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元
李維洋
林秉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陳羽樂
何進展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林秉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羽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綽號小宇,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暱稱「李少岑」,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三峽三清宮〈下稱三清宮〉慈善會執事組之「組長」)與丁○○(臉書暱稱「龍龍」)間有債務糾紛,因丁○○避不出面清償債務,戊○○為取回所欠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款項,知悉陳羽樂(綽號鴨鴨,臉書暱稱「韓苡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之道路(下稱本案板橋處所)係不特定多數人、車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邀集甲○○(臉書暱稱「陳昊」)、林秉震(臉書暱稱「高震」,為三清宮慈善會執事組之「副組長」)、陳羽樂、丙○○(臉書暱稱「紹雲」)、少年鄭○賢(臉書暱稱「牛牛」,民國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812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黃○君(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81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偉」、「小豪」、「阿雞」之成年人(以下分稱「小胖」、「小偉」、「小豪」、「阿雞」)等人,於110年2月7日(週日)18時許在三清宮集合,並謀議先由陳羽樂約丁○○至本案板橋處所見面,再由其他男生開車搭載陳羽樂一同前往,俟陳羽樂向丁○○噴灑辣椒水後,由在場男生將丁○○押上車帶回三清宮,以索討前述欠款。謀議既定,陳羽樂、甲○○、林秉震、丙○○等4人及少年鄭○賢、「小胖」、「小偉」、「小豪」、「阿雞」等人即與戊○○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羽樂、少年鄭○賢、「小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甲○○、林秉震、丙○○、「小偉」、「小豪」、「阿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7)日21時6分許,由林秉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羽樂、鄭○賢、「小胖」,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ALE-7870號」,應予更正,下稱B車)搭載甲○○、「小偉」、「小豪」、「阿雞」,自三清宮出發,一同前往本案板橋處所埋伏,嗣同日21時56分許,丁○○與友人范博崴(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依約抵達本案板橋處所時,由陳羽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朝其臉部噴灑,致丁○○雙眼紅腫而視線模糊,鄭○賢及「小胖」隨即上前將丁○○押上林秉震所駕駛之A車,而以前述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後,隨即由林秉震駕駛A車搭載甲○○、鄭○賢、「小胖」及丁○○,丙○○駕駛B車搭載陳羽樂、「小偉」、「小豪」、「阿雞」返回三清宮,且丁○○在A車上復遭「小胖」持不詳物品敲擊後腦勺,致丁○○受有頭皮挫傷、頭皮0.8*0.5裂傷等傷害。嗣丁○○被押回至三清宮後,甲○○及黃○君復與丁○○之女友蔡靜儀以視訊方式聯繫,並表示如不交付欠款即不放人,後經蔡靜儀報警,警方於翌(8)日1時20分許,循線前往營救丁○○,將戊○○等人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機,丁○○始重獲行動自由。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甲○○、林秉震、陳羽樂、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戊○○等5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戊○○等5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綽號小宇,臉書暱稱「李少岑」,為三清宮慈善會執事組之「組長」,其與告訴人丁○○間有債務糾紛,於110年2月7日18時許,其在三清宮等候,並請被告被告陳羽樂、林秉震等人前往本案板橋處所與告訴人碰面,嗣被告陳羽樂、林秉震等人有帶同告訴人至三清宮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在本案板橋處所上車前有遭辣椒水潑灑眼睛,並受有頭皮挫傷、頭皮0.8*0.5裂傷等傷害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願意上車至三清宮協調債務云云。
㈡、被告陳羽樂固不否認其綽號鴨鴨,臉書暱稱「韓苡樂」,並知悉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經向被告戊○○告知可以聯繫告訴人後,其於110年2月7日18時許在三清宮有約告訴人在人車可通行之本案板橋處所碰面,並隨身攜帶辣椒水與被告林秉震、甲○○等人一同從三清宮出發,前往本案板橋處所,其有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再於同(7)日21時56分許,與被告林秉震、甲○○等人帶同告訴人一同返回三清宮協調債務問題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在本案板橋處所上車前有遭辣椒水潑灑眼睛,並受有頭皮挫傷、頭皮0.8*0.5裂傷等傷害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願意上車至三清宮協調債務云云。
