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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豪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閻道至律師被 告 周平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王信傑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4號、第11682號及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並先後搭配Telegarm通訊軟體暱稱「招」、「台北港-信傑」及「MW」之帳號使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周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扣押物編號B1)、APPLE 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扣押物編號B2),均沒收。

王信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扣案之APPLE IPHONE 10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扣押物編號C1),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大包(內含肆小包,共計淨重捌佰玖拾伍點伍伍公克,驗餘共計淨重捌佰捌拾貳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國際快遞郵件外包裝盒壹個、外層內包裝袋壹個及內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豪、周平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指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從國外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2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先由周平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欣恬「LI SIN TIAN」、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為收件人,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實際上不能使用)為聯絡電話,「NO 396, SEC.3, HUANHE

N.RD, SANCHONG DIST NEW TAIPEI CITY 241083」(即周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為收件地址,交由林子豪本人或其委託之人向位於加拿大之不知名人士訂購第2級毒品大麻煙草1大包(內含4小包)後,以國際快遞郵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CA號,下稱本案毒品郵包)包裝該大麻煙草,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人員,非法將夾藏第2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大麻之本案毒品郵包,自加拿大運輸抵達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2月10日經X光檢驗而查扣本案毒品郵包內含可疑大麻花後,即函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驗確認該包(內含4小包)煙草含有大麻成分(共計淨重895.55公克,驗餘淨重882.30公克),此間則由林子豪於110年3月3日17時43分許使用以Telegarm通訊軟體(暱稱「MW」),將本案毒品郵件之網路查詢狀態截圖(顯示投遞失敗)傳送予周平所使用之Telegarm通訊軟體暱稱「ChouFelix」,指示周平向領取本案毒品郵包,並另行轉知與林子豪、周平有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王信傑向周平收取本案毒品郵包後,送至林子豪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而交付之,而調查局人員於110年3月4日11時6分許,佯裝郵差撥打電話予周平,約定將本案郵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警衛室,之後周平於同日11時13分許至該警衛室欲簽名領取本案毒品郵包之際,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復由周平配合調查局人員之偵辦作為,於同日12時31分許,透過Telegarm通訊軟體聯絡林子豪出面,王信傑則依林子豪之指示接獲周平之電話後,與周平相約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欲收取本案毒品郵包,即遭調查局人員逕行拘提而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共同被告周平、王信傑(對於被告林子豪而言)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屬於被告林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以及調查人員劉育維於之職務報告,且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共同被告周平、王信傑(對於被告林子豪而言)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對於被告林子豪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平、王信傑(對於被告林子豪而言)