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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7、70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樂明知其並無出售「TIFFANY」手鍊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二手名牌保真社團網頁上,以暱稱「Ming M

ing Huang」向公眾散布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全新「TIFFANY」手鍊1條之虛偽訊息,並傳送手鍊照片,致鍾佩芯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下與黃樂約定交易細節,雙方協議4,800 元為交易價格,鍾佩芯於同年2月7日轉帳4,800元至不知情黃仁宗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惟黃樂收受鍾佩芯之款項後遲未交付上開「TIFFANY」手鍊,鍾佩芯查詢黃樂提供之物流單號,發現未有該筆貨物實際交寄資訊,始悉受騙。

二、黃樂明知其並無出售「TIFFANY」手鍊之真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4日23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賴著」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下與林心慧聯繫,先佯稱:願以4,000元販賣全新「TIFFANY」手鍊1條云云,見林心慧未為同意,復於6月22日18時22分許,再以上開暱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林心慧佯稱:願以3,000元出售,並協助至金飾店加長鍊長云云,致林心慧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15分轉帳3,000元至黃樂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惟黃樂收受林心慧之款項後遲未交付上開「TIFFANY」手鍊,林心慧查詢黃樂提供之交貨便號碼,發現未有該筆貨物實際交寄資訊,始悉受騙。

三、黃樂明知其並無出售LV包包之真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Li Xing」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下與張健芳聯繫,先佯稱:願以5,500元販賣二手LV包包1個云云,經議價後,以5,000元為交易價格,張健芳轉帳5,000元至黃樂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然因張健芳遲未收到物品,遂聯繫黃樂,黃樂佯稱:因寄錯對象,將全額退款,並願以4,500元出售該二手包包云云,因張健芳事後確實收到退款,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6日9時許轉帳4,500元至黃樂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惟黃樂收受張健芳之款項後遲未交付上開二手LV包包,張健芳乃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四、案經鍾佩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心慧、張健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8至109、178至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臉書帳號「Ming Ming Huang」上網張貼販賣全新「TIFFANY」手鍊1條之訊息,並以帳號「Ming M

ing Huang」、「賴著」分別與告訴人鍾佩芯、林心慧談妥手鍊交易價格,另以帳號「Li Xing」與告訴人張健芳談妥交易二手LV包包價格,且已收受告訴人鍾佩芯、林心慧、張健芳之匯款,及傳送物流單號予告訴人鍾佩芯、林心慧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㈠伊有寄出手鍊給告訴人鍾佩芯,因為告訴人鍾佩芯沒有去領貨,被退還貨物,伊後來有將本件貨款退還給告訴人鍾佩芯;㈡伊當時要去掃墓,無法馬上寄出貨物,告訴人林心慧隔天就去報警備案;㈢伊有寄出包包給告訴人張健芳,因為告訴人張健芳當時有留2個地址,後來貨物有退還給伊;伊沒有要騙告訴人鍾佩芯、林心慧、張健芳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芯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9年2月6日21時38分在臉書公開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看到被告(臉書帳號:Ming Ming Huang)有貼文說全新未戴過6,000元項鍊要賣,伊就回應表示有興趣購買,我們雙方就在公開社團貼文下討論以4,800元之交易金額達成共識,伊於109年2月7日用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被告所提供新光商銀帳戶,匯款後,伊立刻留言給被告,告知已完成匯款,被告就說他要用全家店到店寄出,有po他寄件單據取信給伊,一直到109年2月11日伊仍未收到商品到店的簡訊通知,伊就用被告提供的聯絡電話號碼用店到店的客服查詢貨品是否有寄出,客服就說被告沒有寄出,伊也有去約定收貨超商查證,店家說完全沒有這個東西,後來發現他有印單據,但沒有寄出商品,所以伊有再詢問被告是否有寄出商品,被告表示他有寄出商品,伊就跟被告說他確實沒有寄出,若他不退款,伊要去報警,後來被告一直說他會退錢給伊,但都未退款,伊就去報警備案,在伊提告沒多久,被告就退款給伊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3228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以臉書帳號「Ming Ming Huang」與告訴人鍾佩芯在臉書公開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貼文下達成全新「TIFFANY」手鍊1條之交易約定,告訴人鍾佩芯已匯款與被告後,告訴人鍾佩芯並未收到貨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另參以案發時雙方臉書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鍾佩芯依被告指示匯款後,乃告知被告寄件收貨超商店名,被告遂配合列印出超商寄件單據,並拍照傳送給告訴人鍾佩芯,惟告訴人鍾佩芯表示未收到貨品,且要求被告提供寄件編號,被告仍無法提供,告訴人鍾佩芯復表示已查明被告未寄件並至警局備案,被告便傳送其身分證件及承諾退款,告訴人鍾佩芯又表示其向超商確認是被告有印單子但未寄出,被告對此質疑卻未為任何反駁,僅坦承寄送問題會退款等情(見偵字第33228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可見被告該筆交貨便訂單雖已成立但尚未至門市寄貨甚明,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9年4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313號函附黃仁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傳送已列印超商寄件單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228號卷第11至34頁、第39頁),是被告佯以販售全新「TIFFANY」手鍊1條,使告訴人鍾佩芯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被告並提供未實際交貨之超商寄件單據等資料給告訴人鍾佩芯,取信告訴人鍾佩芯,已依約交付全新「TIFFANY」手鍊1條,因而詐得4,800元,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慧於警詢時指

