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麟
何嵩洋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何嵩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李國麟與何嵩洋前係朋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嵩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3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另尚有2顆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2顆」,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制式子彈8顆(以下分稱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並分別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南山路住處)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3室承租套房(下稱本案懷德街套房)內。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於107年5月4日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南山路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在本案懷德街套房查獲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
㈡、李國麟知悉本案槍彈實際上係何嵩洋持有,並非其持有,仍與何嵩洋達成協議,由其出面頂替何嵩洋承認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而何嵩洋則以照顧其家人並支付安家費作為報酬;上開協議既定,李國麟即基於意圖使何嵩洋隱避前開刑責而頂替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在新北市刑大,向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虛偽供稱本案槍彈係其持有等語,而以此方式頂替何嵩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使何嵩洋得以隱避。且李國麟基於偽證之故意並承上開頂替犯意,接續於107年5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第101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於107年5月22日,在新北地檢署第308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謊稱:其於107年5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向張俊鴻(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是購買本案手槍時所送的,其是5月1日帶去何嵩洋家後來忘了帶走,因為當天其有喝酒,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留在本案南山路住處,另外帶走2支分別裝在黑色跟綠色袋子的手槍,就是後來在本案懷德街套房被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槍,其沒有請何嵩洋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也沒有跟何嵩洋說有本案槍彈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並頂替何嵩洋犯上開罪名。
㈢、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李國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以107年度偵字第14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8號案件審理,何嵩洋另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5月4日,在新北地檢署第101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復於108年5月6日,在本院12法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及前案本院承審法官謊稱:本案槍彈係李國麟持有,其於員警搜索前不知道本案南山路住處及本案懷德街套房有本案槍彈等語,而於李國麟並非本案槍彈持有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李國麟於前案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自己持有本案槍彈,具狀自承頂替何嵩洋犯上開罪名,並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上情,經本院審認李國麟確非本案槍彈持有人,對其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稱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之一端。因之,其嗣因傳訊證人而發見新證據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該管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果該證人為與其先前之證言為相異之證述,而於通常情形下,此項證言之信憑蓋然性,又高於先前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該條款所稱之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何嵩洋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同一事實,被告李國麟雖曾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中證述陳明本案槍彈均係其持有,而非被告何嵩洋持有等語,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100號對被告何嵩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訴968卷〉二第23至25頁)、被告何嵩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李國麟嗣於110年1月19日經檢察官再行傳訊,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案槍彈係被告何嵩洋所持有之事,足認被告何嵩洋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尚無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此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以言詞或書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法院聲明異議,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者,既經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量,自應以其最後之表示為準,認其並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程序延滯。