㈢、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臉書暱稱「陳昊」,並知悉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戊○○有請被告陳羽樂聯繫告訴人出面協調債務問題,並相約在人車可通行之本案板橋處所碰面,於110年2月7日18時許,其與被告陳羽樂、丙○○、林秉震及鄭○賢、「小胖」、「小偉」、「小豪」、「阿雞」等人分乘兩台車,一同從三清宮出發前往本案板橋處所,並於同(7)日21時56分許,帶同告訴人返回三清宮,黃○君有與告訴人之女友蔡靜儀以視訊方式聯繫,要求返還積欠被告戊○○之款項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在本案板橋處所上車前有遭辣椒水潑灑眼睛,並受有頭皮挫傷、頭皮0.8*0.5裂傷等傷害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願意上車至三清宮協調債務云云。
㈣、被告林秉震固不否認其臉書暱稱「高震」,為三清宮慈善會執事組之「副組長」,並於110年2月7日18時許,在三清宮,由被告陳羽樂聯繫告訴人出面協調債務問題,並相約在人車可通行之本案板橋處所碰面,其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羽樂及鄭○賢、「小胖」,一同從三清宮出發前往本案板橋處所,再由其駕駛A車,搭載被告甲○○及鄭○賢、「小胖」、告訴人返回三清宮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在本案受有頭皮挫傷、頭皮0.8*0.5裂傷等傷害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願意上車至三清宮協調債務云云。
㈤、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臉書暱稱「紹雲」,知悉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於110年2月7日18時許,其駕駛B車、被告林秉震駕駛A車,分別搭載被告甲○○、陳羽樂及「小偉」、「小豪」、「阿雞」、鄭○賢、「小胖」等人,一同從三清宮出發前往人車可通行之本案板橋處所,並於同(7)日21時56分許,其等人再以前述兩台車帶同告訴人返回三清宮協調債務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在本案受有頭皮挫傷、頭皮
0.8*0.5裂傷等傷害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願意上車至三清宮協調債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綽號、臉書暱稱,且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而被告戊○○知悉被告陳羽樂可以聯繫告訴人出面後,遂於110年2月7日18時許,邀集被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及鄭○賢、「小胖」、「小偉」、「小豪」、「阿雞」等人在三清宮集合,再由被告陳羽樂聯繫告訴人,並相約在不特定多數人、車可能行經而屬公共場所之本案板橋處所碰面後,即由被告林秉震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羽樂及鄭○賢、「小胖」,被告丙○○駕駛B車搭載被告甲○○及「小偉」、「小豪」、「阿雞」一同前往本案板橋處所等候,嗣告訴人騎車搭載友人范博崴於同(7)日21時56分許,抵達本案板橋處所後,被告陳羽樂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嗣由被告林秉震駕駛A車搭載被告甲○○及鄭○賢、「小胖」、告訴人,被告丙○○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羽樂及「小偉」、「小豪」、「阿雞」返回三清宮,而告訴人則受有頭皮挫傷、頭皮0.8*0.5裂傷等傷害,被告甲○○及黃○君有與告訴人女友蔡靜儀以視訊方式聯繫,要求返還積欠被告戊○○之款項,經蔡靜儀報警,警方於翌(8)日1時20分許循線前往三清宮,逮捕被告戊○○等人,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機等情,各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328、409至4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訴8卷〉第102至103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31至34、330、393至396頁;訴8卷第193至195頁)、被告林秉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37至41、328至330、381至382頁;訴8卷第192至193頁)、被告陳羽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53至57、329至330、378至380頁;訴8卷第103至105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83至86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卷第13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下稱訴724卷〉第62至63頁),均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君、鄭○賢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77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范博崴、告訴人女友蔡靜儀、在三清宮遭警逮捕之第三人林坤賢(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61至64、103至105、329至3
