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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安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邱瑜心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 葉 蓁律師被 告 葉枝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陳鏈淙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律扶助)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

47、11349、118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SE2)壹支、面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壹張、金項鍊壹條(價值約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 實

一、己○○、戊○○及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方法強取他人之財物,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0時許,先由戊○○在網路交友APP「探探」聯繫丁○○,並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從事性交易,丁○○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輛到場並登記使用該三重正義館之718號房間,戊○○隨後到場由丁○○陪同上樓進入該房間,嗣戊○○趁丁○○盥洗之際,暗中聯繫己○○、乙○○上樓進入房間,己○○向丁○○恫稱係戊○○之配偶,並脅迫未穿著衣褲而僅以浴巾遮掩下體之丁○○下跪,乙○○並持手機拍攝丁○○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己○○並與乙○○共同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身體等處,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胸背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腳第一趾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而抑壓丁○○之意思自由,使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己○○、乙○○、戊○○因此取走丁○○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同時取走丁○○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2 promax)1支、車鑰匙及衣物,旋逃逸現場。

二、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方法強取他人之財物,於110年7月24日先由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暱稱「九个二」聯繫甲○○,並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三重成功館從事性交易,己○○則以「有賺錢的機會」等語聯繫辛○○、庚○○一同至上開三重成功館。嗣甲○○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該三重成功館等候,戊○○旋於同日16時47分到場並由甲○○登記使用該三重成功館之735號房間,2人進入房間後,戊○○趁甲○○進入浴室盥洗之際,暗中通知己○○偕同辛○○、庚○○共同前往該旅館735號房,戊○○先將房卡由門縫遞交己○○,辛○○、庚○○預見己○○與戊○○可能係以「仙人跳」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乃不違背其2人之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己○○、戊○○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己○○持上開房卡打開房門,己○○與庚○○、辛○○進入房間後立即將盥洗中之甲○○從浴室架出,辛○○並以手機拍攝裸體之甲○○,己○○、庚○○將甲○○抓到電視前並脅迫甲○○跪下,己○○、庚○○並共同徒手拍打甲○○之頭部(未成傷),己○○並將瑞士刀3支放在桌上向甲○○恫稱:「要如何處理」、「要用刀子在甲○○生殖器及肚子開洞」、「我兄弟在隔壁房間要處理此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抑壓甲○○之意思自由,致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己○○因此取走甲○○之證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現金3,000元及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

e SE2)手機1支,甲○○並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提款密碼告知己○○等人,辛○○及庚○○隨即持甲○○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外出提領現金31,000元(提領後已將該金融卡歸還甲○○),己○○則利用辛○○及庚○○外出提款之際,自行要求甲○○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並強押甲○○於同日21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金長山珠寶店,要求甲○○刷卡購買金飾,甲○○因仍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下,遂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刷卡10萬5000元向不知情之金長山珠寶店之店員購買金項鍊1條並交付己○○,旋己○○帶甲○○返回沃克旅館三重成功館上開房間,並於同日22時許讓甲○○離去,甲○○搭乘計程車前往火車站後,辛○○隨即打電話要求甲○○返回沃克商旅三重成功館,甲○○遂於同日23時5分許返回該成功館,己○○因不滿甲○○將購買金飾之事告知辛○○,乃另行起意,在該成功館7樓電梯口前方處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下述),隨即讓甲○○離去。

