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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宥驀指定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7、11349、118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戊○○、丁○○(以上2人均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方法強取他人之財物,先由丁○○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0時許,以網路交友APP「探探」聯繫丙○○,並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下稱正義館)從事性交易,丙○○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輛到場並登記使用正義館之718號房間,丁○○隨後到場由丙○○陪同上樓進入該房間,嗣丁○○趁丙○○盥洗之際,暗中聯繫戊○○、甲○○上樓進入房間,戊○○向丙○○恫稱其係丁○○之配偶,並脅迫未穿著衣褲而僅以浴巾遮掩下體之丙○○下跪,甲○○並持手機拍攝丙○○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戊○○並與甲○○共同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身體等處,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胸背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腳第一趾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而抑壓丙○○之意思自由,使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戊○○、甲○○、丁○○因此取走丙○○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同時取走丙○○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2 promax)1支、車鑰匙及衣物,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62-163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卷〔下稱偵11347號卷〕第7-11、51-57頁、本院卷三第162-164、211-215頁),核與共犯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下稱偵11349號卷〕第11-13、34-36、338-341、350-353頁、本院卷一第172-1

73、266-274、286-29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349號卷第203-208頁、111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下稱他1845號卷〕11-14、73-77頁、本院卷二第105-10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犯案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案時所持手機內儲存其拍攝丙○○未著衣褲僅下半身披覆浴巾之下跪照片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受傷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他1845號卷5-9、19-25頁、偵11347號卷第19-35、49-53頁、偵11349號卷第221-223、231、235-239頁)。

㈡按刑法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到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始屬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決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3日晚上8時40分,我前往三重的沃克商旅,因為我聊天認識丁○○,約見面要從事性行為,我跟丁○○約在沃克商旅的門口見面後一起進入房間,進入房間後我先進去洗澡,後來換她去洗澡,她洗完沒多久就有人按門鈴,丁○○就去開門,戊○○、甲○○就衝進來脅迫我跪下,有

1 個男的說他是丁○○的老公,我說丁○○並沒有跟我說她有老公,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穿衣服只有圍著一條毛巾,我跪下以後,他們就開始去翻我的褲子和皮包,然後把我的手機搶走,開始問我的身分,還肉搜我的FB、問我的姓名跟住址,接著脅迫我說事情要怎麼解決,我說我沒有辦法,我也沒有跟丁○○從事任何性行為,講一講戊○○、甲○○就直接毆打我,他們2 個一起毆打我,打我的臉及全身上下,我被他們2個人連續毆打10到20分鐘左右,打到全身見血,我就衝出去喊救命,我當時沒有能力可以反抗;我皮包裡面的錢都被搶走,大概9,000多元,還有我的車鑰匙、手機IPHONE 12 PROMA

X、衣服都被他們拿走;我報警後,警察就帶我去驗傷了;我被扭打的過程中,沒有還手,只是阻擋而已,我當時不能抵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們跟丙○○談不攏條件後,就毆打丙○○,要離開時戊○○就拿走丙○○的手機跟衣物;丙○○想要穿衣服,但戊○○不讓他穿,並叫他跪著等情不諱(見偵11347號卷第55頁)。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案時所持手機內儲存其拍攝丙○○未著衣褲僅下半身披覆浴巾之下跪照片(見偵11347號卷第29頁),及丙○○因遭被告與戊○○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胸背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腳第一趾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1845號卷第23頁),再觀諸卷附丙○○所受傷勢照片3張(見偵11349號卷第235-239頁),丙○○遭被告與戊○○共同毆打後鼻青臉腫、上半身傷痕累累,顯見被告與戊○○共同毆打丙○○時下手力道甚重、手段兇狠,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與戊○○對丙○○所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抑壓丙○○之意思自由,使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與戊○○等人取得丙○○之財物,與其2人對丙○○所施強暴、脅迫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

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與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實行強盜過程中,對被害人丙○○施以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且起訴書均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於量刑辯論時亦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三第214-215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㈤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之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係由戊○○與丁○○共同謀劃,並由戊○○主導,被告係經由戊○○聯絡而配合犯案乙節,業據共犯戊○○、丁○○供明在卷(見偵11349號卷第12、13、35、3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復衡酌被告犯案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且其因本案犯行僅分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依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認對被告處以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戊○○與丁○○計劃以「

仙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受邀參與本案對被害人丙○○實行之強盜行為,使被害人丙○○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及被告自陳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三第21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1-212頁),且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戊○○、丁○○所有之物,業據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拿走現金6,000元給戊○○,戊○○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11347號卷第9-10、55-57頁、本院卷三第212頁),核與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說他拿走現金6,000元,並把6,000元給我,我就從6,000元裡面,拿1,000元給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取得1,000元之報酬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應為1,000元,此現金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丙○○遭強盜取走之上開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嗣警方已尋回並歸還丙○○,業據丙○○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丙○○遭強盜取走之車鑰匙及衣物等物,被告供稱戊○○取走後隨便找地方丟掉了等語(見偵11347號卷第9頁),核與戊○○供稱其於逃逸時丟棄在上開商旅樓下垃圾筒或洗衣籃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考量該車鑰匙及衣物等物均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4,000元,共犯丁○○陳稱均係其

從事販賣情趣娃娃、做網拍工作及與其母親在菜市場工作之收入,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無關等語(見偵 11349號卷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37頁),戊○○亦供稱:扣案之14,000元係丁○○之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查無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戊○○、丁○○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型號Galaxy A6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蘋果牌手機1支 共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三星牌手機1支𧃞 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1萬4千元 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