30、364至365、382至38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87至92、363至364頁;訴8卷第259至2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8卷第234至259頁)大致相符,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三清宮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照片1張、被告陳羽樂與被告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A01至A03)3張、「三峽三清宮慈善會執事組」群組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A04至A43)(其中尚包含被告陳羽樂轉貼其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編號A10至A18、A28、A29)40張、被告戊○○、林秉震、甲○○、陳羽樂之臉書暱稱頁面(編號各為A44、A45、A46、A47)、被告甲○○與被告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A48)各1份、告訴人與證人范博崴之通話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A49至A5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25至131、165至203、371頁)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機各1支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請被告甲○○、林秉震、陳羽樂及鄭○賢與伊不認識之其他人於110年2月7日,前往本案板橋處所找告訴人,將告訴人載回三清宮,因為告訴人欠伊錢,所以伊請他們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伊約大家來三清宮集合,因為告訴人有欠伊錢,原本說月底要清償,但卻沒有清償,還封鎖伊,所以伊就約了其他人去找告訴人,伊要2台車去帶告訴人回三清宮,並且有請被告陳羽樂向告訴人轉達還款的意思,也在臉書messenger中要大家配合被告丙○○、甲○○行動等語(見偵卷第32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0年2月7日18時許,有在三清宮委託被告陳羽樂、林秉震等人前往本案板橋處所與告訴人碰面,至三清宮協商債務問題等語(見訴8卷第1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欠伊錢,遲遲未歸還,又因伊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伊有在臉書刊登訊息說把告訴人找出來可以獲得1萬元,被告陳羽樂看到訊息後有聯繫伊,伊就請被告陳羽樂幫伊聯絡告訴人,並請被告甲○○他們幫忙處理,所以110年2月7日晚間,伊為了向告訴人索討欠款,有邀集被告林秉震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羽樂及鄭○賢、「小胖」,被告丙○○駕駛B車搭載被告甲○○及「小偉」、「小豪」、「阿雞」,自三清宮出發,一同前往本案板橋處所跟告訴人碰面,伊則是因為怕到了本案板橋處所,告訴人又會直接不見,所以沒去本案板橋處所,伊也有叫被告陳羽樂準備辣椒水,又因為伊跟告訴人之前有稍微衝突,伊怕於案發當天,告訴人來三清宮或伊去本案板橋處所時會發生衝突,所以伊也跟被告丙○○說告訴人跟伊約輸贏,有約被告丙○○一同前往看看狀況,但是因為其他人認為伊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怕告訴人看到伊會起衝突或跑掉,所以要伊不要前往本案板橋處所,不過被告丙○○還是有去本案板橋處所,伊在臉書messenger中有交代大家配合被告丙○○、甲○○行動,本案是伊負責提醒、謀劃等語(見訴8卷第250至258頁)。
㈢、據被告陳羽樂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戊○○有說只要約到告訴人出面,讓他抓到告訴人就可以拿到1萬元,伊就答應要幫被告戊○○討債,所以本案伊是負責邀約告訴人,以假裝答應約炮(按指進行性行為)引誘告訴人出面,被告甲○○、林秉震、丙○○及鄭○賢、「小胖」、「小偉」、「小豪」、「阿雞」等人都是被告戊○○用臉書messenger聯絡來的,並且指派他們分別駕駛或搭乘A車、B車,於110年2月7日21時30分許,在本案板橋處所附近等待告訴人出面,告訴人與范博崴一起出現,伊就用辣椒水噴告訴人,而告訴人就被鄭○賢抓上車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戊○○在臉書上PO文,表示只要抓到告訴人就可以拿1萬元,被告戊○○就請伊去找告訴人,伊當時是自行前往三清宮,伊和被告戊○○討論如何把告訴人約出來,討論結果就是約在本案板橋處所碰面,那是伊家樓下,伊並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之後A車、B車的人就會下車將告訴人帶上車,所以計畫好之後,伊就與A車、B車的人從三清宮一起出發,A車是被告林秉震駕駛,有搭載伊、鄭○賢及「小胖」,被告甲○○是坐被告丙○○所駕駛之B車,到本案板橋處所等告訴人,告訴人到了約定地點之後,伊就先拿辣椒水噴告訴人,其他人就下車將告訴人帶上A車,然後伊就改搭B車返回三清宮等語(見偵卷第32
9、378至381頁)。
㈣、次就被告戊○○與被告陳羽樂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節錄內容如下:
(見偵卷第175至178頁之擷圖編號A01至A07),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羽樂因看到發文說找到告訴人可以拿1萬元,所以於110年2月2日18時9分許,向被告戊○○聯繫確認是否找尋告訴人,並表示可以約到告訴人後,即與被告戊○○相約於110年2月7日(即週日),在所謂「公司」(按即三清宮)碰面商討後續事宜,且被告戊○○復於「三峽三清宮慈善會執事組」群組中,發出訊息邀集群組成員於當(7)日下午在三清宮開會,隨後被告甲○○回覆表示「我們結束回去公司嘿」,被告林秉震則回覆「全部公司集合」、「灣家」、「三峽」等情,對照被告戊○○、陳羽樂前揭所述被告陳羽樂因看到被告戊○○PO文稱找到告訴人者,可以獲得1萬元對價之訊息,經聯繫被告戊○○後,前往三清宮與被告戊○○商討後續邀約告訴人出面事宜,而被告戊○○另在臉書messenger群組或當面邀集被告甲○○、林秉震、丙○○等其他A車、B車之人,於案發當天在三清宮集合,經大家在三清宮集合討論後,謀議將告訴人約在被告陳羽樂住處樓下即本案板橋處所碰面,由被告陳羽樂先向告訴人噴辣椒水,其他人則將告訴人押上車帶回三清宮等節,互核大致相符,則本案被告戊○○確實因認告訴人避不出面清償債務,遂在被告陳羽樂表示可以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情形下,邀集被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及其他A車、B車同行之人在三清宮商討如何約出告訴人,並由被告陳羽樂攜帶辣椒水,與被告甲○○、林秉震、丙○○及其他A車、B車之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將告訴人押上車帶回三清宮,以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足見被告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甚明。