三、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審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二〕第24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下稱偵11349號卷〕第7-13、29-36頁、本院卷一第266-274、286-2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述其與己○○、戊○○共同以仙人跳方式強盜丁○○之財物,其與己○○在上開商旅房間內共同徒手毆打丁○○成傷等情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卷〔下稱偵11347號卷〕第7-11、51-57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下稱他1845號卷〕5-9、73-77頁、本院卷二第105-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犯案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犯案時所持手機內儲存其拍攝丁○○未著衣褲僅下半身披覆浴巾之下跪照片及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受傷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他1845號卷5-9、19-25頁、偵11347號卷第19-35、49-53頁、偵11349號卷第235-239)。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49號卷第7-13、29-36頁、本院卷一第266-274、286-29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349號卷第143-164頁、他1845號卷第85-87頁、本院卷二第92-104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上開商旅房間內,我負責對甲○○拍攝,己○○及庚○○有巴甲○○的頭;我和庚○○有拿甲○○的提款卡去提領31,000元轉交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0-115頁),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商旅房間內,有毆打甲○○之行為等情(見他1845號卷第98頁)。又證人即金長山珠寶店之店員謝雅淳亦於警詢時證稱:己○○偕同甲○○於110年7月24日21時許,以刷卡方式購買價格為105,000元之金項鍊1條等情在卷(見偵11349號卷第167-16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4日遭辛○○及庚○○以自動提款機提領31,000元之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己○○、戊○○、乙○○、辛○○4人涉嫌組織犯罪、加重強盜案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佐(見偵11347號偵卷第49-53、73-77、187、197頁、偵11349號卷第291-304頁)。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己○○打電話問我有賺錢的機會,問我要不要過去,到現場後己○○跟我說他老婆跟別人在裡面,叫我拿手機錄影,一開始將甲○○從浴室拖出來,己○○跟庚○○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甲○○,庚○○並要求甲○○在電視機前跪下,己○○把刀子一拿出來,甲○○就害怕了,而且甲○○當時沒有穿衣服;我和庚○○拿甲○○的金融卡去提領31,000元;甲○○是被迫將財物拿給己○○;己○○是拿感應卡開門進入房間的;就我觀察本件是己○○所策劃等語(見偵11349號卷第319-327頁),足認被告己○○、戊○○、庚○○確有此部分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庚○○在房間內有毆打甲○○,我有帶瑞士刀,是庚○○要甲○○跪在電視機前面的等情(見偵11349號卷第351-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拿著瑞士刀放在桌上向甲○○說你要怎麼處理跟戊○○約性交易的事,要用刀子在甲○○的生殖器和肚子上開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足認被告戊○○、辛○○、庚○○確有此部分犯行。又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一起上樓,是戊○○先把房卡丟出來給己○○,我們進去後,我有毆打甲○○一拳,己○○也有打甲○○等語(見他1845號卷第97-99頁),亦可佐證被告己○○、戊○○、辛○○確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被告己○○、戊○○、辛○○、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66-274、286-296頁),惟於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己○○與乙○○僅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手腳,丁○○固受有頭部、臉部、胸背 、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左腳第一趾、左膝擦傷等傷害,惟丁○○並未因此失去行動能力,此由丁○○於警詢時表示己○○、乙○○、戊○○三個人跑離開房間時,其試圖追出來乙情,堪認丁○○所受傷勢不重;又丁○○係先遭取走財物,後遭毆打,換言之,己○○之強暴行為與取物之間不具因果關係,縱該強暴行為已致丁○○不能抗拒,亦無由構成強盜罪;又己○○與乙○○、戊○○並未亮出刀、槍等危及人身安全之物,或對丁○○出言恐嚇,難認有何脅迫行為致丁○○精神上不能抗拒,參以丁○○於警詢時表示係對己○○、戊○○等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亦不認為己○○等人所行已構成強盜罪等語。被告戊○○與其辯護人辯稱:戊○○僅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配合其餘被告以恐嚇之方式使甲○○及丁○○心生畏懼並交付財物,其餘共同被告之強盜犯行,戊○○先前均全然不知,且於其餘共同被告趕至現場後,戊○○旋即離開現場至其他房間等候休息,亦未下手實施強盜之犯行,是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實行強盜之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戊○○與己○○為夫妻,因己○○有金錢需求,而請戊○○於交友軟體約被害人至指定旅館進行性交易,藉此索取相當數額之賠償,甲○○當時為求私下和平解決紛爭,乃出於自願給付相當數額之賠償,而提供金融卡密碼及購買金飾供其餘共同被告花用,倘甲○○非出於自願,則其於前往金飾店購買金飾之時,即得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銷售人員尋求協助,進而向司法單位提出告訴,而非偕同己○○購買金飾後,再返回現場才離開,是甲○○所為顯有違常情等語。訊據被告辛○○、庚○○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辛○○與其辯護人辯稱:辛○○主觀上只知道要處理債務問題及己○○的太太被騷擾的事,事前並未討論要以仙人跳方式獲取財物,才會陪同前往上開商旅,亦未分得任何金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辛○○在得知己○○帶甲○○外出至珠寶店刷信用卡購買金飾後,為此與己○○發生爭執,可見辛○○認為甲○○已交出財物賠償己○○,己○○還要甲○○刷卡購買金飾之作為不恰當,益見辛○○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甲○○於案發時具有軍人身分,若與人妻發生性行為,恐為軍方懲處,案發當時辛○○又以手機持續錄影,甲○○不想事件曝光乃人之常情,甲○○想以金錢來解決當屬合情合理,是以甲○○會交出財物,很可能只是想與被告和解、掩蓋此事,而非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甲○○先前被拿走金融卡、簽借據及本票、刷卡買金飾等階段,並未遭到毆打受傷,期間他只曾經被用力巴頭,除此之外,並未受到其他暴力對待,雖然有人以言詞恐嚇,現場有刀子放在桌上,也有人假裝拿東西作勢打他,但事實上都沒有直接對他進行施暴行為致其受傷,刀子更沒有打開刀刃,也沒有拿刀對著他,顯然還未達完全壓抑其意思自由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甲○○離開沃克商旅後,並未立刻前去警局報警,反而自行返回該商旅,其作為顯然也與遭到使人不能抗拒之暴力對待的被害人之作為不符,難認其於案發當時,其意思自由已受完全之壓制,因此辛○○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被告庚○○與其辯護人辯稱:庚○○係遭己○○欺騙,誤認甲○○有騷擾戊○○之情事,始同意與己○○前往旅館談判,庚○○並無犯加重強盜之不法犯意,僅犯傷害及強制罪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辛○○及庚○○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2人已預見己○○、戊

