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民選任辯護人 蔡玫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宥森(由本院通緝中)與告訴人蘇筠媛(原名蘇湘媛)曾為夫妻(雙方業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林德民為林宥森之胞兄。緣告訴人於102年間因投資目的購得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又為避稅,於103年6月19日借用被告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林宥森與被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宥森與被告均明知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際
所有權人,須依告訴人指示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而為之任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先由斯時同住之前夫林宥森竊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涂軒豪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至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㈡又被告因被涂軒豪申請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裁定及本案房地
之強制執行,林宥森與被告竟為順利解決此筆債務,並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予涂軒豪,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告訴人保管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區地○街00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所有權人之告訴人。
㈢被告並在林宥森之授意下,接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林佳穎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由,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於知悉本案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曾於110年6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律師函後,仍拒絕返還本案房地,遂請律師於110年12月21日對林宥森、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經律師調閱本案房地第二類謄本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林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筠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涂軒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房貸專員黃洽漠、林志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房貸專員蘇詠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姐蘇素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地購屋臨時證明單影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林德民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影本、103年5月22日由告訴人填寫之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女兒林○○之上海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富有村茶堂國際茶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由告訴人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權狀影本、本案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 、房屋稅、地價稅及社區管理費繳費單影本、告訴人與林宥森於110年9月14日之WeChat對話紀錄、110年6月24日莊秉澍律師函及回執聯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函暨本案房地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林德民填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林德民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林德民印鑑證明、110年8月10日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宥森於110年6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房屋過戶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等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是受其胞弟林宥森之託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伊與告訴人並不熟,林宥森說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林宥森處,但找不到,應該是遺失了,雖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稱在其手上,但伊認為這樣的主張是錯誤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關於背信部分,民事一、二審均認定二人間就本案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自110年1月至12月為林宥森代繳房貸長達一年,而告訴人在110年4月跟林宥森離婚,倘本案房地實際上由告訴人所有,被告豈可能願意繼續為告訴人支付房貸。另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110年1月27日告訴人跟林宥森兩個人互通LINE,曾問「涂董又打來了要怎麼辦」等,可見告訴人跟林宥森二人還在共同討論如何逃避涂軒豪的來電,可見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地於107年設定抵押權予涂軒豪以借款一事,足證110年6月25日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內容是假的,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被告認知,本案房地是林宥森所有,被告是受林宥森委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在110年6月28日曾看到律師函內容,但律師函第一點稱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為形式上登記,然事實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與林宥森之間,律師函內容並不正確,被告並不相信該律師函之內容,且林宥森在110年6月30日曾出具授權書給被告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可證被告係因為授權書而堅信告訴人委託律師出具之律師函內容純屬虛構,無從依律師函推論被告明確知悉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林宥森之兄,林宥森與告訴人於97年1月11日結婚,於
110年4月6日離婚等情,有被告及林宥森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案房地登記於103年6月19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林宥森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涂軒豪借款1300萬元,由被告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被告復於110年7月5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該地政事務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被告再於110年11月14日委由代理人林佳穎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涂軒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5至418頁),並有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2至19頁)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1至35頁),為涂軒豪設定抵押權時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第117至120頁),被告林宥森於110年6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房屋過戶授權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本案房地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填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被告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8月10日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61至11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41至45頁),本案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11、13、14、33、35、
37、39、41、42、44至46頁),本案房地所有權權狀影本(他卷第148、14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是本案自
應審究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曾就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達成意思合致。經查:
⒈告訴人雖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此經被告堅
詞否認,而卷內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對話紀錄,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達成意思合致。審酌本案房地價值非低,被告與告訴人僅屬姻親,而非感情或信賴基礎深厚之血親,是否會如此草率,單憑口頭約定即就如此高價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非無疑。
⒉卷內固有於102年6月17日由告訴人簽署之本案房地購屋臨
時證明單(他字卷第11頁),本案房地之正式買賣契約書亦由告訴人擔任被告之代理人而簽署,證人黃洽漠、林志欣、蘇詠琇復證稱於103年間辦理本案房地相關貸款事宜時主要係與告訴人接洽(偵卷第363至369、589至592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103年間購買本案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宜多由告訴人代為處理,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本案房地之正式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反面)為林宥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經林宥森於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一第235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同上卷頁)。
告訴人於擔任被告代理人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既特意登載簽約當時不在場之林宥森行動電話號碼,而非填載告訴人於本案房地購屋臨時證明單上所載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字卷第11頁),則告訴人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與林宥森全然無關云云,非無疑義。
⒊又卷內雖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
第48至64、137至147頁),103年5月22日由告訴人填寫之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27頁),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28、129頁),告訴人女兒之上海銀行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31、132頁),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33、134頁),本案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社區管理費繳費單影本(他字卷第150至182頁)等證據,告訴人並稱本案房地之房貸及相關費用、稅捐由其繳納,故本案房地實際由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告訴人與林宥森間有婚姻關係,已如前述,而夫妻間互相代理日常生活事務,協助處理各種繳費事宜,乃稀鬆平常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上開費用確係由告訴人出資。退步言之,縱真係由告訴人出資,然不動產之出資者並非必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尤其在配偶、親子等關係親密之親屬間,由一方出資為他方購置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被告知悉告訴人有繳納上開費用之情形,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房地為告訴人所有,更無從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此外,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曾代繳本
案房地貸款68萬7751元,此經林宥森於另案民事事件時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復有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訴字卷一第231、285、287頁,訴字卷二第69至73頁)。倘被告本案房地真係由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與林宥森既已於110年4月6日離婚,告訴人復於110年6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稱要終止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他字卷第182-1至183頁),被告大可要求告訴人自行繳納貸款,而無再續以自己之財產為告訴人繳納貸款之理。則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胞姐蘇素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房地係
由告訴人購買云云(偵卷第593頁),然證人蘇素霞對於本案房地何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證稱不知原因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見證人蘇素霞並不清楚本案房地購買登記相關細節,無從憑其證述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告訴人與林宥森於110年9月14日之WeChat對話紀錄,告訴人雖向林宥森稱:「跟你二哥樹林房子的事情,設定處理掉房子還我賣掉還錢,這樣我才有辦法跟小孩過下去」等語,並經林宥森回以:「我知道」等語(偵卷第149頁),然被告並非對話當事人,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等間曾有上開討論,自亦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⒍由上所述,依卷內既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稱係林宥森委託其出名擔任本案房地名義登記人等語,尚非無憑,則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涂軒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10年11月14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等行為,自難認定係對告訴人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無從構成該罪名。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告訴人固於110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內容提及本案房地權狀正本由告訴人保管等語(他字卷第182-2頁),然該函內容所稱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節,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不同,已如前述,加以告訴人寄發該律師函時甫與林宥森離婚不久,此際二人間就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歸屬勢必各有不同之主張與爭奪,被告是否會憑此片面之詞,即確信告訴人所述為真、林宥森所述為假,實有疑義。況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仍持續代繳本案房地貸款至110年12月23日,如被告真心信任告訴人律師函內容為真,顯無再繼續為無親戚關係之告訴人代繳貸款之理。則被告稱其選擇信任林宥森所稱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說法,始會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申請補發等語,雖不免有輕率之虞,然並非全然不合情理,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其與林宥森之間,其因信任林宥森關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所在之說法,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依卷內既有證據,不足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告訴人保管而未遺失。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