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兆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兆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兆民為蔡明聰同母異父之胞弟,蔡明聰於民國95年間某日入獄服刑,遂委託楊兆民為其處理債務問題,楊兆民見有機可乘,明知蔡明聰未同意出售其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36之1地號之2筆土地或辦理上揭土地之移轉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蔡明聰佯稱需提供其印章及土地權狀,辦理上揭兩筆土地信託登記,以利處理債務等事宜云云,蔡明聰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章等交付楊兆民,楊兆民即於97年4月2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蔡明聰之印章,表彰蔡明聰將其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馬玉娟(馬玉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實事項,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行使,經該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馬玉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聰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嗣蔡明聰於105年5月29日出獄後,向楊兆民索取銀行信託保管文件,楊兆民卻推遲不給,經蔡明聰查詢後發現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不知情之于新源(于新源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以抵償楊兆民積欠于新源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馬玉娟,再將上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于新源以抵償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委託伊去辦貸款,因伊資格不符,故委託于新源去辦,土地跟房子不知道為什麼名字變成于新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蔡明聰同母異父之胞弟,告訴人將上開兩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印章等交付被告,被告即於97年4月2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行使,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馬玉娟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聰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于新源、馬玉娟、陳淑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67號偵查卷第58頁、第80頁至第81頁、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偵查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第4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176頁至第199頁),復有告訴人蔡明聰107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板橋區江翠段33、19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板橋區幸福段11333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板橋區幸福段11333建號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板橋區幸福段11333建號、板橋區幸福段36、36之1地號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楊兆民於107年4月2日簽立之自白狀、106年11月24日被告楊兆民與告訴人蔡明聰之電話錄音譯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4303號函暨所附095年板登字第102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人于新源與蔡易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權點交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6827號函暨所附94年板登字第412370號、第681300號、95年板登字第65400號、96年板登字第154740、442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37549號函暨所附95年重板登字第4040 (含支號4041 )及5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108年5月7日華福字第1080000023號函暨所附證人于新源以新北市○○區○○段00000○號之建物設定抵押借款之相關資料(內含貸款契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借款人現在放款情形、放款交易明細帳)、被告楊兆民與證人于新源、馬玉娟於97年5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暨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楊兆民與告訴人蔡明聰於95年1月簽立之授權書、板橋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人于新源109年11月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告楊兆民與告訴人蔡明聰於95年1月及2月簽立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欠款金額計算表影本、板橋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份、委任(託)書影本3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0頁、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出售或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告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予于新源係為抵償其個人債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聰、證人于新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文仁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聰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授權書)是伊簽
的。當初是被告寄給伊,跟伊說要簽了才能作後續的事情,伊只是單純要做信託保全,沒有要借錢,伊有問他說為什麼要這樣寫,但他說這只是制式的文件,不能更改。伊沒有要求被告拿土地房屋去借錢。當時租人家一個月就有7萬元。沒有要借錢要做信託保全是因為伊的刑期太長,被告說要做信託保全比較安全。沒有要被告拿這些土地房屋去贷款。當初沒有要求被告幫伊還錢。伊只是怕被過戶,被告就說可以做信託保全。伊請他還的100多萬就只要用租金去還就好了,而且他有保證絕對不會動到伊的房子。不認識于新源。沒有答應要幫被告還款。被告沒有跟伊說總共用房子跟土地借了多少錢。被告沒有跟伊說房子跟土地已經賣掉了。伊是後來査到才提告,他一直說沒有賣掉。被告沒有給伊信託保全的資料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偵查卷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同意土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馬玉娟,伊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有同意被告刻印章,是被告跟伊說要信託保全,被告說要信託給什麼台灣銀行他跟伊說,伊一定要寫這種方式才可以(台語),伊把那個房子,伊那時候土地跟房子租人家一個月就有5、6萬,最少5、6萬,那
5、6萬給他就是全部伊不要,伊在裡面省吃儉用,洗廁所過生活,伊就是相信被告,伊說絕對不可賣喔,那是伊祖先幾十代留下來的。伊沒有授權這兩筆土地過戶到馬玉娟名下,然後再從馬玉娟名下過戶到于新源名下。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委任(託)書都是伊簽的,同上偵查卷第69頁委任(託)書正本上「本人所有坐落板橋市幸福段36、36-1土地兩筆持份各1/2產值買賣及一切相關事宜」等內容,在伊簽的時候是空白的,跟同上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這樣空白的,伊還有註記在其中一張不得買賣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6頁、第195頁)。
⒉證人于新源於偵查中證稱:(庭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兩張)
,就是板橋幸福段36號、36-1號土地權狀影本、授權書一張。被告因為無法辦理銀行贷款,所以他必須將房子過戶給伊去跟銀行辦理贷款5百多萬,後來錢也是交給被告,每個月銀行利息也是伊在缴,說伊沒法缴出利息時,就必須將房子賣掉,後來伊不出利息,才將房子賣掉。後來幫被告處理他哥哥交保1百多萬,也是伊去跑的。房子處理掉後,被告稱他有辦法跟他哥哥即告訴人去處理土地,被告又一直跟伊要錢,伊問他有何保障,被告說要將土地拿去做設定,所以被告後來有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伊才敢借錢給被告,後來伊就陸陸續續給被告錢,被告每天就在國泰世華20萬、20萬的陸陸續續跟伊拿很多次錢,後來因為被告還不出錢給伊,伊為了取得保障,所以被告就簽協議書將土地過戶給伊,後來伊就將系爭土地賣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委任(託)書,就相信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協議書,就是被告欠伊650萬元,被告就是用本案兩筆土地抵銷被告欠伊的650萬元債務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⒊至代書辦理本案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馬玉娟,並未向告訴人
本人核對一節,業據證人即代書蔡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受委託辦理過戶手續,因為他們這個案子不是正常的買賣案件,就是伊等一般買賣會有金流,代書會幫忙做正式的合約,然後辦理過戶的手續,這是屬於公契,他們沒有私契,所以伊沒有經手到錢,就是雙方委託伊等辦理過戶手續,伊只有核對委託的項目,告訴人在監獄,所以有授權書,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委任(託)書,伊沒有辦法核對到本人,但有授權書,就代表受任人全權來處理這兩筆土地,就辦理告訴人的土地過戶到馬玉娟名下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8頁)。⒋則依據告訴人、證人于新源歷次所證,前後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齟齬之處,且證人于新源、蔡文仁均係依被告說詞而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均未曾向告訴人究明是否確有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告訴人並未授權其辦理本案兩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馬玉娟、于新源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95頁),俱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之情節相合,此外,並有被告將其積欠于新源之650萬元債務移轉予馬玉娟,馬玉娟再與于新源以本案登記為馬玉娟所有之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于新源以抵銷被告積欠于新源650萬元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卻係將上揭兩筆土地用於抵償其個人積欠于新源債務之用,當無疑義。據此,告訴人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馬玉娟、于新源以及代書蔡文仁暨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屬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信賴而交付印章為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
,竟擅自製作不實之文書而將本案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以抵償被告個人債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甚鉅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素行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于新源,因而抵銷其積欠于新源650萬元之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債務抵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財產上利益」,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