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雄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正雄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正雄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由李裕德經營且作為住家使用之小吃店前時,見李裕德正在房間內趴睡休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李裕德放在該房間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700元,其竊得財物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李裕德發現後加以攔阻,葉正雄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拿起一旁李裕德放置在店內之剪刀1把,朝李裕德之臉部及頸部連刺2刀,而當場對李裕德施以強暴,致李裕德當場受有臉部皮膚併深層肌肉撕裂傷(2×1×2公分)、大量瘀血腫及頸部裂傷(3公分)等傷害,而使李裕德難以且無法抗拒,而順利脫逃。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先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查獲並拘提葉正雄,扣得含上開準強盜得手之現金共計14,20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扣得葉正雄逃逸時丟棄之剪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裕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830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69至173頁、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87至92頁、第124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05至20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7、41至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黃紹瑋110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65頁)、本院111年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47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09頁)在卷可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現金及剪刀1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29至39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含扣案衣物、剪刀)3張(見偵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處所固係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平日亦居住其內,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行竊之舉遭告訴人發覺加以攔阻時,被告拿起一旁告訴人放置在店內之剪刀攻擊告訴人,該把剪刀為質地堅硬之物,剪刀刀刃之尖端至為銳利,有卷附照片2張可憑(見偵卷第45頁),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次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被告侵入告訴人經營且平日居住之小吃店行竊,竊得現金10,700元,旋遭在現場之告訴人發覺,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剪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連刺2刀,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而與其竊盜行為間,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四、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行竊,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復按被告於竊盜後,遭告訴人發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乃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均屬財產犯罪,基本犯罪態樣雷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始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並非預謀犯案,惡性非重,且被告扣得之款項足以彌補告訴人經濟上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其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除侵入住宅竊盜外,在告訴人發覺欲加以攔阻時,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下手之部位復在告訴人臉、頸部等要害之處,幸未傷及頸部動脈否則後果不堪設想,被告之行為惡性難謂不重,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益徵其因相類之竊盜、加重竊盜前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毫無悔悟之心,行竊手段越發嚴重,再觀諸告訴人亦表示我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他拿剪刀刺傷我,害我住院好幾天,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縱使警方已將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難認已獲得完全填補,被告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本院未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再犯下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所為自非可取,而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復對告訴人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已扣案,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6頁、第9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14,200元,其中10,700元係被告竊得,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該條項規定,將扣案之現金10,700元予以沒收。至剩餘之現金3,500元係被告所有,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把,固係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物,僅係證明被告行竊時所穿之衣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