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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仁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仁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澤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icky」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附表所示編號1愷他命部分、編號2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所示編號3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和區中山東路附近,先向「Ricky」收取託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復依「Ricky」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張佳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愛摩兒汽車旅館某客房。嗣於110年10月4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附表所示編號1愷他命部分、編號2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所示編號3毒品咖啡包部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白牌車司機張佳展於警詢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所載扣案物品(起訴書漏載)、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同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確遭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運輸,我是自己要施用,上開扣案毒品是我跟童紹宸即綽號「Ricky」之人購入,當天我要回臺北,想說要去旅館放鬆,是我朋友幫我叫白牌車司機張佳展去臺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純係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愛摩兒旅館供己施用,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意思,不應該當運輸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上車搭乘白牌車司機張佳展

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愛摩兒時尚旅館,且中途於110年10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白牌車司機張佳展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佳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同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75至84頁、第84至87頁、第159至171頁),以及附表所示扣案毒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然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搬運輸送,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另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苟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非不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併應究明其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9年度台上字2958判決要旨可參)。

㈢本案被告縱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為警查獲,

惟本院應審究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認被告就所持有毒品係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搬運輸送,而有構成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運輸毒品犯行,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雖前於警詢及110年10月4日偵訊時曾供稱:如附表所示

毒品是「Ricky」要我拿給幫我叫車之人,我剛好要去臺北,就幫忙帶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125至127頁),惟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已改稱:我是跟「Ricky」花錢買毒品,是要去汽車旅館喝等語,先後說詞不一,何者可信,並非無疑。且不論被告是否曾對運輸毒品之犯行作認罪表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⒉又參以白牌車司機張佳展於警詢時之指述:我與被告之間單

純為司機、乘客關係,我搭載被告從桃園市桃園區去新北市永和區旅館,如警方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被告坦承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頁)。再觀諸張佳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僅見通訊軟體名稱「李佶霖」稱替友人叫車並與派車人員聯繫上、下車地點及派車人員回覆派遣車輛車號、外觀等事宜,而張佳展與派車人員間之訊息,乃同時接收派車訊息並表示願意出車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至87頁),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有自稱「李佶霖」之人替被告覓得白牌車司機,而被告確有從桃園市上車欲至新北市永和區汽車旅館一情,然本案被告究與該自稱「李佶霖」或「Ricky」(即被告稱名為童紹宸之人)之人有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相關情節,均難以認定。

⒊另依本案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計有愷他命1

包,淨重2.6661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淨重約9.4671公克、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耐妥眠)9包,淨重約14.475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不僅數量非多,至多可認係零星持送,難認有大量運輸毒品之情事,復衡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之事實欄位所載,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毒品後並有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乃經裁處罰鍰及沒入附表所示毒品之情,有該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此等客觀事實,衡諸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淨重、數量非大,及其本身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被告辯稱本案扣案毒品為其欲帶至新北市永和區供己施用,主觀上並無為運輸毒品之意圖,即非不可採信。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難認本案存有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之運輸毒品犯行,又不能排除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僅為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則被告將毒品從桃園市攜帶至新北市永和區之行為,僅係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作為本欲供己施用目的,要無增加毒品擴散之危險,即不能逕認被告有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外流通之運輸犯意。

⒋綜上,本案自無僅以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之自白逕

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至被告雖有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然被告持有之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均顯未逾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就其所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部分處以刑事罰責,是被告縱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重量(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 1 愷他命1包(扣押物編號一)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驗前毛重3.0735公克。 2.驗前淨重2.666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包(扣押物編號三、五、十三)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1.驗前總毛重13.1500公克。 2.驗前總淨重約9.4671公克。 3.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6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9包(編號二、四、六至十二)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1.驗前總毛重25.1424公克。 2.驗前總淨重約14.4750公克。 3.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40公克。 4.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驗前總純質淨重:0.0478公克。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