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英任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英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英任於銀行擔任投資理專,因而結識梁靜蕾。於民國104年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梁靜蕾佯稱可代為操作境外投資商品,獲益頗豐,致梁靜蕾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0日自澳盛商業銀行(下稱澳盛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蘇英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英任再承上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10日應予更正),佯稱同上事由,與梁靜蕾相約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忠孝分行,由梁靜蕾先辦理其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外幣即包含美金4,999.35元、歐元0.03元、紐西蘭幣0.09元結清後,換得164763元現金(公訴意旨誤載為新臺幣及外幣,應予更正,詳後述),並當場將該筆現金交付與蘇英任取得。蘇英任承上犯意,於106年7月6日再向梁靜蕾相約於新北市樹林區梁靜蕾住處碰面,佯稱可代為操作境外投資商品,保證獲利30萬元云云,並簽署投資借貸同意書簽名蓋印後交付與梁靜蕾,致梁靜蕾陷於錯誤,當場帶同蘇英任前去銀行領款200萬元現金後交付與蘇英任。嗣梁靜蕾屢次向蘇英任催討給付投資收益與償還本金,蘇英任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並未還款,並斷絕與梁靜蕾聯繫,經梁靜蕾向相關單位查詢投資情形後,始悉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梁靜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梁靜蕾於109年9月30日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辯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梁靜蕾於110年2月2日偵查中證述部分,辯護人雖亦有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證據,亦無須贅述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供之摩根資產管理基金扣款轉帳授權書、臺北富邦銀行帳務資料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須贅述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35萬元及2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4年9月16日向告訴人取得164763元,其跟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因當時關係很好,母親需要醫療費用故借款,但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利息及擔保品,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前於安泰商銀擔任理財專員,故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原為被告之客戶,二人係因理財投資而熟識,但被告並未有向告訴人要求代為投資操作或委任投資之情事。被告所收取之35萬元及200萬元款項,僅是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作為自己投資款項,並非代替告訴人投資獲利,被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應屬民事糾葛,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104年9月10日自澳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又於106年7月6日簽署投資借貸同意書簽名蓋印後交付與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澳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外匯存提紀錄單(102至104年間)、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3紙、投資借貸同意書、告訴人所提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間國小老師退休,有在104年9月10日匯款35萬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澳盛銀行理財專員不幫我投資,他說會想辦法幫我處理,沒有討論到投資的標的,過一陣子他就拿空白文件給我簽名,但我不記得簽了什麼。後來被告幫我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結清,我就將上開外幣結清後現金交給他,他也是說要幫我投資,我都沒有經手。後來我去向澳盛銀行、安泰商銀查詢資料我才知道,那時被告有給我看很多曲線圖,他說現在在高點,他會幫我贖回資金、投資哪些,被告都沒有給付利益給我。我有一直用LINE問被告有沒有對帳單,被告就說媽媽生病、處理其他客人的事或說在忙。後來被告有一天就來找我,拿給我一張名單,他說這些人都有跟他投資境外基金,獲利30萬元,問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投資,我就答應他。後來被告帶我去郵局跟銀行各領100萬元共200萬元,我交給被告現金,這是新增的投資款項,被告當時有先簽投資借貸同意書給我。後續我一直跟被告要對帳單,但被告已讀不回,本來說要還我錢,也都沒有拿到等語(見他卷第69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幾年間就認識被告,因為我在安泰商銀的理專就換成被告。