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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勛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王立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勛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訴外人陳雙全對張勛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經陳雙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梁元奕管領之處所新北市○○區○○○路○○巷0○0號,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助喜字第346號執行命令查封張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8項,並委由梁元奕(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管人。張勛竟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5日間之某日,損壞如附表所示之8項動產查封標示,並隱匿如附表所示編號5、7之2項動產。

嗣韓清標主張其對張勛有500萬元之票據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經韓淑貞受讓韓清標之債權後,閱覽上開執行卷宗而察覺有異。

二、案經韓淑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並有證人梁元奕、牟乃宏、葉俊麟、林倩如於偵查中的具結證述、本院108年5月21日新北院煇108司執助喜字第346號執行命令、108年8月7日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46號查封筆錄(動產)、查封物品照片、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475號執行卷宗全卷等資料做為佐證(109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卷第127、129、131、133至136、140至157、108年度他字第8732號卷第20至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查封標示罪(損

壞附表編號1至8所示查封標示部分)、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隱匿附表編號5、7所示物品部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任意破壞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查封標示、隱匿本

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證人梁元奕掌管的2輛技術車,有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權力行使尊嚴,所為自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本件民事查封程序後續因民事實體判決命應予撤銷在案(詳後述),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具體債權人的財產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以及被告高中畢業,現從事研發工作,需扶養配偶與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緩刑: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緩刑2年,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而被告上開緩刑宣告迄今並未有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緩刑既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在緩刑期滿後,上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相同,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3.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不諳法律,未能妥適尊重民事執行處執行公務之公權力,而有破壞查封標示以及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行為,犯後已知坦承所犯,足見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知事情輕重而無虞再犯,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鼓勵被告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告訴人韓淑貞債權之犯意,

隱匿如附表所示編號5、7之2項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㈡被告雖承認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7所示2項動產取走之客觀

行為,然被告有另以其他2輛技術車輛補回,此亦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而依據上開鑑價報告書,被告所補回之2輛技術車輛連同其他仍在現場的查封車輛,總鑑估金額為497萬元,與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500萬元相差無幾,足見被告雖然取走遭查封之2台技術車輛,但仍有以價格相仿的另2台技術車輛回補,其主觀有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已有可疑。況且,告訴人所執之票據債權50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執50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2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案經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而所謂債權不存在,係指債權自始不存在之意,既然告訴人之債權經法院判決認定自始不存在,被告自無從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可以認定無誤。

㈢據此,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意圖,公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犯行,尚屬不能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實務見解,裁判上一罪為單一訴訟客體,僅對應一個判決主文,因此本院不另外於主文中諭知此部分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