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天,被告陳羽樂用臉書messenger聯繫伊,叫伊到被告陳羽樂的板橋住處,被告陳羽樂要拿煮好的珍珠奶茶給伊喝,所以伊就騎車載范博崴一同前往被告陳羽樂的板橋住處,於110年2月7日21時50分許,伊抵達本案板橋處所時,當時銀色的A車有停放在該處門口,接著被告陳羽樂將范博崴支開,說要跟伊講一些事情,所以伊就跟被告陳羽樂往旁邊走幾步路,聊天聊到一半,被告陳羽樂就突然拿辣椒水出來,朝伊的臉部噴灑,接著被告林秉震、甲○○及鄭○賢就下車,並上前將伊架上A車,而在A車上,被告林秉震坐在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A車後座中間位置,伊右手邊是鄭○賢,伊左手邊是不詳男子,鄭○賢及該不詳男子在車上有動手打伊脖子,該不詳男子也有用刀柄敲破伊後腦勺,伊感覺有流血涼涼的,對方有告誡伊不要東張西望,伊感到很驚恐,伊認為應該是謝明哲要求伊必須賠償8,000元,但伊不予理會,謝明哲的小弟即被告戊○○在網路上公開伊的帳號頁面說抓到伊有錢可以拿,伊就在網路上與被告戊○○發生爭執糾紛,所以被告戊○○才會夥同被告陳羽樂騙伊說要拿飲料給伊喝,其實是設局好的,由被告林秉震、甲○○及鄭○賢、前述不詳男子在車上觀察伊到了本案板橋處所後,就下車毆打伊並將伊強押到三清宮,在三清宮時,謝明哲問伊有沒有要處理8,000元債務,伊說要處理,謝明哲叫伊打電話要人送錢來,伊就聯繫伊女友蔡靜儀,蔡靜儀要跟謝明哲等人相約交錢,但謝明哲怕有事,要求用匯款,蔡靜儀堅持要見面才能交錢,雙方就沒有約成,談判交錢過程中,謝明哲、被告甲○○、戊○○都有跟伊說今天不交錢出來就不放人走,也有在蔡靜儀視訊時,講到要還錢才能放人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89至9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騎機車載范博崴去找被告陳羽樂,被告陳羽樂就先叫伊到旁邊講話,被告陳羽樂突然拿出辣椒水噴伊,旁邊車上的被告甲○○及另兩位伊不認識的人就下車,該兩位伊不認識的人拿著刀架住伊,並用刀柄敲伊的頭,被告甲○○也有出拳打伊,伊因為眼睛被噴辣椒水,無法反擊,就這樣被架上A車,伊坐在A車後座中間,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林秉震坐在駕駛座,伊就被帶到三清宮等語(見偵卷第363至36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7日21時56分許,有前往本案板橋處所找被告陳羽樂,是被告陳羽樂約伊過去,在本案板橋處所伊有遭被告陳羽樂噴辣椒水,但伊忘記被噴辣椒水的原因,也不知道為何被噴辣椒水,伊是搭A車前往三清宮,當時是鄭○賢、「小胖」把伊帶上A車,而A車上是被告林秉震坐在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伊左右兩旁是鄭○賢、「小胖」,但A車後座的人伊都不認識,伊坐在A車後座時,左右兩旁的人將手放在伊後面,之後有人拿著不詳物品敲伊的頭,伊只覺得頭部有被打一下,感覺好像是刀柄之類的物品打到等語(見訴8卷第260至275頁)。
㈥、而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戊○○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不願出面解決,而被告陳羽樂跟告訴人有比較密切的臉書互動,所以就請被告陳羽樂與告訴人約在本案板橋處所講,伊跟被告戊○○、丙○○等人在三清宮會合,然後被告林秉震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羽樂及鄭○賢、「小胖」,被告丙○○駕駛B車搭載伊及「小偉」、「小豪」、「阿雞」一同前往本案板橋處所,結果被告陳羽樂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伊有看到「小胖」和鄭○賢用拳頭或刀柄去敲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上A車,伊就改坐A車的副駕駛座,告訴人坐A車後座中間,左右兩旁是坐「小胖」和鄭○賢,一同返回三清宮協調債務問題,告訴人在三清宮不想面對債務問題,伊有開視訊讓告訴人跟他女友蔡靜儀通話,黃○君也氣到跟蔡靜儀對話要求返還欠款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330、393至395頁;訴8卷第193至194、234至249頁);據被告林秉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陳羽樂有約告訴人出面,是被告戊○○在三清宮叫伊開車載被告陳羽樂去本案板橋處所,被告戊○○有對伊提過告訴人欠他錢的事情,伊知道他們是要去找告訴人,所以伊就負責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羽樂及鄭○賢、「小胖」,和B車之人一同去本案板橋處所,伊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有把告訴人架上車,伊聽到被告陳羽樂在尖叫,鄭○賢、「小胖」就下車將告訴人押上A車,坐在後座中間,被告甲○○是告訴人坐上A車之後才坐上A車副駕駛座,而鄭○賢、「小胖」就分坐告訴人兩邊,伊聽到被告甲○○叫告訴人老實一點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328至330、381至382頁;訴8卷第192至193頁);據共犯鄭○賢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有