我沒有在104年9月10日從澳盛銀行匯款35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跟我說我的澳盛銀行帳戶已經結清,請朋友幫我弄,他帶我到安泰商銀忠孝分行,跟我說他現在要去富邦,要我把錢存到他的帳戶裡。被告說要幫我投資,要先把錢放在他的帳戶裡,他知道我富邦銀行沒有開戶。104年9月16日我有跟被告去安泰商銀忠孝分行,當時是銀行專員幫我辦理,我有在取款憑條上簽名,我結清帳戶後被告說要轉到他的帳戶內,也是說要幫我投資,我就將錢轉到他的帳戶內,被告說要幫我投資。後來被告有拿投資借貸同意書給我看,是在我家大廳簽立的,他還有拿一張小紙條上面有很多名字,說這些人都跟我一起投資,現在剩下幾個名額要不要加入,只要200萬元就可以獲利30萬元,被告已經寫好這張同意書給我看,接著帶我去領錢200萬元現金再交給被告。被告是要幫我投資,不是要跟我借錢。我在交付200萬給被告前,並沒有拿到利息或分紅,當時是因為被告說名單上都是大客戶,且有保證獲利30萬元,後來我都沒有看到銀行對帳單,就產生懷疑,我才一直約被告出來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6頁)。是證人梁靜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有將上開外幣結清後交付164763元給被告,另有由被告交付投資借貸同意書後,提領並給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被告係以投資為由向其要求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所述亦屬一致,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是證人梁靜蕾之證述應堪採信。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梁靜蕾所述邏輯矛盾違背常理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匯款35萬元之時間及方式一度證述並未匯款,然業據證人提出104年9月10日匯款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後其證述確有因投資為由匯款35萬元給被告等語,已無矛盾。另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或方式等細節,容有可能因時間經過甚久而記憶模糊不清,縱告訴人證述稍有不合或不明之處,無從憑此認為告訴人證述均不可採,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是依證人梁靜蕾所述,有於前開時地將安泰商銀上開帳戶結清,而當場將上開外幣換得之現金164763元交付給被告,經本院函詢安泰商銀據覆略以:上開帳戶之結清交易係以現金方式提領,檢送相關傳票影本等語,此有安泰商銀112年2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1068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證述。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略以(無關部分均省略):
「(106年6月12日)(告訴人)請麻煩分別列出:1.(原)安泰投資及獲利金額。2.遠銀轉入金額。3.澳盛銀投資及外幣贖回金額。4.最後安泰銀共轉出金額。(期待表情貼圖)明天見喔。
(被告)好的我都弄好了。
(106年6月15日)(告訴人)麻煩請把「澳盛」、「安泰」匯出的單據順便準備帶來!(被告)我都準備好了!都有準備!」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7至89頁),是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曾向被告詢問確認關於「安泰投資」、「外幣贖回」之資金金額問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觀之,當可知此部分對話內容所指為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由澳盛銀行轉帳)及由安泰商銀結清上開外幣後取得之164763元甚明,然被告於回應時均未曾否認有收到被告自安泰商銀結清後交付之164763元現金,反而均回答稱好的、都有準備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取得164763元現金等情實屬相符,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到164763元款項云云,並無可採。另公訴意旨此部分原認被告所取得之款項為共164763元及外幣現金(包含美金4,999.35元、歐元0.03元、紐西蘭幣0.09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安泰商銀,查知告訴人於當日應係將上開外幣結清後,換為現金164763元領出,此有上開函文及支出傳票可參,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四)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6月至108年12月間對話紀錄略以(標點符號及錯別字均於不影響文義下訂正調整):
「(107年4月1日)(告訴人)我沒有收到公司寄來的對帳單?請問上回200萬已經匯回我的帳戶嗎?(被告)對帳單第一次會由我這給你,現在在我這裡,我再找時間拿給你。200萬已經掛單,要贖回就轉到你帳上,我明早再幫你看一下價格和你說。
(107年4月16日)(告訴人)請問200萬款項贖回了沒?我要去刷簿子給我先生看。
(被告)贖了,星期三就入帳。還有利息也一併入帳。星期三就入你台銀帳戶。
(107年4月20日)(告訴人)麻煩請您把匯入帳簿的內容,先拍照給我!(被告)老師下午拍給你,我還在醫院,媽媽還沒醒。外面投資的資金我現在問一下贖回在帳上沒,等我一下。
(107年6月29日)(告訴人)我先生說200萬資金當初說3個月贖回,現在早已超過半年。
(被告)老師約好下週二,投資的資金我會在5天內好好看走勢抓好位置贖回,下週二會先給你利息。贖回單我在跑了,今天開完沒問題我和你說,後天就可以找你簽單子,保持聯絡,我會在第一時間和你說狀況。
