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晁安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y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one)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暱稱「小夢」、「送重機」、「愛玉」、「QQ」、「沛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47分前某時,由「小夢」、「送重機」或「愛玉」其中一人以暱稱「啾咪(營業中)」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新品上市各項飲品梅小姐速速來電」、「全新商品 有感紅酒 漂亮小姐上台中 速速私訊 歡迎」等廣告訊息,而暗示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式毒品咖啡包之意思,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以暱稱「天」與刊登該訊息之賣家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而「愛玉」則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交付甲○○準備隨時依指示出貨,嗣「送重機」通知甲○○出貨,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佯裝買家之員警即出面與甲○○交易,甲○○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員警交付之價金2,700元,員警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90包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8、85-9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24、98-100頁、本院卷第45-49、52-5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暱稱「啾咪(營業中)」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以通訊軟體與「送重機」、「QQ」、「愛玉」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8、62-8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11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4-116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任意交付毒品與他人,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我負責出去送毒品,約定一天報酬為3000元等情在卷(見偵卷第21、100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工作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ycathino
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one)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㈡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暱稱「小夢」、「送重機」、「愛玉」、「QQ」、「沛沛」等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共犯中之一人於微信上以暱稱「啾咪(營業中)」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新品上市各項飲品梅小姐速速來電」、「全新商品 有感紅酒漂亮小姐上台中 速速私訊 歡迎」等廣告訊息,而暗示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式毒品咖啡包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自行透過通訊軟體與上開共犯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面進行毒品交易,共犯「送重機」再通知被告出貨,由被告出面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式毒品之階段,且本案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然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
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成年人「小夢」、「送重機」、「愛玉」、「QQ」、「沛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諭知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爰就本件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其加重及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1.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間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犯行,尚屬未遂,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危害不大,且被告僅負責送貨,意圖賺取3,000元之工作報酬,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使被告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其法定刑經上述先加後遞減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若逕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論以該罪依上開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與「小夢」、「送重
機」、「愛玉」、「QQ」、「沛沛」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式毒品咖啡包,欲牟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惟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性,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供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數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台電外包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案時年僅26歲,社會經驗尚淺,為賺取3,000元之報酬,一時失慮而與「小夢」、「送重機」、「愛玉」、「QQ」、「沛沛」等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並交付毒咖啡包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從事台電外包工,有正當職業,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且遠離毒品,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包之包裝袋,既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毒品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販賣而持有之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佯裝買家之員警
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警方所交付之價金2,700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送貨之報酬是約定一天3,000元,但我還沒有收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我原本有欠「小夢」錢,「小夢」原本答應抵債,但事後又跑到我家來跟我父母討債,借據也沒有還給我,「小夢」並未同意抵銷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宣告沒收物) 1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淨重共9.57公克,取樣0.7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8.8公克,含包裝袋10個)。 左列毒咖啡包共10包(驗餘淨重共8.8公克,含包裝袋10個)。 2 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45包(淨重共99.42公克,取樣1.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98.41公克)。 左列毒咖啡包共45包(驗餘淨重共98.41公克,含包裝袋45個)。 3 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淨重共30.41公克,取樣1.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9.37公克,含包裝袋10個)。 左列毒咖啡包共10包(驗餘淨重共29.37公克,含包裝袋10個)。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5包(淨重共113.07公克,取樣1.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112.05公克,含包裝袋25個)。 左列毒咖啡包共10包(驗餘淨重共112.05公克,含包裝袋25個)。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左。 6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Samsung Note8,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