○○可能係以「仙人跳」之方式強取甲○○之財物,至少主觀上均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你與己○○、辛○○及庚○○以此仙人跳方式進行恐嚇取財共幾次?每次犯案是否都是由己○○號召辛○○及庚○○到場犯案?)我不記得次數了,不一定每次都是找辛○○跟庚○○,我跟己○○都會找人。(妳與己○○、辛○○、庚○○等人是何關係? )己○○是我老公,辛○○是我朋友,庚○○我不認識等語(見偵11349號卷第3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辛○○、庚○○知悉我和己○○要以仙人跳的方式向甲○○取得財物,因為己○○有先跟我說他已經約好庚○○及辛○○了,110年7月24日作案完畢後,庚○○跟他女朋友先行離開,辛○○自己離開,我跟己○○再一起離開;我將房卡從門縫交給己○○,己○○和庚○○、辛○○一起進來房間;他們事先開了一個房間,辛○○把我帶到隔壁的房間,沒有跟我說什麼話,辛○○就走了,我就留在隔壁房間,因為在作案前己○○跟我說他進去房間罵完我之後,他會叫其他人把我帶到隔壁房間;我在隔壁房間有一直跟旅館續時

一、二次,並且在裡面睡覺,後來庚○○、辛○○先進來我休息的那間房間,並說他們已經領到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70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戊○○將房間卡從門縫遞出來交給我時,庚○○、辛○○站在我旁邊,所以我們就一起進去,後來辛○○把戊○○帶到隔壁房間;我們總共帶了3把刀,這3把刀都是我的,我在進入房間之前先交給庚○○、辛○○各1把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庚○○把我們領得31,000元交給己○○,己○○當面點過,然後就把錢收起來了,接著之後我們就另外去5 樓的一個房間,我們去5樓的房間時庚○○的女性朋友就已經在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們一開始進入沃克商旅就開了5樓的房間,當時陳惠鈴在睡覺,戊○○有無在房間內,我忘記了,過了一下己○○、戊○○、辛○○就進來了,我就問己○○剛剛他與甲○○跑去哪裡,己○○騙我說沒有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由是析知,被告辛○○、庚○○與己○○、戊○○作案之前,已先在沃克商旅三重成功館的5樓另開一間房間,準備供戊○○與庚○○之女性朋友陳惠鈴休息,且己○○進入735號房間前,已將其攜帶之刀械3支,分別交付辛○○、庚○○各持有1支,且作案過程中由辛○○帶戊○○離開735號房間後直接進入預先開好的上開5樓房間休息,且休息時間超過預訂時間,以致戊○○需向沃克商旅申請繼續使用該房間,顯見辛○○、庚○○並非臨時接獲己○○之通知始匆忙趕到沃克商旅之三重成功館,其2人事先應已知悉己○○之計劃,否則何以整個犯案過程中,辛○○、庚○○均未質問戊○○有無遭受甲○○之騷擾及究竟有何債務糾紛?辛○○、庚○○於作案過程中與己○○、戊○○相互配合、彼此接應,顯然知悉或已預見己○○、戊○○係以「仙人跳」之方法強取甲○○之財物。

