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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姜少祥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㈡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為刊登及聯繫毒品交易工具,在通訊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中使用暱稱「恩恩営(貓咪圖示)」而於公開影片區「@woowiw」留言區張貼「竹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欲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為買家與乙○○聯繫,並於同年月25日19時57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丙○○另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得知乙○○欲至上開地點販賣含有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仍協助覓得不知情之楊文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乙○○及丙○○於同日(25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乙○○即下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確認身分,經乙○○確認為買家後,即以上開手機撥打丙○○所持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留於車上的丙○○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下車交予乙○○,丙○○即以覓得交通工具及協助拿取毒品咖啡包等方式幫助乙○○遂行上開毒品交易,繼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後逮捕乙○○、丙○○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包以及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丙○○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至31、149至153、33至37、155至159頁、本院訴字卷第69、140頁),並有抖音上暱稱「恩恩営(貓咪圖示)」之人發佈兜售毒品訊息擷圖2張(見偵字卷第89頁)、員警與暱稱「恩恩営(貓咪圖示)」之抖音對話記錄擷圖6張(見偵字卷第90至92頁)、員警與暱稱「小恩」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共25張(見偵字卷第93至105頁上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05頁下方至第111頁)、警員110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内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9929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95至196頁)各1份存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均足供擔保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且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我會販售毒品是因為缺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顯見被告乙○○早已預期販賣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得以從中賺取毒品價差之利益甚明,準此,被告乙○○就本案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是我張貼販毒廣告以及與員警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並約定毒品數量、價金,再跟店裡的客人拿毒品咖啡包,我拿到貨物之後,就聯繫丙○○見面,我有跟丙○○說我要販售毒品咖啡包的事情,丙○○再找他朋友楊文斯開車來載我,我上車後,楊文斯就搭載我跟丙○○一起北上新莊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30、151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張貼販毒廣告以及與員警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都不是我,我不清楚乙○○跟員警是約定以多少錢購買多少的毒品咖啡包,也不知道乙○○在何通訊軟體張貼販毒訊息,是乙○○找我陪同,但因為乙○○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才請我朋友楊文斯幫忙開車,乙○○取得毒品咖啡包時我並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34、36、157頁、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足見被告乙○○係與喬裝員警約定交易條件及交易時、地後,才聯繫被告丙○○覓得楊文斯駕車搭載其等至交易地點,以及告知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等事,則被告丙○○並未參與先前之刊登購毒訊息、聯繫購毒對象、磋商約定交易條件及交易時、地。再者,員警於約定時間到達毒品交易地點後與被告乙○○確認身分,被告乙○○便使用手機聯繫被告丙○○拿取毒品咖啡包前來並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將紙袋交付予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咖啡包後,即表明為員警身分並逮捕被告2人等情,亦據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至30、34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亦有警員110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丙○○雖有拿取扣案毒品咖啡包至被告乙○○與員警之交易地點並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惟僅係協助傳遞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以利被告乙○○交付員警而已,尚非由被告丙○○逕自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丙○○說請他幫忙會給他報酬,因為我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所以沒有想過要怎麼分給丙○○,我沒有要找丙○○一起賣毒品咖啡包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乙○○沒有談如何分配利潤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相吻合,是被告丙○○於本案前並未與被告乙○○約定應如何朋分毒品交易價金,而無從中牟利之意圖,難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據此,被告丙○○除覓得友人楊文斯搭載被告乙○○、丙○○至毒品交易地點以及協助傳遞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並未有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復難認有為自己犯罪意思而為前揭構成要件,依上揭事證及說明,至多僅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乙○○、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僅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覓得友人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前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毒品,並從中傳遞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是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被告乙○○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丙○○所為,認係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改論以幫助犯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

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固應非難,然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除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1.42公克之外,其餘毒品成分均因純度未達百分之1(即屬量微),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毒品成分甚少,且終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使其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其法定刑經上述先加後遞減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本院斟酌被告乙○○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目的僅在謀取蠅頭小利,若逕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⑸被告乙○○所為有上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及複數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係幫助被告乙○○犯前述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丙○○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在本案犯罪過程較為邊緣

,科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容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3種減輕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⑹被告丙○○所為有上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及複數減輕事由(未遂、幫助、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至員警並未因被告乙○○或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

阿偉」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059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丁○○增平110偵43772字第1119100325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乙○○或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所販賣或幫助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少,倘未經查獲,將可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其等各自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並審酌被告乙○○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同住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肉攤,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扶養同住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等分別正值青壯或壯年,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離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丙○○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較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丙○○緩刑5年、4年。然被告乙○○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被告丙○○復幫助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乙○○、丙○○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均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各自接受9小時及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皆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被告乙○○、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就被告2人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為被告乙○○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該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屬被告乙○○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又同前所述,就各該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OPPO手機1支以及編號三所示之IP

HONE S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並各自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此均經被告乙○○、丙○○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35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丙○○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㈠扣案毒品咖啡包45包(金黃/黑色包裝,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共264.45公克,含外包裝袋45個)。 ㈡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黑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餘淨重共34.24公克,含外包裝袋5個)。 二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三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