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書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強制未遂、恐嚇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扣案之SONY EXPERIA ZP行動電話(含門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國書與已成年之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為某公司之同事,並使用SONY EXPE
RIA ZP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扣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帳號「eelkered42」,於107年8月17日,以IG之訊息功能傳送「I give you a solution, if you want stay in
ECV and want me support more,break up with your boyfriend immediately and be my woman(給妳一個建議,若妳想繼續待在EVC並且想獲得我更多協助,立刻跟妳的男友分手並當我的女人)」、「otherwise I will let your friends know what kind of bitch you are.(否則我會讓妳的朋友們知道,妳是怎麼樣的婊子)」、「you can try
to ignore the warning I’ll show you what can I do fo
r you(妳可以嘗試忽略我的警告,我會讓妳知道我能做什麼)」、「If you confirm with my suggestion be my sexualtoy woman(若妳接受我的忠告,當我的性玩具)」、「Answer “YES”(回答「好」)」、「I’ll tell you who
im and you stay in ECV will very peacefully(我就會告訴妳我是誰,並且讓您平和地待在EVC)」、「But if yo
ur answer is “NO”(但若妳的回答是「不要」)」、「Youwon’t know who I am(妳將無法知道我是誰)」、「and
all of your friends soon will know what kind image destruction you really are(而且所有妳的朋友,將會知道妳是怎麼樣的人)」、「No answer is your answer tha
n I’ll give you special(既然不回應就是妳的回答,我將會給妳「特別的」)」、「You will see(等著瞧吧)」、「Sharon chen is your best friend right?(Sharon是妳最好的朋友對吧?)」、「Let me think about spreadi
ng rumors(讓我想想來散播謠言)」、「So exciting isn't(很令人興奮對吧)」、「You lost your social life(妳將失去妳的社交生活)」,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著手以脅迫方式強制A女與其男友分手,且充當高國書之性玩物之無義務之事,然因A女堅拒而未得逞。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而以加害自由及名譽等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國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至22頁、108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1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135至137頁、本院審訴卷第75至80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83、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72頁、第109至114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73至178頁、第221至225頁、第251至257頁)相符,並有臉書與IG網頁及訊息之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129至135頁;偵卷二第83至101頁)、涉案臉書及IG帳號登入歷程資料(見偵卷一第337至343頁)、新世紀資通與IG公司之IP查復資料(見偵卷一第405至413頁)、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457至465頁)、附表一所示傳送內容之截圖(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157至163頁、第211至217頁、第237至241頁、第329至331頁、第415頁、第479至483頁、第527至529頁、第571至573頁、第639頁)及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483至4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本院111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告訴人111年11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在卷可佐,足認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僅屬被告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應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9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態度面對兩性情事,卻以訊息脅迫告訴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恐嚇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111年11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之隱私,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扣案之SONY