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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安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邱瑜心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 葉 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7、11349、1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均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處分被告2人羈押,嗣於111年7月13日裁定羈押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延長2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詳如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均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丁○○另因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2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審理中;又被告2人與黃穎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有騰聯繫,佯裝與蔡有騰進行性交易,約定於同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漢口館,待蔡有騰於同日19時51分許,進入該旅館823號房後,被告丙○○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丁○○,被告丁○○與黃穎傑假冒送餐人員闖入房內,徒手毆打蔡有騰,並恫稱:「他是我老婆,你要付遮羞費36萬元」等語,黃穎傑則在旁錄影,致蔡有騰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先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丁○○指定帳戶,被告丁○○復指示黃穎傑持蔡有騰之提款卡至附近提款12萬元,並自行帶同蔡有騰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西寧南門市,由蔡有騰刷卡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5,900元)交付與被告丁○○,並脅迫蔡有騰將剩餘款項10萬元於110年8月31日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始離去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25日分案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審理中,有上開兩案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此外,被告2人與鍾瑋杰(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於110年8月3日,先由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蔭,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正義店之643號房從事性交易,林蔭於同日19時許到場並登記上開房間後,被告丙○○隨後到場由林蔭陪同上樓,嗣丙○○趁林蔭盥洗之際,暗中聯繫被告丁○○、鍾瑋杰上樓進入房間,被告丁○○向林蔭恫稱:「這是我老婆,你敢約我老婆」、「錢不要了,把他載到觀音山去」、「剁一隻手」等語,使林蔭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2萬34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被告丁○○與鍾瑋杰隨即持上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取走,並逼迫林蔭簽立借據面額36萬元,並取走林蔭之車鑰匙,並棄置在上開旅館外,使林蔭無法及時報警等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482、19606號追加起訴,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分別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9月、被告丙○○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憑。由上析知,被告2人對被害人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後,又接連對被害人林蔭、蔡有騰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上開兩件恐嚇取財案之偵查期間,仍肆無忌憚,再對本案被害人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顯見其2人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且其2人之犯罪手段均係以「仙人跳」方式引誘被害人前往旅館後作案,堪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2人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情節非輕,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及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度受侵害。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2人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11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