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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暐霖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單騰宥

盧德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64號、110年度偵字第4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丑○○、乙○○、甲○○、己○○、戊○○、丁○○(後五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已多次前往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協商債務未果後,均明知庚○○之姓名、特徵、職業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庚○○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處,由癸○○指揮並錄影,甲○○則持大聲公連續撥放:「庚○○欠債還錢」等語;戊○○、甲○○、丁○○、李金岷向上開處廠房內部、車子撒冥紙(銀紙);己○○、丑○○、癸○○將先前所取得庚○○之臉部特徵照片,搭配電腦列印之「欠錢還錢,氫優負責人陳○智,違約在先,強佔訂金,廠商毫無商業道德威信,絕不姑息退讓」等語製作成文宣(下稱討債文宣)後,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64巷口,張貼印有庚○○個人面部頭像特徵、職業之討債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庚○○,並以此等方式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子○○所經營之「映象之旅餐廳」(址設新北市坪林區虎寮潭路1之2號)建物座落之土地即坪林區大柑坑段虎寮潭小段0038-11地號、0038-12地號土地為多人共有,癸○○之父鄭萬福也是共有人之一。癸○○前於108年間已多次前往上開餐廳要求子○○買下鄭萬福之土地持分,然未有共識。109年7月23日9時許,癸○○為使子○○儘速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竟邀集辛○○、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餐廳,在餐廳樓梯出入口處架設烤肉網在該處烤肉,擋住出入口,妨害前往該處消費之客人進出,癸○○並向子○○恫稱:「我身上背了很多刑案,不差你這一條」,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子○○行使其經營餐廳生意之權利。

三、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癸○○、辛○○、丑○○(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人)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的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癸○○、丑○○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己○○、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109年度他字第7187號卷第21至32頁、第225至243頁),足見癸○○、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等人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癸○○辯稱:那塊土地是我們家的,我們在自己家烤肉不收費,我是真的要去烤肉,一方面也是希望他們不要欺負我父親,另外也希望事情能圓滿解決等語。辛○○則辯稱:我當天有去烤肉,我們有詢問被害人子○○、壬○○(以下均逕稱其名)是否可以在那邊烤肉,子○○說沒有關係,我們去也知道這塊地是大家共同持有,我是在我的共有地上面烤肉等語。丑○○辯稱:那天是癸○○找我去烤肉的,我否認犯罪的理由同癸○○所述等語。

2.癸○○之辯護人為癸○○辯護稱:就109年7月23日部分,觀諸現場照片即手機截圖照片,可以看出雖然被告等人有在門口烤肉,但並沒有完全無法通行。另可看現場協商照片,可看出子○○、壬○○沒有任何的畏佈之情,甚至看起來是在協商,其次子○○、壬○○2人也均證述當日有報警,也有如實向警察陳述案發的過程,假如被告等人確有違法行為,何以警察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人等語。

3.本院調查後認為:⑴被告等人於109年7月23日前往子○○所經營之「映象之旅餐

廳」,並且在餐廳樓梯門口處架設烤肉架在該處烤肉,為被告等人所明白承認,與子○○、壬○○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109年度他字第7187號卷第609頁)。

⑵癸○○當時有向子○○、壬○○恫稱:「我身上背了很多刑案,

不差你這一條」等語一節,癸○○並未否認,並據子○○、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亦可認定無疑。

⑶被告等人烤肉的位置,正位於「映象之旅餐廳」前往二樓

內部的樓梯入口處,依照一般常理,在餐廳入口處聚集眾人烤肉,一定會影響客人進出的意願,甚至可以說大部分客人看到這樣的情形,都會打消進入餐廳消費的意願。被告等人選擇在該處烤肉,顯然別有居心。觀諸癸○○當場向子○○、壬○○恫稱:「我身上背了很多刑案,不差你這一條」等語,足見癸○○主觀上亦知自己這樣的行為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法行為,可能會涉及刑事犯罪。癸○○於本院訊問時自己也承認,會在那邊烤肉「一方面也是希望他們不要欺負老人家即我的爸爸」(本院卷一第307頁),足見癸○○確實有意要透過這樣的方式,影響子○○做生意,讓子○○與其進行土地買賣的磋商。從而,被告等人主觀上確實有妨害子○○經營餐廳生意之犯意,客觀上也確實妨害了子○○經營餐廳之權利。

⑷被告等人雖然以上開理由答辯,但是任何人都知道,被告

等人烤肉的處所正位於「映象之旅餐廳」之樓梯入口處,一般人沒事不會選擇在那邊烤肉,影響客人進出,而且被告等人會選擇在該處烤肉,就是因為這樣才可以影響被害人子○○做生意,才可以迫使子○○妥協,因此被告等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⑸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等人並沒有完全堵住出入口,他人並

