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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17號、第28791號、第29231號、第31764號、第34226號、110年度偵字第4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發票日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為不知情之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俊傑因需款孔急,知悉陳逸訓(外號:大胖王)要求需有

抵押品方願意借款,為順利借得款項,明知就其所承租車輛並無處分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内,開立票號1724號、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本票1紙予邱于恩,向邱于恩租賃實際由其管領、其母親邱金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共計30日,租金共計5萬元,即於同日稍後,未經邱于恩同意或授權,應不知情之陳逸訓要求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開立票號102678號、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逸訓,逕將上揭向邱于恩租賃之車輛質押予陳逸訓作為所借款項100萬元之擔保品,以此方式將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王俊傑為向張維諭借款,經張維諭要求需供擔保其方願意借

款,明知其未徵得皇進公司及王春明之同意或授權,且並未在皇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得以主導任何皇進公司業務之情,竟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向張維諭誆稱:需用資金供皇進公司購買水泥建材材料,再轉賣與營造廠獲利云云,復於108年11月27日,由王俊傑出示戶口名簿與張維諭,證明其為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再提出事先於不詳時地在發票人欄位偽簽「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署名以及在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王春明」署名、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亦有王俊傑之簽名),用以表彰皇進公司、王春明確實與王俊傑為該只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繼由王俊傑出具切結書,擔保上揭本票確係由王春明本人所親簽後,將上開本票、切結書交付予張維諭而行使,致張維諭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匯款80萬元、108年11月29日匯款90萬元、108年12月9日匯款30萬元、109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109年2月3日匯款75萬元、109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王俊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富邦帳戶),共計匯款475萬元,嗣因王俊傑猶有300萬元款項未能如期還款,經張維諭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皇進公司、王春明對張維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張維諭始悉受騙。

㈢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

於108年10月間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某速食店內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董奕憲聯繫;後於109年1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等處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建成聯繫,分別向董奕憲、劉建成佯稱皇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資,並說明投資模式為王俊傑先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材料,再以高價出售與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後續再出示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虛偽表示皇進公司帳戶內仍有3,000餘萬元現金之款項,致董奕憲、劉建成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經營獲利可期,而分別與王俊傑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王俊傑上開富邦帳戶內。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均用於網路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嗣董奕憲、劉建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㈣緣曾晨甄經不知情之陳昱棠(所涉詐欺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知悉其有投資王俊傑所宣稱之建築材料買賣獲利,曾晨甄透過陳昱棠傳達有意投資獲利,王俊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藉陳昱棠傳遞投資契約書予曾晨甄,虛偽表示將使用投資款項於建築相關材料買賣,致曾晨甄陷於錯誤而與陳夢凡合資,並與王俊傑簽立投資契約書,再透過陳昱棠於109年4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王俊傑上開富邦帳戶內。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揭款項用於網路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獲利,嗣曾晨甄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維諭告訴;邱于恩、劉建成、曾晨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董奕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邱于恩、董奕憲、劉建成、曾晨甄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陳逸訓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屬被告王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王俊傑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劉建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31764卷二第

