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板有蓮

陳坤志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告 李廖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板有蓮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廖峰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板有蓮、陳坤志同為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社區之住戶,李廖峰則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因李廖峰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000巷0號會議室內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板有蓮因李廖峰公告違建造成漏水一事而與李廖峰發生口角爭執,經李廖峰表示散會,為要求李廖峰解釋為何公告違章建築損壞建物本體之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身體阻擋於李廖峰離去方向、再以腳踩踏李廖峰腳部,徒手推擠李廖峰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廖峰行使任意離去現場之權利。後因李廖峰與板有蓮引發肢體衝突(板有蓮、李廖峰所涉傷害罪嫌,分別據其等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詳如後述),板有蓮遭李廖峰毆打在地,陳坤志見此情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李廖峰衣領並毆打李廖峰頭部數下,再以腳踢踹李廖峰,致使李廖峰跌倒在地,李廖峰因此受有頭部、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廖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板有蓮、陳坤志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以及辯護人之主張⒈訊據被告板有蓮固坦承有在李廖峰要離開時與李廖峰談話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阻擋李廖峰離開,也沒有用腳踩李廖峰或推李廖峰云云。

⒉訊據被告陳坤志固坦承有毆打李廖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李廖峰把板有蓮踹倒在地,還要拿椅子打板有蓮,所以我過去把椅子搶下來是為了要救板有蓮,李廖峰就打我,所以我有打到他的頭,我們是互打云云。

⒊辯護人則為被吿分別辯護稱:在李廖峰與板有蓮發生「跺腳

」爭議後,李廖峰並沒有往會議室門口離開之舉動,反而往會議室內部走去,顯見李廖峰並沒有要離開會議室;板有蓮係「跺腳」,而非以腳踩李廖峰,觀諸李廖峰尚可在會議室內移動,難認李廖峰有受到強暴、脅迫致自由受限,縱然板有蓮有踩到李廖峰的腳,依板有蓮、李廖峰之身型或年齡差距,李廖峰豈可能因此即遭板有蓮阻止離開會議室又非無法排除,是板有蓮並不構成強制罪;陳坤志係見李廖峰在打板有蓮,而出手解救板有蓮,李廖峰更於會議室門口攻擊陳坤志,陳坤志係為免於自己以及板有蓮遭李廖峰不法侵害,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以阻卻違法等語。

㈡經查,被告板有蓮、陳坤志同為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社區

之住戶,告訴人李廖峰則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因告訴人李廖峰於上開時、地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被告板有蓮因違建拆除一事與告訴人李廖峰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告訴人李廖峰與被告板有蓮引發肢體衝突,被告板有蓮遭告訴人李廖峰毆打在地,被告陳坤志見此情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李廖峰衣領並毆打告訴人李廖峰頭部數下,再以腳踢踹告訴人李廖峰,致使告訴人李廖峰跌倒在地,告訴人李廖峰因此受有頭部、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分據被告板有蓮、陳坤志所坦認在卷(被告板有蓮部分,見偵字卷第9至12、93至96頁、本院訴字卷第129、131頁;被告陳坤志部分,見偵字卷第13至16、93至96頁、本院訴字卷第60、62頁),核與告訴人李廖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7至27、93至96頁、本院訴字卷第頁212至222)、證人即住戶林木柱、楊雅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33頁),並有告訴人李廖峰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1頁)以及本院111年11月1日、112年1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2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179至188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李廖峰於警詢中指稱:板有蓮一再踩踏我的腳,限制

我行動,還有推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偵查中亦指稱:當時板有蓮一直對我動手,不讓我離開會議室,後來板有蓮擋不住我,就直接採我的腳,我就對板有蓮說,把你的腳放開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證稱:案發當天板有蓮及陳坤志在此次管委會臨時會議中帶著其他違建戶一起進入會議室,會議結束時我說「散會」,我就想要離開會場,板有蓮就一直用身體阻擋我離開,我往左他也跟著往左走,我往右他也往右,後來變成我沒辦法出去,我只好繼續待在原地,板有蓮又開始問一些問題,我也回答她了,可是她就是不滿意,有點開始阻擋不了我,就用腳踩我,我跟他說「請你把腳放開」,那時候我講很大聲,她就把腳抬起來大力踩一次說「我就是踩你,怎樣」,因為我沒辦法只好再後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4頁),是告訴人李廖峰已明確指稱被告板有蓮有以身體阻擋、以腳踐踏、徒手推擠等方式阻止告訴人李廖峰離開會議室等情節。而本院復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其結果略為:

⒈被告板有蓮走近告訴人李廖峰,拍桌質問告訴人李廖峰桌上

之文件寫了什麼?告訴人李廖峰拿起文件說是會議決定,便轉身欲離開,被告板有蓮即以身體擋住告訴人李廖峰去向,有人詢問是否散會,告訴人李廖峰答稱「散會」並往門口走去時,被告板有蓮、A女、B男(著紅色外套戴帽者)便一起攔下李廖峰,希望繼續討論違建議題【圖8】,告訴人李廖峰便回到會議桌旁與住戶們繼續討論,但雙方口氣與態度均不佳【圖9】,⒉接著告訴人李廖峰對被告板有蓮說話(無法辨識)後便欲離

開,被告板有蓮則很生氣地質問告訴人李廖峰剛對她說了什麼,同時告訴人李廖峰往右側走欲繞過被告板有蓮,但因被告板有蓮亦往左側走擋住告訴人李廖峰去路,告訴人李廖峰又往左側走並同時對被告板有蓮說話(被告板有蓮隨即往右擋住告訴人李廖峰去路),經告訴人李廖峰轉身數次後,繼續往左側走欲繞過被告板有蓮,但被告板有蓮仍擋在告訴人李廖峰面前並與告訴人李廖峰身體越來越靠近,嗣告訴人李廖峰又再往右側走欲繞過被告板有蓮,被告板有蓮仍持續擋住告訴人李廖峰之去路,旋即用手推了告訴人李廖峰1下更激動說話並同時面對面更靠近告訴人李廖峰,經告訴人李廖峰對板有蓮示意腳下,被告板有蓮即以左腳用力踩告訴人李廖峰右腳1下【圖10-圖12】,⒊告訴人李廖峰見狀又往左側走,被告板有蓮亦往右側走,持

續面對面於告訴人李廖峰面前,後被告板有蓮又推告訴人李廖峰1下,告訴人李廖峰隨即揮打被告板有蓮1下,雙方互相揮打叫罵,經旁人將2人推開以阻止2人彼此靠近,被告板有蓮又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李廖峰,經其他人攔阻始放下椅子【圖13-圖14】,⒋告訴人李廖峰則由A女勸架走至畫面最左側鏡頭拍攝不到的地

