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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慶章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器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訴書略載為110年2月初前某時,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LINE ID:wodtan365號)傳送:「釋出現役之身體組成分析儀器InBody270(中古、二手)出售,特惠價198000元(現金,未稅價),機況超美,機會難得,如有需要煩請盡快告知或是加LINE ID:wodtan365,連絡電話0931***920黃先生」之訊息給李庭瑋,致李庭瑋誤信為真,經雙方在line上議價後,黃慶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出售,並與李庭瑋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重力體能工作室內見面簽約,李庭瑋並當場交付10萬元作為訂金,並簽立採購合約書,約定黃慶章須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儀器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嗣因黃慶章以尚需調校、維修等由一再拖延並未交貨,迄今僅退還李庭瑋51,000元,李庭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庭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慶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通訊軟體Line上有與告訴人李庭瑋達成以1

6萬元之價格販售中古之身體組成分析儀器InBody270乙台之買賣合意,且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10萬元訂金並簽立採購合約書,迄今尚未交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於110年1月向一家生技公司以15萬元之現金價格購入這台機器,我不知道生技公司名稱,該公司已經解散了,購買時測試過是正常的,沒想到收到告訴人交付的訂金後要出貨給告訴人之前,測試機器才發覺測量的數據不太對,後來一直在維修測試中,大約在110年8月份就拆成零組件處理掉了,收到告訴人之訂金不是不退還,因為機器有問題我也額外去買零組件,到電子賣場或相關單位去找有無零組件可以買,所以當時花了一部份錢,當下也退給告訴人11,000元,武田公司是我母親開立的公司,已經解散了,沒有在銷售商品,公司網頁還留著是想說以後如果我自己開公司可以使用,武田公司並沒有在網路上或公司的官網上販售商品,此從公司官網網頁之資訊註記「本網站所有內容皆為公司內部參考用資料,並無在網路上對外銷售及無針對非特定人士散佈資訊在此聲明」等語即足知,我沒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82頁)。

㈡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於3、4年前曾向被告購買

過家用版Inbody,故而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本次要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器InBody270之訊息及機器圖片是被告在與我的LINE對話中傳送給我的,後來我們達成以16萬元交易,我先給付訂金10萬元,被告依約應於110年2月17日交付機器,但到了交機日,被告一再以維修機器為由拖延未交貨,我遂要求被告退還訂金給我,被告迄今只有返還共計51,000元給我。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之武田公司網頁,是我用手機搜尋關於Inbody二手機台的相關訊息出現武田公司的頁面,才把網頁列印下來提供給檢察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所顯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擷圖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信為真,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採購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5033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7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以16萬元就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器InBody270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並收受訂金10萬元及簽立採購合約書後,未依約交貨,迄今僅返還51,000元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有多次販售中古儀器之詐欺案

件遭起訴或判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9頁),顯見被告已有以類似方式販售中古儀器且未依約交貨之情形,本案顯然並非偶然單一事件,則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僅為債務不履行而已,已非無可疑。㈣又被告自承拖延返還訂金之緣由是因為購買零組件維修機器

也花了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無法提出購買零件之證明,也無法交代去何處購買零件,本院請其提出維修證明,被告隨即供稱維修者就是我自己,故無法提出維修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有購買零組件維修等語,亦無證據可資為佐,自難採信。

㈤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於111年1月份向一家生技公司以1

5萬元購入1台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器InBody270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無法說出生技公司之名稱,亦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於向告訴人兜售上開機器前,確實有其所稱之機器可供販賣,實非無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台機器業於110年大約8月份已拆掉零組件處理掉,拆掉的零件看誰有需要去做一些組裝測試,不然就整個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衡諸常情,究竟有無購入可供販售之中古儀器,以及購買零組件維修等之購買證明資料,或是該台機器之流向例如報廢業者,乃攸關被告有罪無罪與否之重要證據,被告居然未能保存並提出(若真有的話)如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被告前揭種種辯解顯然均僅是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刊登在網際網路上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器之訊息之網頁資料(見他卷13至15頁),然告訴人並非瀏覽網頁上之訊息後進而向被告購買本案機器,而係被告在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傳送販售訊息及機器圖片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係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中,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而受騙並給付訂金,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起訴書容有誤解,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度,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之資料,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述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暨素行狀況,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其所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訂金10萬元,危害經濟交易秩序,且前有多次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僅退還告訴人51,000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朋友處幫忙或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到之訂金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僅返還51,000元,51,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剩餘49,000元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4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