非完全無法通行等語。然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是以對他人權利之行使構成阻礙或困難為要件,並不需使他人行使權利達到完全不可能之程度。因此,被告等人在樓梯入口處烤肉,依照常理,已經足以使一般遊人、顧客卻步,已經達到妨害子○○行使其順暢經營生意之權利無疑,辯護人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對他人施加強暴、脅迫為要件,

而所謂強暴,是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是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被告等人在子○○所經營餐廳之樓梯入口烤肉,妨害顧客通行,雖未直接對證人子○○施暴,但仍屬於間接將不法實力加諸於物體而影響子○○經營餐廳之權利,該當於強制罪中所稱之強暴行為,而癸○○對子○○、壬○○口出「我身上背了很多刑案,不差你這一條」等語一節,亦為脅迫行為無誤。

⑺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已經明確

,被告等人之辯解均不成立,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份所犯罪名: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癸○○、丑○○意圖損害庚○○之名譽,非法利用庚○○之個人資料製作、張貼討債文宣,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保護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癸○○、丑○○以灑冥紙、大聲公播送、張貼討債文宣等加害庚○○名譽之方式,對庚○○施加惡害之告知,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癸○○、丑○○與同案被告乙○○、甲○○、己○○、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癸○○、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所犯罪名:

1.被告等人所為,是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子○○行使其正當經營生意之權利,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癸○○向子○○出言恫嚇之行為,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分,為強制罪所吸收,不需另外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2.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癸○○、丑○○就上開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㈣量刑:

1.事實欄一部份:審酌癸○○、丑○○不循合法管道處理債務糾紛,反而以灑冥紙、大聲公播送、張貼討債文宣之方式迫使庚○○出面商談,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為可議,本應給予相應之處罰,然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庚○○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7187號卷第627頁),可以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素,復審以癸○○國中肄業,賣水果維生,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丑○○國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無人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2.事實欄二部分:審酌癸○○與子○○之間因土地使用糾紛,癸○○要求子○○向癸○○之父購買土地持分,多次帶人前往子○○所經營之餐廳商談,甚至在本案中還在被害人子○○所經營的餐廳入口處「烤肉」,欲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促使子○○同意其請求,其行為已經造成子○○、壬○○身心遭受極大壓力,更使子○○、壬○○經營餐廳之權利受到妨害,此一行為不僅直接侵害子○○之自由法益,也會讓目睹的遊客心中感到恐懼,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不良影響,被告等人的犯罪情節可惡。而被告等人面對自己明確的犯行,卻始終否認犯行,企圖正當化自己的不法行徑,完全不認為自己有做錯的地方,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考量癸○○為本件首惡,必須給予嚴懲,以預防其將來再以類似行徑犯罪,而辛○○、丑○○均為從屬輔助角色,仍應給予適當懲罰,使其等習得教訓。秉此原則,參以癸○○國中肄業,賣水果維生,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辛○○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無人需其扶養;丑○○國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無人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辛○○、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3.另就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子○○所經營之「映象之旅餐廳」,在樓梯出入口處架設烤肉網並以人圍住出入口,妨害並阻止前往該處消費之客人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子○○行使經營生意之權利,並出言向子○○、壬○○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會每個星期都來鬧,我有很多兄弟,我身上有很多刑案,不差這一條」等語,欲索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並持續在現場不肯離去直至同日下午14時許始離去,使子○○、壬○○心生畏懼,因而先於109年8月22日在上址店面內交付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復於110年5月17日13時許,癸○○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承接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次向子○○索取150萬元並不肯離去,嗣子○○報案警方到場後,癸○○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始離去。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索取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㈢被告等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嫌,癸○○辯稱:因為我父親是

地主,支票兌現的錢是交給我父親,我父親也有把土地過戶給子○○,當時也有他們的代書在現場辦理,我們交付支票與過戶都是在代書面前辦理的,我沒有恐嚇被害人,我是跟他談買賣,子○○也有跟我談價錢,價錢是他們開的等語。辛○○、丑○○均辯稱:烤肉那天我有去,但交付支票以及110年5月17日那天我們都沒有到場等語。

㈣癸○○之辯護人辯護稱:雙方所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代書是

子○○找的,從簽約到過戶到支票的兌現期間,子○○、壬○○也從未報警,在在可以顯示他們簽立該買賣契約並沒有認為是被恐嚇或不願意,還有在新聞採訪的畫面當中,子○○也跟記者明白表示他有出價120萬元,與現在交易的價格相當接近,顯見子○○是自願的購買土地。最後在110年5月17日子○○與癸○○協商時,甚至有直接表示「像你這款的我不想理」,以這種言語回答,顯然子○○沒有任何心生畏佈之情,所以本案並沒有檢察官所指訴的恐嚇或恐嚇取財犯嫌。