證:伊是於109年6月22日19時15分左右在FB網路向人購買「TIFFANY」飾品遭騙,伊當時匯款3,000元後,就將匯款收據用FB傳給被告,被告卻沒有將貨品寄出,伊有聯繫被告,被告一直表示有將貨品寄出,並在109年6月26日將交貨便的號碼傳送給伊,但伊去便利商店查詢被告提供的交貨便號碼,卻發現並無貨品寄出紀錄,應該是被告有操作IBONE領號但沒繳費和寄貨,伊有與被告聯絡,被告一直推託,並說要在當日晚上查明貨品去向,後來就將伊封鎖,未讀未回應伊的訊息,伊就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7164號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以臉書帳號「賴著」與告訴人林心慧達成全新「TIFFANY」手鍊1條之交易約定,告訴人林心慧已匯款與被告後,其仍未將手鍊寄給告訴人林心慧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儲字第1090193819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雙方臉書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164號卷第19至55、59至69頁),復依案發時雙方臉書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林心慧依被告指示匯款後,促請被告提供寄貨發票,被告僅提出交貨便部分代碼反光超商寄件單據照片為憑,惟經告訴人林心慧以貨態查詢系統,卻發現「交貨便訂單已成立,尚未至門市寄貨」結果,被告仍堅持已寄出貨物,並無配合退款之意(見偵字第37164號卷第30至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並未實際寄出貨品,顯見被告該筆交貨便訂單雖已成立但尚未至門市寄貨,甚為明確,則被告佯以3,000元販賣全新「TIFFANY」手鍊1條,並提供未實際交貨之寄件號碼,因而詐得告訴人林心慧所匯款之3,000元,足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健芳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以FB社團上PO文徵求購買包包後,被告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伊,我們就有達成買賣二手LV包包協議,伊第一次匯款5,000元,但伊沒收到超商領貨簡訊,伊當時有聯繫被告,被告表示是超商物流寄送問題,且被告有退還伊5,000元,後來被告再問伊要不要原先商議的包包,可以減價出售,伊基於被告上次有配合退款,才同意第二次匯款4,500元,伊當時只提供一個超商收貨地點,被告說OK,也傳了超商列印寄件單據,但伊一直沒收到收貨超商貨到通知,就代表商品還是沒有寄來,被告也沒有還錢,伊一直問被告,他就已讀不回,沒有作任何解釋,然後聯絡不上消失了,並無被告有誤寄到別的地方情形,若是如此,伊會收到貨到通知,就會去領貨,但伊這次完全沒收到通知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8859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9至176頁),核與被告所供承其有以臉書帳號「Li Xing」與告訴人張健芳達成二手LV包包1個之交易約定,告訴人張健芳匯款5,000元與被告後,告訴人張健芳並未收到貨品,被告遂全額退款,雙方後又針對同一貨品達成4,500元交易約定,告訴人張健芳乃匯款4,500元與被告,告訴人張健芳並未收到貨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衡以案發時雙方臉書對話紀錄,亦顯示告訴人張健芳依被告指示匯款後,旋即告知被告寄件收貨超商店名,被告遂配合列印出超商寄件單據,並拍照傳送給告訴人張健芳,惟告訴人張健芳表示未收到貨到通知,並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卻未正面回覆等情(見偵字第38859號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該筆交貨便訂單雖已成立但尚未至門市寄貨至灼,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儲字第1090193819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雙方臉書對話紀錄,是被告佯以販售二手LV包包1個,且以第一次寄送問題為由配合退款方式取信告訴人張健芳,使告訴人張健芳陷於錯誤,再度匯入款項,被告並提供未實際交貨之超商寄件單據等資料給告訴人張健芳,因而詐得4,500元,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本院綜據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

