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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榮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石邁律師曾衡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98號、110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博榮為黃王麗香之配偶,明知黃王麗香已於民國109年7月12日過世,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終止,黃王麗香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即黃王麗香之子女黃梅芬、黃玉芬、黃智良及配偶黃博榮)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梅芬、黃智良之同意,由黃博榮於109年7月13日分別持黃王麗香名下如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支領憑條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盜蓋黃王麗香之印章,偽造黃王麗香名義開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領憑條及交易憑單後,持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博榮係依黃王麗香之授權前來領款,而交付黃博榮如附表所示黃王麗香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黃王麗香之繼承人黃梅芬、黃智良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梅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博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黃王麗香於109年7月12日過世,仍未經黃梅芬、黃智良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黃王麗香名下如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在存摺支領憑條及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蓋用黃王麗香之印章,並持上開私文書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金融機構承辦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黃王麗香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黃王麗香過世前2天交代我去領錢的,她交代我把錢全部領出來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我領出的錢已經全數用在黃王麗香的醫藥費跟喪葬費上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黃王麗香之配偶,告訴人黃梅芬則為黃王麗香之女兒,被告知悉黃王麗香已於109年7月12日過世,竟未經告訴人黃梅芬、被害人黃智良之同意,於109年7月13日分別持黃王麗香名下如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在存摺支領憑條及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蓋用黃王麗香之印章,以黃王麗香名義製作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領憑條及交易憑單後,持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黃王麗香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黃梅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智良、黃玉芬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0偵251號卷第11-13頁、15-17頁、109偵37898號卷第54頁、312-316頁、338-342頁、104-108頁、90-91頁、294-29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110311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王麗香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090815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9年12月3日彰樹字第1090253號函所附王麗香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0年9月10日彰樹字第1100169號函所附王麗香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各1份、黃玉芬陪同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109偵37898號卷第45-49頁、376頁、94-98頁、348-349頁、110偵251號卷第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文書為真正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而不得因死亡阻卻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即得逕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款項。本件被繼承人黃王麗香於109年7月12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黃王麗香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其配偶黃王麗香已於109年7月12日死亡,且被告於當時為7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已退休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黃王麗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亦不得再以已死亡之黃王麗香名義,領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況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領款時,銀行承辦人員尚有詢問領款之用途,但被告與陪同在場之黃玉芬僅表示係支付「醫療費用」,並要求銀行承辦人員協助代被告填寫取款憑條,再由被告蓋用黃王麗香印章領款,並未據實告知黃王麗香已經死亡之事實,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0年9月10日彰樹字第1100169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898號卷第348頁),顯見被告有刻意向銀行承辦人員隱瞞黃王麗香死訊之意,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為與銀行存款繼承作業之標準流程不符。故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黃智良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據實告知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黃王麗香已過世,即持用黃王麗香之印章,於存摺支領憑條及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盜蓋「王麗香」之印文,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黃王麗香本人授權或同意自其帳戶內取款之意,其所為足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存戶黃王麗香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辦理提款手續,悉數將上開金額交付,造成黃王麗香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智良,以及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徒以:黃王麗香生前有授權我去提款云云為抗辯(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有據。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領取之款項全數用在黃王麗香之醫藥費與祭拜及喪葬費用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被告黃玉芬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王麗香於109年7月9日在家裡客廳跟被告說她銀行裡還有一些錢,叫被告領出來支付醫療費跟喪葬費,後來被告從黃王麗香帳戶內提領的款項我有拿新台幣(下同)30萬元給黃智良,其中15萬是要給黃智良的小女兒,15萬元是要給黃智良趕快支付醫藥費跟喪葬費,剩下的錢就由我和被告繼續支付黃王麗香出殯之後的祭拜儀式費用,葬儀社有幫忙準備東西,葬儀社老闆會來家裡收錢,費用就如同我提出的手寫明細,沒有收據,另外還有買塔位、神主牌位,因為黃智良、黃梅芬不願意處理祭拜,所以只剩我和被告處理,被告領出的錢都已經用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0頁),然查:

1、證人黃玉芬同日亦證稱:黃王麗香過世後我們兄妹3人有討論過喪葬費要一起負擔,被告不用負擔,實際上醫療費跟喪葬費是多少我不清楚,醫療費是黃智良先支付,我跟黃梅芬再給黃智良,我支出的醫療費跟喪葬費加起來大概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衡情若黃王麗香生前之醫藥費及辦理喪事所需喪葬費用係由證人黃智良先行墊付,且自始即有意由黃智良、黃玉芬、黃梅芬3人共同負擔,則被告自無必要急於黃王麗香過世隔天至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領黃王麗香之存款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2、又證人黃智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黃王麗香在各醫院就診之醫藥費都是我用現金先墊付,從109年5月到7月12日左右的醫藥費大概20萬,在黃王麗香過世前就已經付清,黃梅芬、黃玉芬有就其中15萬多元部分跟我平均分攤,他們各自拿5萬元給我,在喪禮之前就結清了;黃王麗香喪葬費的支出是65萬1,480元,也是我們兄妹3人分擔,黃梅芬、黃玉芬各給我20萬元,超額的部分我吸收,辦完喪禮之後沒多久她們都付清了,喪葬費也包含買寶華山2個塔位的費用,後續祭拜的費用沒有算在喪葬費裡面,葬儀社只有提供祭拜流程,後來因為家人間有些爭吵,我跟黃梅芬、黃玉芬就沒有聯絡了,祭拜部分我們各做各的,我自己準備貢品祭拜,黃玉芬在黃王麗香過世後有拿給我30萬元,說其中15萬元是媽媽要補貼我個人支出的醫療費跟喪葬費,另外15萬元是要給我的小女兒,但黃玉芬沒有提到有其他提領的錢,被告在黃王麗香過世前後沒有問過關於黃王麗香之醫療和喪葬費用如何分擔,我和黃梅芬、黃玉芬在討論要共同分擔時,被告也有在場,被告沒有主動提過要分攤喪葬費或醫療費用,黃玉芬事後把祖先牌位遷到樹林生命紀念館並沒有告知我,這不是黃王麗香的必要喪葬費用,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支付黃王麗香的喪葬費及醫療費,都是我和黃梅芬、黃玉芬平均分攤的,我不清楚被告提領黃王麗香存款的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31頁),並提出其製作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住院費用明細表、黃梅芬製作之手寫醫療費用分攤表各1份為憑(見偵字第37898號卷第282頁、本院卷第247頁、25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芬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黃王麗香的醫療費用由我跟黃智良、黃玉芬一人拿5萬多元現金出來支付,已經付完了,並沒有用到黃王麗香的遺產支付,喪葬費部分也是我跟黃智良、黃玉芬3人一起分擔,我記得我拿20幾萬出來,醫療費跟喪葬費都是由黃智良先墊付,我斷斷續續給他錢,被告沒有分擔,喪葬費也沒有用到黃王麗香的遺產,我是在黃王麗香過世後一個月才知道被告有去提領黃王麗香銀行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54頁),依其等2人所述,黃王麗香之醫療費用係由黃智良於其生前即結清,而黃王麗香過世後短期內(至出殯之前)需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亦由黃智良先行墊付,再由黃梅芬、黃玉芬與之分攤,被告並未於黃王麗香生前或過世後表示欲負責支付上開費用,此部分與證人黃玉芬前開證述亦屬相符,故實難認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持黃王麗香之印章、存摺至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領黃王麗香之遺產係作為支付黃王麗香之醫療費、喪葬費所用。況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黃王麗香叫我把錢領出來,要放在我的銀行戶頭裡,現在錢在黃玉芬的永豐銀行帳戶裡,黃王麗香說要把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的戶頭繼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51號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其已經將款項全數用於黃王麗香之醫療費與喪葬費,前後說詞反覆,實難憑採。

3、又證人黃玉芬雖證稱有將被告提領黃王麗香遺產當中30萬元交付予黃智良,其中15萬元是依照黃王麗香遺囑要給黃智良之小女兒,另外15萬元是補貼黃智良支出之醫療費,剩餘之遺產則作為後續祭拜黃王麗香之費用等語,然被告於歷次答辯中,均未提及其領款係欲執行黃王麗香之遺囑等語,故難認其於領款當下係以執行遺囑之人自居,至其於領出款項後才將部分金額交予黃玉芬轉交黃智良之行為,此僅係其個人事後就提領款項所為之部分安排,其並未將領得之全部款項徵得全體繼承人之意見運用,而毋寧係以所有人之心態自居,自行分配,益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是縱有部分款項分配係按遺囑交予黃智良之小女兒,及另補貼黃智良個人,仍屬其自行事後運用之範疇,無解於領款當時即構成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證人黃玉芬所提出之「黃媽王老夫人安位後之祭拜」明細表(見偵字第37898號卷第364頁),僅為禮儀公司一般性提供給死者家屬參考之祭拜時程表,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支出相關祭拜費用,亦無法證明被告支出之祭拜費用金額為何,況該明細表所載係死者往生後一年內各大民俗節日之祭拜時程,並非黃王麗香甫過世至出殯期間所需支出之「喪葬費用」,此業經證人黃智良證述如上,而黃玉芬於110年7月9日在樹林生命紀念館繳付納骨塔位及牌位使用費2萬元之時間,更已距離黃王麗香過世將近1年,亦難認與黃王麗香之必要喪葬費用有關。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非全數供作黃王麗香之醫療費與喪葬費支出,即已使遺產有所減少,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黃智良之繼承權益,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只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黃王麗香之印章蓋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支領憑條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提款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為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9頁),已無礙於被告答辯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素行良好,然其明知黃王麗香業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授權,猶盜蓋黃王麗香留存之印章而詐領其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黃智良之權益以及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已退休,以及告訴人黃梅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黃智良則陳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年事已高,且告訴人黃梅芬與被害人黃智良均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足認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意嚴加追究被告犯行,已如上述,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本案偽造之私文書2份上盜蓋之「王麗香」印文,乃使用黃王麗香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存摺支領憑條及帳戶支出交易憑單,雖均係被告因犯本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被告因本案犯罪,自黃王麗香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共領取存款49萬410元,其中依黃王麗香遺囑欲分配予黃智良之小女兒黃翊媗之15萬元業已透過黃玉芬轉交被害人黃智良,經被害人黃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26頁),此部分之款項既係依照黃王麗香遺囑分配,再行對被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有委由黃玉芬轉交其中15萬元予黃智良,作為黃智良支出黃王麗香醫療費用之補貼,因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19萬4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3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7萬4,41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3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0號1樓及288號2樓 1萬6,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