人在「三峽三清宮慈善會執事組」群組PO文說要處理事情,要伊們集合,伊就前往三清宮集合,伊大概知道要處理告訴人的事情,所以伊於110年2月7日21時許從三清宮出發,前往本案板橋處所,共有A車、B車兩台車一起出發,伊是坐被告林秉震所駕駛的A車後座、旁邊是「小胖」,被告陳羽樂是坐A車副駕駛座,在本案板橋處所時,是被告陳羽樂對告訴人噴辣椒水,由伊跟「小胖」一起將告訴人拖到A車上,被告甲○○是等伊上A車後,才跟著上A車,被告陳羽樂因為不想跟告訴人坐同一台車,所以才換坐B車等語(見偵卷第78至80頁);據證人范博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有騎機車載伊前往本案板橋處所,跟被告陳羽樂碰面,告訴人跟被告陳羽樂先叫伊到一旁等待,兩、三分鐘之後,伊就看到告訴人在哀嚎,而車上一群人衝出來,往告訴人身上攻擊,伊也有看到疑似被告林秉震的背影出現,伊就趕緊走到一旁躲起來,因為伊跟被告林秉震、戊○○有糾紛,所以不敢介入,隨後伊就打電話給蔡靜儀說告訴人出事了,要蔡靜儀緊盯告訴人的衛星定位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329頁);據證人即告訴人女友蔡靜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110年2月7日21時30分許,要去本案板橋處所找被告陳羽樂,說被告陳羽樂要拿飲料給告訴人,之後伊就接到范博崴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被人打又被人押走,伊感覺很恐怖,擔心告訴人會出事,伊就打110報警,然後范博崴又傳訊息給伊說要報警,因為伊有告訴人的臉書帳號密碼,伊就搜尋告訴人的聊天紀錄,發現告訴人是遭被告陳羽樂設局騙出來帶走,所以伊就打臉書電話詢問被告陳羽樂有關告訴人的去向,但是被告陳羽樂推說不知道,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要求伊拿8,000元過去才能交人,伊在過程中有要求視訊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然後伊在跟被告甲○○視訊時就看到被告戊○○、甲○○、陳羽樂、林秉震及林坤賢、黃○君都在場,也看到有人在打告訴人的頭,而且聲音中有聽到黃○君說不交錢,告訴人會死得很難看,伊就堅持跟告訴人講電話,告訴人就小聲跟伊說就像是三峽之前來過的地方,伊就立刻打電話報警,並向警方告知告訴人在三清宮,因為之前告訴人有帶伊去過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5、364至365頁)。綜觀告訴人與被告甲○○、林秉震、共犯鄭○賢、證人范博崴、蔡靜儀等人前揭所述,當告訴人抵達本案板橋處所時,對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陳羽樂噴辣椒水、遭人押上A車、在返回三清宮之途中如何被毆打頭部後腦勺、其與蔡靜儀視訊時如何遭逼還債才能放人等節,互核雖有疵異,然就告訴人係因被告陳羽樂之邀約,始會前往本案板橋處所,而告訴人抵達該處時,確實遭被告陳羽樂噴灑辣椒水,被鄭○賢、「小胖」押上A車,而以此強暴方式被剝奪行動自由,且在開車返回三清宮之過程中,告訴人之後腦勺因受攻擊而受傷,在三清宮時告訴人有與蔡靜儀視訊而遭逼還債等情,則大致相符。
㈦、復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照片所示告訴人除雙眼紅腫外,尚受有頭皮挫傷、頭皮0.8*0.5裂傷之傷勢部位(見偵卷第165、371頁),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於110年2月7日21時56分許抵達本案板橋處所即遭人帶上A車,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離開該處所,僅有2分多鐘之時間間隔(見偵卷第167至172頁),參以前揭被告戊○○如何邀集被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及其他A車、B車同行之人在三清宮商討如何約出告訴人,並由被告陳羽樂攜帶辣椒水,與被告甲○○、林秉震、丙○○及其他A車、B車之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欲將告訴人押上車帶回三清宮,以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之事實;再觀之卷附「三峽三清宮慈善會執事組」群組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見偵卷第179至193頁之編號A09至A38),顯示被告陳羽樂與告訴人以臉書聯繫相約碰面之對話語氣多有曖昧,且過程中,告訴人亦曾明白向被告陳羽樂表示不去三峽,是因為會跟人家吵架,也告知其明志路一段住處後面有警察局,而暗示要被告陳羽樂來其明志路一段住處,不要帶一堆人陪同等情,可見告訴人本即無意前往三清宮所在之三峽區,亦擔心被告陳羽樂會帶同他人而影響自身安全;經被告陳羽樂將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轉貼在前述三清宮群組,供群組成員知悉告訴人可能不會順利出面赴約之情形後,被告甲○○隨即表示「要用壓走的」、「這樣妥點」、「@韓苡樂拐他出來,我們開車壓走安全點」、「叫那個妹妹先約」、「等等到,車都先插著男的別下車,妹妹跟龍龍赴約,鑰匙抽起來辣椒水找機會噴,男生在一起擠上去壓上車」、「壓到手機先抽起來關機,我們電話保持不掛,然後人壓到頭先蓋起來,不要給他知道我們把他壓到哪」、「太皮的話後座先電」、「@高震如果龍上車,有路上臨檢就直接轉向繞路」、「到了不要急著下車,等女生鑰匙拔了噴了在上」、「他到了的話引來我們旁邊」、「比較好下手」、「直接噴了我們推上車」、「等等帶來我們旁邊的車噴辣椒」等貼文,而被告戊○○亦有PO出「都配合陳昊跟紹雲」、「車隊出門都配合好」、「注意安全」、「帶過來手機收走定位關掉跟關機,然後強調只是要找他聊天泡茶而已,然後客氣一點請他上車」等相應貼文,被告陳羽樂亦有PO出「車都在原位嗎,我走上來看不到,你們先進車上」、「他感覺快到了」「@高震這台,喔喔,好勒,他要到了」、「他有帶人」、「怎麼辦,兩個一起噴嗎」等相應貼文,從而,據前開三清宮群組內相關成員之對話內容,已顯示被告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及鄭○賢、「小胖」等人如何相互謀議前往本案板橋處所埋伏等候告訴人到場,及告訴人抵達後如何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手段之細節。