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林子豪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平、王信傑(對於被告林子豪而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子豪、周平及王信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之外),檢察官、被告林子豪、周平及王信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平、王信傑分別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之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0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8號函(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照片(參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380號鑑定書(參見偵一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790號鑑定書(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6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4115號《下稱偵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周平與王信傑telegram對話截圖(參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查獲毒品蒐證照片(參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王信傑與「阿虎」(暱稱「招」)之telegram對話截圖(參見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2頁背面)、周平與「台北港信傑」之telegram對話截圖(參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三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周平與「MW」telegram對話截圖(參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查獲後周平與王信傑之telegram通話譯文(參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一卷第27頁第30頁背面、偵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等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大麻煙草1大包(內含4小包,共計淨重895.55公克,驗餘淨重882.30公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APPLE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APPLE 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周平、王信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平、王信傑2人之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進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林子豪固供承有見過被告王信傑幾次面,並曾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周平,也沒有住在該中山北路之處所,我只是去那裡找一個叫「小賴」的人,而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上暱稱「MW」的人並不是我所使用,暱稱「ChouFelix」的人(即周平)我不知道,也沒有跟他有對話過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平於110年5月10日偵查中除已就其本身所涉之犯行自白不諱外,隨即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是否領取大麻包裹為林子豪指示?)是。」、「(檢察官問:是否要將大麻包裹交給林子豪?)是。」、「(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林子豪有無仇恨或恩怨?)沒有。」、「(檢察官問:林子豪是否知悉本案郵包内含有大麻?)是。」、「(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罪?)是。」、「(檢察官問:你所為之證述將使被告林子豪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否了解?)是。」、「(檢察官問: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是否會到法院翻供?)不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則進一步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自加拿大起運的國際快捷包裹《編號:EZ000000000CA》,收件人『LI SIN TIAN 』、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否你在110年3月04日上午所領取的包裹?)領取時間我不確定,但這個地址是我用的。」、「(檢察官問:上開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經拆驗送檢查獲運送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何以會有本案包裹的輸入,請你詳述?)