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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育昕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昕所犯應為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故被告所涉嫌之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達成和解,已有獲得法院判決緩刑之機會,又被告並無逃亡意念,且作案所丟棄之水果刀亦已扣案,本案已無其他證據可供湮滅,況本案並無其他共犯,被告當無串供之可能,因家中尚有1歲餘之幼子需扶養,並為家中經濟支柱,是本案應無羈押必要,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

經訊問後,固坦承有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林信智,但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惟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指認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任意棄置犯案使用之水果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堪認已有滅證之行為,再佐以殺人未遂之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既然否認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且被告對於其意欲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以及次數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不難推知其仍有畏罪之心態,參諸被告與證人林安如為配偶關係,並同居一處共同育有幼子1名,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另告訴人則為證人林安如之前男友,告訴人與證人林安如於案發時確有聯繫見面等各情節,衡諸被告、證人林安如及告訴人彼此間之關係,實難以排除被告尚存有影響證人或告訴人證述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此外,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於人車往來之道路及便利商店、道路旁,持水果刀刺向他人身體數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撕裂傷穿刺胸腔併氣血胸之傷害結果,告訴人更曾進入加護病房治療,顯見其傷勢嚴重,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依被

告先前歷次之供述、卷內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暨其他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將兇刀丟棄,已有滅證之舉動,再衡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之前揭舉措,不難推知被告有推諉卸責之畏罪心態,參諸被告與案發現場唯一之證人林安如為配偶關係,又證人林安如與告訴人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案發時更有所聯繫,顧及其等3人間之上述關係,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況且,本案已訂於111年5月11日行審理程序,並預計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交互詰問告訴人及證人林安如,是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相關證人不受干擾,本院認羈押及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命向警局報到作為替代方式。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即使屬實,然本非當然得以作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