2.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己○○打電話給我,問我說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就叫我去三重區正義南路沃克商旅前找他,電話中沒有講什麼事情,是我到三重區成功路97號7樓735號房沃克商旅外面,他才指示說他老婆跟別人在房間裡,叫我進去就拿手機錄影等語(見偵11349號卷第57-6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己○○打電話問我有賺錢的機會,問我要不要過去,到現場後己○○跟我說他老婆跟別人在裡面,叫我拿手機錄影;己○○是拿感應卡開門進入房間的;就我觀察本件是己○○所策劃等語(見偵11349號卷第319-327頁)。簡言之,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己○○事前詢問其「要不要賺錢」及於735號房間門口時告知戊○○跟別人在房間內而已,己○○於案發前並未向辛○○表示被害人甲○○有一直騷擾戊○○之行為或彼此間有債務問題需處理。再者,被告己○○雖於111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陳稱:我當時是跟庚○○、辛○○二人講要去抓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但庚○○、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陳稱己○○曾向其2人表示要去沃克商旅「抓姦」,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11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你是以何理由找辛○○一同前往該處?)就像剛剛辛○○說的,就說這個男的有欠我債務,又加上他騷擾我老婆;(就被害人甲○○的案件,你當時找庚○○一起過去,你是如何跟庚○○說的?他為何會願意跟你過去?)我跟庚○○說有人一直在騷擾我老婆,請他看要不要跟我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2頁),顯係事後虛構以迴護辛○○、庚○○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辛○○於本院陳稱:我與己○○、庚○○進入沃克商旅的房間,己○○好像有房卡,他直接就把門打開了;我當時有懷疑為何己○○會持有房卡,因為去處理債務應該是要敲門,要不然就是按門鈴請人開門,他有房卡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16頁)。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我們一起上樓,是戊○○先把房卡丟出來給己○○等語(見偵卷第99頁)。準此可知,辛○○及庚○○於735號房間門口,看見戊○○自房間內悄悄遞出房卡交付己○○,由己○○持該房卡直接開門進入房間時,辛○○及庚○○其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己○○及戊○○可能係以「仙人跳」方式強取他人財物,詎辛○○及庚○○竟均未詢問己○○何以戊○○會在房間內接應?反而主動配合己○○進入房間內對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強取財物,至少本案可以認定被告辛○○及庚○○主觀上均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己○○帶甲○○外出刷卡購買金飾後返回沃克旅館三重成功館之735號房間後,甲○○曾將外出購買金飾乙事告知辛○○,嗣己○○於同日22時許同意讓甲○○離去,甲○○搭乘計程車前往火車站後,辛○○隨即打電話要求甲○○返回沃克商旅,甲○○遂於同日23時5分許返回該商旅,己○○因不滿甲○○將購買金飾之事告知辛○○,乃另行起意,在該商旅7樓電梯口前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及雙上肢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己○○、辛○○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之證言相符。惟辛○○知悉己○○帶甲○○外出購買金飾後,既未詢問甲○○係自願或被迫購買金飾交付己○○,亦未要求己○○須將金飾歸還甲○○,反而於甲○○離去之後,因己○○否認有購買金飾乙事,辛○○始打電話要求甲○○返回沃克商旅,顯係辛○○因與己○○間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包括金飾)分配問題產生齟齬,辛○○始通知甲○○返回沃克商旅,俾與己○○對質。苟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在甲○○返回沃克商旅時,要求己○○及戊○○將上開金飾歸還甲○○,始符常情。是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辛○○得知己○○帶甲○○外出刷卡購買金飾後,為此與己○○發生爭執,可見辛○○認為甲○○已交出財物賠償己○○,己○○還要甲○○刷卡購買金飾之作為不恰當,益見辛○○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顯不足採。