(107年8月30日)(告訴人)CAROL,趙大哥刷了簿子,說你們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一個簡單的匯款從7月拖到9月。他請你把我的200萬全部贖回!之前澳盛銀行的投資金額放三年,一毛利息也沒有!連對帳單為何都不是公司寄來的!(被告)星期五約見面,因為我還在醫院,還有錢已轉進去了。我這有轉入的單子,老師和上次轉入一樣的帳戶。還有老師這是外面投資的資金,和上次一樣轉入相同的帳戶耶,不可能沒有。
(107年10月19日)(被告)那筆是外面投資的資金,我已請他趕緊打給你,讓你放心,我知道。
(108年6月17日)(被告)老師我車禍星期三找你拿錢和投資明細給你。星期三13:00。
(告訴人)怎麼沒早說?(108年12月27日)(告訴人)趙兄說,基金贖回怎麼可能拖了三個月?(被告)姐今天下午就會有資料進行,進來跟你說!三個
月是因為我們投資是在香港,所以現在的活香港狀況都不好,銀行也都不開,所以才會有這樣的狀況。
(108年12月27日)(被告)因為投資款項我也要追回來。我和你和其他客戶
我們都在等,因為我也追我自己投資的資金,現在我都有再追。
(告訴人)趙兄很不諒解!除非拿回投資金額。
(被告)已經在處理。」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7至89頁),是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多次向告訴人提及是要投資、基金贖回、投資明細等內容,是被告顯有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多次給付上開金錢甚明,且上開內容中未見被告有何提到借款、借貸或利息、償還時間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況觀諸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共高達251萬餘元,顯非一般小額之款項,告訴人當不致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擔保及給付利息之情況下,無端借貸予被告如此高之金額。且若雙方為借貸關係,以被告曾任銀行理專工作之經驗,自應簽署借據或相關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書面證據以實其說,衡情告訴人若非聽信被告所言有投資獲利之機會,當不致陸續於104年9月間、106年7月間陸續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益徵告訴人所證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訛以可代為投資並保證獲利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如前所述之金錢給被告,嗣因被告一再拖延並未給付投資金額或報酬,告訴人始悉受騙等情,應屬有據。另依被告所交付之投資借貸同意書記載「106年7月6日星期四梁靜蕾老師投資2,000,000元(誤載為2,000,000萬元)境外投資商品今日蘇英任收取2,000,000元(亦同上誤載)現金做代操資金,幫梁靜蕾老師操作獲利為30萬,保證利息」,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係以投資代操為由要求給付金錢等情,亦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雖該份文件名稱係寫為投資借貸同意書,然觀被告所寫之內容均僅有投資、獲利等相關文字,若為借貸則僅需記載借款金額、利息等即可,故由該同意書內容解釋顯非屬借貸行為,自不能僅以標題有提到借貸而逕行將被告所為解為借貸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均是借款,而該同意書為借據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又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參以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及上開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被告已有向告訴人告知均係以代為操作、投資方式為之,亦有明確告知獲利為30萬元,藉此取信於告訴人甚明,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關於投資項目之說明簡略或繁複,亦不足影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雖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明確說明投資項目或方式為何,然參照上開說明,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提過代操境外投資商品的事情,故告訴人才給我35萬元及200萬元。但我沒有跟告訴人保證獲利30萬元,我是跟告訴人說利息會陸續給她到30萬元。我有把告訴人的錢拿去投資股票,並分紅給她6萬多元,後來市場不好我就賠光了。我有以我自己名義及朋友許貽甄的臺北富邦帳戶去購買境外金融商品等語(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幫告訴人代為投資,而辯稱200萬元及35萬元均為借貸本金,30萬元則為保證借款之利息云云,顯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不符,前後辯解不一,要無可採。
2.且被告於106年7月6日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取得200萬元,加計先前取得之35萬元及164763元,共計取得251萬餘元之高額金錢後,經告訴人多次於訊息中要求被告提出銀行之對帳單,及要求贖回或取回上開投資本金,然被告僅以言詞搪塞,從未實際將金錢償還給告訴人,甚至傳送並未有銀行蓋章之匯款單,試圖掩飾其並未償還之行為而欺瞞告訴人,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他卷第113、115頁),經告訴人於對話中質問後,被告也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見他卷第117頁),嗣後被告更對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完全不讀不回,實足以認定被告自始並無還款之意思。