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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加成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所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越堤道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得如附件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甲○○於110年12月13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遭員警逮捕後,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64 頁),並有110年12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槍及子彈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5709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80022號鑑驗書等)。

㈡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46819號鑑定書、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488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107頁),足徵附件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及附件二編號所示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則未修正,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 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槍砲定義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槍砲之範圍(參該修正草案總說明)。而被告係於修法後始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現行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處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係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雖嗣誤載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此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2月11日上網加入華山論壇跟對方購買扣案槍彈,對方沒有說自己的名字等語(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自無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顯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7萬2000元,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其除於本案持有槍枝外,於本院審理中經緝獲到案時,又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之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手槍、子彈係

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無人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仍執意持有槍械,業如前述,未因遭查獲而有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雖具殺傷

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且本院認所餘彈頭及彈殼,均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扣案之IPhone 12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編號 扣案手槍 數量 沒收依據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1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附件二】編號 扣案子彈 數量 試射 是否具殺傷力 沒收依據 剩餘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2顆 是 試射用罄,不予宣告沒收 0顆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