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紘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黃薇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乙○○」與「林政男 」之印章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名與印文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因不滿其配偶乙○○不願與其辦理離婚,竟與不詳年籍姓名已滿18歲之女子(以下統稱甲女)謀議由甲女假冒乙○○之身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乙○○之父林政男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丙○○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監理站附近的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的店員,偽刻「乙○○」與「林政男
」印章各1枚,繼由丙○○於109年8月2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統一超商對面的停車場,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文書(未成年子女離婚同意書)上偽造乙○○、林政男之署名以及蓋用偽造之「林政男」印章偽造印文而偽造此文書;丙○○與甲女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27日14時許,持該文書一同前往新北○○○○○○○○辦理離婚登記,並由甲女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文書,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乙○○」之署名、印文而偽造文書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暨換領乙○○國民身分證○○○○○○○○○○○○○○○○○○○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丙○○與乙○○兩願離婚、其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行使以及乙○○換領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從新製發丙○○與乙○○之身分證予丙○○,足生損害於乙○○、林政男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察覺有異,經向新北○○○○○○○○查詢後始知被偽造文書之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判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檢察官與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4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87至97頁)。而被告與甲女於109年8月27日14時許,持附表一編號一之文書一同前往新北○○○○○○○○辦理離婚登記,並由甲女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文書,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乙○○」之署名、印文而偽造文書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暨換領乙○○身分證以行使,使前開戶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丙○○與乙○○兩願離婚、其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行使以及乙○○換領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從新製發被告丙○○與乙○○之身分證予被告丙○○等情,除有新北○○○○○○○○109年9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71029號函以及所附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在卷足憑外(函文以及附表一所示文書「影本」見偵字卷第19至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檢送之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地辦理前情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重要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05至223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甲女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造「乙○○」與「林政男
」印章各1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印章後,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乙○○」、「林政男」等人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決意,以遂行達到辦理離婚登記等目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丙○○所犯之上開偽造印章罪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至被告丙○○雖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且亦未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丙○○年紀甚輕,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取得共識辦理離婚等相關事宜,竟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並未供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犯後態度難謂尚佳,暨被告丙○○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顯見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偽造「乙○○」與「林政男 」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由被告丙○○與甲女交付予新北○○○○○○○○,該等文書既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但上開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丙○○因本案而取得所換領新的乙○○身分證,已經丟棄,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告訴人嗣後業已親自去戶政機關取得新的身分證,亦經其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被告丙○○所取得之前開告訴人身分證,既未扣案,且如對之沒收並無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有在「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名且行使(按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文件),而尚涉犯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卷附「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係告訴人嗣後親自去新北○○○○○○○○在該文件上自己寫上「乙○○」姓名等情,業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從而,上開文件並非是被告丙○○所偽造,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事實欄所載之甲女就是被告丁○○,其與被告丙○○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向新北○○○○○○○○行使,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示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𤧄
肆、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去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宜,更沒有偽造任何文書等語。
伍、經查:
一、與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共同至新北新北○○○○○○○○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宜,以及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甚至向上開戶政機關行使,如事實欄所稱謂之甲女,並非被告丁○○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丙○○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4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檢送之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地辦理前情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重要畫面附卷可稽如前(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05至223頁),在勘驗過程中請證人乙○○再當庭確認錄影畫面中之甲女是否為庭上之被告丁○○時,其證稱:「…現在只能說『似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徵其之前在偵查中證稱錄影畫面中之甲女與被告丁○○相似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僅是其主觀的片面之詞,經其在本院再觀看錄影畫面以及坐在法庭之被告丁○○時,則無法完全肯定甲女就是被告丁○○,而只能回答「似乎(是)」,益徵其在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並不可採。
二、再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丁○○,將照片連同前述在勘驗光碟時所擷取有甲女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23頁),以及新北○○○○○○○○檢送之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地辦理前情之監視錄影光碟,先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甲女是否為被告丁○○?該局於112年3月31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因待鑑影像所含之像素過低,資訊不足,欠缺細部特徵,無法鑑定。」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本院繼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12年5月26日函覆略以:「…將光碟中女子脫下口罩之畫面局部放大審視,惟人像圖片解析度不足且未完全脫下口罩,並受手及環境物體遮掩,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體五官特徵,歉難進行人貌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抑且,本院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編號13944、14902的甲女的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左下角與右下角),此局部放大圖確實與被告丁○○(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59、263、265頁)有一定的差別,其中就人中來看,相較而言,被告丁○○的鼻子是比較挺的,而甲女的鼻子是比較塌的(亦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之對照圖),從而,本院亦無法肯認被告丁○○就是甲女。
三、又本院向新北○○○○○○○○函調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原本(甲類),並向銀行與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函調被告丁○○有親自簽名的文件原本(乙類),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甲類與乙類之筆跡是否出自於同一人?經該局於112年11月27日函覆略以:因筆跡樣本不足,無法鑑定,請再補正乙○○與丁○○最近平日所書寫之字跡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2頁)。惟本院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之法理,因此未再請被告丁○○提供上述筆跡,故就筆跡部分,亦不足以證明甲女就是被告丁○○。
四、況如附表二編號五即卷附「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係告訴人嗣後親自去新北○○○○○○○○在該文件上自己寫上「乙○○」姓名等情,業經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一第89頁),則此份文件自不可能是被告丁○○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究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丁○○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於附表一編號五「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之委託人「乙○○」簽名與蓋印下面,有寫「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見偵字卷第30頁),此為甲女所自行書寫,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此電話與告訴人及被告丙○○無關(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此電話並非是被告丁○○之電話,此亦有卷附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則「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即有可能是甲女,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偽造之文書(卷證影 本出處) 偽造之署押、印文 一 未成年子女離婚同意書(偵字卷第25頁) ⑴「乙○○」之署名1枚 ⑵「林政男」之署名1枚 ⑶「林政男」之印文1枚 二 離婚協議書(偵字卷第26至27頁) ⑴「乙○○」之署名2枚 三 離婚登記申請書(偵字卷第23至24頁) ⑴「乙○○」之署名1枚 四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委託書(偵字卷第29至30頁) ⑴「乙○○」之署名1枚 ⑵「乙○○」之印文3枚 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偵字卷第28頁) ⑴「乙○○」之署名1枚【附表二】起訴書所載偽造之文書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一 未成年子女離婚同意書 ⑴「乙○○」之署名1枚 ⑵「林政男」之署名1枚 二 離婚協議書 ⑴「乙○○」之署名2枚 三 離婚登記申請書 ⑴「乙○○」之署名1枚 四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委託書 ⑴「乙○○」之署名1枚 ⑵「乙○○」之印文2枚 五 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 ⑴「乙○○」之署名1枚 六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⑴「乙○○」之署名1枚【附表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經乙○○、林政男之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行使。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自承被告丙○○曾委託其假冒證人乙○○辦理離婚登記乙事,惟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協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2人未徵得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文書上偽造其簽名、印文人等事實。 2、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協同被告丁○○假冒證人乙○○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 4 新北○○○○○○○○109年9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71029號函、未成年子女離婚同意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委託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丙○○、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假冒證人乙○○,陪同被告丙○○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