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宗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
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盜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6 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與代號AD000-A11028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相識。其後雙方於110 年6 月3 日,經該交友軟體通訊聊天對話後,乙○○徵得A女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至A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見面飲酒聊天,且與A女合意發生關係。嗣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凌晨0時許,A女沐浴後,雙方躺於床上,乙○○從背後環抱撫摸A女,欲再與A女發生關係,並將其手指伸入A女嘴巴,然因A女無意願且感覺不舒服遂以嘴咬其手指(此所涉犯A女告訴之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乙○○遭A女咬其手指後,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A女臉部及以手指抓其胸部,A女亦忿而要求其離開,然其繼而徒手毆打A女臉部、頭部。A女掙脫後,其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A女筆記型電腦擲往床下砸,並持A女屋內剪刀戳刺該筆記型電腦,造成A女該筆記型電腦受有機身變形及凹洞等損壞,足生損害於A女。之後A女聲稱欲報警索賠,乙○○復承上開傷害犯意,將A女拉回床上,接續徒手毆打A女頭部及腳踹A女胸口,然後乙○○收拾個人物品欲離開時,因A女又抓著乙○○背包呼叫鄰居報警,乙○○繼而以棉被包住A女頭部徒手毆打,之後始離去,致A女受有右眼眶鈍挫傷、左胸瘀傷等傷害。俟乙○○離去後,A女鄰居前來查看,即於110年6 月4 日凌晨2 時48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A女致傷、擲砸及以剪刀戳刺損壞告訴人筆記型電腦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蔡姓房東(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之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內被告照片、與被告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染有血跡之上衣、損壞之筆記型電腦等照片、雙和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李忠翰、陳彥甫110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資料、警員到場處理拍攝現場告訴人照片等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傷害告訴人致傷、損壞告訴人筆記型電腦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其上開基於單一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接密時間,以相類似手法多次反覆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上開所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初識相見,僅因親密關係嫌隙細故,即衝動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並損壞告訴人筆電財物,侵害告訴人身體、財產法益,自應予依法非難刑罰,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部分,其持以戳刺損壞告訴人筆記型電腦使用之剪刀,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之物,自無從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訴毀損告訴人手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將A女之3 支手機丟至
窗外,並造成其中廠牌三星、型號A70 手機螢幕破裂、背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A女,因認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毀損告訴人上開手機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因認告訴人可能會通知其友人前來造成伊威脅,才將告訴人手機放在房間浴室內窗台上,並無將手機丟至窗外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有毀損告訴人筆記型電腦,若真有一併毀損告訴人手機,自無否認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述並無看到被告將其手機往外丟之情,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亦有毀損告訴人上開手機犯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等判決意旨)。
㈣經查,本件告訴人上開受損手機,係案發當日告訴人經警
送醫驗傷並送返租屋處後,由警協助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循響聲於告訴人租屋處浴室窗外下方空地尋獲,此有警方
110 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尋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放置位置相符,且觀諸該浴室窗戶外設置之白色窗架,於深夜亦有可能因黑暗未能看見其下方有鏤空,而誤認將物品放置其上之情。再觀諸告訴人上開手機受損之情僅有螢幕一端破裂、背殼刮傷,且警方尋獲告訴人手機尚有其餘2 支均未受損,顯與故意毀損而擲棄之情尚屬有間,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可認係屬虛詞,況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亦未目擊被告確有將其手機故意擲棄毀損之行為。是綜上諸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其他事證尚不足佐證其說,尚難確認被告確有故意損壞告訴人上開手機之故意及犯行,自難此部分亦構成上開毀損罪,準此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依公訴意旨所敘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損壞告訴人筆記型電腦犯行,係於同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數財產法益,為同一毀損犯行之一部,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訴強盜取財無罪部分:㈠又公訴意旨謂: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離去時,因A女遭被告
毆打已至不能抗拒狀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將A女2 副眼鏡帶離A女住處得手,以此強暴方式取得A女前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強盜取財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伊並無看到告訴人有使用眼鏡,且伊本身亦無近視,顯無必要拿走告訴人之眼鏡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指稱被告有用壞其眼鏡並帶走,然於偵訊、審理時則稱其不知被告離開時有收什麼東西,之後其2 副眼鏡都不見找不到,其沒看到被告有拿其眼鏡,可見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是其警詢指訴被告用壞及帶走其眼鏡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證人蔡姓房東於審理證述情節,僅足認告訴人案發後眼鏡不見,由證人陪同配新眼鏡,惟其並未在現場親見親聞,亦未指證被告有何強取告訴人眼鏡之不法犯行,亦難證明被告有此被訴強盜犯行;再依告訴人所稱其配戴眼鏡係深度近視眼鏡,然被告視力正常,並非近視患者,且近視眼鏡係高度屬人性之日常生活用品,亦男女有別,因此告訴人該深度近視眼鏡,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經濟價值,顯無強取之必要,此外依告訴人指訴,除此眼鏡外,並無其他任何為被告強取之財物損失,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指訴,此部分僅足認告訴人有眼鏡遺失,尚難確認被告有強取告訴人眼鏡財物之不法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㈢經查,被告此被訴強盜取財部分,告訴人於110 年6 月5
日第一次警詢僅指稱案發時被告有將伊眼鏡拿掉後打伊頭部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33145 號偵查卷9 頁),並未曾指證被告有強取其任何財物之不法犯行,其後於同年9月15日第2 次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有用壞並帶走伊2 副眼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53頁反面),然其後於偵訊、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像發瘋一拳一拳打伊頭、臉及上半身,因伊要拿眼鏡,他就不讓伊拿眼鏡,每當伊起身時,他就一拳過來,後來他在收東西,伊看不清楚他在收什麼,後來伊發現2 副眼鏡都不見,找不到;伊眼鏡被丟掉,伊也沒有證據;當天案發前伊並無戴眼鏡,是伊起來想要去拿眼鏡來戴,被告不讓伊戴;伊2 副眼鏡,一副放在櫃子,一副放在桌上,伊不確定為何被告知道伊另一副眼鏡放在哪裡,伊是高度近視,伊看不見被告拿走伊2 副眼鏡,但有看到被告拿包包在收東西;伊並不知被告在收什麼東西,沒看到被告當時有拿什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75至76頁、78頁、本院111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4 至11頁),可見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並無親眼目擊被告強取其上開眼鏡帶走,僅係以事後找不到上開眼鏡之情,推論係被告將其上開眼鏡帶走。再證人蔡姓房東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有證稱:案發後伊到租屋處,告訴人有跟伊說眼鏡不見,伊並戴伊去配眼鏡等語,亦見證人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眼鏡不見,並未在場目擊足以指證確認被告有強取告訴人眼鏡之犯行。此外,衡諸常情,告訴人上開眼鏡係其個人配用之深度近視眼鏡,個人屬性甚高,非可適於任何一般人使用,且衡酌其經濟價值亦非高,被告豈有甘冒觸犯重罪風險,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強取告訴人上開眼鏡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告訴人、證人上開指述事實,僅足認告訴人上開眼鏡於案發後遺失不見,尚不足確認係由被告取走,縱可推論係被告取走,亦不足確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此部分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說,尚難確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強取告訴人上開眼鏡財物之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強盜財物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