㈡被告己○○與共犯乙○○對丁○○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抑壓丁○○之意思自由,使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到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始屬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30年上字第3023判決意旨)。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3日晚上8時40分我前往三重的沃克商旅,因為我聊天認識戊○○,約見面要從事性行為,我跟戊○○約在沃克商旅的門口見面後一起進入房間,進入房間後我先進去洗澡,後來換她去洗澡,她洗完沒多久就有人按門鈴,戊○○就去開門,己○○、乙○○生就衝進來脅迫我跪下,有1 個男的說他是戊○○的老公,我說戊○○並沒有跟我說她有老公,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穿衣服只有圍著一條毛巾,我跪下以後,他們就開始去翻我的褲子和皮包,然後把我的手機搶走,開始問我的身分,還肉搜我的FB、問我的姓名跟住址,接著脅迫我說事情要怎麼解決,我說我沒有辦法,我也沒有跟戊○○從事任何性行為,講一講己○○、乙○○就直接毆打我,他們2 個一起毆打我,打我的臉及全身上下,我被他們2個人連續毆打10到20分鐘左右,打到全身見血,我就衝出去喊救命,我當時沒有能力可以反抗;我皮包裡面的錢都被搶走,大概9000多元,還有我的車鑰匙、手機IPHONE

12 PROMAX、衣服都被他們拿走;我報警後,警察就帶我去驗傷了;我被扭打的過程中,沒有還手,只是阻擋而已,我當時不能抵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丁○○談不攏條件後,就毆打丁○○,要離開時己○○就拿走丁○○的手機跟衣物;丁○○想要穿衣服,但己○○不讓他穿,並叫他跪著等情明確(見偵11347號卷第55頁)。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犯案時所持手機內儲存其拍攝丁○○未著衣褲僅下半身披覆浴巾之下跪照片(見偵11347號卷第29頁),及丁○○因遭己○○與乙○○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胸背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腳第一趾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1845號卷第23頁),再觀諸卷附丁○○所受傷勢照片3張(見偵11349號卷第235-239頁),丁○○遭己○○及乙○○毆打後鼻青臉腫、上半身傷痕累累,顯見己○○與乙○○徒手毆打丁○○時下手力道甚重、手段兇狠,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己○○、乙○○對丁○○所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抑壓丁○○之意思自由,使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己○○、乙○○取得丁○○之財物,與其2人對丁○○所施強暴、脅迫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2.被害人丁○○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對該女子及兩名男子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見111他1845號卷第14頁反面)。

