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龍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龍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龍松與曾龍文、曾麗梅、曾麗珠均為曾國之子女。曾國於民國108年3月7日死亡,其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照繼承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曾國之遺產為任何處分。曾龍松竟未經曾龍文、曾麗梅、曾麗珠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持曾國申設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曾國業已死亡之事實,冒以曾國名義,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30萬元,並盜蓋曾國之印文於上,偽造表示曾國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而領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對於曾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龍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曾龍文、曾麗梅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麗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復有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三親等資料、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9年2月6日三重營密字第10950001261號函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時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曾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一提領款項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曾國死亡後,經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分遺產,其於曾國死亡隔日旋即盜用曾國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前開款項,所提領之金額非低,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款項返還其他繼承人,有曾龍文之妻、曾麗梅、曾麗珠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所蓋用之曾國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予沒收。又該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已因行使而交付臺灣銀行承辦人員,及曾國印章,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因前開犯行取得30萬元,然依其所提出嗣後匯至曾龍文之妻、曾麗梅、曾麗珠帳戶之款項已超過前開金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曾國申設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附表所示之銀行、郵局,向不知情之櫃臺承辦人員隱瞞曾國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曾國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盜蓋曾國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以示曾國欲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櫃臺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以及附表所示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曾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曾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曾國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盜蓋曾國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於108年3月8日提領款項時,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事後在殯儀館辦喪事時就遺產部分有討論,但沒有結論,證明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領款之事實。又被告先辯稱提領上開款項未問過其他繼承人意見,因為這是屬於公司的錢,後又稱係事後才跟其他繼承人討論曾國的遺產如何處理,但沒有結論,足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並不可採。證人曾龍文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曾拿存摺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都匯入自己帳戶,伊質問被告怎麼可以擅自把錢轉入被告帳戶,但被告不理伊;被告有在辦喪事時要討論遺產如何處理等語,證明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領款之事實。曾麗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108年7月多才跟伊和其他繼承人說曾國的帳戶可能會被凍結,要不要錢先移到一個人的身上去;3月曾國過世時,在殯儀館有討論結束公司營業,那時被告還沒有說要把曾國帳戶裡的錢移到被告的帳戶裡等語,證明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領款之事實。證人曾麗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殯儀館做法事時跟伊及曾龍文、曾麗珠說要把曾國的錢匯入被告的帳戶,渠等當時有同意等語,惟此證述與被告曾龍松之供述及曾龍文、曾麗珠之證述均相左,實難採信。另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三重營密字第10950001261號函及所附曾國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108年3月8日、同年7月8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108年7月8日存入憑條,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冒用曾國名義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021416號函及所附曾國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冒用曾國名義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1090122114號函及所附曾國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支出交易憑單,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日期冒用曾國名義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之事實。
四、被告固坦承於曾國死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曾國印章,至附表所示曾國帳戶內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8年3月10日,其等曾國之4名繼承人有開家庭會議,討論曾國帳戶款項,曾國之葬禮由曾龍文負責處理,曾國之工廠由伊處理,處理工廠會用到錢,伊提領附表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時,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伊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要領該等款項,其等並未反對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與曾龍文、曾麗梅、曾麗珠均為曾國之子女,而曾國於1
