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映坤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映坤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映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在其與友人吳俊億(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1居所(由吳俊億委由不知情之陳修宇出面承租)內,受陳竑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託付,代為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後,將之放置於該址房屋所附之儲藏室內而受寄代藏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搜索,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映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係警方
對被告告以證人吳俊億指證內容後,於警詢前及前往地檢署之路程中一再向被告表示若其所述與吳俊億之證述或於警詢時之自白有出入,必然會遭到羈押禁見,被告因畏懼遭到羈押,始為自白,其自白缺乏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接受警詢時,曾明白表示係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並無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行為(見偵卷第15頁背面),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起接受偵訊時,被告係先陳稱陳竑諺前往其住處時,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然離開前曾向其借用倉庫鑰匙等語(見偵卷第91頁),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偵訊時始改稱扣案槍枝、子彈係陳竑諺攜往其上址住處寄藏等涉案情節,並於檢察官詢問先前為何陳述未看過槍枝、子彈時答稱係因「避重就輕」,並表示沒有遭受不法訊問或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後簽名確認等節,有被告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89至95頁),足見被告於偵訊之初曾表示對陳竑諺將槍枝、子彈置於其上址住處一事並不知情等否認涉案之語,並非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依上開情形以觀,實難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有何辯護人所指於警詢中受不當訊問,且其效力持續之偵訊期間之情形存在。除此之外,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受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而被告陳述時主觀上之動機為何,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時並非完全出於悔悟,而亦有為求處較輕刑度或避免因羈押遭限制自由等其他考量,即謂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缺乏任意性。況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本院之認定),依前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可作為證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及衍生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㈠按搜索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
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指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乃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因偵辦另案吳俊億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蒐證後得悉吳俊億居住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1,故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法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聲搜字第1829號核准在案,該搜索票記載「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有效期間:民國110年12月23日06時34分起至110年12月26日17時17分止」、「受搜索人姓名:吳俊億」、「應扣押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有關之犯罪事證」、「搜索範圍:處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1及相連通之處所。身體:現場受搜索人。物件:受搜索人名下之MTQ-782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現場所使用之車輛。電磁紀錄:受搜索人使用之手機、電腦及相關電磁紀錄」,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5分,持該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被告及吳俊億之女友吳雨嬙在場,警方先於上址屋內查獲吳俊億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大麻1包、咖啡包2包、愷他命2包、吸食器2組、K盤1個、刮卡1張、吸管1支、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愷他命1包、K盤1個、吸管1支、刮卡1張、吸食器1組等物後,將在場之人均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嗣經上址房屋出租人林華寧告知該屋尚有一間儲藏室專供承租人使用,警方遂又帶同吳俊億返回上址房屋,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於該儲藏室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小隊長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29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7、29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搜索儲藏室過程之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先堪認定屬實。
㈢本件搜索票之「受搜索人」雖非被告,惟關於搜索範圍已明
確記載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1及相連通之處所」,且當日搜索情形依證人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因為槍砲案件前往搜索,先在屋內扣到毒品,但沒有發現槍砲,搜索時我們有請保全人員通知屋主,後來屋主回電給保全人員說該處還有一間倉庫,問我們有沒有搜索到,我們接到通知時已經在回分局的途中,所以就先把人帶回分局,再帶吳俊億回到現場搜索,因此才會有兩份搜索扣押筆錄,該儲藏室是在同一層樓電梯旁邊的另外一個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及證人即出租人林華寧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1是我所有,作為出租使用,上址房屋旁的儲藏室是我約定專用,有算在房屋權狀內,其他住戶無法使用該儲藏室,我出租房屋時,有告知承租人可以使用該儲藏室,並交付儲藏室之鑰匙給承租人陳修宇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該頁背面),足認上址房屋之儲藏室與該屋距離相近,均為同一人所有,且專供該屋住戶使用,顯屬上址房屋之一部,是警方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5分、同日下午3時50分於上址房屋及屋旁儲藏室所為之搜索,並未逾越搜索票核准之範圍。至本案搜索票雖僅記載針對「吳俊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搜索,而未記載被告涉犯同條例之案件,是關於持該搜索票而扣押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部分,即屬另案扣押。然因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進入上址房屋儲藏室搜索時,即在其內放置之袋子內發現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業據本院勘驗搜索錄影畫面屬實如前,則警方因目視可及發現上開違禁物,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發現上開物品,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是本件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無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為依據,在核准之
時間、地點範圍內進行搜索,因而發現可合理認為係違禁物之槍枝、子彈等物,因而予以扣押,其搜索、扣押程序均屬合法,故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所衍生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搜索地點不在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內為由,主張該等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三、證人吳俊億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而上開審判外陳述與證人吳俊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否認證人吳雨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期間與吳俊億共同居住於上址房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也不知道東西為何會在儲藏室內,我沒有為他人寄藏槍枝及子彈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間,與吳俊億同住於新北市○○區○○○道0段00
0號8樓之1之租屋處,110年12月16日上午,陳竑諺曾前往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第15頁至該頁背面、第93、94頁),核與證人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至352至3
