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昌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文昌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等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先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經論罪科刑確定及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竊盜罪、搶奪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店家及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停止羈押後倘再犯搶奪等財產犯罪,可能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店家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1年8月10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財產法益、店家及社會治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應自111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