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譯馨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譯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譯馨與告訴人王英正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持告訴人委託代辦看護申請而交付之印鑑證明等物,於109年9月22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夫妻贈與為理由,持盜用之告訴人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8枚,並持該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而將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英正於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6729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9月2日發事字第1100051439號函暨附件被看護者王李換看護申請資料、110年11月10日發事字第1100054398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蓋用告訴人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告訴人共同提出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由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因為感念我照顧有思覺失調症的兒子才答應要將本案房地過戶贈與我,我們是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還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與同意才去辦理本案房地之贈與,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間取得告訴人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代理告訴人共同提出申請,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持之向承辦公務員行使,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由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79至89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6729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8至2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調取告訴人於109
年9月間辦理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該所回函稱:「109年9月14日告訴人至本所辦理印鑑證明共計2張,1份使用目的係為贈與,另1份使用目的係為共同贈與,本所承辦人詢問告訴人使用目的,並請其確認使用目的並簽名」等情。而上開函文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分別登載為「贈與」、「共同贈與」,在「申請人(簽章)」欄確有告訴人簽名及蓋章,加蓋簽名欄位並經告訴人分別簽名其上,以確認申請人即告訴人明確知悉申請目的等節,有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看過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我與告訴人講好要把房子過戶才去申請的,上面的簽名是告訴人自己簽的,章也是他自己交給承辦人員蓋的,我當時人在告訴人旁邊,我們有一起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0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述及曾陪同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之情一致(見偵卷第6頁),故被告與告訴人為辦理本案房地贈與事宜,而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於按鈴申告時尚且明確表示:地政事務所說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視同本人,因此就給被告辦理過戶等語(見他卷第3頁)。從而,告訴人既已明確知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係要贈與房地,也明確知悉被告只要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視同其本人同意辦理房地過戶,則本案被告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自己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核與一般代理辦理土地過戶之常情相符,被告確有權代理告訴人共同提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疑問。
㈢再觀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過戶申辦過程,告訴人固先於偵
查中指稱:我們去戶政事務所是要去辦申請外勞用的印鑑證明,我有陪同一起去地政事務所,但是是要處理地價稅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證稱:
印鑑證明是我太太直接拿我的印章去辦,我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我走路不方便。我載她去地政事務所不知道要辦什麼,她沒有跟我講得很清楚,地政事務所也可以去繳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故告訴人除就印鑑證明之辦理自己有無親自參與、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何業務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審理中證述顯然與上開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檢附資料所載確有親自簽名辦理乙情亦不相符。故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不僅多所矛盾,且與客觀事證有違,已非無瑕疵可指。況告訴人所謂要申辦外勞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業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先函覆稱查無告訴人申請家庭看護工相關資料;嗣另以函文檢送告訴人兄長王一夫於109年間申請重新招募外勞看護照顧被看護者王李換(即告訴人母親)一案相關文件;其後再函覆稱此一申請尚無需要提供雇主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章等節,有該署110年8月16日發事字第1100329077號函、110年9月2日發事字第1100051439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11月10日發事字第1100054398號函及附件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頁、第43至66頁、第69至7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本人並無為其母申辦外籍看護之需求,109年間申辦外籍看護等文件均係告訴人之兄長王一夫以雇主身分提出申請,告訴人所謂印鑑證明是要申辦外勞之說法應屬無稽。故綜觀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偵查檢察官徒憑此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訴,逕認告訴人係因委託代辦看護申請而交付印鑑證明,顯屬無據,即非可取。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王英正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原先我們都不清楚這件事,會陪我哥哥去按鈴申告,是因為我哥哥告訴我,他帶被告騎到地政事務所樓下,但我哥哥不知道被告要辦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可見證人王英正所證上情,乃聽聞告訴人轉述,其未親自見聞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過戶申辦過程等情,自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由辦理印鑑證明之過程可知,被告已得告訴人之
授權或同意代理申辦本案房地過戶事宜,自無從逕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