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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仁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德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7時5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人葉金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德仁旋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35巷附近,出售海洛因約8分之1錢與葉金生,葉金生則當場交付購毒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林德金,而完成毒品之交易。因斯時警方依法對葉金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中,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

115、161-16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德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下稱偵卷〕第8-9、187頁、本院卷第114-116、164-166頁),核與證人葉金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52、173-17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61、63、64頁)。

㈡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自83年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我有從中獲得少量的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8-9、187頁、本院卷第114-116、164-1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亦為有期徒刑15年,刑罰甚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僅重約8分之1錢,尚屬少量,犯罪所得僅4千元,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使被告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其法定刑經上述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斟酌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少、金額不高,其目的僅在謀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若逕對被告論以該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供販賣之海洛因係來源自綽號「菜頭」之蔡隆慶等情(見偵卷第9、189-19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販賣與葉金生之海洛因8分之1錢,忘記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64頁),是被告並未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其販賣與葉金生之海洛因8分之1錢是否來源自蔡隆慶?顯屬可疑。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7245號蔡隆慶販賣毒品案件,警方就蔡隆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已發覺蔡隆慶涉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因此於110年11月29日詢問被告時,主動提示被告與蔡隆慶於110年5月15日及6月14日有關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始就蔡隆慶曾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為證述(見偵卷第9-12、23頁)。是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德仁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隆慶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蔡隆慶為被告供販賣毒品之來源。再者,被告供稱其向蔡隆慶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0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4日,均晚於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葉金生之犯罪日期即109年12月15日,是兩者間亦不具有販入後售出之時序相符之因果關聯性。以上各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新北檢錫格110偵38947字第1119035094號函及所附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7號、111年度偵字第7245號起訴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151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8、125-132頁)。綜上所述,被告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自83年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海洛因與成年人葉金生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少,所獲取之價金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66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蔡隆慶販毒案(見本院卷第127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供販賣海洛因與葉金生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經警方於110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在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1卷第43-47號頁)。是扣案之上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4,000元,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主要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