凡上諸情均與告訴人所述實際發生經過並無明顯出入,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言。則告訴人與被告陳羽樂聯繫相約在本案板橋處所碰面後,被告林秉震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羽樂、鄭○賢及「小胖」,被告丙○○駕駛B車搭載被告甲○○、「小偉」、「小豪」、「阿雞」,自三清宮出發,一同前往本案板橋處所埋伏,嗣告訴人於110年2月7日21時56分許抵達本案板橋處所後,被告陳羽樂持辣椒水對告訴人臉部噴灑,鄭○賢及「小胖」旋上前將告訴人押上A車,以此強暴方式下手實施,而被告甲○○林秉震、丙○○則均僅在旁予以助勢,之後A車、B車於同日21時58分許離開該處返回三清宮,在A車回程途中,告訴人復遭「小胖」持不詳物品敲擊後腦勺,致受有頭皮挫傷、頭皮0.8*0.5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又告訴人遭押回三清宮時,曾與蔡靜儀聯繫,並提及對方要求交錢才能放人之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參以證人蔡靜儀亦證稱其與被告甲○○、黃○君曾有視訊聯繫如何清償告訴人所欠款項,對方表示若不清償欠款,不會釋放告訴人等語,有如前述,且被告甲○○也有供稱:伊有致電蔡靜儀要錢,並讓告訴人與蔡靜儀視訊通話,黃○君與蔡靜儀視訊時有要求清償欠款等語(見偵卷第34、395頁;訴8卷第194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大致吻合;而本案係因蔡靜儀報警後,警方即於110年2月8日1時20分許前往三清宮,逮捕被告戊○○、甲○○、陳羽樂、林秉震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戊○○、甲○○、陳羽樂、林秉震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三清宮現場查獲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綜上,告訴人於110年2月7日21時56分許在本案板橋處所遭押上車,而被帶至三清宮,迄至警方於110年2月8日1時20分許查獲被告戊○○等人,告訴人始重獲行動自由之期間,告訴人始終在被告戊○○等人控制之實力支配下,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足可認定。
㈨、被告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觀諸前揭被告陳羽樂與被告戊○○、「三峽三清宮慈善會執事
組」群組、被告甲○○與被告戊○○等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A01至A43、A48)所示內容,顯見被告戊○○因認告訴人避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適巧知悉被告陳羽樂可以誘使告訴人出面,才會邀集被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等人一同謀議將告訴人誘約出面,由被告陳羽樂下手對告訴人噴辣椒水,再由其他同行之人下手強押告訴人上車返回三清宮,以便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又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告訴人於110年2月7日21時56分許抵達本案板橋處所,即於同日21時58分許坐上A車離開該處,在此僅2分多鐘期間,告訴人尚且遭遇被告陳羽樂噴灑辣椒水、鄭○賢及「小胖」上前強押告訴人上車等被害經過,均與被告戊○○等人前開謀議情節吻合,則其等確實已將謀議內容加以實現。否則,倘若告訴人果真自願前往三清宮協商債務,被告陳羽樂何須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鄭○賢及「小胖」又何須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再且,告訴人係與證人范博崴同至本案板橋處所,告訴人豈會獨自前往三清宮,將證人范博崴留在本案板橋處所,卻未告知為何離去之原因。是被告戊○○等人所辯,不僅與前揭客觀事證歧異,亦與常情有違。
⒉復參以警方於110年2月8日1時20分許,逮捕被告戊○○等人,
告訴人重獲行動自由後之同(8)日,隨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驗傷,且表示「遭人用硬物打頭、噴辣椒水」等語,此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可佐,並至警所將其所受傷勢拍照存證,及為前揭指訴內容,足信告訴人係因莫名被噴辣椒水、毆打成傷,遭逼清償欠債,才會即日就醫驗傷並提出本案告訴,則以告訴人前揭舉止觀之,自難認其有何自願上車前往三清宮協調債務之可言,是被告戊○○等人所辯,亦難以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自願前往三清宮
協調債務云云(見訴8卷第260至275頁)。但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證稱其遭被告陳羽樂噴灑辣椒水、遭鄭○賢及「小胖」強押上車並帶至三清宮逼還債務之情事,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與先前指述情節矛盾。再者,細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對被告陳羽樂做出任何不軌之舉,不知道為何遭被告陳羽樂噴辣椒水,因伊被噴辣椒水後跌倒,被告甲○○有來扶伊,另鄭○賢、「小胖」將伊帶上A車,而在A車上,伊坐在後座,鄭○賢、「小胖」分坐伊兩旁,他們二人的手放在伊後面,不知他們手上有拿什麼東西,A車突然一陣急煞,伊的頭就被撞到而受傷,到了三清宮,伊就跟被告戊○○聊天、聊債務的事,其他人就坐在旁邊,沒有做任何表示,也沒有對伊做任何舉動等語,反觀被告陳羽樂供稱告訴人突然強抱伊、親伊,所以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55頁;訴8卷第104頁),被告甲○○供稱:伊有看到鄭○賢、「小胖」用拳頭或刀柄去敲告訴人,伊自己沒有動手,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30頁),共犯鄭○賢供稱:告訴人是由伊及「小胖」一起拖到車上去的,在車上是伊跟「小胖」分別抓告訴人左、右手,「小胖」還用車上棉被蓋著告訴人的頭,怕告訴人知道路線及藏匿地點等語(見偵卷第79頁),相互對照告訴人、被告陳羽樂、甲○○、共犯鄭○賢前揭所述,則告訴人所述不僅與被告陳羽樂、甲○○、共犯鄭○賢明顯歧異,更與前揭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事證不符。