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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松霆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圓山動物醫院3樓處,與獸醫師即告訴人李家豪於該處商談寵物醫療糾紛情事時,因雙方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額局部紅腫、左胸挫傷併局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