最開始的時候是透過王信傑認識在我筆錄所稱『MW』之人,後來透過他跟我說會有一個包裹寄過來,後續都是變成我對『MW』直接做聯繫,這是他跟我說包裹會寄過來,也有提到有報酬的部分。」、「(檢察官問:你上述所稱『MW』之人,現在有無在法庭內?)一開始調查官有提示指認表讓我確認『MW』就是在庭被告林子豪。」、「(檢察官問:是否就是在你左手邊現在在庭被告林子豪?)也很久沒見到了,應該是。」、「(檢察官問:請你說明當時王信傑是怎麼跟你說的?)那時候我跟王信傑還在同一間公司,王信傑跟我說他們有門路在做幫人收包裹,他也很明白跟我說是毒品,問我有沒有興趣做,一開始因為我身上也有卡費問題,我急需現金就答應他。第一次...(以下略,非本案犯行)」、「(檢察官問:王信傑跟你說有這個賺錢的管道之後,接下來你如何去收包裹認識接下來的人?)後來會認識接下來的人是因為他們那時候說還有另一個要進口外匯車,王信傑介紹『MW』給我認識,說我以後直接對「MW」,不用透過王信傑再找上面那個人。」、「(檢察官問:你後來就有見到『MW』即你方稱林子豪本人?)是。」、「(檢察官問:第一次你跟林子豪見面有無印象是在何時?)什麼時候我也忘記了,不過我記得地點是在三重算是高速公路下有一間小宮廟的旁邊。」、「(檢察官問:本案查獲的包裹是如何進行接洽的?)好像也是他跟我講的,有跟我說有什麼包裹會寄過來、內容物、報酬多少。」、「(檢察官問:就這次你跟他的對話都是用什麼聯繫?)都是用電報軟體Telegram。」、「(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跟你說報酬是如何?)我沒記錯的話,他那時候是說10萬元台幣。」、「(檢察官問:第三次即本案包裹的部分,林子豪也就是『MW』跟你聯繫的嗎?)是。」、「(檢察官問:你跟林子豪用Telegram聯繫時,你的暱稱為何?)『Felix Chou』。」、「(檢察官問:『MW』即林子豪呈現在你的手機軟體其暱稱為何?)我忘記了,因為我有自己改,那時候他有用「Money wolf」,所以我改成簡稱『MW』。」、「(檢察官問:你稱呼林子豪為『MW』,『MW』就是被告林子豪?)是,但本名沒有顯示林子豪,也是用英文名。」、「(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11682卷第24頁對話截圖》,暱稱就是你方稱你把林子豪的『Money wolf』更改的嗎?)在聯絡人的畫面就會有他的英文,在卷第23頁的左上方截圖,上面有使用者名稱@Moneywolf1788,所以我簡稱林子豪『MW』。」、「(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11682卷第21頁對話截圖》左上方的『台北港-信傑』,這個使用者是誰?)這是『MW』之前的帳號,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是王信傑介紹的,我只是用這個名字。」、「(檢察官問:你所稱『台北港-信傑』跟『MW』是同一人?)是。」、「(檢察官問:『台北港-信傑』也是你修改的暱稱,都是指林子豪?)是。」、「(檢察官問:後續交付包裹你是如何進行聯絡的?)配合調查局長官他們請我做聯繫,一樣是透過Telegram聯絡,後續聯絡接電話的人是王信傑。」、「(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的人搜索你住處的地方用Telegram跟『MW』聯絡,你是用語音通話,但接電話的人是王信傑?)是,我問怎麼會是你?王信傑說『MW』叫我先拿給他,王信傑就跟我約地方做交付。」、「(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11682卷第24頁對話截圖》3月3日下午1時59分,在領取包裹前一天你跟『MW』在談論什麼事?)這時間應該是在討論包裹的事情。」、「(檢察官問:3月3日下午2時48分,你說:『再給我單號』,這是什麼意思?)跟他要包裹的單號做查詢。」、「(檢察官問:截圖中有傳送中華郵政的包裹單號處理進度給你?)是。」、「(檢察官問:你跟林子豪有無恩怨糾紛?)沒有。」、「(檢察官問:本案包裹等於是林子豪直接與你接觸?)是。」、「(檢察官稱:《請審判長提示偵11682卷第41頁證人周平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問你接收毒品包裹的前後過程中,『MW』及王信傑有無告知你風險?有無給你額外安家費等酬勞?你回答『MW』及王信傑都有跟我說幫他們收取毒品包裹,有可能會被警察抓,但如果被抓到不要承認,就說不知道,他們會幫我找律師,也會給我安家費,至於安家費會給多少,他們沒有說,所以你回答『MW』及王信傑,其中的『MW』是否就是林子豪?)是。」、「(檢察官問:所以林子豪也有跟你說過?)應該就是有。」、「(檢察官問:你會因為什麼事情而需要跟林子豪聯繫?)林子豪聯繫通常是跟毒品包裹的事情有關。」、「(審判長問:你後來到調查局做筆錄指認時,他們是否拿很多照片給你做指認?)對。」、「(審判長問:你以什麼特徵指認你講的『MW』就是林子豪?)證人周平答提供給我的照片跟我那時候看到的照片外觀是相似,加上一開始提供之前也有問我他的一些樣貌特徵。」、「(審判長問:你那時候有講到林子豪什麼不同的特徵,後來你指認也根據這個特徵確認你指認『MW』就是林子豪?)那時候單純看臉的外觀。」、「(審判長問:你之前見過的『MW』或林子豪有沒有戴眼鏡?)我記得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我們通常都是晚上見面又是比較陰暗的地方。」、「(審判長問:《請被告林子豪當庭脫下口罩、拿下眼鏡予證人周平確認》這樣能否確認當時你見到的『MW』就是林子豪?)沒有戴眼鏡、口罩的狀況下是比較相似那時候見到的林子豪。」等語,此間經辯護人進一步當庭詰問之結果,證人周平亦能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稱『MW』的帳號是王信傑提供給你的?)對。」、「(辯護人問:王信傑何時提供給你『MW』的帳號?)我印象中是透過原本的帳號『台北港-信傑』聯繫不到,我才有跟王信傑說找不到他們,王信傑說幫我問看看就給我新的這個帳號。」、「(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偵11682卷第22頁對話截圖》上面顯示記載日期2月16日即109年2月16日,你傳送李欣恬以及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你所傳送的電話0000000000號,為何你把這些傳給「台北港-信傑」?)