惟丁○○並非熟悉法律之人,難以區別強盜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已無力反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108頁),自不能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表示欲對被告己○○、戊○○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乙節,而將前揭事證置之不論,逕認被告己○○、戊○○僅構成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己○○、辛○○、庚○○對甲○○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抑壓甲○○之意思自由,使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們總共帶了3把刀,這3把刀都是我的,我在進入房間之前先交給庚○○、辛○○各1把刀;我、庚○○、辛○○都有把身上的瑞士刀拿出來放到桌上恐嚇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0、2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著瑞士刀放在桌上向甲○○說你要怎麼處理跟戊○○約性交易的事,要用刀子在甲○○的生殖器和肚子上開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上開商旅房間後,戊○○請我先去盥洗,盥洗到一半浴室門被撞開,我就被3 個人抓出浴室外,當時我是赤裸著身體,有1名男子拿著手機對著我拍攝,先問我知不知道女方是誰的老婆,我說不知道,接著就是對我實施恐嚇,他們要我跪在他們的前方,我當時很害怕、怕被揍,所以講什麼就做什麼;在對我拍攝的期間,我看到他們拿出2把或3把刀丟在桌上,他們說要拿刀對我的生殖器做傷害或是切除的動作,我很害怕,接著要我向自己的家人尋求協助,要我向家人要錢以賠償對我動手的人,我有打電話,但家人都沒有辦法幫我付錢;對方有講一句說很想在我的肚子捅一刀;在沃克旅館裡面,中間有一段時間是2 位被告拿我的卡片出去領款,因為我的包包是放在沙發上面,他們先要我跪在地板上,把我包包全部倒出來,皮包的東西也都拿出來,才會看到裡面的提款卡跟信用卡,他們問我提款卡裡面有多少錢,我說裡面還有萬元左右,他們說這筆錢就先拿來抵30萬元作為他們的賠償金,大概過了1個小時左右,2個男的就出去領款,密碼是跟我拿卡片的時候叫我講出密碼給他們,之後其中2個人就拿我的卡片出去提款,事後有發現被領走3萬1000元;我被剩下的己○○坐計程車帶出去金飾店用我的信用卡刷了10萬5000元的金飾,我有2張信用卡,1張6萬元、1張4萬5000元,總共刷了2筆、1張卡片1 筆;另外2個人拿我卡片出去提款的時候,己○○在房間內要我簽本票跟借據,借據、本票都是他寫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會願意簽下本票跟借據,是因為已經處於完全害怕的狀態,就順著他們的意思走;那2個去提款的男子回來沒多久之後,其中1個人把信用卡、提款卡給我叫我帶走,剩下的證件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照都在他們手上;後來他們放我走,我已經到火車站,又打一通電話來跟我說我是不是打電話給警方了,叫我立刻、馬上回去,因為那時候我還是處於害怕的狀態,我怕後續又幹嘛,所以我又回去,回去到那邊之後,女方的老公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衝著我追打,打到我流鼻血、臉上有瘀青,其中1 個人可能怕事情變嚴重把他攔住叫我趕快離開,我就徹底離開;在沃克商旅的房間內,己○○等人有很用力的巴我的頭,是誰巴我的頭我沒有印象;巴頭巴的比較大力,腦袋會有點暈,但是並沒有受傷;我向家人要錢要不到的時候,當下他們

3 個就很生氣說我騙他們,其中1 個男的就假裝拿茶壺要打我,但實際上沒有打;整個過程包含去刷卡購買金飾的過程,我覺得恐懼、害怕,那時候已經完完全全被恐懼佔據心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1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證稱:己○○打電話問我有賺錢的機會,問我要不要過去 ,到現場後己○○跟我說他老婆跟別人在裡面,叫我拿手機錄影,一開始將甲○○從浴室拖出來,己○○跟庚○○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甲○○,庚○○並要求甲○○在電視機前跪下,己○○把刀子一拿出來,甲○○就害怕了,而且甲○○當時沒有穿衣服;甲○○是被迫將財物拿給己○○等語(見偵11349號卷第319-327頁)。由上可知,被害人甲○○於上開商旅房間內係全身赤裸,且孤立無援,其身邊圍繞體型壯碩且態度兇惡之己○○、庚○○及辛○○等3人,如甲○○稍有反抗動作,將立即遭己○○等3人壓制,且己○○等3人可隨時拿取桌上3支刀械傷害其生命或身體,況且己○○及庚○○在房間內曾用力拍打甲○○之頭部,己○○復以「要用刀子在甲○○生殖器及肚子開洞」等語威脅甲○○,甲○○因此心生畏懼而有相當長之時間係跪在地上,不敢稍有拂逆己○○等3人之言語及舉動,是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己○○、辛○○、庚○○等3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抑壓甲○○之身體及意思自由,使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甲○○未有試圖抵抗或逃逸之行為,及上開瑞士刀3支置於桌上且刀刃未打開等情,即認被告己○○、辛○○、庚○○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使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非可採。