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或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則該部分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經查:⒈被告何嵩洋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李國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3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下稱偵14100卷〉第127至135、139、153至15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下稱偵1333卷〉第13至16頁),被告李國麟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就其歷次開庭所為之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訴608卷〉第172頁),而未爭執非出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國麟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何嵩洋及其辯護人迄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何嵩洋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李國麟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但此部分業經被告何嵩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對被告李國麟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訴608卷第173頁)。再者,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被告李國麟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歷次開庭所為之陳述非出其自由意志所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國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前揭說明,並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李國麟、何嵩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國麟、被告何嵩洋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此部分供述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告李國麟頂替、偽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麟於本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333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訴卷第112頁;本院訴608卷第130至132、173、1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檢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23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江智全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968卷二第144至147頁)、證人即被告李國麟佯稱本案槍彈來源之張俊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訴968卷二第43至45、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國麟107年5月4日警詢筆錄及107年5月4日、107年5月22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錄音光碟譯文、本院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刑大108年2月14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67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資料、本院108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4100卷第19至24、129至
133、139、155至159頁;本院訴968卷一第205至209、273至278頁;本院訴968卷二第47至69、164至16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李國麟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即被告何嵩洋持有本案槍彈、偽證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嵩洋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並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前案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陳述,且員警於107年5月4日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南山路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在本案懷德街套房查獲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槍彈及偽證等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均未檢出有伊指紋,至於伊一開始向員警表示本案槍彈是伊持有,乃因一時緊張所致,伊並沒有叫被告李國麟頂替伊持槍,所以伊並沒有偽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何嵩洋僅持有本案南山路住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之槍彈應係被告李國麟持有,倘本案槍彈均係被告何嵩洋持有,應會留下指紋,但本案槍彈均未檢出留有被告何嵩洋指紋,反而在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之槍彈中,有1支手槍驗出DNA-STR型別與被告李國麟相符;復據證人即員警江智全在前案審理時證稱:「在衣櫃的另一側又找到第二把槍,我們又問這槍到底是誰的?