況且,衡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積欠被告戊○○8,000元,但避不見面,所以被告戊○○無法直接向其追討8,000元等語,是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主動清償債務之意,再加上其在案發當時莫名遭噴辣椒水,頭部亦因不明原因受有前揭傷勢,在告訴人如此消極面對所欠債務、復受有前揭傷勢之情形下,竟不先尋求救治,卻反而在三清宮與被告戊○○聊債務問題,甚至其他在場之人全無任何關心之表示或舉止,實難認告訴人所述合於常情。綜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難採信,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等人之憑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13日(本院收受書狀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聲請調查被告戊○○等5人及告訴人就如該補充理由書之附表所示門號最近6個月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係受被告戊○○等5人不當影響而有不實云云;然本院既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以作為被告戊○○等5人有利之憑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邀集被告甲○○、林秉震、陳羽樂、丙○○到場前,其等均已知悉此行目的,且知悉約定之本案板橋處所,乃不特定多數人、車可能行經之道路而屬公共場所,被告戊○○竟仍邀集被告甲○○、林秉震、陳羽樂、丙○○及共犯鄭○賢、「小胖」、「小偉」、「小豪」、「阿雞」前往本案板橋處所聚集,由被告陳羽樂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由鄭○賢、「小胖」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暴犯行,被告甲○○、林秉震、丙○○則在場旁觀助勢,是其等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即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其等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在旁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戊○○等5人所為,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㈢、另被告陳羽樂攜帶至本案板橋處所持用之辣椒水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辣椒水係含刺激性物質之物品,若持之朝人臉部噴灑,會令人產生刺激感,並可造成眼睛紅腫之結果,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自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是被告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自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羽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林秉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與共犯鄭○賢、「小胖」、「小偉」、「小豪」、「阿雞」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之毆打成傷、變換場所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5人所犯罪名,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未論及在場助勢、首謀之行為,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漏未論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訴8卷第232頁),並予被告戊○○等5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等5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鄭○賢、「小胖」、「小偉」、「小豪」、「阿雞」、黃○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陳羽樂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鄭○賢、「小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林秉震、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部分,與「小偉」、「小豪」、「阿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㈦、被告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陳羽樂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林秉震、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起因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被告戊○○聚集眾人欲催討債務,被告陳羽樂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辣椒水實施強暴行為,然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