應該是要跟我要收件人資料。」、「(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本件毒品是林子豪直接找你,林子豪何時找你講本案被查扣毒品的事情?)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王信傑拿手機給我之後。」、(辯護人問:王信傑也知道本件運毒的事所以拿手機給你?)他不知道本件毒品的事情,他是後面才知道的,因為中間都沒有透過王信傑跟林子豪聯絡。」、「(辯護人問:就本案包裹你於何時知道單號?)我知道單號的時候是在那時做查詢包裹狀態才知道的,什麼時候查詢要看紀錄,時間我沒有記。」、「(辯護人問你如何拿到單號的?)『MW』傳給我的。」、「(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偵11682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對話截圖》你除了傳證件之外,在你準備要傳送的資料內就已經有「EZ000000000CA」,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你是要把單號傳給『MW』?)這應該是複製起來放在那邊。」、「(辯護人問:『MW』在哪裡有提供單號給你?)第24頁反面左上方的截圖《即偵11682卷第24頁反面對話截圖》」、「(辯護人問:你最後一次見到林子豪係於何時地?以及有誰在場?)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但通常我跟林子豪見面都是單獨,只有在小宮廟那次有另外一位開車的人,那次才有其他人,後來都只有看到他而已。」、「(辯護人問:你見過林子豪幾次時間、地點分別為何?)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有在我家前面的公園、士林科教館、天母附近的一間郵局附近。」等語,絲毫未見有何猶豫不決、語意有所保留,或與檢察官或辯護人當庭所提示其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本案重要情節有何不相吻合、矛盾而有明顯瑕疵之情事,復有上述周平與王信傑telegram對話截圖、周平與「台北港信傑」之telegram對話截圖、周平與「MW」telegram對話截圖、查獲後周平與王信傑之telegram通話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傑於110年3月5日偵查中除已就其本身所涉之犯行自白不諱外,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罪?)知道。」、「(檢察官問:你所為之證述將使被告周平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否了解?)了解。」、「(檢察官問: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是否會到法院翻供?)不會。」、「(檢察官問:在調詢時有指認『阿虎』、柯東興,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這是什麼地方?)這是林子豪住的地方。」、「(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11674卷第85頁背面通聯紀錄》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你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34分在中山北路6段通話2,700秒,同日12時19分在文林路附近通話2,700秒,這個通話的對象是何人?)應該是周平。」、「(檢察官問:請你回憶當時是在談論什麼事情?)當時是周平讓我去拿包裹。」、「(檢察官問:為何會有周平讓你拿包裹這件事?)因為林子豪指示我跟周平拿包裹。」、「(檢察官問:請詳述林子豪於何地如何指示你?)在中山北路6段住處跟我說。」、「(檢察官問:林子豪口頭跟你講?)對。」、「(檢察官問:你在林子豪中山北路6段的住所時,你在住所有無接到周平的電話?)有。」、「(檢察官問:周平是打電話給你?)不是,周平是打到林子豪的電話,但是我接的。」、「(檢察官問:你接聽之後有無印象周平是怎麼說的?)周平先問我林子豪怎麼沒接,我說林子豪在睡覺,我問周平要做什麼,周平說包裹來了叫我去拿。」、「(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是什麼包裹?)毒品包裹。」、「(檢察官問:林子豪在他的住所一開始叫你拿包裹是怎麼跟你說的?)他叫我去跟周平拿東西。」、「(檢察官問:周平打電話到林子豪的手機你接聽,你與周平通話過程中是否還順利?)沒有很順利,他那邊雜訊很重,我就換我的電話打給周平。」、「(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就有約會面點?)是,約在我家樓下。」、「(檢察官問:就是你方才一開始所講的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你在樓下等周平?)是。」、「(檢察官問:你平常跟周平與林子豪都是用什麼聯繫?)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11674卷第98頁對話截圖》扣案手機左邊截圖中所顯示聯絡人,其中『招』、『Chou』『Felix』 ,各係何人?)「招」是林子豪,「Chou Felix」是周平。」、「(檢察官問:周平怎麼會認識林子豪?)我介紹給周平認識的。」、「(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會介紹林子豪給周平認識?)周平說他想賺錢,那時候剛好認識林子豪,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檢察官問:你怎麼會認識周平、林子豪?)周平是我之前台北港的同事,林子豪是柯東興介紹給我認識的。」、「(檢察官問:你把周平介紹給林子豪是在什麼情況之下?)剛剛說的他想要賺錢,我特地介紹他們兩個認識。」、「(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林子豪可以提供給周平賺錢的管道?)林子豪那時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檢察官問:

賺錢的機會是如何賺錢?)他一開始是說有點不合法,是收包裹。」、「(檢察官問:為何查獲本案包裹110年3月4日林子豪要請周平轉交的包裹,你們是約在你的住所,而不是你當時所在的中山北路6段林子豪的住所?)那時候是怕有什麼問題,就可能怕會有被抓的風險,就沒有直接在那邊交易。」、「(檢察官問:剛才林子豪的辯護人詢問你如何稱呼林子豪,你說叫他『虎哥』,辯護人問你為何要稱呼『哥』,你有說是尊敬的意思,對照你的出生年次81年11月,林子豪是82年4月,林子豪的年紀比你輕,為何你會說是尊敬稱呼他『虎哥』?)因為我不知道林子豪的出生年月日,我是看大家都這樣叫,我就跟著叫。」、「(檢察官問:大家都叫林子豪什麼?)『虎哥』。」、「(審判長問:你有無提供過林子豪的聯絡方式給周平?)我記得好像是我提供周平的電話給林子豪,後來是他們聯絡,後面他們聯絡我也不曉得。」、「(審判長問:後來周平跟你反應好像有一陣子聯繫不上林子豪,又跟你要聯絡方式?)好像有這件事情。」等語,不僅核與上開證人周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吻合,此間經辯護人為反詰問之時,亦能明確解釋證稱:「(辯護人問:為何你會叫林子豪『虎哥』?)尊敬的意思,林子豪自己叫我稱呼他『阿虎』。」、「(辯護人問:除了你以外有無聽過或看過其他人稱呼林子豪『阿虎』?)沒有特別叫『阿虎』,叫『哥』。」、「(辯護人問:你方稱你與林子豪也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你講的通訊軟體是否指Telegram?)是。」、「(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中山北路6段的住址是林子豪的住家,你於偵查中回答是我跟『阿虎』約見面的地方,我蠻常到上開地址,但我不確定是否為『阿虎』家,因為我每次過去,他很常從外面回來,裡面有不同的人在他家出入,但我都不認識,你當時稱你不確定那是不是『阿虎』的家,所言是否屬實?)屬實。」、「(辯護人問:為何剛才你回答檢察官是說『阿虎』即林子豪的家?)因為我最常看到就是他,我就覺得應該是他的家。」、「(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偵11674卷第77頁反面證人王信傑調詢筆錄》你當時跟調查官說『我後來使用的是IPhoneXR,已被貴處查扣。IPhoneXR內與林子豪的對話紀錄皆已被林子豪收回,我沒有其他具體證據可以提供。』,是否如此?)確實。」、「(辯護人問: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3月4日早上10時56分、10時57分在中山北路,照片中的這個人是否是你?)是。」、「(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稱你是11時許到達公寓的,你是如何進去的?)第一次我記得是用電話請林子豪開門。」、「(辯護人問:你到達公寓後裡面有誰?)一進去只有林子豪,後面有一位「阿國」從房間裡面出來。」、「(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稱你到公寓時是林子豪叫你接聽電話,因為他要睡覺,是否屬實?)屬實。」、「(辯護人問:當時住所內還有『阿國』,為何你於偵查中稱因為只有『阿虎』一個人,他要睡覺叫我接聽電話?) 一開始我不知道裡面有『阿國』,後面『阿國』才從房間出來。」、「(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偵11682卷第11頁正反面對話譯文》這是否你接到周平的電話之後與他對談的內容?)這好像沒有全部,這好像是周平說的。」、「(辯護人問:你被調查官逮捕之後,為何沒有像周平一樣打電話到林子豪的電話約他出來,或設法讓調查官逮捕他?)因為那時候我要請律師,反正後來太晚了就沒有做這個筆錄。」等語,已然針對被告林子豪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關聯性、其於110年3月4日案發當日多次進出上址之情形、其稱呼被告林子豪為「虎哥」、「阿虎」之緣由、何以其與被告林子豪先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不存在之原因,以及何以未再進一步配合調查局人員至上址查獲被告林子豪等情節,逐一為充分及合理之說明,迄未見有何語焉不詳、先後矛盾或避重就輕之情事,亦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王信傑於110年3月4日14時20分許為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後接受詢問,於同年3月5日17時44分許由檢察官訊問後,即自拘提時起之24小時內(扣除法定障礙事由之在途解送期間、夜間不得詢問時間及律師接見時間),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王信傑並禁見獲准一節,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0年度聲押字第95號羈押聲請書及本院聲羈字第86號押票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者,堪認被告王信傑經拘提到案後至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為止,檢調人員僅有法定之24小時偵辦期限,時間緊迫,為此調查局人員乃未即時偕同被告王信傑至其所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查緝亦涉案之被告林子豪,自難認有何不合理或可疑之處,益徵被告王信傑遭調查局人員查獲後所為有關被告林子豪之指述,並無有所隱瞞,堪值採信。