我印象中那時候他們有說是各自的,後來又互相使眼神,被我們當場制止」等語,亦可見本案槍彈並非均係被告何嵩洋所有;在前案勘驗筆錄中,員警搜索本案懷德街套房時搜到第1支手槍後,對被告李國麟詢問「不是你的是誰的」,被告李國麟回答「我不知道」,而不是回答是被告何嵩洋的,在員警搜索到第2支槍後,員警詢問被告李國麟「這誰的」,被告李國麟也回答「我不知道」,最後在員警詢問「跟你沒關係,是不是」,被告李國麟只有沉默不語,員警再次詢問時,被告何嵩洋才回答「都我的」。假若本案懷德街套房搜索到的槍彈確實為被告何嵩洋所有,就算被告李國麟當時因為朋友情誼不願指認被告何嵩洋,衡諸常理被告李國麟也應該在第一時間否認為其所有,但其均未積極否認該處槍彈非其所有,與常情不符;又從被告李國麟提出108年1月12日的錄音譯文當中,被告李國麟有向被告何嵩洋說到「反正多一隻,總共三隻」,該段對話明顯是在討論槍枝,提到的「隻」是指槍枝數量,被告李國麟提到「多一隻」即指本案南山路住處的槍枝,可見僅有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係被告李國麟替被告何嵩洋頂罪,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之槍彈本來就是被告李國麟所有,因此對被告李國麟來說只有本案南山路住處的槍枝是多出來的;至於偽證部分,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係被告李國麟交付予被告何嵩洋用來抵債,被告何嵩洋於前案審理時僅未將抵債後轉由被告何嵩洋持有之情形說出,並無積極作出虛偽陳述,應不成立偽證罪云云,為其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何嵩洋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⑴被告何嵩洋對於本案南山路住處係其居住處所、本案懷德街
套房係其所承租使用,而新北市刑大員警於107年5月4日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南山路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在本案懷德街套房查獲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等情均不爭執,復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等事實,此據被告何嵩洋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本院訴608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國麟於前案高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卷第120至123、176至177頁;偵1333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前揭證人A1、江智全分別於警詢、前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持有槍枝照片4張、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聲搜卷第4頁反面至10頁反面、15至16頁;偵14100卷第29至47、87至90頁;本院訴968卷一第275至27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⑵再者,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槍枝種
類均係火藥式槍枝,且初步檢視結果均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3份(見偵14100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參;復將本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編號1至5「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本案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則被告何嵩洋坦承持有並藏放在本案南山路住處、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
1、4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應屬實在。⑶據證人即被告李國麟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本案南山路住處、
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本案槍彈,係被告何嵩洋所持有,伊並未遺留任何物品在本案南山路住處,也未在本案搜索前一日(按即107年5月3日)至本案南山路住處等語(見偵1333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再據證人即員警江智全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2張槍砲案的搜索票要執行,搜索對象是被告何嵩洋,一開始伊先到本案南山路住處執行搜索完畢後,告知被告何嵩洋還有另1張搜索票要去本案懷德街套房執行搜索,被告何嵩洋同意後,伊等就過去,在途中伊有問本案懷德街套房內有沒有人,被告何嵩洋說屋內沒有人,但伊等抵達本案懷德街套房時,發現被告李國麟在床上,然後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在衣櫃裡有找到1把槍,當場詢問該把槍是誰的,被告何嵩洋先說是他的,後來員警持續搜索,在衣櫃的另一側又找到第2把槍,伊等又問這槍是誰的,伊印象中那時候他們有說是各自的,後來互相使眼神,被伊等當場制止,過程大致如此等語(見本院訴968卷二第144至147頁);復觀諸員警帶同被告何嵩洋至本案懷德街套房執行搜索時,員警、被告何嵩洋、李國麟有如下之對話:
此有卷附本院108年3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告李國麟、江智全所述大致相符;再參以新北市刑大執行搜索本案懷德街套房,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其中金牛座手槍(JP-915)2支、子彈13顆、彈匣2個等處,均係由被告何嵩洋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亦有前揭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由上可見,本案查獲當時,被告何嵩洋在本案懷德街套房搜索現場,即已自承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槍彈為其所有,且係在其與被告李國麟交談前,員警查獲槍彈之當下,即自承為其所有,復於其與被告李國麟交談後,仍未否認槍彈為其所有,僅表示未開過槍等語,嗣後並在前揭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確認,此與前揭證人即被告李國麟所述亦無歧異。而衡諸常情,被告何嵩洋為免遭員警誤認槍彈為其所有而被判處非法持有槍彈之重罪,理應會在員警查獲之初,即應否認槍彈為其所有,甚至在本案懷德街套房,被告李國麟亦在現場,員警並在被告2人面前搜獲槍彈,若該處查獲之槍彈並非被告何嵩洋所有,其大可如實向員警供承查扣之槍彈係被告李國麟所有,或至少極力否認為自己所有,實難想像被告何嵩洋有何主動為頂替他人犯罪而為不實自白之動機與可能。從而,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之槍彈確為被告何嵩洋所有,自屬明確。⑷被告何嵩洋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據被告何嵩洋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都是被告李國麟