08年3月7日死亡,被告與曾龍文、曾麗梅、曾麗珠均為曾國之繼承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曾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9年2月6日三重營密字第10950001261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儲字第1090021416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090122114號函及所附交易憑單、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 、第25頁、第30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曾龍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曾國生前會將銀行存摺及印章鎖在他自己保險櫃內,曾國有租一個空地做生意且有養一群狗,需要用錢時,曾國會將印章及存摺交給伊哥哥即被告去領錢來處理。曾國過世之後,被告便拿走曾國金庫鑰匙及所有東西,伊後來才知道被告將曾國帳戶裡面的錢都匯到被告帳戶裡面。曾國過世後,繼承人間完全沒有討論曾國銀行帳戶内的錢要如何使用,被告只有在辦喪事時說過錢、金飾、房契等都在他那邊,大家再討論看看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說要等其等開會之後再處理這些錢,但是被告就是一直推托,也沒有跟伊提要如何分配,伊要求被告提供帳本及對帳,被告寄一些影印資料給伊及給伊看存摺,伊才知道被告將款項轉到被告帳戶,伊質問被告,但被告不理伊,伊有聲請協調3次,被告都沒有出現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曾國於108年3月7 日因所經營彰福五金行工廠發生火災而死亡,被告通知伊,伊將曾國大體送至殯儀館,同年月9日,其等繼承人有在殯儀館內討論曾國遺產如何處理,被告說先將遺產放在一個帳戶內,再討論如何分配,伊建議放在曾麗梅帳戶,但曾麗梅不願意提供帳戶,伊便提議放在伊太太慕惠珍帳戶內,被告與曾麗梅、曾麗珠均同意,伊便叫伊太太將帳戶交給被告,由被告去移轉曾國遺產,伊不知道被告有去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提領款項前並沒有事先告知伊,曾國出殯送到靈骨塔後約4 、5 個月,被告寄來伊太太存摺,被告匯了40幾萬,但伊姊妹都各領60幾萬,伊質問被告,被告稱伊只能分配那些金額,因為伊沒有將喪葬補助費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證人曾龍文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國過世後,繼承人完全沒有討論如何處理曾國遺產事宜,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國繼承人於曾國過世後2日即108年3月9日,在殯儀館討論如何處理曾國遺產事宜,結論欲將曾國財產移至1個帳戶,其便交付其妻存摺予被告等情,所述不一。觀諸證人曾龍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等曾國之繼承人於108年3月9日討論處理曾國遺產之情節,且有證人曾麗梅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曾國之繼承人於曾國去世後曾在殯儀館討論曾國遺產事宜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確有其事,相較之下,證人曾龍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未曾討論處理曾國遺產一節,即非屬實。
3.證人曾麗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國約有二、三個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在保管。曾國生前有經營彰福五金行,曾國過世後,在殯儀館時,被告詢問所有繼承人要如何處理公司即彰福五金行,大家稱要結束營業,當時被告還沒有說要把帳戶裡面的錢移到他的帳戶裡面,被告只說公司的帳進來的話,會匯到大家帳戶裡,在曾國過世後一陣子,約在7月間時,被告說申報完稅證明之後,曾國的帳戶可能會被凍結,被告說錢要不要先移到一個人的身上去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曾國於108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伊、曾龍文、曾麗珠,伊於曾國過世後幾天有到殯儀館,其等繼承人在殯儀館內有討論曾國遺產事宜,委託被告處理,曾國經營的五金行工廠物品要賣、退租之類。在殯儀館時,被告建議要不要大家都交一本存摺,假如有錢即曾國經營五金行會有錢,被告會先匯至大家交的存摺內,伊不記得有無討論是否匯到特定帳戶或何人匯款一事,曾國去世後,伊有分得62萬元遺產,是被告匯到伊存摺內,金額是被告告知,被告有提供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依證人曾麗梅所述,曾國過世後幾日,曾國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龍文、曾麗梅、曾麗珠確有在殯儀館討論曾國遺產處理事宜,且被告建議其他繼承人提供存摺,可供被告匯入曾國所營五金行相關款項,此節與證人曾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國繼承人曾在殯儀館開會,其曾提供其妻存摺與被告等情足以互佐信實。進而由此可認曾國死亡後,被告與曾國其餘繼承人曾在殯儀館討論曾國遺產事宜。
4.再由證人曾龍文、曾麗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曾龍文、曾麗梅於前述在殯儀館討論曾國遺產事宜後,曾龍文、曾麗梅即應被告提議分別交付其妻存摺、自身存摺予被告,且證人曾龍文證稱係因被告提議將曾國遺產移至一個帳戶始交付其妻存摺,證人曾麗梅證稱係因被告表示欲匯入曾國所營五金行相關款項而交付存摺,可見其等應允被告處分即提領、匯款曾國遺產,否則其等豈會交付存摺以供被告匯款。至證人曾龍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沒有討論被告提領還是大家一起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若未授權被告處分即提領、匯入曾國遺產,而需所有繼承人共同處理,其豈需交付其妻存摺予被告以供匯款。又證人曾麗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即提領日期108年7月8日、同年4月29日),有跟其等稍微提一下,被告處理工廠之事有提領錢,會做帳目給其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證人曾麗梅雖略稱其提供存摺予被告以匯入曾國經營五金行相關款項,然佐以其前開所稱被告處理工廠即五金行事宜會提領曾國帳戶款項一情,可認係指授權被告提領曾國帳戶款項處理資產、分配後匯款之意。是由證人曾龍文、曾麗梅前開提供存摺之舉,堪認其等均有授權被告處分即提領曾國遺產至明。
5.證人曾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國生前有經營彰福五金行,員工只有被告一人。曾國過世後,被告在殯儀館作法事休息時,當著伊及曾龍文、曾麗梅3人面前稱,有人跟他說曾國帳戶內的錢要先匯到被告的帳戶裡面,以後才可以領取,其等當時也有同意被告這麼作,不然無法支付後續葬儀社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3頁)。證人曾麗珠所述被告提議將曾國遺產匯至被告帳戶一情,雖與證人曾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欲將曾國遺產匯至其妻帳戶一節不盡相同,然二人就曾國繼承人同意將曾國遺產移至一個帳戶一節證述一致,佐以前述曾龍文、曾麗梅將存摺交予被告之舉,益徵曾國死亡後,曾國繼承人於殯儀館處理後事時,確有討論處理曾國遺產事宜,且有授權被告處理即提領曾國帳戶款項後匯至其他帳戶無疑。
6.證人曾龍文雖稱提供其妻存摺係為供被告將曾國所有遺產存入等語。然此節與證人曾麗珠證稱被告欲將曾國遺產匯入被告帳戶一節不同,而證人曾麗梅證稱其已不記得有無討論是否將曾國遺產匯入一個特定帳戶。且由曾麗梅亦有交付自身帳戶予被告一情觀之,曾龍文交付帳戶予被告,未必係供被告將曾國所有財產匯入,故證人曾龍文前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其實,尚不足推翻前開曾國繼承人確有授權被告處分曾國遺產即提領曾國帳戶款項之認定。
7.曾國死亡後,其生前之財產即屬遺產,曾國繼承人當可處分該等遺產,被告既經其他繼承人授權處分曾國遺產,自可提領曾國帳戶款項,縱被告未告知金融機關曾國死亡事實,或漏未辦理金融機關相關行政程序,惟被告並非無權處分曾國遺產,其主觀係以全體繼承人身份正當處分曾國遺產,其便宜行事縱有未恰,然應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故縱被告未告知金融機關曾國死亡一事,即以曾國名義提領款項,尚難據此以前開罪名相繩。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 1 108年7月8日 臺灣銀行帳戶 39萬7,517元 2 108年7月8日 臺灣銀行帳戶 600元 3 108年7月8日 郵局帳戶 2萬2,892元 4 108年4月29日 永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5 108年7月8日 永豐銀行帳戶 16萬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