193至該卷頁底,包含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轉帳紀錄截圖以及匯款單翻拍照片)為被告與告訴人劉建成之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劉建成於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傳送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紀錄,與被告於前揭富邦帳戶所收款項時間相近(詳如被告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29231卷第7至47頁),且被告亦坦承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他方所顯示之個人圖片為其女兒(見偵字26217卷第94頁),足認告訴人劉建成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告訴人劉建成之完整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泛稱否認形式真正云云,顯不足取。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有因陳逸訓要求需有抵押品方願意借款,遂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于恩租賃上開車輛後,即將該車交付陳逸訓以擔保借款債權;㈡有於本票上偽造其父王春明以及皇進公司之簽名以擔保借款,並經告訴人張維諭先後匯款共計47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㈢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㈣告訴人曾晨甄亦有透過陳昱棠交付3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㈠告訴人邱于恩跟陳逸訓是一起配合的,是陳逸訓介紹我跟告訴人邱于恩租車,陳逸訓才會借我錢;㈡本票是告訴人張維諭提供,並且說如果沒有我爸的簽名沒辦法借那麼多,是告訴人張維諭他們叫我偽造簽名,他們好跟公司交代,所以告訴人張維諭知道我在本票上簽署皇進公司以及王春明之署名並未經王春明、皇進公司之授權,且告訴人張維諭所匯款之各筆款項是不同筆借貸金額,是有還再借,並不是總共借475萬元,只有剩本金80萬元未還而已;㈢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投資我賭博的錢,與他們分別簽立的投資契約書提及皇進公司是要讓他們比較有保障而已,我沒有給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看皇進公司的帳戶餘額明細;㈣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跟曾晨甄或陳昱棠說款項用在建築材料賣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邱于恩與陳逸訓均證稱是在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見面,但2人一概否認彼此認識,且一概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彼此,既然是在同一時間、地點,豈可能沒有見面,再者,有關後續發現本案車輛的過程,告訴人邱于恩證稱是他朋友在停車場發現然後報警,後續陳逸訓就打電話給他,但陳逸訓於審理時卻又否認曾經有與告訴人邱于恩聯繫,況且,被告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均為陳逸訓所提供,若被告並無出售該車之真意,依陳逸訓係從事二手車買賣的經驗,陳逸訓可請被告簽立擔保抵押契約,何須要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形成本案犯罪事實框限為被告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所以認為是告訴人邱于恩與陳逸訓設下的圈套,顯見其等是互相配合,為了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而放款,被告並未侵占該車之犯行;㈡告訴人張維諭是擔心被告日後無法如期履行高額利潤,遂要求被告出示未經王春明以及皇進公司同意之文件及本票作為抵押,此乃告訴人張維諭所明知,因事後被告無法如期履行時,竟然向檢察官表示係被告施用詐術;㈢至㈣部分,實際上告訴人張維諭、董奕憲、劉建成或曾晨甄著重點均非被告是否有投資皇進公司,亦非被告就這些錢如何投資,重點都是高額利潤,亦即不論被告用什麼方式,只要能夠如期給付高額利潤已足,後續被告無力清償而被迫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不僅沒有詐欺之犯意,為了確保這些告訴人的投資款項,後續才去借款,可見被告所為並非詐欺,而僅是投資糾紛,況且,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曾晨甄,也未向告訴人曾晨甄行使詐術,更未唆使陳昱棠向告訴人曾晨甄表達不實投資之訊息,縱使告訴人曾晨甄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亦不構成詐欺,是請均為無罪諭知云云。惟查:㈠①被告為向陳逸訓借款,然經陳逸訓要求需有抵押品方願意借

款,先於109年4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内,開立票號1724號、金額82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邱于恩,向告訴人邱于恩租賃實際由其管領、其母親邱金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共計30日,租金共計5萬元,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即於同日稍後,應陳逸訓之要求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開立票號102678號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逸訓,將上揭向告訴人邱于恩租賃之車輛質押予陳逸訓作為所借款項100萬元之擔保品;②被告為向告訴人張維諭借款,經告訴人張維諭要求需供擔保方願意借款,明知其未徵得皇進公司及證人王春明之同意或授權,且其未在皇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有何主導任何皇進公司業務之情,於108年11月27日,由被告出示戶口名簿與告訴人張維諭,證明其為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復提出在發票人欄位偽簽「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署名以及在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王春明」署名、面額300萬元之本案本票,用以表彰皇進公司、王春明確實與被告為該只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繼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擔保上揭本票確係由王春明本人所親簽後,將上開本票、切結書交付予告訴人張維諭,告訴人張維諭即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匯款80萬元、108年11月29日匯款90萬元、108年12月9日匯款30萬元、109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109年2月3日匯款75萬元、109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嗣因被告猶有款項未能如期還款,經告訴人張維諭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皇進公司、王春明對告訴人張維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③被告先於108年10月間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某速食店內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董奕憲聯繫;後於109年1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等處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建成聯繫,嗣各自與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簽立投資契約書,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用於網路博奕;④告訴人曾晨甄經不知情之陳昱棠知悉其有投資被告,即透過陳昱棠傳達有意投資獲利,被告即藉陳昱棠傳遞投資契約書予告訴人曾晨甄,告訴人曾晨甄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透過陳昱棠於109年4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揭款項用於網路博奕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見偵字26217卷第4至5、28至30、59至61、90至96頁、偵字31764卷一第5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8、142至144頁),並經證人王春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明確(見偵字26217卷第39頁至反面),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09年6月1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09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29231卷第7至47頁),又有關事實①部分,核與告訴人邱于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59頁)以及證人陳逸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38至348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偵字26217卷第12至13頁反面)、票號1724號面額新臺幤82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字26217卷第14頁)、車輛買賣讓渡書(見偵字26217卷第8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字26217卷第88頁)、票號102678號面額新臺幤1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字26217卷第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26217卷第8至9頁)、車輛詳细資料報表(見偵字26217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26217卷第19至20頁)各1份在卷可稽;有關事實②部分,亦據告訴人張維諭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字34226卷第71頁至反面),並有戶口名簿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頁)、面額新臺幤3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1月27日、12月9日、109年1月6日、2月3日、3月18日之存入存根影本共5紙(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玉山銀行108年11月29日匯款單影本(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民事簡易判決(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反面)各1份存卷可憑;有關事實③部分,並經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均指述明確(見偵字26217卷第38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59至273頁),亦有台新銀行、玉山銀行108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偵字28791卷第10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見偵字28791卷第12頁反面、偵字29231卷第71頁)、奕坊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1份(見偵字28791卷第18至21頁)、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字31764卷第69頁)以及告訴人劉建成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31764卷二第517頁右下至第537頁)存卷足參;有關事實④部分,亦據告訴人曾晨甄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字34226卷第70至72頁)以及證人陳昱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34226卷第4至5、53至54頁),復有證人陳昱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記錄1份在卷足查(見偵字34226卷第2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有關被告向告訴人邱于恩租賃本案車輛之締約過程,已據告