戊○○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㈨、鄭○賢雖為92年5月生,黃○君94年7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均未滿18歲,然被告戊○○等5人均否認知悉鄭○賢、黃○君之實際年齡(見訴8卷第278至279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鄭○賢、黃○君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等知悉鄭○賢、黃○君之實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戊○○等5人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自難就其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秉震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加重強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戊○○、林秉震、丙○○各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戊○○、林秉震、丙○○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其等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審酌其等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等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即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反而率然興事,聚集被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被告戊○○)、下手(被告陳羽樂)、在場助勢(被告甲○○、林秉震、丙○○)實施強暴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無足取;又被告戊○○等5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兼衡被告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家人,被告甲○○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家人,被告林秉震自述其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金融業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被告陳羽樂自述其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燈光音響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被告丙○○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8卷第280至281頁),酌以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訴8卷第282頁),暨被告戊○○、陳羽樂、甲○○、林秉震、丙○○等5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戊○○負責謀劃、被告陳羽樂負責邀約告訴人及噴灑辣椒水、被告甲○○具體提供實際作為意見、被告林秉震、丙○○僅駕駛A車、B車往返約定地點及三清宮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高低、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所受拘禁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林秉震、丙○○所示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各係附表編號1至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甲○○、陳羽樂、戊○○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訴8卷第1
03、105、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陳羽樂、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雖係被告林秉震所有,惟並未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林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訴8卷第19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林秉震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ASU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聯繫之上開手機已經壞掉、丟棄而沒有在用等語(見訴8卷第279頁);另被告陳羽樂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亦未據扣案,而無從確知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金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 淡藍色Redmi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羽樂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無門號) 戊○○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秉震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