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傑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駿傑與吳宜凌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4日13時許,在陳駿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陳駿傑欲將吳宜凌趕出其住處,因而在門口發生拉扯,陳駿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吳宜凌拉出門口,並將吳宜凌推倒,致吳宜凌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吳宜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跟告訴人吳宜凌在上開住處發生爭吵,並有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告訴人推倒,也沒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且該處門口是水泥地,告訴人若遭推倒應該會有其他傷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責問被告關於前女友之事,且吵鬧不休,拒絕離開被告住處,被告認為告訴人已經失去理智,故要求告訴人離開,然告訴人拒絕回應。因被告急於上班,不得已情況下僅能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拉至門外,並立即將大門上鎖,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有喊叫。況被告住處外之地板為水泥地,若告訴人遭推倒,則應會造成傷口流血而非瘀青,該傷勢非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訴訟使用之甲種證明書,就診時間與案發時距離長達10餘小時,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有疑問,故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開時地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欲將告訴人趕出其住處,因而在門口發生拉扯。後告訴人有於同日21時45分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約診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9、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有劈腿行為,我找他瞭解狀況,我們有發生爭執,被告不願意並想趕我出去,在門口時有拉扯,我遭被告以徒手推倒並拉出門口,把我推到家門外,我當時沒有穿鞋子,造成我左邊手肘及膝蓋瘀青及擦傷,左手邊手腳都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被告劈腿,我有跟他確認,被告雖承認但沒有道歉。我希望被告跟我道歉,被告怕讓他爸媽知道這件事就徒手把我推出去門外,也有拉我,然後就將我的鞋子、包包都丟出來後直接關門,故被告沒有看到我受傷。我就是因為被告推我、拉我才造成受傷的,是半推半拉的,也有用扛的,因為我一直在掙扎,我就整個跌在地板上,是跪著用手撐著,我當時穿著短袖、短褲的居家服,應該是左右手腳都有受傷。我記得當時被告推我出去的力道很強,我感覺到非常強烈的往外拉,是很大的力道,事後我就傳訊息給被告請他跟我道歉,被告不願意,我就到晚上才去就診驗傷。我也有傳訊息給被告朋友,想讓他們知道被告是表裡不一的人。我當時是左右兩邊都有受傷,但當時可能傷勢沒有那麼嚴重,所以只看到右側有傷,我傳給被告的照片看得出來左側也有受傷,我於偵查中才會說是左側而沒有提到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當天係遭被告強行推拉出門外,並造成其跌倒受傷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應堪採信。且經告訴人前往上開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上開醫院111年7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100077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69至70、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該傷勢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拉扯、推倒後所造成之傷害相符,此部分證據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另被告亦坦承當時要將告訴人趕出去,但告訴人不肯,有將告訴人拉出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與告訴人證稱有被強拉出門外等語相符,是當時告訴人並未同意自行離開被告家中,被告之目的是為了將告訴人趕走,則衡情被告應有以相當之力道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並有推倒之行為,否則告訴人當不可能輕易遭拉出,或旋即會衝回屋內,是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推倒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受傷之部位係在左邊手肘及膝蓋處,並未提及右側受有傷勢,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不符(見偵卷第69頁),然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拍攝並傳送給被告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7至63頁),顯示告訴人除右側外,左側膝蓋部分亦有傷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並未提及右側手肘及膝部受傷,但依其主觀認知左側亦有相關傷勢,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況依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示是因為當時緊張加上已經過一段時間故敘述錯誤,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可能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時間,又有緊張的情緒故陳述有誤。另依上開醫院回函稱告訴人當時自述遭友人推倒,撞到右手肘及右膝等語,亦可佐證告訴人於就診時所述亦與驗傷結果相符,尚無從認為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所述不一云云,尚無可採。
2.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於同日21時45分至上開醫院急診驗傷,距案發時經過約8小時多,然參以告訴人證稱當時係先跟被告講這件事,因為被告沒有道歉的意思故才去就診等語,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19時均有聊天對話紀錄,且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道歉,但被告並未有任何道歉之表示,是告訴人始於上開時間前去驗傷,雖非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驗傷,然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尚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情感基礎存在,則衡情告訴人起初考量雙方感情,並未馬上前去驗傷,而是積極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道歉認錯,致驗傷時間有所延宕,核與常情並無不合。
3.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家門外地板為水泥地,若告訴人有被推倒或跌倒,理應造成傷口流血而非瘀青,且瘀青不會馬上顯現,剛開始僅可能為紅腫云云,然被告家門外之地面固為水泥地,然非謂此種地面即均不可能造成瘀青之傷勢,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標示之跌倒處地面位置,屬相對來說較為平坦之水泥地之地面,此有經告訴人標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告訴人遭推倒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亦無違常之處,辯護意旨僅為推測之詞,並無可採。
4.至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附註上固載明: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費用或請假證明之,涉及訴訟以及申請退休資遣等用途應使用甲種診斷書等文字。惟此乃醫院製作診斷書時之加註,在刑事訴訟上自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記載告訴人經驗傷診斷所受有之傷勢如何,並未載係由何外力、何人所造成,而本案重要關連事項則由告訴人指訴,並參酌其他補強證據綜合而為上述認定,尚非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得作為訴訟用之記載,於本院依法認定事實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有疑問云云,尚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並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各該舉動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然被告竟徒手拉扯、推倒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容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餐飲業,需扶養長輩及未成年子女2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