⑴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芯、林心慧、張健芳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中說明本件遭詐騙之經過,已如前述,均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鍾佩芯、林心慧、張健芳匯款後,直至告訴人鍾佩芯、林心慧、張健芳向其詢問為何尚未收到貨到通知,被告僅展示其列印超商寄件單據,俟告訴人鍾佩芯、林心慧主動查詢超商收貨狀態,確認被告並無如實寄貨,以此質疑被告時,被告非但未為進一步澄清說明,僅對告訴人鍾佩芯表示會退款為由推託,甚至對告訴人林心慧、張健芳等人置之不理,益徵被告就上開交易毫無履約之真意。

⑵再者,觀諸告訴人鍾佩芯、林心慧、張健芳提出之其與被

告之臉書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已收到價金後,並與告訴人鍾佩芯、林心慧、張健芳約定將寄出商品,然而之後僅推稱因寄送錯誤問題願退錢,並未解釋實際有無寄送貨品,且在告訴人3人多次追問之下,僅以「抱歉」、「會再查一下」等推託之詞回覆對方,被告對告訴人3人並無交付本案貨品之履行意願,況被告於告訴人3人催貨後至提告前均未主動退還款項予告訴人3人,益徵被告有將告訴人3人所給付之價金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

⑶再以被告歷次所述對於其未依約定將商品寄至告訴人3人指

定超商收貨地點之原因: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伊真的有這

個手鍊,是因為告訴人鍾佩芯跟伊說已經4天沒有收到東西,她決定不買了,伊就在第5天還是第6天就將錢退還給她,在伊退錢前,告訴人鍾佩芯跟伊說她已經去警局備案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42頁);於第2次偵訊時供稱:告訴人鍾佩芯的部分伊東西有寄出去,但她沒有去領貨,所以東西退回來,伊後來有把款項退給告訴人鍾佩芯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70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真的有寄手鍊給她,但她沒去領,伊後來有退錢給告訴人鍾佩芯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於第2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該件貨物可供交易,也有寄出貨物給告訴人鍾佩芯,但是被退還貨物了,因為告訴人鍾佩芯沒有去領貨,當時我有拍照給她看我有寄出去,伊有退錢給告訴人鍾佩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對於告訴人鍾佩芯事後向店家查證發現並無寄出紀錄一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其先稱有寄貨,係因告訴人鍾佩芯未領貨,以致商品退回,後又對於告訴人鍾佩芯主張其並無寄出貨品記錄,表示無意見,顯見被告所述不但前後歧異,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實際有寄出貨品收據或因買家未領貨而遭退回證明以佐其說,則被告於刊登出售上開手鍊訊息,招攬告訴人鍾佩芯前來與其議價及購買時,難信其現實中確實持有該手鍊,而可出貨交付給與其達成合意之告訴人鍾佩芯,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伊真的有這

個手鍊,且伊有拍照給她,後來告訴人林心慧跟伊說她查物流沒有此寄送貨號,就質疑伊沒有送此物品給她,那時候伊人要回南部掃墓,要回去寄送的超商查看有無送過去,告訴人林心慧就來告伊了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42頁);於第2次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林心慧的飾品確實沒有寄出,那時候剛好清明節,伊回鄉下,雖然伊有去超商列印單據,把東西交給店員,但伊沒有付錢,後來伊把東西拿回來,現在東西在伊這邊,伊本來要退款,還沒退款對方就報警,伊的帳戶就被凍結,伊無法退款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69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寄手鍊,但好像沒刷到條碼,東西一直放在便利商店,伊不知道,伊有拍物品跟寄貨單給告訴人林心慧看,告訴人林心慧說伊沒有寄出,但伊人在南部沒辦法馬上去看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該件貨物可供交易,但伊還沒有寄出時對方就去報警,因為那時候伊要去掃墓,伊說伊不在臺北家裡要等後天,她就去備案,我們達成協議,伊說伊會盡快幫她寄,但她第二天就跑去報警,本件貨款伊還沒有退還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對於告訴人林心慧事後向店家查證發現並無寄出紀錄一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其先稱有寄貨,後稱因未付款而未寄貨並將貨品帶回,又稱有寄貨,但沒刷條碼,貨品一直在超商,另改稱尚未寄出貨品,足認被告所述前後不斷更異其詞,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其曾持有上開手鍊之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則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林心慧協議出售上開手鍊時,實際上確有該手鍊,而可出貨交付給告訴人林心慧,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伊真的有這

