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少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少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少栴(原名劉沛珊,下同)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東方地產有限公司辦公室、江文華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辦公處所內,向江文華稱:因生活困難需向江文華借款,並可代為抵押江文華名下房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利向民間借款70萬云云,江文華同意劉少栴將江文華名下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地號、同段3077號建號(門牌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並同意劉少栴代刻印鑑章後偕同至新北○○○○○○○○○申辦印鑑證明,俾利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詎料劉少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江文華僅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數目為70萬元,且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抵押權人即出名之債權人林佳靜)前,義務人江文華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之預告登記(以下簡稱預告登記)」,竟仍於107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江文華」之署押1枚,並在載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百貳拾萬元整』」等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事項為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江文華上揭印鑑章,而偽造上揭文件後(就與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部分係指超過70萬元之部分),持之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維磊向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行使之,其中就抵押權內容部分為江文華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給抵押權人即出名之債權人林佳靜(按實際金主另有他人,但為保障個人資料,本判決均僅記載出名之債權人林佳靜),以及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致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江文華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出名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佳靜始讓劉少栴取得70萬元之借款。劉少栴因此受有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超過70萬元部分即5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登記與預告登記之利益。
二、案經江文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劉少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73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江文華表示因生活困難需向告訴
人借款,並可代為抵押告訴人名下房屋70萬元,以利向民間借款70萬云云,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辦理抵押貸款70萬元,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然其委由地政士方維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告訴人同意辦理1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出名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佳靜 ,復設定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並蓋印於事實欄所示之相關申請書後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行使之,且因此取得70萬元之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去借70萬元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伊跟代書辦的過程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伊才會辦理這些文件,這跟原本借70萬元沒有差,設定歸設定,沒有說設定120萬元就要還120萬元,只是借70萬元,所以伊不認為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委由地政士方維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告訴人
同意向林佳靜借款70萬元,並辦理1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復設定辦理系爭房地限制移轉之預告登記,並蓋印於前述相關文件後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行使之,出名債權人林佳靜因前開超過告訴人所同意額度(70萬元)抵押貸款作為擔保,始讓被告取得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第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文華、證人江維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109年度偵字第390121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109年11月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狀所附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07年11月21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各1份、GOOGLE照片1張、告訴人109年11月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所附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桃園○○○○○○○○○109年10月7日桃市平戶字第1090008476號函暨所附信封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中地登字第1090020231號函暨所附107年度壢平登跨字第30920、30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07年11月21日預告登記同意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山地登字第1090009450號函暨所附107年山平登跨字第1620、1630、185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告訴人109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四)狀所附107年11月21日借款證明書、遠傳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告訴人110年9月23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所附本票(票號:789219號)、107年11月21日借據影本各1紙、告訴人提出之刑法分則新論內容節錄、證人方維磊提出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賣方)、中信房屋授權書、桃園區江南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區江南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902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65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之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江文華僅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70萬元,
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仍向方維磊表示其取得告訴人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等節,業據證人江文華、方維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江文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她借到70萬元,抵押權
伊有同意但超過伊的授權,預告登記未經伊的同意,伊跟被告簽的合同只有寫到抵押權,方維磊有電話聯絡借款70萬元的事,沒有說到抵押要高一點的事情,他沒有說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的事,伊有跟被告說伊只要設定70萬元,被告沒有跟伊說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伊認知就是設定抵押7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021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卷第7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全部都是伊出資,伊有跟被告去辦印鑑證明,被告就把印鑑證明拿走了,伊知道她會辦理7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但伊不知道有預告登記,被告跟伊講要拿伊的房地來設定抵押是70萬,伊的意思只能設定70萬元,不能再高,免得她還不起,109年度偵字第39021號偵查卷第45頁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江文華」不是伊簽的,伊印象中沒有簽過預告登記同意書,這兩個字-「文華」跟伊的簽法不一樣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51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63頁、第383頁至第386頁)。②證人方維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是被告叫伊辦的,是被告要借款,她說房屋是她的,告訴人是她的人頭,告訴人有同意要借款,伊跟告訴人打電話聯絡過抵押事宜,伊跟告訴人確認借多少錢,要借70萬元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一定要超過70萬,被告沒有說不行,伊也有跟被告說要預告登記,被告也說可以,權狀、印鑑證明、還有身分證影本都是被告拿的,本案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的流程接洽人都是被告,伊有跟告訴人通電話,只是確認說他的房地要來擔保,要設定多少沒有講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8頁)。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江文華與證人方維磊間歷次所述,前後均
始終證述一致,再對照109年度偵字第39021號偵查卷第45頁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江文華」,該「江文華」之「華」字在字尾有向上勾起,且該字型整體較為圓潤,與告訴人於同上偵查卷第72頁之刑事委任狀、同上本院卷第171頁當庭書寫之「江文華」之「華」字在字尾並未勾起,同上本院卷第171頁上方2個「江文華」之「華」字尾固有向上勾起,然勾起的角度角度較小,整體字型較為細長,是上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江文華」確實與告訴人其他簽名有不同之處,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簽立之借款證明書,其上載明:「茲因劉沛姍欠缺資金,故向江文華借取標的物所在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作為設定。設定金額新台幣70萬元整…」等內容之借款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021號偵查卷第76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當時設定抵押有無見到120萬資料等語,被告答稱:設定後告訴人也會知道,事前沒有說到這一點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文華上揭證述相合,益徵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同意在70萬元之範圍內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且並未同意為預告登記,被告仍執意委由方維磊辦理本案房地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為預告登記,被告確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方維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向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江文華」署押之部分,容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超過70萬元之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雖未諭知此部分罪名,然此偽造署押之犯行為被告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程序籌得資金,
明知超出告訴人授權範圍,仍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為預告登記,且被告並未償還貸款,致告訴人主張受有要將前述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塗銷而清償貸與人本利之損失與其他相關之損失共300多萬元(見其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利益,及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房屋仲介,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92頁),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之行為,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既如前述,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之「江文華」
署名共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39021號卷第45頁),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被告盜蓋「江文華」印章之印文,縱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盜蓋,仍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超過70萬元部分即本案載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百貳拾萬元整」等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事項為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已由被告交予地政事務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就此等文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因此受有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暨超過70萬元部分即5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之登記利益,迭如前述,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爰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預告登記暨與附表編號3所示與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以前述範圍為限,加以宣告沒收,且就此部分,只要地政機關依前述意旨將相關文件中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暨將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改為限縮在70萬元之登記即可,故無宣告追徵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所取得之款項70萬元部分,告訴人本來就同意以系
爭房地做為擔保讓被告取得70萬元之款項,業經告訴人在偵審中證述明確如前(見偵緝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9頁),且有卷附借款證明書可稽(見偵字卷第76頁),則此部分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之「江文華」署名共1枚 見109年度偵字第39021號卷第45頁 2 預告登記 見109年度偵字第39021號卷第12頁、第13頁,紅色螢光筆圈起來之部分 3 超過70萬元部分即5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部分 見109年度偵字第39021號卷第12頁至23頁,紅色螢光筆圈起來之部分;暨同卷第34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