(四)反觀被告林子豪先後面對證人周平、王信傑上開所為顯然對其不利之指證歷歷,竟均無隻字片語提出而與其2位證人當庭對質並詰問之(參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54頁),僅空言辯稱:他們二人所言不實云云,自難輕信被告林子豪所辯其不認識周平,亦無參與運輸本案毒品郵包之說詞為可採。

(五)至證人周平、王信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中或有部分關於被告林子豪、周平及王信傑等人間會面、聯絡及往來等情節,或其等涉有另案可疑為運輸毒品郵包、輸入外匯車等不法過程之時間先後順序及細節事項,不僅彼此間互不相合,亦或與被告周平、王信傑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容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其2人於本院作證時與各該事件過程相距之時間,已超過2年以上,無非係因就過往枝微細節之事實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能遽認被告周平、王信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林子豪亦參與本案運用毒品犯行之證述內容,有所隱瞞或為袒護他人而全然不可採信。

(六)再者,被告周平於本案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之後,隨即配合以Telegarm通訊軟體欲聯繫委託其提領本案毒品郵包之上手即暱稱「MW」之人(即被告林子豪)出面,進而先行查獲被告王信傑到案,業如前述,則就被告周平而言,其於案發後已完全配合調查人員偵辦作為以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同為共同正犯之被告王信傑到案,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無於檢察官偵訊時甚或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誣攀指證另一被告林子豪亦涉及本案運毒犯行之必要;對於被告王信傑而言,其於偵查中既明確指證被告林子豪涉案而查獲,已由檢察官對被告林子豪一併提起公訴,無論被告林子豪其後是否經判決有罪確定,並不當然影響被告王信傑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且若非確有其事,衡情被告王信傑應不致於本院審理時仍願當面明確指證被告林子豪即為綽號「阿虎」、Telegram暱稱「招」之人;另被告王信傑於偵查中已指述委託其向被告周平收取本案毒品郵包之人即為被告林子豪,核與被告周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合,參酌被告王信傑於110年3月5日被查獲後即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至同年4月26日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王信傑先前於偵查中並無機會與被告周平進行串供,則被告周平、王信傑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一致明確指證被告林子豪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甚為可信,顯非純粹為獲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而為不實證詞,是被告林子豪及辯護人猶主張共同被告周平、王信傑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子豪之指證,均係出於減刑之不正當目的所為,尚非可採。

(七)至證人柯立菕(原名柯東興)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有沒有見過周平?)沒有。」、「(辯護問:你有無找過王信傑去處理收包裹的事情?)沒有。」、「(辯護人問:

你有無介紹王信傑特殊賺錢的機會?)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任何款項給王信傑?)沒有。」、「(辯護人問:王信傑有無交付過任何包裹給你?)沒有。」等語,核與證人王信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各該相關情節全然不符,然被告王信傑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有關其等另案涉及運輸毒品之情節,並未經檢察官偵辦後足認有犯罪嫌疑而一併提起公訴,是否確有其事,實不得而知,自不能逕以被告王信傑所自承另一涉及運輸毒品之情節中亦涉案之證人柯立菕到庭逕予否認之證詞,即推論被告王信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本案所為之相關證詞,亦全盤不可採信,是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作為被告林子豪有利之認定。

(八)此外,本件復有王信傑於110年3月4日出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19巷口、427巷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參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97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之公寓大門照片(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3背面)等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子豪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子豪、周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信傑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被告林子豪、周平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子豪、周平及王信傑間,就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信傑就被告林子豪、周平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行,以及其等於110年3月4日以前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周平最初於110年3月4日調詢時已供稱:

第三次就是今天110年3月4日領取包裹,「MW」是在110年1月底通知我年後會有包裹到我家,這次包裹裡面是大麻.....,昨天110年3月3日,「MW」用Telegram告訴我包裹因為被退回三重郵局,要我前去領貨,我便撥打電話詢問郵局,要求郵局在今天中午前配送,我有把這個狀況告訴「MW」,今天上午,郵差先將包裹依我指示放在警衛室,當我11點間前去領取就被貴處人員抓了,我被抓了以後,願意配合貴處繼續抓包裹的上手,便在12點31分撥打「MW」的Telegram,但很奇怪的是,接起電話的人是王信傑,我不知道為什麼王信傑會有「MW」的手機,要問王信傑才知道等語(參見偵二卷第4頁);其後於同年3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