所有,員警在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獲之槍枝,是被告李國麟於107年5月1日17時許,來本案南山路住處找伊聊天,當時被告李國麟帶著一個手提工具箱,裡面放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槍彈、彈匣,後來被告李國麟離開時忘記帶走,於是伊就先將上開槍彈、彈匣收起來放在伊房間的衣櫃裡,才會遭員警查獲,另外由於平時被告李國麟都會找伊聊天、借住,所以伊不知道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獲的槍彈,被告李國麟是於何時帶來放的等語(見偵14100卷第14至16頁);次於107年5月4日前案偵查中供稱: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是被告李國麟的,他於107年5月1日17時許到本案南山路住處找伊,他當時把上述槍彈帶到伊家,他離開時忘記帶走,(先稱)伊有打開看,伊知道是槍彈,就幫他收起來,(後改稱)是員警打開,伊才知道是什麼物品,當時伊不知道是槍彈,伊也不知道被告李國麟忘記帶走,是後來伊老婆看到才知道,伊有跟被告李國麟說有東西留在伊家,但伊沒有打開看等語(見偵14100卷第129頁);第於107年5月22日前案偵查中供稱:員警在本案南山路住處查扣槍彈時,伊有在場,當時是伊主動告訴員警該槍枝放在伊房間的衣櫃裡,該槍枝是被告李國麟於員警搜索前一天(按即107年5月3日),從本案南山路住處離開時放在客廳,伊有打開過,看到裡面是槍枝跟子彈,被告李國麟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會再找時間來拿,請伊先幫他收好,但伊不知道那是真槍,被告李國麟沒有跟伊說,伊也沒有問被告李國麟等語(見偵14100卷第156至157頁);復於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李國麟於員警搜索前一天有來本案南山路住處,好像是下午5點多的時候,他有帶一個黑色手提箱,跟電腦螢幕差不多大,遺留在客廳,後來伊老婆跟伊講說被告李國麟沒有帶走上開東西,伊打開來看,看到裡面有槍枝跟子彈,伊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沒有問被告李國麟,伊有通知被告李國麟說他東西忘記帶走,他說他知道,他還沒來拿走就被員警查獲了,上開槍彈是被告李國麟所有,但因為當時員警很多人,伊很緊張才會在搜索現場說槍彈是伊的,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的槍彈也是被告李國麟的,伊不知道被告李國麟將該等槍彈放在本案懷德街套房內,伊在員警搜索時,也是因為緊張,而且伊不想害被告李國麟,所以伊沒有推給被告李國麟,並承認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之槍彈也是伊的等語(見本院訴968卷一第348至352、354頁);再於本案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國麟有欠伊錢,所以拿槍來抵債,放在伊這裡,伊知道槍是放在伊家,(改稱)伊後來才知道那是槍,伊承認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是被告李國麟拿來抵債的等語(見偵1333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綜觀被告何嵩洋前揭所述,對於被告李國麟將裝有槍彈之黑色手提箱遺忘在本案南山路住處之時間,究係107年5月1日或5月3日;被告何嵩洋有無將上開黑色手提箱打開來看、是否知悉裡面放置槍彈;被告何嵩洋看到手提箱內槍枝,是否知悉係真槍;究竟是被告何嵩洋聯繫被告李國麟並告知其有東西遺留在本案南山路住處忘記拿,抑或是被告李國麟聯繫被告何嵩洋並告知其會再找時間來拿遺忘在本案南山路住處之物品等節,不僅前後已有不一,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一節迥異,是其空言否認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槍彈係其持有一節,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②再者,觀諸員警在本案南山路住處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何
嵩洋自行向員警指出其藏放裝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彈匣1個之黑色箱子的位置為房間衣櫃內,員警搜獲槍彈後,與被告何嵩洋之對話如下:「(警:這誰的?)被告何嵩洋:之前我大哥留下來的。(警:是不是你的?)被告何嵩洋:是。(警:還有嗎?)被告何嵩洋:沒啦,有,我就會跟你說,我都拿出來了。(警:不只啦,不只啦,還有嗎?)被告何嵩洋:我不差幾支。(警:別的地方還有嗎?配合一下!)被告何嵩洋:我真的很配合,真的沒有了。(警:這什麼牌子?)被告何嵩洋:915,金牛座。」等語,嗣經警逮捕被告何嵩洋,並帶同被告何嵩洋至本案懷德街套房執行搜索時,發覺被告李國麟在該處,員警、被告李國麟、何嵩洋對話如下:「(警:藥呢?)被告李國麟:放在下面。(A警取出綠色長方形手提袋1個,打開發現內有手槍,稱:還說沒有?B警:喂!)被告李國麟:我不知啊,你喊什麼?(A警:這誰的?)被告何嵩洋:我的。(B警:你很不配合耶!)被告李國麟:哪有不配合?我就不知道。(B警:不是你的是誰的?)被告李國麟:我就不知道。(員警取出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手槍)(B警:這誰的?)被告李國麟:
我不知道。(B警:你不知道,那你怎麼進來的?)被告李國麟:我走進來的,我沒有鑰匙,他讓我進來的。(B警:所以是他的【手指何嵩洋】,不是你的,跟你沒有關係,是不是?)被告李國麟不語。(A警:誰的啦?還是都你的?)被告何嵩洋:都我的。(A警:問你你不會回答喔,你不講,就用共同持有移送喔,是誰的哪有那麼難回答?)被告李國麟:我就不知道是誰的,你叫我要說啥?(A警:是不是你的?)被告李國麟:不是我的。(A警:毒品是你的?)被告李國麟:對」等語,且員警於搜索查扣本案槍彈完畢後,於當場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時,被告李國麟與被告何嵩洋有小聲交談,C警尚稱:「喂,你當我們假的是不是,你們在那邊講什麼悄悄話」,員警有提供香菸予被告李國麟抽,(A警:那不管,搞不好你走了被告李國麟就要走了,今天沒碰到他就算了,問題是今天他在這邊,我要怎麼處理?)被告何嵩洋:說我就好了。(A警:不可能,你說都是你的,那都有錄影)(員警並依被告何嵩洋要求給予香菸抽),B警問被告何嵩洋:「你東西(指槍枝)到底有沒有開過?」,被告何嵩洋回答:「我沒開過」等節,此有前揭本院108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員警在本案南山路住處搜索時,被告何嵩洋不僅表示真的配合員警,並回答槍彈來源係其大哥所留,且指明該槍枝係「915,金牛座」,甚至表示已無其他槍彈藏放他處;又員警在本案懷德街套房搜索時,當時員警主要是針對被告李國麟詢問槍彈為何人持有,被告何嵩洋不僅承認係其所有,甚至主動發話而遭員警制止,期間還能與被告李國麟交談,及要求員警給予香菸供其抽用。由上可見,被告何嵩洋對於員警搜索過程,不僅未曾表示有何緊張情緒或其他心理壓力之舉,尚可明確指出槍枝仿造廠牌型號、並向員警索求香菸抽用,甚至員警查獲本案南山路住處之槍彈並詢問還有無其他槍彈時,其表示配合警方查緝,並答稱沒有其他槍彈等語,是以被告何嵩洋與員警之互動過程,並無顯示因緊張狀態而有言行異常之情,從而被告何嵩洋辯稱其於員警搜索本案南山路住處、本案懷德街套房時,因一時緊張,所以才會自白本案槍彈均係其持有云云,實非可信。
③本案手槍經送請警政署刑警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鑑驗後,鑑定
