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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佑廷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蔡佑廷居所之「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等文字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蔡佑廷於民國111年6月1日審理期日業陳明無居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址,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蔡佑廷居所之「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等文字為誤繕,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