EXPERIA ZP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證據 1 107年8月17日 被告申請IG帳號「eelkered43」,於107年8月17日以IG之訊息功能傳送「Now it’s time to send something to your friends let your image destruction(是時候傳一些毀掉妳形象的資訊給妳的朋友了)」、「soon I’ll get your body(然後我將得到妳的身體)」等恐嚇損害告訴人名譽權及自由權(人身自由或性自主之自由)之內容予告訴人。 告證1編號5 2 107年9月1日 被告利用FB帳號「Leo Yeung」,於107年9月1日以Messenger之訊息功能傳送「在香港這邊買春沒犯法」、「我們準備打妳資料PO到這邊來(註:買春網站)」、「然後再貼到台灣那邊的爆料公社之類的」、「讓妳變網紅起來」、「妳喜歡躲起來就繼續躲吧」、「我就用媒體把妳弄紅挖出來」、「除非妳回覆我 妳會回來EVC啊」、「至於要互搞我也沒在怕的」、「就是準備紅吧妳」、「賣春賣到香港的台灣女生」、「肯定很多港仔有興趣認識妳啊」等恐嚇損害告訴人名譽權之內容予告訴人。 告證1編號13 3 107年9月1日 被告利用臉書帳號「Leo Yeung」,於107年9月1日以Messenger之訊息功能傳送「在香港這邊買春沒犯法」、「再來我會找臺灣地區的嫖妓網站讓妳也登上」、「這樣就會有很多生意找上妳了」、「我知道妳好像住師大附近」、「我會幫妳準備皮條小名片發的」、「可憐的○○(告訴人名字),沒人可以幫妳」等恐嚇損害告訴人名譽權之內容予告訴人。 告證1編號15 4 107年9月21日 被告利用其任職於微軟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v-ku0000000rosoft.com」,於107年9月21日傳送「但其實我也不知道妳到底有沒有收到信件就是了,因為妳都不回我LINE =”=」、「如果一直這樣的話,我會在10月開始去尋找妳在哪裡,確認妳安危」等恐嚇危害告訴人身心安寧自由、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內容予告訴人。 告證1編號32 5 107年10月23日 被告利用FB帳號「Annie Hsieh」,於107年10月23日以Messenger之訊息功能傳送「帳號要多少有多少」、「既然妳沒打算認錯」、「不知道他們看到妳的A片有什麼反應?」、「BTW Linkedin上至少還有10個帳號依舊活著」、「Think of your sin」、「or be destroy」等恐嚇損害告訴人名譽權之內容予告訴人。 告證1編號42 6 107年10月31日 被告利用FB帳號「YuTung Tsai」,於107年10月31日以Messenger之訊息功能傳送「我從拿到了不少的好東西」、「感謝妳好像都沒跟AJ聯絡」、「我用妳的帳號連絡他」、「才一說那不要再聯絡了」、「什麼東西他都給我」、「照片影片通聯記錄」、「我現在在跟他要影片」、「聽說檔案太大」、「不過我相信我只要用妳的帳號跟他凹一下他一定會想辦法傳給我」、「真是讓人期待啊」、「讓林○○看到一定很刺激」、「可以專心在摧毀妳所擁有的」等恐嚇損害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內容予告訴人。 告證1編號49 7 107年11月1日 被告利用FB帳號「Finale Finale(Technical Account Manager at Microsoft)」,於107年11月1日以Messenger之訊息功能傳送「○○○(告訴人中文姓名,以下同)我終於找到妳了」、「我是AJ」、「我聽說了最近發生的事情」、「妳根本是個賤人」、「我決定要找林○○跟他攤牌」、「把我們過去的所有東西給他欣賞」、「反正妳也不在意對吧」、「妳就等著看會發生什麼戲吧」、「妳這個自私自利自以為是只做自己想做的賤人」、「不要以為我會這樣就放過妳」等恐嚇損害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內容予告訴人。 告證1編號53 8 107年11月6日 被告利用FB帳號「AJ Kao」,於107年11月6日以Messenger之訊息功能傳送「○○我找到妳了」、「我準備跟林○○公布全部東西」、「看妳能躲到什麼時候」、「妳喜歡搞自己的一套」、「那我也能搞自己的一套」、「這只是第一步」、「再來就是妳的朋友圈都會知道妳到底是怎樣的人」、「這讓我覺得妳根本不值得我去愛護」、「既然不值得愛護那就全部都毀掉吧」等恐嚇損害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內容予告訴人。 告證1編號58 9 107年11月6日 被告利用FB帳號「Wiwi Tsai」,於107年11月6日以Messenger之訊息功能傳送「新的工作看起來不錯唷」、「你以為這樣就結束了嗎」、「新的才剛準備完畢」、「不知道妳辦公室的人看到的時候會是怎樣的表情」、「原來新人跟外表差異那麼大」、「還是會是覺得看起來就是會這樣搞」、「妳一定可以很快的在辦公室紅起來」等恐嚇損害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內容予告訴人。 告證1編號65附表二高國書同意本案應發還之扣押物,全部由A女領回,若有違反上述承諾,高國書願給付A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筆錄第二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