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華
陳甲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文華、陳甲運(下合稱被告2人)間因攤位租賃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10年1月29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158巷內,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持鐵棒毆打,致被告莊文華受有左下背、右下肢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肩拉傷等傷害;被告陳甲運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7月14日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