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雖有分別於110年1月31日償還3000元、110年2月2日償還3萬元、2月5日償還5萬元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均係告訴人已提告後被告始為之,況被告僅有償還合計83000元而已,相較於其所取得共251萬餘元而言,比例上顯屬甚少,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辯護人辯稱此為民事糾葛云云,當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然又辯稱尚有其他投資之項目云云,然關於投資部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為地下期貨,自無從採信。另被告於告訴人要求提供銀行之對帳單,始終未能提出,且亦未誠實向告訴人表明其將取得之金錢用於投資地下期貨而均賠掉,或是用於支付醫療費用或其他日常花費,長達數年時間均未能還款。又於所取得之35萬元及164763元於告訴人提告前亦未曾給付投資利潤或償還投資本金情況下,再次向告訴人要求投資而給付200萬元,並不斷以話術搪塞告訴人之質疑或詢問,甚至在對話過程中向告訴人謊稱母親過世,實際上被告母親現仍健在,故由此過程觀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及有施用詐術行為,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云云,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陸續交付被告35萬元、本案外幣及200萬元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後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雖不斷稱欲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然而始終並未能提出相當之金額或擔保品,經本院給予調解機會,亦僅是口頭稱會去向銀行借貸來償還,然僅能提出貸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正式向銀行申貸核准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顯不足認為被告有何還款之誠意或意願,犯後態度無從認為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自述大專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50000+164763=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83000元(如前所述),其餘被告所詐得且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英任為避免其不法犯行遭發覺,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不詳方式變造「台北富邦銀行帳務資料」1紙,並於106年9月12日告訴人詢問投資狀況之際,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以為確有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幫我投資,我一直問他有沒有對帳單,這是在我交付200萬元給他之後,被告就傳了摩根的投資同意書(即基金扣款轉帳授權書)給我簽名,其他都不是我寫的。被告還有給我台北富邦銀行帳務資料,也是因為我跟他要對帳單,我信以為真,以為這是200萬元的投資等語(見他卷第69至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我家大廳把摩根的文件交給我,但我沒有簽名,我不知道是誰寫的。被告也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務資料交給我,當時我們在討論投資理財的事,都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6頁),雖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然被告則否認有將摩根資產管理基金扣款轉帳授權書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告訴人,是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遽信。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告訴人有向被告提及或討論有收受上開文件資料之內容,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甚明。
(三)經本院函詢上開帳務資料是否為銀行員工可列印出之資料,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略以:該附件所示資料應為個人網路銀行內容,公司員工(理專)無法列印出此資料,因該附件為當日即時查詢之餘額,故分行無法確認該資料是否相符等語,此有該行111年8月5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100000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該帳務資料應為個人所得列印之網路銀行資料,形式上觀察亦無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尚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變造或偽造該帳務資料進而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況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當時係為詐欺告訴人而交付該帳務資料,然依該行函覆稱告訴人於該銀行中山分行並無申設帳戶,此有該銀行人資營運部109年9月2日人營字第1090000108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9至51頁),則實難認為被告須刻意偽造或變造告訴人並未開戶之帳務資料,以作為欺騙告訴人之用,亦與常情容有不合之處。是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