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熙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熙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熙煌與邱意倫係同社區同樓層之鄰居,2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前因樓梯間電燈開關事宜起爭執,詎陳熙煌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見邱意倫持手機錄影,出手揮擊邱意倫持手機之右手,以此方式妨害邱意倫錄影存證之權利,並致邱意倫因此受有右手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邱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熙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打落告訴人邱意倫(下稱告訴人)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打落告訴人的手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右手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且我是要維護我的肖像權,所以不讓告訴人拍攝,沒要妨害他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就與
我有過衝突,當天我接女兒回家,順手將電燈關掉,被告將電燈打開,並從他家衝出來對我大小聲,我為了自保,就拿出手機錄影存證,沒想到被告一直朝我逼近,我就一直後退,被逼到牆邊,被告就朝我的手揮過來,打到我的手,並將我手上的手機揮掉,我當天有去驗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30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因為開關樓梯燈事宜,我與被告發生口角,因為被告大聲對我怒吼,又步步進逼,把我逼到角落,被告那時候的眼神、表情很恐怖,我很害怕,必須錄影蒐證以自保,被告見我拿手機對他蒐證錄影,就用力揮落我的手機,我的右手掌掌背因此被打到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前後證述均相當一致,並有案發時告訴人以手機蒐證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蒐證錄影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7頁、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又該手機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播放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持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出聲怒吼不斷進逼,告訴人不斷後退,被告伸出右手往前揮擊後,錄影畫面嚴重晃動,手機落地,告訴人朝向地板撿拾地面上之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錄影存證之權利。再者,告訴人因遭告訴人揮擊手機之際,右手因此受有挫傷血腫之傷害,亦有案發當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揮擊落手機之際,右手掌掌背因此受傷,應為真實。又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怒吼時,持手機錄影存證,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辯稱為維護肖像權而出手揮擊告訴人手持之手機等語,洵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
因案發前被告檢舉告訴人在樓梯間違規放置鞋櫃一事,已有嫌隙,告訴人復多次故意關閉被告所開之樓梯燈,致案發當天,告訴人又關閉被告所開之樓梯燈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遂出言怒罵告訴人並步步進逼,見告訴人持手機蒐證錄影,即出手揮擊落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錄影存證之權利,並因此同時揮擊到告訴人右手掌掌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血腫之傷害;兼衡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否認強制、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尚屬輕微,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