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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晉儀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犯後配合態度良好,主動交出行車紀錄器,並無滅證之行為,且有固定家庭、工作、住所,並無逃亡之可能,懇請撤銷羈押,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晉儀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依卷內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譯文等證物,足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聲請人所犯強盜罪部分,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聲請人犯後將告訴人車上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取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考量聲請人因對外經濟壓力及隨機犯案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影響,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卷附之111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核閱無訛,聲請人對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所謂「準抗告」),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雖有誤會,惟依法仍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又聲請人係自身逕向本院遞狀提出準抗告,而非經監所長官為之,而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土城區,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599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處分既作成於111年3月17日,且於同日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自該日起算準抗告期間5日,是至同年3月22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