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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或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給不認識之人,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晴」、「陳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為親戚「劉啟宏」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9日1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後,由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4時40分及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富邦銀行樹林簡易分行,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之後於110年3月19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住所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匯款回條、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李晴」、「陳彬」通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5月14日函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臉書求職廣告招募手工工作,我已忘記公司名稱,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才能取得手工工作,報酬是按件計酬,當時提款像是身上有「人魂」叫我做這些事情,轉交款項給人也是「人魂」作的,都不是我作的,當下沒有判斷能力,沒有思考事情的對錯等語(見偵卷第15-19、197-198頁、審訴卷第35-36、226-227頁、院卷第39、72頁),辯護人並以:被告自103年起受精神疾病干擾,導致工作無法持續,甚至衍生多起勞資糾紛,被告的精神狀況與正常人不同,再以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以發現,被告認知其工作正當,加上被告智力程度中下,無法判斷工作是否涉及違法之處,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為其置辯(見院卷第72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9時34分許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9-141頁),並有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匯款回條、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06、109-125頁)。而被告嗣於110年3月19日14時40分及42分許,在富邦銀行樹林簡易分行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又於110年3月19日15時45分,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被告與暱稱「李晴」、「陳彬」通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5月14日函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3、29-99頁),堪認被告確有依不明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二)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關於犯罪故意之規定,係認知(明知、預見)與意欲(有意、不違背本意)要素不同強度之統合,以區別故意犯之不法構成暨罪責型態,其中「(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規定,學理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下稱確定故意);另「(第

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學理則名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具備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故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為斷,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又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之標準,應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並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於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應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1.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款乙節,有被告與暱稱「李晴」、「陳彬」通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99頁)。而依該對話內容顯示,確有LINE暱稱「李晴」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李晴)傳訊予被告,表示「歡迎問詢工作,我是前台工作諮詢顧問:煩請告知性別年齡以及現居地」、「工作內容:1.專員會提前一天跟你預約時間你有空就可以接單。2.兌換貨幣的金會先匯入你的帳戶(不用寄出帳戶不用投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3.兌換貨幣的金入帳後,幫我們做提領交給我們公司的外務專員。4.工作日是禮拜一至禮拜五可提前預約時間,外務專員會到你所在的地區跟你對接。5.不用寄帳本、不用投資月薪3萬+2%的抽佣(抽佣當天現領)」、「您是有什麼不放心嗎?」、「這份兼職是有專員和您一起的」等訊息,由是可知,該「李晴」係向被告描述工作型態,並試圖說服被告此份工作合法。嗣後復由LINE暱稱「陳彬」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稱陳彬)傳訊予被告,與被告約見面,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被告遂依該「陳彬」之人指示而提領、轉交款項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為提款、轉交款項乙節,並非虛妄,應屬實在。