個包包,且伊有去寄貨,當時情形是第一次對方給伊2個地址,1個是台東的,1個是台北市的,伊當時寄錯了,所以第一次伊就馬上把全額5,000元退給告訴人張健芳,後來我們又達成協議,用4,500元賣給她,所以告訴人張健芳又在109年6月22日把4,500元匯款到伊郵局帳戶,這是第二次,但這次告訴人張健芳沒有去收貨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43頁);於第2次偵訊時供稱:第一次伊沒有去寄包包,所以伊又便宜對方500元,第二次伊寄到台東,對方說她在台北,如果對方沒收貨,應該會退回來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70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第一次有退款給告訴人張健芳,因為她有台北跟台東的地址,伊就寄包包到台東的地址給她,伊不知道她沒有收到(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在收到4,500元貨款後,伊有該件貨物可供交易,貨物也在家裡,伊有寄出貨物給告訴人張健芳,伊是在超商寄出去的,伊沒有留下證明,但是當時伊有拍發票給告訴人張健芳,拍照完伊就丟掉了,告訴人張健芳遲未收到貨物的原因是因為她當時有留兩個地址,後來貨物有退還給伊,本件貨款沒有退還告訴人張健芳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對於告訴人張健芳在第二次匯款4500元交易時只給1個寄件地址沒錯,伊第二次有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其先稱有寄貨,寄到告訴人張健芳提供另一地址,係告訴人張健芳未領貨,以致商品退回,後又稱告訴人張健芳該次只給1個地址無誤,顯見被告所述不但先後矛盾,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曾其擁有上開二手包包之證明,是被告自始並無上開二手包包可供自行販售,亦無出售上開二手包包之真意,足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④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上開手鍊之訊息時,雖附上「T

IFFANY」手鍊照片,又在與告訴人林心慧、張健芳私訊時,分別傳送「TIFFANY」手鍊或LV包包照片,然依現今網路搜尋引擎發達之情,只要在網路上以關鍵字搜尋,即可搜尋為數可觀之相關商品照片,而被拍攝之商品詳細資料均無從查知,尚難以被告曾傳送上開商品照片,即據以推論被告曾持有上開貨品。又縱使被告在交易過程中,另提供其本人或其母親身分證件資料、戶口名簿等資料,亦僅係受騙之被害人得否順利追索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前揭於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意圖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加重詐欺及犯罪事實二至三所載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經查,被告自始並無出售「TIFFANY」手鍊之履約真意,竟在Facebook網站二手名牌保真社團網頁上張貼販賣上開手鍊之訊息,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芯到庭證稱:該社團訊息是公開的,大家都可以看到,被告就在該社團貼文PO照片,伊就在底下回應,並作成交易協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被告散布不實訊息之對象乃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其間經告訴人鍾佩芯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談妥交易價格4,800元云云,致告訴人鍾佩芯陷於錯誤,受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前因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㈡㈢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㈤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各自經執行之案件,有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本院卷第183頁),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尚難逕認其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期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詐取告訴人鍾佩芯之4,800元後,已於本案起訴前全額退款予告訴人鍾佩芯,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被告犯罪情節較輕。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3.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或網路私訊,以販賣手鍊或二手包包事由,欺罔告訴人3人而得財花用,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紊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林心慧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心慧、張健芳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商品交易金額4,800元、3,000元、4,500元,並未扣案,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案發後除已返還4,800元予告訴人鍾佩芯外,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健芳達成和解,然屆履行期限並未依約給付,是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對告訴人林心慧、張健芳之犯罪所得3,000元、4,500元,依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即3,000元+4,500元=7,5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共7,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