54、357、359頁),並有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上址大樓門禁磁卡及出入紀錄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堪認屬實。警方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於被告上址居所專用之儲藏室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乙情,則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幀、扣案物照片12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29至31頁、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亦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槍號為18D0815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槍號為18D0812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2月5日刑鑑字第111000070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槍枝均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扣案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殺傷力無訛。
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由陳竑諺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
攜往被告與吳俊億上址住處,委託被告代為藏放乙情,業據證人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槍枝及子彈是被告的朋友陳竑諺在搜索前一兩個禮拜拿來放的,當天陳竑諺跟被告一起回來,陳竑諺進門後就從褲子腰間拿出兩把槍,叫我把槍枝裝在袋子裡面,我將槍枝裝入袋子後放在桌上,就去做我自己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查扣之手槍及子彈,是綽號「兩4」的陳竑諺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拿來借放在儲藏室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該頁背面),及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槍枝及子彈是陳竑諺在110年12月16日或17日早上來找我時帶過來的,他在我住處內有將2把黑色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拿出來,我們聊天後陳竑諺向我表示他要出去,請我把槍收起來,我拿鑰匙開啟儲藏室後,讓陳竑諺放好槍跟子彈,他就離開了,陳竑諺說他晚點會過來拿,但後來沒有來,我跟陳竑諺的交情很好,他可能是因為要出去辦事,才暫時把槍放在我這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就扣案槍枝、子彈係由陳竑諺持往藏放乙情,所述一致,且與前引監視器畫面攝得陳竑諺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上樓之情節相符,堪認係屬真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並稱係因為怕被收押,
始會為上開自白云云,然依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被告就員警及檢察官提問有關當日陳竑諺攜帶槍枝到場之情形、經過等案件細節均能明白陳述,並非為配合檢察官避免羈押而單純附和或以簡單字句回覆問題而已,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且就扣案槍枝、子彈係由陳竑諺攜往該處放置乙情,所述亦與證人吳俊億所證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此事全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子彈上並未檢出被告之
指紋,包裝槍枝之紙袋、毛巾等物亦未據扣案、送驗,並無證據證明槍枝及子彈放置於上址儲藏室一事與被告有關等語。查扣案槍彈經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處理後,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乙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018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然未能取得清晰足供比對之指紋之原因尚有多端,自不能逕以此情即推斷被告未曾接觸扣案槍枝、子彈,且依證人吳俊億及被告前開所述情節,陳竑諺取出扣案槍枝後,係由吳俊億裝袋,嗣由被告開啟儲藏室讓陳竑諺入內藏放,期間被告確實未必曾直接碰觸扣案槍枝及子彈,故該等扣案物品表面縱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殘留,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矛盾,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以卷附電梯監視器畫面中,陳竑諺手上並未持任何
物品或攜帶包包乙情,主張該監視器畫面無從補強證人吳俊億所證情節屬實等語,惟證人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竑諺係自其腰間取出槍枝,再由其另覓紙袋將槍枝裝入(見本院卷第358、359、364頁),而觀諸卷附電梯監視器畫面可知,陳竑諺當時係身穿之黑色長袖上衣尚屬寬鬆,且扣案槍枝均為手槍而非長槍,確有可能以插在腰間之方式攜帶、藏放,故尚難以監視器畫面中並未攝得陳竑諺攜帶槍枝,即認證人吳俊億所述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另以證人吳俊億、吳宗銘、沈秉涵就搜索時係如何進
入房屋之細節所述並不一致,且警方進入被告房間拿取儲藏室鑰匙時曾刻意拍照存證,卻未對吳俊億持有之住處鑰匙一併拍照及本案據以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吳俊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見警方繼續偵辦等情,質疑警方與吳俊億恐有利益交換等語,惟查:
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本案實施搜索時已
經過一年多,其等就帶同吳俊億返回現場搜索時,是否係持吳俊億之鑰匙進入,或由吳俊億輸入門鎖密碼入內之細節所述縱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此情即認其等所述全非可採。
⒉證人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攝於被告房間內放有儲藏
室鑰匙之蒐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影像內容為一名雙手遭扣上手銬之人(應為吳俊億)以手指向置於抽屜櫃上之磁卡及鑰匙,核與證人吳宗銘所稱該照片係其於被告房間取得儲藏室鑰匙前拍攝存證乙情相符,並無違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未曾否認其持有該儲藏室之鑰匙,是縱警方於蒐證過程中未就吳俊億持有之住處鑰匙一併拍照存證,亦無從逕以推論警方與吳俊億間有利益交換。又證人吳宗銘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聲請搜索票時,是因為我們研判吳俊億購買了製造槍枝的零件及工具,研判他涉嫌製造槍枝,才前往該處搜索,110年12月23日逮捕吳俊億後,我們沒有再詢問、偵辦關於吳俊億製造槍枝一案,是因為在現場並未查獲有關吳俊億進行改造槍枝之相關工具,沒有涉嫌改造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參以本案經查扣之槍枝均為兵工廠製造之制式槍枝,當無可能係吳俊億自行改造而成,除此之外亦未於該處查獲其他足認係用於改造槍枝之工具,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參,足見警方係因未能查獲相關事證始未就吳俊億另涉改造槍枝一事續行偵辦,辯護人以上情主張警方與吳俊億間有利益交換,實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竑諺到庭作證,然陳竑諺籍設臺
北○○○○○○○○○,實際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後並未到庭作證,且於案發後即經發布通緝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送達證書、112年1月5日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217、219、245、2
49、265、266頁),實難期待陳竑諺遵期到庭作證,是此部分證據核屬不能調查,且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陳竑諺受寄代藏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罪數:
又被告同時受寄代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子彈1顆,惟所侵害者各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累犯: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27至442頁),堪可認定,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前階段,即其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上開可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寄藏,卻仍漠視法令規範,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業、經濟況普通、未婚、須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2支及驗餘之附表編號4-2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顆、編
號4-1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槍號為18D0815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槍號為18D0812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毋庸宣告沒收。(已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4-1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毋庸宣告沒收。(已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4-2 非制式子彈 5顆 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