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秀珍與蔡振業為父女、與蔡坤陵為姊弟,並為陳寬益、陳詩貽之母。蔡秀珍因需款孔急,竟分別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陳緞佯稱父親有房產可供抵押,並以本票提供擔保云云,致陳緞陷於錯誤,未取得蔡振業、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內,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於發票人欄位中,除簽立自己之署押外,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示蔡振業、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並在上開地點、陳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住處或員山路麥當勞,交由陳緞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陳緞再向林美惠取得款項後,於同日出借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予蔡秀珍,蔡秀珍因此詐得共計新台幣(下同)345萬元。嗣蔡秀珍遲未歸還款項且經陳緞、林美惠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緞、林美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蔡秀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14、他二卷第127頁、院卷第85-91、137-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蔡振業之代理人蔡坤發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坤陵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寬益、陳詩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46-4
8、54-55、91頁、他二卷第49-50、117-120頁、偵一卷第9頁、院卷第218-235頁);並有本票影本共17張、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資佐證(見他一卷第4-6、16-26頁、偵一卷第16-2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提高30倍(亦即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造被害人蔡振業、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之署押或印文作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加以行使,係供作向告訴人陳緞、林美惠借款之擔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盜用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此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
1.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7①②、附表編號12①②所示本票各2張,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編號7①②與附表編號12①②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之行為,與其詐欺取財犯行之間,目的應屬同一,且二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故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其並非偽造、盜用單一被害人之署押、印文,再者,被告係因工作需求及為前夫清償債務,乃陸續向告訴人陳緞借款,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246-247頁),則其本案所為顯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為接續犯,應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自首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署押、印文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陳緞要求被告子女擔保而調解未果,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等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代工、無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張,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之部分屬偽造,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就附表沒收欄所示,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蔡振業」指印及印文、「蔡振業」、「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署名,已屬前述偽造以「蔡振業」、「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得總計345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主文 沒收 ⒈ NO.566802 105年9月28日 23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5年11月28日 ⒉ NO.566803 105年10月31日 17萬元 ⒈蔡秀珍 ⒉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陳詩貽」之署名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5年11月30日 ⒊ NO.566804 105年11月8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指印、印文各1枚及「陳詩貽」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2月8日 ⒋ NO.566807 105年12月12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1月12日 ⒌ NO.566808 106年1月18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枚及「陳詩貽」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2月18日 ⒍ NO.566812 106年5月16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枚及「陳詩貽」之署名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無記載 ⒎ ① NO.659103 106年10月6日 2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12月12日 ② NO.659102 106年10月6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12月6日 ⒏ NO.659104 106年10月16日 3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指印、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1月16日 ⒐ NO.659109 106年11月27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⒋陳寬益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枚及「陳詩貽」、「陳寬益」之署名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陳寬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3月1日 ⒑ NO.65910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坤陵 ⒊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坤陵」之署名1枚及「蔡振業」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蔡坤陵」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1月16日 ⒒ NO.659112 107年2月8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3月8日 ⒓ ① NO.659116 107年3月12日 1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押、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5月12日 ② NO.659118 107年3月12日 1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5月12日 ⒔ NO.566811 107年3月18日 3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1枚、印文2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4月18日 ⒕ NO.659117 107年4月2日 8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1枚、指印及印文各2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8月4日 ⒖ NO.659120 107年6月22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陳詩貽」之署名、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