㈤本院調查後認為:

1.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映象之旅民宿」的房子是我的,房子座落的土地是其他人共有的,我在109年8月4日與癸○○的父親鄭萬福簽署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坪林鄉大柑坑段虎寮潭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這些土地就是「映象之旅民宿」座落的土地,對方半強制一定要我們跟他買,鄭萬福說不買沒關係,他來拆屋還地,我怎麼不會怕,有一次癸○○來比較客氣,他說要解決問題,開價130萬元,我說好,但是一年期票分3次開,所以支票我分3期開,分別是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就是該買賣契約的價金,交付支票跟簽約時,代書有在場,在簽約時也是把土地設定回去給他們,等1年後他們再撤銷設定,不這樣子我沒辦法解決,我們是在那邊做生意的。後來對方有將土地持分過戶給我,我也有將我開立的3張支票共130萬元兌現給他們。在簽約之前,癸○○有來找我談過很多次,但烤肉只有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

2.觀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110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二第239至245頁),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4日,簽約雙方分別為子○○與鄭萬福,買賣標的為坪林鄉大柑坑段虎寮潭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7/48,價金為130萬元,分別開立3紙支票,並約定「於簽約同時開立三張支票總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併同時辦理過戶於乙方,代書需辦理設定金額捌拾萬元於甲方鄭萬福,待所有支票兌現三日內辦理塗銷,交由代書辦理,設定費用由鄭萬福支付」等語,買賣細節與款項支付流程與子○○證述內容相符,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指子○○交付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30萬元)等節,實際上是子○○為購買上開土地持分而交付鄭萬福的買賣價款。

3.子○○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買賣契約書,你簽約當時是基於自己真的想要買還是被強迫才簽約?)當然是被強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壬○○亦證稱:子○○開支票是被強迫開的,因為他們每個禮拜都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雖然癸○○確實於簽約前經常前往子○○經營之民宿找子○○商談,甚至於109年7月23日在餐廳樓梯入口烤肉而妨害子○○做生意,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子○○亦證稱:因為癸○○之父親說如果沒有跟他買沒關係,他要來拆屋封地,怎麼不會怕,癸○○來是比較客氣,說要解決問題,開價130萬元,我才說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子○○決定購買土地的因素,除了因為癸○○不斷去找他商談以外,也是因為自己的房屋真的是坐落在鄭萬福所持分的土地上,而有被請求拆屋還地的風險,為了一勞永逸,才決定購買上開土地持分。至於癸○○烤肉之行為,雖然涉及不法,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但此一行為與子○○、鄭萬福簽約之日仍相差約十數日,且壬○○亦證稱:中間癸○○仍有前往與子○○商談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而子○○證稱:癸○○比較客氣,他說要解決問題,開價130萬元,我說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在烤肉行為與子○○決定購買土地持分之間,仍有其他因素參雜介入,則子○○簽約之決定是否仍受癸○○109年7月23日烤肉行為之影響;癸○○的烤肉行為是否為子○○簽約之決定因素?均有可疑,尚無從認定子○○向鄭萬福購買上開土地持分一事,是完全出於被告等人烤肉等強制行為之影響,於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之決定。

4.從而,既然子○○於考量各種因素過後決定買下癸○○之父親鄭萬福的土地持分,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以認定子○○確實是基於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交付支票3紙予癸○○及鄭萬福,則癸○○收受該3紙支票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癸○○之行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5.至於110年5月17日癸○○再次前往向子○○商討部分,子○○證稱: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後,癸○○有再過來民宿,他們說要處理其他持分,我當場跟癸○○表示「像你這款的我不想理」,當天我也有報警110,後來警察也到場,我向警察陳述當日發生的過程,但警察沒有處理就回去了,當天癸○○講了很多讓我感到害怕的話,但我現在沒辦法具體回想出哪一句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23頁),壬○○亦證稱:110年5月17日當天我有報警,警察到場後說跟警察說他們又來找麻煩,但警察表示他們沒有鬧事所以無法開罰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從而,子○○、壬○○均無法指出癸○○當天有何具體恐嚇或脅迫言論,員警到場後亦表示不涉違法行為而無法處理,則依照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癸○○當天到場有何恐嚇取財之客觀犯行。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第8頁),為單一訴訟客體,基於實務慣例,一訴訟客體對應一主文,故本院不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