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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振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崇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3、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崇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振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嘉振、陳崇宇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共同友人劉進雄(所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李嘉振因與暫居該處且冒用楊雅筑、趙映茱名義之張瀞霞及其友人(下稱張瀞霞2人)有金錢糾紛,竟與陳崇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振踹開張瀞霞2人之房門,將張瀞霞2人之手機取走,並與陳崇宇共同查看其等手機內容,斷絕其等與外界聯絡,看管控制其等不能外出自由行動,李嘉振另至廚房拿取菜刀,手持菜刀而口出要將其等載去山上掩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張瀞霞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下認情況危急,趁隙偷偷拿取1支無SIM卡之手機躲入廁所內,撥打110報警,然因李嘉振在廁所外不斷叫囂,張瀞霞2人於報警後僅能開門並前往客廳接受看管,嗣警察依通報到場察看,李嘉振、陳崇宇遂將張瀞霞2人押往廚房並要求其等噤聲,待警察離去後,張瀞霞2人復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趁機躲在廁所再次撥打110報警,報案後回到客廳繼續接受看管時,因警察於接獲報案後旋即再度到場察看,張瀞霞2人乃依李嘉振指示躲在廁所,經員警在廁所外詢問是否有人在內,張瀞霞2人始得以向員警呼救而重獲自由。

二、陳崇宇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在案,為避免遭發現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凌晨1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止,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因上開犯罪事實對其執行逮捕及製作筆錄過程中,冒用「程奕崴」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程奕崴」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程奕崴、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受訊問時,經該署法警發覺有異,並經以指掌紋捺印機比對其身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李嘉振之辯護人於本院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4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振、陳崇宇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8頁、第47至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瀞霞2人於警詢中(111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證人劉進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第59至61頁、第63至71頁、第179至185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證人楊雅筑、趙映茱於本院中(本院卷一第400至404頁、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偵卷一第105至107頁)、被害人張瀞霞2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7至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一第199至201頁)、證人楊雅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413頁)、被害人張瀞霞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紀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15至421頁、第433至438頁、第461至4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14406號函及所附張瀞霞指紋卡、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340號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47至450頁、第453至456頁)、證人趙映茱提供之手機內張瀞霞之照片(本院卷二第63頁)、被害人張瀞霞之同性配偶林彥宜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163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文書(偵卷一第77頁、第79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21至24頁)、被告陳崇宇之指紋卡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5頁)、「程弈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崇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崇宇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故被告李嘉振、陳崇宇在剝奪被害人張瀞霞2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相繼對其等施加之強制或恐嚇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李嘉振、陳崇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

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陳崇宇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程弈

崴」之署名、指印,均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陳崇宇冒名接受調查而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李嘉振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李嘉振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李嘉振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振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僅因與被害人張瀞霞2人有金錢糾紛,即與被告陳崇宇一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張瀞霞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崇宇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竟為避免自身通緝犯身分曝光,即在相關文件上偽簽程奕崴之署押,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嘉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109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陳崇宇前有毒品、詐欺之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李嘉振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電焊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崇宇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花市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崇宇定應執行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崇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偽造署押罪(共2罪),係於相隔一日內密集所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不同,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陳崇宇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陳崇宇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程奕崴

」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嘉振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乙),惟起訴書業已聲請宣告沒收以下物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②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

,然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1②、1③、2③、2④所示之子彈,及1④、1⑤所示之彈殼、1⑥所示之彈頭,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嘉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20分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附表二編號2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直至於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員警經李嘉振、劉進雄同意搜索後,於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20分、凌晨1時許,分別對被告李嘉振停放在該址巷弄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對該址搜索而在李嘉振包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李嘉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被告李嘉振於本院中供陳: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是我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後不久,約110年11月底,在淡水紅毛城附近向綽號「阿仁」之人,以40,000多元,一次購得2把槍及10多顆子彈,1把槍14,000元,我買來這2把槍後,於111年1月24日凌晨被警方查獲(即本案),過差不多一週,又再同址被警方查扣到另一把槍及幾顆子彈,本案為警查獲時,沒有查到另一把槍,是因為當時我放在外面隔壁的防火巷內,故警方沒有扣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經查:被告李嘉振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0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子彈7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80,000元,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嘉振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一致供稱前案扣得之槍、彈係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購得,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查證屬實。被告李嘉振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固辯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劉進雄,於本院審理中才翻異陳稱與前案查獲之槍彈係同一來源,然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槍彈之來源係劉進雄(證人劉進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已證稱本案槍彈係被告李嘉振所有明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嘉振於本院中前揭所述仍堪採信。是以,被告自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至前案經查獲時止,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與被告持有前案查獲槍彈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另為免訴之判決。

丙、張瀞霞於警詢時冒用楊雅筑名義應詢並於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楊雅筑」之署押,暨不詳身分之人於警詢時冒用趙映茱名義應詢並於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趙映茱」之署押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程弈崴」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程弈崴」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程弈崴」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第二次調查筆錄 被詢問人欄 「程弈崴」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第三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程弈崴」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告知提審權利並詢問是否聲請提審問題欄 「程弈崴」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程弈崴」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 「程弈崴」之指印4枚 6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空白處 「程弈崴」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附表二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及鑑定結果 1 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20分至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①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3238號鑑定書,於偵卷一第287頁)。 ②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3238號鑑定書、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80403號函,於偵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以白色物質封口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④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⑤彈殼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⑥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上開③至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3238號鑑定書,於偵卷一第287頁)。 2 111年1月24日凌晨1時至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李嘉振之黑色包包內 ①黑色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3238號鑑定書,於偵卷一第287頁)。 ②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3238號鑑定書,於偵卷一第287頁)。 ③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3238號鑑定書、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80403號函,於偵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一第295頁)。 ④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向內陷落,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3238號鑑定書,於偵卷一第287頁)。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