結果均未發現本案手槍留有被告李國麟或被告何嵩洋之指紋,此有警政署刑警局108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8002023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訴968卷一第299頁)在卷可參。然而,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經摩擦後即容易滅失,亦以平滑之表面始足留下指紋,而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又持槍者是否徒手接觸槍枝、是否曾予擦拭、槍枝與包裝物接觸摩擦情況等,亦可能影響指紋之留存與否;且本案槍彈若經他人觸摸,亦非無可能使原留其他指紋遭抹拭,何況持有槍枝者,原不以手指接觸或留下指紋為必要,此觀被告何嵩洋坦承持有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手槍,而該手槍亦未發現留有被告何嵩洋指紋之情自明。是以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雖未發現指紋跡證,然指紋滅失原因眾多,業如前述,尚難單憑上開採證結果,逕認被告何嵩洋未持有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之槍彈,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本案懷德街套房查扣之其中1支手槍(鑑定編號3)握把及扳機經採驗後,雖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李國麟相符,此有新北市刑大107年8月2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19555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41226號鑑驗書1份(見偵14100卷第189至192頁)在卷可查,固然可以證明被告李國麟曾接觸前揭手槍,惟接觸之原因尚有多端,該手槍究竟為被告李國麟持有,抑或係其短暫接觸,仍有疑問。而被告李國麟否認持有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之槍彈,並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本案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本案懷德街套房有槍,伊有摸過1次裝在綠色袋子裡面那支手槍,因為那時候被告何嵩洋有拿出來給伊看,伊好奇就碰一下,並有把玩過等語(見本院訴968卷二第163頁;偵1333卷第14頁),參以上開鑑驗書,送鑑之本案手槍當中,僅鑑定編號3之手槍檢出與被告李國麟相符之DNA-STR型別,另外2支手槍均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型別,或因型別混雜無法研判,足見DNA-STR生物跡證在一般情況下因摩擦、沾附而留存在物體上之機率並不高,縱使被告李國麟或其他人曾經觸碰過本案手槍,亦不一定會留存足供鑑定分析之DNA量,故依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亦無法排除確實係被告李國麟在短暫把玩前揭手槍時留下DNA跡證之可能性,自無從單憑上開DNA-STR 型別鑑定結果,逕認被告李國麟有將前揭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狀態之程度,或主觀上具持有之主觀故意,附此敘明。④稽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李國麟於員警執行搜索本
案懷德街套房過程,對於員警詢問槍彈係何人所有時,起先答稱不知何人所有,嗣員警質問是否被告何嵩洋所有時,則是不語,之後又答稱並非其所有,由此可見被告李國麟僅係消極未供出該處槍彈係何人所有,不能排除其確不知情或刻意迴護他人之可能,自不能徒以其未積極否認持有槍彈,而反推該槍彈係被告李國麟所有。此外,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本案槍彈若非被告何嵩洋持有,實無必要故為虛偽陳述主動承擔罪責,何況被告何嵩洋與被告李國麟彼此間並非至親,亦無存在深切利害關係,殊難想像被告何嵩洋有何向員警為不實坦認本案槍彈為其持有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辯護人前揭被告李國麟當時因為朋友情誼不願指認被告何嵩洋,衡諸常理被告李國麟也應該在第一時間否認為其所有,但其均未積極撇清該處槍彈非其所有,與常情不符等語,尚屬無稽。
⑤又被告李國麟曾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提出錄音光碟1片(見本院
訴968卷一第203頁),並主張該錄音內容係其於108年1月12日17時25分許,因頂替被告何嵩洋持有本案槍彈後,與被告何嵩洋討論後續補償問題之對話一節,雖然被告何嵩洋否認上開與被告李國麟對話之聲音係其聲音,且上開錄音檔經新北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後,鑑定結果固無法研判待鑑聲音與被告何嵩洋聲音是否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003282590號聲紋鑑定書1份(見偵1333卷第39頁)在卷可憑。然而,上開錄音檔案由前案本院受命法官經同意而自行勘驗後,錄音內容確為兩名男性之對話,疑似為A男向B男要求給付頂替槍砲案件之生活費與安家費,B男則表示其經濟狀況亦有困難,但最少會每月支付1萬2,000元,並承諾每月探視A男之祖母,A男表示希望B男多支付(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並稱已詢問過律師,3支槍與18發子彈之刑責至少5年以上,B男表示僅有9發子彈,最少要關3年,A男表示其有累犯,B男自稱「洋哥」並表示待其生活改善會盡量多給A男錢,等A男入監服刑後不會丟下A男不管等情,有前案本院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968卷一第205至209、273頁);嗣於前案本院108年11月13日審理時,再次當庭勘驗被告李國麟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何嵩洋先後於107年5月22日偵訊作證時及108年5月6日本院審理作證時之錄音內容,經比對結果,確認被告何嵩洋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聲音,與被告李國麟提供之前開錄音光碟內之B男聲音相當接近,研判係同一人之可能性相當高(見本院訴968卷二第164至165頁),再佐以被告李國麟提出之錄音對話內容,與本案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案情有高度吻合,應認上述A男即為被告李國麟、B男即為被告何嵩洋,其等對話內容係被告李國麟為被告何嵩洋頂替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後,與被告何嵩洋討論後續安家費支付事宜之對話過程,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何嵩洋之認定。據上,觀諸被告李國麟與被告何嵩洋之前揭對話譯文內容所示:
則細譯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其中被告李國麟於「00:35至1:02」時提到「這樣一萬塊真的不夠生活了,總共背三支槍總共18發這樣子,我問律師問了很多次,這最起碼也5年以上,而且我還加重二分之一,這樣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這樣我根本沒辦法生活啦。我不是在要求什麼東西,至少他要能夠有得住,能不能請他幫我付一些,我房租跟生活費,每個月一萬塊,光付房租好了那他也不夠生活啊。如果是我你有辦法接受嗎,能賺多少這是個問題沒有錯,但是也不可以太…」等語;復於「6:12」時提到「反正多一隻,總共三隻,全部這樣子下來,一隻三年,第二隻四年,往上加一年,第三隻就是五年,阿你算18趴」等語,參以本案搜索過程,員警係先至本案南山路住處查獲被告何嵩洋後,隨之進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手槍1支、子彈6顆,之後再帶同被告何嵩洋至本案懷德街套房進行搜索,發現被告李國麟亦在該處,並查獲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手槍2支、子彈13顆,此有卷附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是員警搜索查獲本案槍彈之地點共兩處,其中被告李國麟所在現場之本案懷德街套房僅有查獲2支手槍,被告李國麟未在現場之本案南山路住處尚有查扣另1支手槍。則對照上開被告李國麟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應係被告李國麟就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獲1支手槍部分,向被告何嵩洋表示「多一隻」之刑期也會隨之增加,如就上開手槍1支一併連同頂替,其「背3支槍」之對價僅有1萬元,認有不足,才會向被告何嵩洋要求再提高頂替代價之意。否則,倘若被告何嵩洋僅就持有本案南山路住處之槍彈部分,要求被告李國麟出面頂替,則被告李國麟為何係以其「背3支槍」之刑期增加為由,向被告何嵩洋要求提高頂替金額,而不直接表明「背1支槍」之對價若干?又被告何嵩洋就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獲槍彈部分,為何未向被告李國麟質疑將之納入頂替代價考量之合理性,甚至表明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槍彈非其持有,而直接拒絕增加頂替金額?是辯護人僅片面以被告李國麟有向被告何嵩洋說到「反正多一隻,總共三隻」等語,逕予推認僅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係被告李國麟替被告何嵩洋頂罪,本案懷德街套房所查扣之槍彈本來就是被告李國麟所有,因為對被告李國麟來說只有本案南山路住處的槍枝是多出來的一節,尚非有據,不足採憑。⒉被告何嵩洋偽證部分:⑴被告何嵩洋就其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於①
107年5月4日,在新北地檢署第101偵查庭;②108年5月6日,在本院法庭,均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及前案本院法官證述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何嵩洋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訴608卷第79頁),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被告何嵩洋是日簽具之證人結文2份(見偵14100卷第129、133、137頁;本院訴968卷一第346至360、367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李國麟前案被訴持有本案槍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因此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李國麟之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據被告何嵩洋於107年5月4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南山
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是被告李國麟的,伊於員警搜索前不知道是何物品等語(見偵14100卷第129頁);復於前案本院108年5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南山路住處、本案懷德街套房分別查扣之槍彈,均係被告李國麟所持有,被告李國麟於員警搜索前一天有來本案南山路住處,他有帶一個黑色手提箱遺留該處,忘記拿走,伊老婆告知伊之後,伊打開看到裡面有槍彈,但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李國麟在本案懷德街套房有放置槍彈等語(見本院訴968卷一第348至350頁)。然而,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何嵩洋所持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何嵩洋前開證述內容自屬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李國麟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槍彈係被告何嵩洋所持有,並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而觀諸前案於本院判決時即認:「…本案查獲當時,何嵩洋在兩處搜索現場均自承本案扣得之槍枝、子彈全數為其所有,並簽名確認,甚至清楚說明扣案改造槍枝之仿造廠牌型號,反觀被告(按即被告李國麟)在場則始終稱其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但並非其本人所有等語,堪以認定。衡諸常情,若扣案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有,證人何嵩洋為脫免自身之犯罪嫌疑,應會在警方查獲之初即如實向警方供承被告係槍枝、子彈之所有人,或至少極力否認,然何嵩洋卻於查獲時向警方自承犯罪,與常情有違。本案扣得之槍枝、子彈是否真為被告所有,實有可疑之處。」、「足見被告(按即被告李國麟)於107年5月1日、5月3日均未曾至新北市中和區,故證人何嵩洋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日期攜帶槍枝、子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並將槍枝、子彈遺忘在該處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何嵩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被告前往其中和區南山路住處,並將槍彈遺忘在該處之說詞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等語,此有前開判決書1份(見本院訴968卷二第213至224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何嵩洋是否持有本案槍彈,自屬與被告李國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是被告何嵩洋之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何嵩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被告何嵩洋於員警在本案南山路住處、本案懷德街套房執行
搜索查獲本案槍彈時,即已當場表明為其持有,復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坦認持有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均如前述,則被告何嵩洋對於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事,應知之甚詳,卻仍然分別於107年5月4日前案偵查中、108年5月6日前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李國麟持有,顯見被告何嵩洋之前揭二次證述內容已有不實,是其空言否認偽證犯行,並非可信。②再者,據被告何嵩洋於本案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國麟有欠伊
