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鋆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亞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鋆與林昀軒(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均係林阿源及林高麗華之子女,林阿源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585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246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以下合稱本案房地】。詎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應由林高麗華及其4名子女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被告與林昀軒等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冒用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之名義,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其等姓名,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之印章,並盜蓋於其上,而偽造「林玉雪」、「林祥茗」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表示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經協議同意上開房地僅由被告、林昀軒繼承,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再被告於同年9月2日持該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請辦理由被告及林昀軒共同繼承本案房地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之指訴、證人林高麗華之證述及(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及板橋地政109年12月1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24402號函所附109年板登字第19962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板橋地政申辦由其與胞妹林昀軒共同繼承本案房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等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在板橋地政,原先係要辦理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事宜,但因為等太久,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就說辦個過戶這麼麻煩、那他們不要房子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告訴人2人自己蓋的,蓋好後連同印鑑證明一起交給其母親林高麗華,林高麗華也向其表示,告訴人2人說不要了,其才將本案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其與林昀軒名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告訴人2人的名字是其寫的沒錯,但這是板橋地政人員要其在已蓋好的印文旁寫上名字用以辨識,應非屬簽名性質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是否確有表示不要繼承本案房地一事?被告究竟有無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之印文及簽名而該當偽造文書犯行?
五、經查:
(一)被告之父林阿源於109年1月15日死亡,留有本案房地為遺產,而伊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被告之母林高麗華、被告之兄姐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及被告之妹林昀軒等人,且被告有於109年9月2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板橋地政申請辦理由被告及林昀軒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並經板橋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4日辦理土地及建物登記完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及證人林高麗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61至62、70頁),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板橋地政109年12月1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24402號函所附之109年板登字第19962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及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11、16至5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高麗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8月間,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前往板橋地政要辦理過戶,原先說好要5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但其等在當日下午2點多過去,排隊排到下午快5點還沒辦成,大家肚子餓,其大女兒林玉雪、大兒子林祥茗辦到不耐煩,覺得辦理本案房地繼承事宜很麻煩,就跟其說房子都不要了,乾脆丟給被告、由被告去處理,大家就一起去大遠百吃飯,在吃飯時,林玉雪、林祥茗都還是說不要本案房地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林玉雪跟林祥茗的章是他們2人親自在板橋地政當場蓋的,林玉雪與林祥茗的章都是自己保管,要他們交出來是不可能的事情,其的印章也是自己蓋的,林昀軒的章則是她自己寄來給被告蓋的,協議書上手寫名字的部分都是被告寫的,林玉雪與林祥茗當場就有說不要房子、通通給被告,現在卻又反悔要分財產而對被告提告,且其先生林阿源生前就有說要將本案房地給被告兒子,只是怕被告兒子會擅自賣掉,所以把小女兒林昀軒一起拉進來當所有權人以保護房子,但房子的稅賦其實都只由被告負擔等語(他字卷第7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83至98頁),觀諸證人林高麗華所證上開內容,要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證人林高麗華本身亦具有繼承人身分,若各繼承人確有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及林昀軒名下之情,亦將影響證人林高麗華繼承權益甚鉅,然其卻仍為上開證述,顯見證人林高麗華之證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均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用印,並同意本案房地由被告辦理繼承一事無疑。
(三)其次,證人即板橋地政人員張琬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在板橋地政擔任初審工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名字只是列名性質,就是寫名字而已,並非表示簽名之意,其等實務上審核是認印鑑證明章,印章要跟印鑑證明章相符,且用途符合印鑑證明所列目的,如果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只有印鑑證明章的印文,就其負責審查的案子,其一定會請當事人寫上名字做列名的動作,此並非簽名性質,實務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姓名也有人用打字的,其等審查就是認印鑑證明章,因為名字就只是列名而已,即便用打字的也符合程序,若仍有民眾不敢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寫各繼承人的名字,其也會跟民眾說,這個並非簽名性質,只是列名,其等就是認印鑑證明章,因為有的印章是用比較特殊的字,不是標準楷書,是什麼篆體等字體而難以辨識,所以其通常都會要求申請人在印文旁邊寫上名字做列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7頁),是被告辯稱其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寫上各繼承人姓名,係因板橋地政人員要求所致,即非屬無據,更難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況且,果若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而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之意,且依證人林高麗華所證上情,被告亦已自胞妹林昀軒處取得林昀軒之印鑑證明章,則被告為何不將本案房地直接登記在其名下而僅由其1人繼承即可,何須仍與其胞妹林昀軒一同繼承而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此不僅大幅降低被告之所有權利範圍,更徒增其日後處分本案房地之不便。是由被告亦將胞妹林昀軒列為本案房地之共同繼承人以觀,適足證明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以私吞遺產之犯意,至為顯然。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於偵訊時雖曾指證其等印文可能係被告盜蓋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內容,與證人林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等印文均係由告訴人2人在板橋地政親自蓋印等節已有不合,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前開證言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盜蓋印文之犯行。
(六)末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到庭作證,惟本院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住所傳喚及拘提,其等均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其2人亦未果,且其2人復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事由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及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7至71、77、123至125、135、153至159頁),是本院已無從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