2.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己○○利用辛○○及庚○○外出領款之際,自行要求甲○○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並強押甲○○於同日21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金長山珠寶店,要求甲○○刷卡購買金飾,此段時間被告己○○未再對甲○○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只有己○○單獨看管甲○○,衡情甲○○於此段時間尚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惟甲○○因前揭被告己○○等人之強暴、脅迫及恐嚇行為,仍心生畏懼而配合己○○簽寫本票及借據暨外出刷卡購買金飾,此時己○○之犯意雖降低為對甲○○恐嚇取財,惟己○○既係於著手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行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降低)而繼續實行其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行為,則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評價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自不能因甲○○於簽寫本票及借據暨外出刷卡購買金飾,已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己○○、辛○○、庚○○在735號房間內對甲○○所施強暴、脅迫行為亦未使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1.被告戊○○與己○○、乙○○基於三人以上強盜之犯罪,由戊○○以通訊軟體誘使丁○○至沃克商旅開房間,其到場後復聯繫己○○、乙○○進入房間,己○○及乙○○進入房間時,戊○○仍在房間內,依上開說明,縱使戊○○未對丁○○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或未分得任何財物,仍應就全部犯罪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被告戊○○、辛○○、庚○○與被告己○○基於前述之犯意聯絡,由戊○○以通訊軟體誘使甲○○至沃克商旅開房間,其到場後復將房卡自門縫遞交己○○,使己○○、辛○○、庚○○開門進入房間,由辛○○負責持手機拍攝甲○○裸露身體之照片,由己○○、庚○○以上開手段對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取得甲○○之財物,依上開說明,縱使戊○○、辛○○未對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辛○○及庚○○未參與逼迫甲○○簽寫本票、借據及外出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戊○○、辛○○、庚○○事後未分得任何財物,惟全部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4人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戊○○、辛○○、庚○○就全部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戊○○、辛○○、庚○○及其4人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

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罪(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己○○、戊○○與乙○○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於實行強盜過程中,對被害人丁○○施以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己○○、戊○○、辛○○、庚○○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戊○○、辛○○、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辛○○、庚○○於實行強盜過程中,對被害人甲○○施以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先後取走甲○○之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SE2)手機1支等物,並領取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31,000元,己○○並要求甲○○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並強押甲○○刷卡購買上開金項鍊1條交付己○○,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行為,均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被告己○○、戊○○所犯上開二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戊○○、辛○○、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己○○、辛○○、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己○○、辛○○、庚○○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其3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且起訴書均未論及被告己○○、辛○○、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於量刑辯論時亦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551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己○○、辛○○、庚○○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3人之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㈥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戊○○之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戊○○雖與己○○等人具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然其於犯案過程中僅負責引誘被害人至上開商旅,未曾對被害人丁○○、甲○○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復於本院證稱:這2次的犯罪行為是我主導,不是戊○○主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甚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之後返回上開商旅,己○○有拿滅火器想打我的頭,戊○○跑過來制止,叫我趕快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8頁),堪認被告戊○○於本案僅係居於聽從己○○指揮之次要地位,衡以被告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智慮未臻成熟,且其從無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依被告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認對被告戊○○處以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己○○、辛○○、庚○○等3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 ,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3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分別在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行為,惡性重大,其3人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與戊○○計劃以「仙人跳