錢,所以其有拿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來抵債,並且放在本案南山路住處等語(見偵1333卷第24頁),然而,觀諸被告何嵩洋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被告李國麟有拿槍彈抵償債務之事,更遑論證人即被告李國麟於本案偵查中業已證稱:本案槍彈係被告何嵩洋持有等語,有如前述,並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持有,則被告何嵩洋所述被告李國麟拿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用來抵債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③參以前揭被告李國麟與被告何嵩洋之錄音對話譯文,被告李
國麟於「5:10」表示:「我那邊再多五千一萬這樣你覺得不好嗎?」,被告何嵩洋答稱:「如果我有辦法的話那沒問題啊,我生活好轉我好過的時候我沒有關係,反正我每個月會來一趟,我每個月會去看你一趟,這有什麼事都能講的,你現在硬要我答應我一個月要給你兩萬,那到時候沒做到,我對你要怎麼交代?」;被告何嵩洋復於「9:38」表示:
「這個我會拉,我就順便拿錢來給他順便看看他怎麼樣,這是沒問題的拉。你看我這樣子我也是為了你的事情一直在煩惱,每天在跟嫂子在吵,我總不能把你丟著不管,我不是那種人拉,本來是想說車子拿去貸,先拿一筆錢給你。」,被告李國麟表示:「沒辦法貸嗎?」,被告何嵩洋於「10:44」表示:「就沒辦法啊,我也知道你…執行命案你也需要一筆錢,家裡也需要一筆錢,我也是一直在想辦法,公司成立不到一年,我們也沒有辦法貸啊,我也是想說借一筆錢出來給你,我能想的辦法我也都想過了,不是沒有在做,我要講給你知道,我公司成立多久而已你也知道,沒有一年拫本沒辦法貸阿,而且公司又是我老婆的名字,沒有一年貸不了,這是一定的,你跟銀行往來還沒有當然,這你都清楚的阿。」等語,則觀諸被告何嵩洋在上開對話中,不僅明白表示無法承諾可以給予被告李國麟每月2萬元,甚至提及有意以貸款方式將所貸款項給予被告李國麟,但因成立公司而難以貸款之理由。由此以觀,倘若被告李國麟有積欠被告何嵩洋債務,則被告何嵩洋大可直接表明以該債務作為抵償,無須刻意向被告李國麟解釋其因經濟、生活等因素而無法提高每月金額或將貸款提供被告李國麟,是被告李國麟是否積欠被告何嵩洋債務,確有可疑,益徵被告何嵩洋所述被告李國麟交付本案南山路住處所查扣之槍彈用以抵債一節,難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何嵩洋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7、8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因此,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者,亦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前揭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李國麟頂替被告何嵩洋之犯行後,刑法第164條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上開修正前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64條規定,併此陳明。
㈡、核被告何嵩洋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何嵩洋自107年5月4日3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持有本案槍彈,至107年5月4日3時45分許為警查扣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行為之繼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各僅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始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嵩洋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於107年5月4日、108年5月6日,分別在新北地檢署第101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內容,既均係就被告李國麟所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案件所為,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何嵩洋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偽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李國麟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者,被告李國麟所為頂替、偽證犯行,係為達到使被告何嵩洋免於遭追訴處罰之同一目的,所為亦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李國麟以一行為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李國麟所為上開頂替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於108年1月28日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狀表明自首頂替被告何嵩洋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有其當庭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見本院訴968卷一第195至202頁)在卷可參,則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證犯行部分,亦生自首之效力。再者,其於前案本院、高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持有本案槍彈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968卷二第160頁;高院卷第177頁),可見被告李國麟斯時已有坦認偽證犯行,是其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案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且依上開說明,應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李國麟之犯罪情節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並耗損司法資源,不宜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李國麟為圖報酬,使被告何嵩洋脫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責,竟允應後為頂替及虛偽不實之證述,所為除提高檢警偵查犯罪之難度,亦可能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至可能令犯罪之人脫免罪責,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國麟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復念及其於前案本院、高院審理、本案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頂替及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608卷第1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⒉被告何嵩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