2.參酌被告於107年間多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以及喜悅診所就診,分別經診斷有焦慮狀態、失眠、心悸,以及廣泛性焦慮症,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及喜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21-2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次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略為「三、個人史及疾病史......依本院病歷所載,李員於104年4月24日以噁心、嘔吐、頭暈、顫抖、覺得被同事嚇到等主訴,至本院家醫科門診求治,......依喜悅診所病歷記載,同年(104年)5月12口李員再次回到診所求治,彼時向診所醫師提到,工作的同事會學自己講話,後來覺得公司的手機被監聽,在家裡做什麼事情、說什麼話同事都知道,開始擔心同事都知道自己行蹤、自己被下毒,因而在同年4月離職,開始覺得住家、路邊的車閃光燈不正常,回家停車時有人會故意站在停車格旁,包括公婆會針對自己,學自己講話,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與被議妄想等,因而情緒不安、低落,門診醫師增加「精神病」之診斷,並處方抗精神病藥物。然李員對醫囑順從性不佳,於同年在喜悅診所看診半個月期間,雖曾3次就診,但曾向門診醫師坦言,並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綜合本院與喜悅診所病歷所載,107年6月期間、李員39歲時,交替於本院家醫科與喜悅診所就診,然多只提及失眠、焦慮與工作壓力之事,多開立抗憂鬱劑與抗焦慮藥物,李員總是抱怨藥物副作用,症狀改善有限,兩院門診醫師便重覆開立類似藥物。同年(107年)7月11日李員以前述藥物副作用為主訴,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自費開立安眠藥物一週,至同年10月李員至本院精神科共看診6次,其陳述與過去大同小異,門診醫師評估認為李員想法固著,難以轉移焦點,總是抱怨藥物副作用,診斷為「1.焦慮狀態,2.失眠,3.心悸」。同年11月李員再次回到喜悅診所,此後李員相對密集於該診所就診至去年(110年)11月。......【見鑑定書第2-3頁、審訴卷第198-199頁】。四、檢查結果:......(二)心理衡鑑:李員衣著乾淨合宜,評估過程可展現眼神對視,表情較平淡,詢問下言詞反覆,思考邏輯鬆散,對於案件多圍繞於人魂、靈體引流等情形,較難以歸納或澄清對自身之影響。測驗中態度屬認真配合,遇困難能嘗試作答,整體評估結果可信,然評估後期注意力及持續度較不佳。智力評估: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1S-IV評估,李員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至中下範圍,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落在同齡中等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中下水準。就細部來看,李員在視覺空間組織、立即記憶能力為自身優勢,然短期聽覺訊息排序與注意力維持為自身弱勢能力,較同齡落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李員目前智力表現屬於中等至中下智能範圍,與其過往學經歷背景相比未有顯著落差,然在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觀察其言談内容迴繞、思考鬆散,據其所述,無法排除在犯案當下具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判斷之可能【見鑑定書第6頁、審訴卷第205頁】。......五、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李員之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次鑑定中,從李員過去生活史來看,李員至少於103年之前,其主觀感受或家人從旁觀察李員之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然自103年重返職場後,依客觀病歷記載,即開始出失眠與身體抱怨等症狀,至104年期間,即向門診醫師提到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與被議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然因李員病識感不佳,雖斷續接受精神醫療,但未能規則服藥,精神病症狀未曾完全消減,甚至隨時間推移,更形影響李員生活行止;在家庭互動上,家人在近三、四年間深切感受李員有怪異言行,引致其與家人感情疏離;在職場上,李員受精神病症狀干擾,不斷與上司和同事關係衝突,甚至衍生多宗勞資爭議,更不乏有刑事訴訟。本次鑑定會談中,李員情感略顯平板,態度被動合作,言談主動性略差,需鑑定醫師不時做引導促進,且談論到近幾年在職場上遇到的人際困難時,李員即以精神病症狀,包括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與幻聽經驗等做闡述,言談內容欠缺邏輯。此次鑑定之心理衡鑑會談間亦發覺,李員言談内容圍繞、思考鬆散,智力表現尚屬於中等至中下智能範圍,與其過去學經歷背景相比未有顯著落差,然注意力持續度不佳。針對受囑託鑑定之犯行,李員於鑑定會談中之說詞與警詢筆錄、地檢署偵查庭及法院訊問時大同小異,並不否認有客觀事實的發生,但以精神病症狀做解釋,認為自己是受人魂操控所為。依法院卷宗內各項書證資料看來,李員自104年首次與精神科門診醫師提及精神病症狀後,整體病況變化不大,甚至自108年任職於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後,人際互動間之衝突更為外顯,且從其歷次爭議申訴或申請的書證資料看來,李員生活的各個層面深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如前所述截至鑑定會談時,李員仍不斷提及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與幻聽經驗等精神病症狀,李員在家亦被觀察到有怪異言行,故推測李員於案發最近時間仍是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依李員出示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之對話内容看來,李員回應的文字內容簡短切題,未有言談怪異之處,故推測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尚未完全喪失,然因李員長期精神病症狀顯著,不排除相關能力已有相當之減損。是故綜合相關會談內容與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李員於行為時,因受到思覺失調症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見鑑定書第8頁、審訴卷第209頁】」,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95-211頁)。顯見被告確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是被告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確實顯較常人低落,並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

3.再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其犯罪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致遭詐欺集團利用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認知功能不足之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配合提款之情。有被告自95年間結婚生子、離開職場,於103年起開始工作,卻出現疑似幻聽、身體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從103年至104年間共更換7、8份工作,每份工作僅任職約月餘,並曾以此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然經核定不予給付,此不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5日保職簡字第10902123187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7、197-199頁),被告顯然有無法正常工作之情形,其社會經歷實難認與一般人相同,且因長期無工作,難免降低警覺性,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求職話術引誘,而有誤信「李晴」、「陳彬」等人說法即貿然提供自己帳戶,又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之高度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騙乙節,尚堪採信。且依卷存之客觀證據,既尚不足以確證被告於提款當時,即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財之意思,或有容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