」之方式強盜取財,分別勾串乙○○對被害人丁○○實行強盜行為、勾串辛○○、庚○○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甲○○實行強盜行為,使被害人乙○○、甲○○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被害人乙○○、甲○○因此分別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見卷附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己○○自陳係國小畢業、之前與岳母在市場販賣女裝、經濟狀況在小康與勉持之間,被告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前偶爾兼作網拍工作並幫母親賣衣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陳係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254-255頁),暨被告己○○、戊○○犯後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僅承認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辛○○、庚○○均始終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辛○○僅承認犯強制罪,被告庚○○僅承認犯強制及傷害罪,被告己○○、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被告己○○、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甲○○表示不向己○○、戊○○請求賠償且表示願意宥恕其2人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393-394頁之調解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己○○、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仙人跳」之犯罪手段強取被害人之財產,其罪名及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己○○、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己○○、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己○○、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告4人持手機拍攝裸露身體之甲○○,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穩私部位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私生活中主觀秘密之安全。所謂窺視,乃隱身偷看之意;易言之,乃行為人藏身於被窺者不能或難以發現之暗處,偷看被窺者之行為。所謂竊錄,乃暗中錄取之意;易言之,乃指行為人以設備藏於被錄者不能或難以發現之暗處,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之行為(參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修訂二版一刷,第188-189頁)。本件被告己○○、辛○○、庚○○係於沃克商旅三重成功館735號房間內,對甲○○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時,由辛○○持手機對著甲○○拍攝,雖然甲○○當時裸露身體,惟甲○○全程知悉辛○○持手機對其裸露之身體攝影拍照,是被告4人並非以藏身於甲○○不能或難以發現之暗處,偷錄甲○○之身體隱私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穩私部位罪。惟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起訴之加重強盜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因遭被告己○○之毆打,而受有頸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勢,固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偵11349號偵卷第185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完金飾後回來房間時,辛○○直接問我跟己○○去那裡,我實話實說,己○○知道後很生氣,罵我髒話,後來辛○○叫我離開;我離開之後,辛○○又叫我回去,回去時現場只有己○○、辛○○及戊○○,庚○○不在場;我的頸部、雙上肢的剉傷,是其中1位被告覺得我好像報警又把我叫回來的時候打我才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1、104頁),且被告己○○毆打甲○○之時間係110年7月24日23時5分許,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見偵11349號卷第1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亦認為本案共犯以購買金飾未說為由,要求甲○○返回旅館時,己○○以滅火器攻擊甲○○頭部,造成甲○○受傷(見偵11349號卷第291-294頁)。是被害人甲○○所有上開傷勢,係被告4人完成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後,因被告己○○與辛○○間就購買金飾乙事發生爭執,且懷疑甲○○報警,於指示甲○○返回沃克商旅時,被告己○○因不滿甲○○將刷卡購買金飾乙事告知辛○○,始另行起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受有頸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勢。從而,此部分傷害犯行顯非被告4人實行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之強暴行為所造成,被告己○○本應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行為應為被告4人之強盜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6頁),本院自無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於對丁○○、甲○○犯案時用以聯絡戊○○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己○○、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聯絡丁○○、甲○○及己○○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戊○○、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用以拍攝甲○○裸露身體之工具,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復核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共犯乙○○所有之物,被告己○○、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己○○、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瑞士刀3支,均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市面上購買該刀械極為容易,並無特別應予宣告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實益,為避免將來執行程序繁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

1.關於被害人丁○○部分: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的現金是乙○○先拿走,回到我的租屋處時,乙○○說他只拿了6,000元,並把6,000元給我,我就從6,000元裡面,拿1,000元給乙○○,我所取得之5,000元 ,並未分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現金是我拿走的,我拿6,000元給己○○,己○○拿給我1,000元等情相符(見偵11347號卷第9-10、55-57頁),堪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應為5,000元,此現金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丁○○遭被告己○○取走之上開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嗣警方已尋回並歸還丁○○,業據丁○○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丁○○遭被告己○○取走之車鑰匙及衣物等物,被告己○○供稱其於逃逸時丟棄在上開商旅樓下垃圾筒或洗衣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考量該車鑰匙及衣物等物均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分得任何贓物,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2.關於被害人甲○○部分:⑴被害人甲○○交付之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iPhone SE2)1支、辛○○及庚○○持甲○○之金融卡提領之31,000元、甲○○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暨甲○○刷卡購買之上開金項鍊1條,均由被告己○○取走,並未交付或分配與被告戊○○、辛○○、庚○○,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此部分財物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己○○於本院陳稱:我取走甲○○之國民身分證、軍人

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來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的證件,在報警當天就直接申請補辦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考量被告己○○取走之上開甲○○證件,因甲○○均已申請補辦,原證件已失其法律上之效力,且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4,000元,被告戊○○陳稱均

係其從事販賣情趣娃娃、做網拍工作及與其母親在菜市場工作之收入,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無關等語(見偵 11349號卷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被告己○○亦供稱:扣案之14,000元係戊○○之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見偵11349號卷第58頁),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1支 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三星牌手機1支𧃞 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1萬4千元 與本案無關。 4 蘋果牌手機1支 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手機(型號Galaxy A60;IMEI:000000000000000)) 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注射針筒2支 與本案無關。 7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