方,被告板有蓮隨即追去告訴人李廖峰所在之處(畫面未拍攝到之處),後則聽聞被告板有蓮之尖叫聲,此時被告陳坤志由門口走進會議室,見狀亦迅速跑往2人爭執之處【圖15-圖16】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存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185至187頁),顯見告訴人李廖峰於案發當時雖正在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因被告板有蓮以及其他住戶持續質問告訴人李廖峰,告訴人李廖峰毅然表示「散會」復與其他住戶討論後,將行離開所處之會議室,但被告板有蓮不斷左右移動其身體而阻擋在告訴人李廖峰面前,復以腳踩踏李廖峰腳部以及徒手推擠李廖峰身體,致使告訴人李廖峰均未能順利離開會議室,嗣經其他住戶勸說,遂自行走往會議室底部(更遠於會議室門口)以遠離被告板有蓮等情,是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李廖峰前揭指述內容互核一致。再參以被告板有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當時是拿著文件去問李廖峰,因為我住處樓下漏水,管委會就直接公告是我造成的問題,我要李廖峰解釋為何是我造成,請他出示證據,所以我是有在李廖峰離開的時候講這些事情,但李廖峰不願意解釋等語(見偵字卷第10、94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核與證人林木柱於偵查中證稱:板有蓮要問李廖峰不是事實的東西為何可以貼公告出來,李廖峰一直不回答,後來才有本案的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以及證人楊雅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他們已經有口角,我在他們中間想勸架,板有蓮詢問有關住戶的事情,但李廖峰一直不回答,後來才有本案的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152致153頁)相符,足認被告板有蓮確實有於告訴人李廖峰表示散會且已欲離開之際,仍以身體阻擋於告訴人李廖峰離去方向、再以腳踩踏告訴人李廖峰腳部,徒手推擠告訴人李廖峰身體,阻止告訴人李廖峰離去現場,要求告訴人李廖峰解釋為何公告違章建築損壞建物本體之事等情事,已堪認定。被告板有蓮辯稱其並未阻擋告訴人李廖峰、亦未踩踏或推告訴人李廖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強暴」乃是指對特定人而以直接或間接施加有形力,不問是對人的財產或身體,均屬之。查被告板有蓮以身體阻擋於告訴人李廖峰離去方向、再以腳踩踏告訴人李廖峰腳部,徒手推擠告訴人李廖峰身體等舉動,是對於告訴人李廖峰之身體施加有形力,妨害告訴人李廖峰行使其任意離去現場之權利,且被告板有蓮倘認告訴人李廖峰宣告散會等舉有所不妥,亦應循公寓大廈管理相關規範處理,尚無權為質問告訴人李廖峰而任意以上開施加外力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是被告板有蓮所為具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板有蓮之辯護人猶主張告訴人李廖峰仍可在會議室內移動,告訴人李廖峰並未因被告板有蓮之行為而自由受限云云,尚非有據。

