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1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214、446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德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拉拉快送)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之服務,認有可趁之機,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及運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處,使用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應用程式並註冊為會員後,向「Lalamove」下單佯稱:欲寄送物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運送地址,將由收件人於貨到時給付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云云,經LaLamove快遞平台媒合由附表二所示之快遞員分別接單,並與黃冠德聯繫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黃冠德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件,並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予黃冠德。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快遞員送件至指定之收件人地址,均未能覓得收件人,始知受騙。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2時20分許,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冠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84號卷,下稱【4884號卷】,第133至137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092號卷,下稱【8092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28號卷】,第55、83、10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214號卷,下稱【43214 號卷】,第231頁、248頁、261 至26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7號卷】,第113、191、21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092號卷【下稱8092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111年度第46號卷,下稱【本院46號卷】,第49、77、9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頁碼),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在LaLamove快遞平台發送訂單,向外送員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詐騙代墊貨款,然經本院審酌LaLamove快遞平台,乃係透過手機APP或網頁下單,由LaLamove快遞平台媒合旗下服務之外送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所媒合之外送員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認被告就附表二之所為,應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是被告所犯上開11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利用LALAMOVE快遞公司為方便消費者所設計之代墊制度,一再對不同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所為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另被告於105年4月、8月間分別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82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非但不知惕勵自身,反而食髓知味,施以本案手法詐騙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得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2、3、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8號卷第71頁;46號卷第69頁;17號卷第145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8號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6、7、10所載犯行時,均係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告訴人,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本院17號卷第205頁),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二編號2、6、7、10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7號卷第205頁),與本案犯行無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所詐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證據出處】編號 告訴人即快遞員 訂單時間 註冊門號 面交地點 運送商品 運送地址 代墊款項(新臺幣) 證據出處 1(110 偵字第4561號起訴書) 張耕誠 110年6月12日下午6 時19分許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SIM卡2張 臺北市○○區○○○路000號 2,6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4484號卷第133至137 頁;本院28號卷,第55、83、102頁) 2.告訴人張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484號卷第93至95頁、105 至107 頁) 3.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戴圖(4484號卷第9頁、123頁) 4.包裹照片(4484號卷第11頁、125 頁、127 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4484號卷第13頁、15頁) 6.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4484號卷第17、121頁) 7.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4484號卷第25至35頁、61頁、64至76頁) 8.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4484號卷第36至59頁、61頁、63至64頁) 9.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LALAMOVE會員及訂單資訊(4484號卷第79頁、81 頁、121頁) 10. 告訴人張耕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4484號卷第109、111頁、113頁) 11.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4484 號卷第115頁) 12.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4484 號卷第117頁) 2(111 偵字第1306號追加起訴書) 許力東 110年10月2日凌晨3 時38分許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鞋子1雙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8092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46號卷第49、77、96頁) 2.告訴人許力東提出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擷圖(8092號卷第5頁) 3.告訴人許力東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截圖(8092號卷第6頁) 4.告訴人許力東提出之被告託運之包裹照片(8092號卷第7 頁) 5.告訴人許力東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截圖(8092號卷第8頁) 6.告訴人許力東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料(8092號卷第9頁) 7.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43214 號卷第203至204頁) 3(110 偵字第43214 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汪冠岳 110年6月11日8 時14分許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前 包裹1個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43214 號卷第231頁、248頁、261 至263頁;本院17號卷,第113、191、210頁) 2.告訴人汪冠岳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4838號卷【下稱4838號卷】第233至235頁) 3.告訴人汪冠岳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1 張(4838號卷第9頁) 4.告訴人汪冠岳提供之包裹照片1 張(4838號卷第11頁) 5.告訴人汪冠岳提供之通聯紀錄2 張(4838號卷第13頁、17頁) 6.告訴人汪冠岳提供之簡訊截圖3 張(4838號卷第15頁、19頁、21頁) 7.告訴人汪冠岳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料1 張(4838號卷第23頁) 8.LALAMOVE訂單資訊(門號:0000000000(4838號卷第39頁) 9.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838號卷第55頁) 10.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4838號卷第67至69頁) 1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4838號卷第83頁) 4(110 偵字第43214 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東銘 110年6月11日8 時42分許 0000000000 同上 手錶1隻 臺北市○○區○○街0 號 2,0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43214 號卷第231頁、248頁、261 至263頁;本院17號卷,第113、191、210頁) 2.