領取本案郵包有無約定報酬?)有,10萬元,『MW』於110年1月初跟我說的。」、「(檢察官問:預計取得本案郵包後須交付與何人?)之前聯絡都說要交給『MW』,但取得包裹時,我撥打給『MW』時,但是是王信傑接的電話。」、「(檢察官問:王信傑是否知悉本案郵包内含有大麻?)知道,但通話過程中他好像不知道這件包裹,他後來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且是他來取貨,他介紹我這工作時,就知道這是毒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辯護人問:王信傑也知道本件運毒的事所以拿手機給你?)他不知道本件毒品的事情,他是後面才知道的,因為中間都沒有透過王信傑跟林子豪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被告王信傑於調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始辯稱:我是110年3月4日案發當天早上接到「阿虎」電話,要我去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公寓4或5樓找他,才知道周平有協助「阿虎」領取包裹,請我幫忙與周平聯繫將包裹帶回去給「阿虎」,至於他們前面如何討論,我都沒有參與,我不清楚情形等語大致相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信傑於「110年3月4日」前確已知悉並參與本案毒品郵包利用國際郵件方式由加拿大運抵我國境內之犯行,參酌本案郵包於「110年2月10日」即已運送至我國境內,堪認本案毒品郵包之走私進口入行為,在被告王信傑於110年3月4日獲悉之前,即已完成而既遂,被告王信傑自無從參與其間,尚難認被告王信傑就本案毒品郵件運抵我國境內而既遂之走私進口犯行,以及110年3月4日以前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亦構成要件該當,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王信傑所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2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一部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案毒品郵包係由加拿大以國際快遞方式「起運」後已進入我國境內,則被告林子豪等人運輸毒品行為即已既遂,直至運送至國內最後收貨地點為止,均屬於運輸行為之路途中,則被告王信傑雖遲於110年3月4日被查獲當日始受被告林子豪之指示,前去向被告周平收取本案毒品郵包,仍無礙於被告王信傑於起運後之持續運輸毒品過程中,與被告林子豪、周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亦構成運輸毒品既遂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王信傑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毒品郵包於110年2月10日運抵我國境內後,即被海關扣押而僅屬於運輸毒品之未遂階段,容有誤會,自不足為採。

四、查被告林子豪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3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2號、臺灣高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各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林子豪先前已因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罪質更重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林子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林子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周平、王信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運輸第2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經查:被告周平於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之當日,已配合調查人員之偵辦作為,供出委託其出面領取本案毒品郵包之上游,因而先查獲同為共同正犯之被告王信傑到案;被告王信傑則係於110年3月5日調詢時,即已供出委託其出面向被告周平收取本件毒品郵包之人為綽號「阿虎」或Telagram通訊軟體暱稱「招」之人,並明確指認被告林子豪即為該「阿虎」或暱稱「招」之人而查獲,俱如前述,則被告周平、王信傑所犯本案運輸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七、至被告周平、王信傑之辯護人固俱請求法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該被告2人酌量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周平、王信傑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分別依前開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豪、周平及王信傑均明知大麻屬於法定之第2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以走私方式運輸經管制進口之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提供予他人施用,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仍為謀一己私利,而為本件運輸第2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之行為,甚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林子豪一再否認犯行,被告周平、王信傑則於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本案毒品郵包內含之大麻煙草數量甚多,其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尚未完成全部運輸過程即遭及時查獲,危害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查被告周平、王信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該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原有正當職業,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1級至第4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3級或第4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肆、沒收與否之諭知

一、按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2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煙草1大包(內含4小包,共計淨重895.55公克,驗餘淨重882.30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被告林子豪所持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並先後搭配Telegarm暱稱「招」、「台北港-信傑」、「MW」之帳號使用)、扣案之被告周平所有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APPLE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扣案之被告王傑所有APPLE 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分別係被告林子豪持以與被告周平,以及被告周平持以與被告王信傑聯繫本案毒品郵包運送相關事宜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參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三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被告林子豪所持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並搭配Telegarm暱稱「招」、「台北港-信傑」、「MW」之帳號使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國際快遞郵件外包裝紙盒1個、外層內包裝袋1個及內包裝袋4個(參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照片),則係被告林子豪等人以國際郵件方式運輸本案毒品郵包而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周平所持有蝦皮購物外包裝紙盒1個、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王信傑所持有APPLE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APPLE IPHONE6S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5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新臺幣8萬8千元等物,則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