㈣被告陳坤志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李廖峰衣

領並毆打告訴人李廖峰頭部數下,再以腳踢踹告訴人李廖峰,使告訴人李廖峰跌倒在地,致告訴人李廖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板有蓮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坤志從會議室外面重新進去會議室時,我被李廖峰踹倒在地上,還拿我的頭撞擊牆壁,在李廖峰要拉鐵椅的時候,我看到陳坤志朝我的方向衝進來把椅子拉掉要救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核與證人林木柱於偵查中證稱:在監視器畫面左側沒有拍到的地方,李廖峰用腳踹板有蓮的腳,板有蓮被踹就倒下去,李廖峰還抓板有蓮的頭去撞牆壁,李廖峰要拿椅子,後來一個住戶從我後面繞過去接住椅子救板有蓮,所以椅子沒有砸到板有蓮等語(見偵字卷第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有蓮跟李廖峰在後面吵架,板有蓮已經癱在地上,陳坤志看到就跑過去維護板有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相符,復經證人楊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李廖峰用腳踹板有蓮的腳,板有蓮因而跌倒,之後陳坤志想要來救板有蓮,所以就跟李廖峰在大門口那邊有一些爭執、拉扯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2頁),固堪認被告陳坤志係因見告訴人李廖峰正在毆打被告板有蓮,更企圖持椅子攻擊被告板有蓮,遂上前阻止告訴人李廖峰攻擊被告板有蓮等情。惟細究被告陳坤志傷害告訴人李廖峰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板有蓮發出尖叫聲之際,被告陳坤志即由門口走進會議室,見狀亦迅速跑往2人爭執之處【圖15-圖16】,雙方一陣爭吵後(鏡頭攝錄不到),李廖峰自最左側跑進畫面中,陳坤志隨後追出欲打李廖峰,其他住戶則紛紛攔阻陳坤志【圖17】,陳坤志追至靠近門口處時以腳踹踢李廖峰1下,致李廖峰踉蹌跌倒至牆邊,李廖峰欲起身時,陳坤志又不斷以右手揮打李廖峰頭、肩、頸處計9次,經其他住戶攔阻後陳坤志始罷手【圖18-圖21】,雙方仍不斷互相叫罵中,其他住戶有人將陳坤志攔阻在牆邊、有人把李廖峰勸拉出會議室門外【圖22】,方結束本案紛爭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8張存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79、187至188頁),顯見告訴人李廖峰逃離被告板有蓮所在之處後,既已停止其對被告板有蓮之攻擊,斯時已無何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或有何緊急危難,則被告陳坤志猶持續徒手追打告訴人李廖峰頭臉部、以腳絆倒告訴人李廖峰之舉措,僅為對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或有何危難而須避難,再參以告訴人李廖峰受有上揭傷害之傷害型態,可見被告陳坤志用力非輕,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李廖峰攻擊所為之推擋等單純防衛或避難之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陳坤志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徵被告陳坤志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或避難之意思抵擋告訴人李廖峰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之用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陳坤志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被告陳坤志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板有蓮、陳坤志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板有蓮、陳坤志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板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陳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板有蓮雖然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述對告訴人李廖峰身體施加有形力,而妨害告訴人李廖峰行使其任意離去之權利;另被告陳坤志多次傷害告訴人李廖峰之舉動,然被告板有蓮、陳坤志係各自在同一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為分別該多數舉動,且侵害告訴人李廖峰之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等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強制、傷害之犯意而各自接續為之,應分別以接續犯評價而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坤志以腳踢踹李廖峰部分情節,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李廖峰被害情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板有蓮、陳坤志均為成年人,即便不滿管理委員會有關違建之處理,亦當訴諸和平、理性方式確認、溝通,且若以過於激烈之手段尋求解決,非但可能無助問題解決,更亦衍生糾紛,卻仍分別為本案強制、傷害犯行,且告訴人李廖峰因被告板有蓮之強制手段致妨害其行使任意離去之權利,再因被告陳坤志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傷害,所受損害非微,是被告板有蓮、陳坤志所為均為不該,兼衡以被告板有蓮、陳坤志於犯後始終皆否認其等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板有蓮、陳坤志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板有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踩告訴人李廖峰、推告訴人李廖峰、持椅子砸告訴人李廖峰、抓告訴人李廖峰頭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廖峰,致告訴人李廖峰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板有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告訴人李廖峰業與被告板有蓮無條件達成調解,並據以撤回對被告板有蓮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7至18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各1份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板有蓮另有持椅子砸告訴人李廖峰、抓告訴人李廖峰頭部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李廖峰離開會議室;被告陳坤志見告訴人李廖峰毆打被告板有蓮,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李廖峰衣領,毆打告訴人李廖峰頭部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李廖峰離開會議室,因認被告板有蓮、陳坤志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而告訴人李廖峰於偵查中雖指述:當時我要離開會議室,陳坤志用腳把我絆倒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想要離開會議室的期間,我後來看到陳坤志跑進來,我就衝出去,陳坤志就用腳絆倒我,我被絆倒後,陳坤志開始不斷毆打我身體,板有蓮就椅子大力砸我的頭,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快到門口,我全身力量衝去門口,所以她才藉由椅子打我的頭,讓我無法更有意識地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220頁),且依前述勘驗結果,告訴人李廖峰遭被告陳坤志毆打以及遭被告板有蓮持椅子揮打後確實無法及時離開會議室等情。惟觀諸本院就前揭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被告陳坤志於毆打告訴人李廖峰之期間,除有對告訴人李廖峰傷害之行為外,未見被告陳坤志有何刻意阻擋於告訴人李廖峰面前阻撓告訴人李廖峰離去之動作,而被告板有蓮亦無再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李廖峰離開之舉止,是難認被告陳坤志開始追打告訴人李廖峰之後,被告板有蓮、陳坤志有為阻止離去而以傷害告訴人李廖峰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持續停留在會議室內之強制犯行,何況,亦未見被告板有蓮曾有徒手抓告訴人李廖峰頭部之行為,基此,尚難以告訴人李廖峰之單一指述,即謂被告板有蓮、陳坤志亦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惟如此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末以被告李廖峰不甘遭毆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板有蓮、毆打告訴人板有蓮臉部、抓告訴人板有蓮頭部撞牆,致告訴人板有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右耳廓、額頭及左膝鈍挫傷、右臉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廖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告訴人板有蓮業與被告李廖峰無條件達成調解,並據以撤回對被告李廖峰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7至18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各1份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李廖峰所涉傷害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