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孝
楊遠哲
江浩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遠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浩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元孝任職於堂哥黃元致經營之茶詠春飲料店,黃永龍則為房屋仲介,黃永龍前積欠黃元致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黃元孝竟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假意邀約黃永龍仲介帶看房屋,並夥同同事楊遠哲及江浩宇,於同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其三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遠哲、江浩宇在屋外把風,限制黃永龍離去,再接續由黃元孝在上址處所內徒手毆打黃永龍,使之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腫、後枕部挫傷及觸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由江浩宇強行取走黃永龍隨身包內之筆袋(內含鑰匙25支、駕駛執照1張、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黃永龍」印章1個,均已發還黃永龍加以保管),以及另由楊遠哲至附近商店購買本票後,黃元孝、楊遠哲、江浩宇則強迫黃永龍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而交由黃元孝收執,嗣黃元孝再與楊遠哲及江浩宇逼迫黃永龍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帶同黃永龍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家人住處籌措欠款,而接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永龍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永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以通訊軟體LINE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小隊長李釗宏求救,經李釗宏聯繫派出所員警救援,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黃元孝、楊遠哲、江浩宇3人,並在黃元孝身上扣得上開本票2張及筆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元孝、楊遠哲、江浩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黃元孝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元孝、楊遠哲、江浩宇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黃元孝辯稱:當天我找楊遠哲、江浩宇一起看房子,黃永龍先前欠我堂哥5000元,堂哥才叫我去跟黃永龍拿回來,當天黃永龍說他身上沒錢要打電話找人拿錢,黃永龍自己把身上的東西都拿給我,我說這些東西沒有價值,我們只是聽命行事,最後黃永龍說他要走了,我沒有毆打他,他是自願簽下本票給我們,且因為他沒有本票才由楊遠哲去附近書局買,總共簽下5000元、10萬元的本票2張,簽完以後黃永龍請我們載他回母親家裡,找他媽媽拿5000元,黃永龍自己本票格式也簽錯,我們也拿不到錢,我們也沒有扣住他的手機,他想求救都可以,甚至他也可以跳車,沒想到他卻報案等語;被告楊遠哲辯稱:我只是走到門口去,沒有看到黃元孝打黃永龍,也沒有看到江浩宇拿走黃永龍的筆袋,黃永龍自己說要買本票,我要去買飲料才順便買了本票,我也沒有看到黃永龍簽本票的狀況,後來黃元孝說要一起回黃永龍家裡,我才開車載他們去等語;被告江浩宇則辯稱:黃永龍自己把筆袋拿出來說沒有錢,我手才去碰一下,另外也有拿給黃元孝查看,我不曉得為何黃永龍會去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黃元孝向告訴人黃永龍索討5000元、被告江浩宇曾取走告訴人之隨身筆袋、被告楊遠哲購買本票交予被告黃元孝以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元孝、江浩宇以及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小隊長李釗宏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温生珠、證人即告訴人胞姐黃薀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0頁、偵續卷第17-22、49-51、69-72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李釗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票正本2張、收據影本1張、扣案物照片7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7、69、71-77、79-95、195頁、偵續卷第11、33-43頁、院卷第133-134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3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龍於偵訊中證稱:黃元孝約我當天去看房子,被告楊遠哲在門口把風,黃元孝、江浩宇則在屋內限制我的自由,要我打電話聯絡親友拿錢,但因為都沒有人能來,黃元孝就先打我,筆袋是江浩宇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從我的背包內拿走,在這種情況下也不是我自願拿筆袋出來抵押,後來他們拿出本票要求我簽下5000元以及10萬元的本票,金額、住址、身份證不是我填寫的,我已經被黃元孝打了,後來他們要我簽本票我才簽,這金額也不合理,接著他們問我住哪裡,強迫我坐上他們的車,要跟我家人拿錢,我在車上就用LINE跟小隊長求救,家人也幫我報警等語(見偵續卷第17-21頁),又證人即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釗宏於偵訊中證稱:黃永龍突然傳簡訊給我說他被「被迫」、「求我」,這應該是救我的意思,我持續想聯繫黃永龍,但他只有接到一通電話,說他因為房屋糾紛被脅迫,並且傳送地址給我,我就請同事趕快去查看,黃永龍又傳送訊息說那些人要押他回蘆洲住處,我就請同事先到場,黃永龍的訊息感覺很害怕,通話過程他的語氣急促,而且講話的時間不久等語(見偵續卷第49-50頁);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黃薀錡於偵訊中證稱:黃永龍說他被綁架,當下我跟母親以為他在開玩笑,黃永龍叫我拿5000元下樓,當下他的語氣是緊張的,我覺得奇怪是因為他自己有鑰匙幹嘛不開門上樓,後來我跟樓下的店家用電話聯繫,他們說有人報警,警察會到場等語(見偵續卷第69-72頁),此均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3人強制後向證人李釗宏以及家人求援之情節相符;另參酌告訴人與證人李釗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17時40分傳送「我在頂崁街210巷23弄5號」、「被迫」、「求我」等文字與證人李釗宏,此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偵續卷第33頁),應認告訴人所述情節堪值採信。復徵之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且本案為警查獲時,告訴人所有之筆袋尚在被告3人持有下,經警扣押而交還與告訴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69頁);衡以若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本票,何以在僅積欠他人區區5000元的情況下,會願意另簽立票面金額高達10萬元之本票,兩者金額相差懸殊,實難認定告訴人係自願簽下如附表所示之該2張本票並交予被告黃元孝持有;又告訴人所有遭被告等人取走而保管之筆袋內除告訴人之汽車駕照外,尚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印章等表彰個人身分以及涉及個人財產等物品,一般人均不會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而被告等人卻持有告訴人前開筆袋,綜合上情均與常情不符,凡此應認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為可採,被告3人所辯無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腫、後枕部挫傷及觸痛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3頁、偵續卷第11頁),衡以告訴人已遭被告黃元孝毆打成傷,已達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在告訴人身上而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故後續由被告江浩宇取走告訴人之筆袋、被告黃元孝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楊遠哲駕車帶同告訴人返回住處取款等節,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自由拒絕之空間,應認已達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而堪認被告3人已有共同強制之犯行無誤。
3.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3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被告3人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交付筆袋及偕同被告3人返回其住處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3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以前揭方式強制告訴人實屬不該,被告3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院卷第170之1頁),以及被告3人前無構成累犯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17頁),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黃元孝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楊遠哲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等語,被告江浩宇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元孝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腫、後枕部挫傷及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元孝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元孝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院卷第169-170之2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強制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黃永龍 098377 10萬元 (空白) (空白) 2 黃永龍 098376 5,000元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