告訴人郭東銘於警詢時證述(4838號卷第153至155頁) 3.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4838號卷第83頁) 4.告訴人郭東銘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1 張(4838號卷第157 頁) 5.告訴人郭東銘提供之簡訊截圖1 張(4838號卷第157 頁) 6.告訴人郭東銘提供之實際託運物品照片2 張(4838號卷第158至159頁) 7.LALAMOVE訂單資訊(門號:0000000000(4838號卷第39頁) 8.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838號卷第53頁) 5(110 偵字第43214 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併案意旨書) 盧大鈞 110年6月11日19時6 分許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5 張SIM卡(2張已取用)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43214 號卷第231頁、248頁、261 至263頁;本院17號卷,第113、191、210頁) 2.告訴人盧大鈞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他字第4970號卷【下稱4970號卷】第17至18頁;4838號卷第167至168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838號卷第175頁) 4.告訴人盧大鈞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4838號卷第177頁) 5.告訴人盧大鈞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4838號卷第179 頁) 6.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被告自稱重複下單之訂單照片(4838號卷第183 頁) 7.告訴人與收件人之通聯紀錄截圖(4838號卷第185頁) 8.告訴人盧大鈞實際託運物品照片1 張(4838號卷第181頁) 9.告訴人盧大鈞提供之簡訊截圖1 張(4838號卷第187 頁) 10. 告訴人盧大鈞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料1 張(4838 號卷第189頁) 11. 告訴人盧大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970號卷第19至21頁) 12.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970號卷第23頁) 13. LALAMOVE註冊資訊(4970號卷第25頁) 6(110 偵字第43214 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沈冠辰 110年9月20日4 時23分許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被告收取款項後,向告訴人沈冠辰佯稱要找零求即行離去。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0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43214 號卷第231頁、248頁、261 至263頁;本院17號卷,第113、191、210頁) 2.告訴人沈冠辰於警詢時證述(4838號卷第191至192頁) 3.告訴人沈冠辰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對話紀錄(4838號卷第197頁) 4.本院110 聲搜字1582號搜索票(43214號卷第19頁) 5.110年11月9日板橋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43214 號卷第21頁) 6.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3214 號卷第59至67頁) 7.查扣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視器畫面、電話帳單等照片(43214 號卷第203至205頁) 8.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838號卷第207至209頁) 7(110 偵字第43214 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家慶 110 年10月17日1時9分許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 包裹1只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43214 號卷第231頁、248頁、261 至263頁;本院17號卷,第113、191、210頁) 2.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時證述(4838號卷第199至202頁) 3.告訴人吳家慶提供之實際託運物品暨收貨地點照片9 張(4838 號卷第211至219頁) 4.告訴人吳家慶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3 張(4838號卷第220至222頁) 5.告訴人吳家慶提供之簡訊截圖8 張(4838 號卷第223至230頁) 6.本院110 聲搜字1582號搜索票(43214號卷第19頁) 7.110年11月9日於板橋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43214 號卷第21頁) 8.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3214 號卷第59至67頁) 9.查扣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視器畫面、電話帳單等照片(43214 號卷第203至205頁) 8(110 偵字第43214 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隆昌 110年11月5日9 時50分許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前 護手霜、乳霜、面膜 桃園市○○區○○○街00號 3,2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43214 號卷第231頁、248頁、261 至263頁;本院17號卷,第113、191、210頁) 2.告訴人葉隆昌於警詢時證述(4838號卷第245至247頁、249至250頁) 3.告訴人葉隆昌提供之實際託運物品暨收貨地點照片2 張(4838號卷第257頁) 4.告訴人葉隆昌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4838號卷第259頁) 5.查扣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視器畫面、電話帳單等照片(43214 號卷第203至205頁) 6.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3214號卷第199頁) 9(110 偵字第43214 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賴文伍 110年11月4日17時許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1支手錶及1瓶香水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3,7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43214 號卷第231頁、248頁、261 至263頁;本院17號卷,第113、191、210頁) 2.告訴人賴文伍於警詢時證述(43214號卷第279至285頁、287至288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83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賴文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3214號卷第299頁) 5.告訴人賴文伍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1 張(43214號卷第301頁) 6.告訴人賴文伍提供之實際託運物品照片3張(43214號卷第301至303頁) 10(110 偵字第43214 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品翔 110年11月3日18時55分許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空的乳液瓶子 桃園市○○區○○○街00號 3,0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43214 號卷第231頁、248頁、261 至263頁;本院17號卷,第113、191、210頁) 2.告訴人王品翔於警詢時證述(43214號卷第305至308頁) 3.告訴人王品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3214 號卷第319至320頁、321頁、323頁) 4.告訴人王品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43214號卷第325至329頁) 5.告訴人王品翔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1 張(43214號卷第329頁) 6.告訴人王品翔提供之Lalamove客服回應擷圖1張(43214號卷第330頁) 7.110年11月9日於板橋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43214 號卷第21頁) 8.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3214 號卷第59至67頁) 9.查扣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視器畫面、電話帳單等照片(43214 號卷第203至205頁) 11(110 偵字第43214 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力綱 110 年10月31 日17時2分許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SIM卡1張 臺北市○○區○○街000號 2,200元 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43214 號卷第231頁、248頁、261 至263頁;本院17號卷,第113、191、210頁) 2.告訴人葉力綱於警詢時證述(43214號卷第331至333頁) 3.告訴人葉力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3214號卷第339至34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838 號卷第269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被告所有,供本案B如附表二編號2、6、7、10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2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涉 3 吸食器3個 與本案無涉 4 玻璃球8個 與本案無涉 5 吸管3支 與本案無涉 6 分裝袋5包 與本案無涉 7 殘渣袋10個 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