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仍持有本案槍彈,顯就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並於被告李國麟所涉前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破壞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亦有不該;且犯後僅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槍彈犯行,予以坦承,但其餘犯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難認真心悔悟。惟考量被告何嵩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被告何嵩洋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海產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608卷第174頁);參以被告何嵩洋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並未持之犯其他罪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用以試射,業如前述,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其中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嵩洋接續於107年5月22日,在新北地檢署第308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之「及新北地院法官」係贅載,應予刪除),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謊稱:本案槍彈係李國麟持有,其於員警搜索前不知道本案南山路住處及本案懷德街套房有本案槍彈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等語。因認被告何嵩洋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何嵩洋於107年5月22日,在前案新北地檢署第308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虛偽證述上開事項,惟被告何嵩洋於上開時點參與前案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該次偵訊時亦無讓被告何嵩洋轉為證人作證以及具結之程序,被告何嵩洋復無簽立任何結文,此有前案該次偵訊筆錄1份(見偵14100卷第153至15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何嵩洋於前案該次檢察官偵訊時實非證人之身分,當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嵩洋於107年5月22日,在前案新北地檢署第308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故被告何嵩洋所為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嵩洋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何嵩洋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何嵩洋所犯偽證罪之犯行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顏汝羽、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6083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第16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6083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第16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6083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第16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子彈6顆 一、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剩餘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6083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第161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4658號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一第157頁) 左列扣案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5 子彈13顆 一、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剩餘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6083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第161至162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4658號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一第157頁) 左列扣案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一、8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剩餘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6083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第162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4658號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一第157頁) 左列扣案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