訴人邱于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跟被告當時是藉由車行同業的中間人講大概的租借條件,我跟被告以及中間人相約在中和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一起談租車條件以及簽約,是對方約在該處見面簽約,該中間人我忘記是誰,但不是陳逸訓,被告當時是自己一個人來借車,談定租約過程中,陳逸訓並沒有出現在現場,我是把鑰匙親自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是一個人把車開走的,我不知道被告事後將車輛交付給誰,且我不認識今日到庭的陳逸訓(即大胖王),我跟被告有本案租賃糾紛前並沒有見過陳逸訓,我是之後才知道被告把車子拿去陳逸訓那邊借錢,應該是說賣掉,直接流當給他們,因為報警後我才知道整個過程進而知道陳逸訓這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40、242至243、246、257頁),另就被告與證人陳逸訓借貸金錢之過程,亦經證人陳逸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牽車子來借錢,被告拿車給我的作用就單純類似抵押而已,並不是要跟被告買這臺車,我並不知道被告拿來向我借錢的車子是他租來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臺車是誰的,我也沒有去確認行照,我跟被告簽約當時有我的一個朋友在場,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才叫我朋友載我前往中和的超商門口,我當天拿到這臺車之後就把車開去停在停車場,意思是等被告將款項還我後,我再把車還給被告,但之後我於4月底要找被告找不到,警察通知我去做其他案件的筆錄後,我覺得奇怪,就去找那臺車就找不到了,我並不認識邱于恩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39至344、346至348頁),是依告訴人邱于恩以及證人陳逸訓之證述內容,其等間並不相識,告訴人邱于恩僅係因被告有意租賃車輛、證人陳逸訓單純有意取得擔保品以確保借款債權實現,並各自與被告相約在便利商店內履約等情。參以告訴人邱于恩與被告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且僅係因租用本案車輛而見面,分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字26217卷第5、28頁、本院訴字卷第238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邱于恩跟陳逸訓是分開的等語明確(見偵字26217卷第91頁),是告訴人邱于恩並無特意提供車輛作為被告向他人借款擔保品之動機或利益可言,另證人陳逸訓既係為確保被告還款能力而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方能借款,在其有實際交付借款之情形下,其無虛以和告訴人邱于恩配合為被告覓得無處分權限車輛,而形同被告係在無擔保品狀況下借款之必要,堪信告訴人邱于恩以及證人陳逸訓前揭證述內容為實在,是告訴人邱于恩僅係單純為賺取租金,經他人介紹被告有意租用車輛見有利可圖,遂出租並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持有等情,堪可認定。從而,告訴人邱于恩僅係將本案車輛出租予被告30日並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被告當可明確知悉其就所承租之本案車輛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之權利,有如前述,被告卻未經告訴人邱于恩同意或授權,逕將該車質押予證人陳逸訓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其將本案車輛質押予證人陳逸訓之處分行為,已將本案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邱于恩與證人陳逸訓係互相配合云云,惟查,告訴人邱于恩與被告互不相識,且證人陳逸訓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之目的即在確保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則告訴人邱于恩並無動機為被告提供擔保品,證人陳逸訓亦無替被告覓得與被告自身利害無關之擔保品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⒉至於告訴人邱于恩就尋獲本案車輛之過程,於偵查中雖係證

稱:當時我尋獲該車時,是在一個叫做陳逸訓的人正在使用,那個人說被告以權利的方式將權利賣給他,資料都在陳逸訓那邊,我們講一下彼此的狀況才知道彼此是受害者,我告知他我已經完成報案了,他就立刻將車子還給我等語(見偵字26217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請附近的朋友順便幫我協尋我的車子,因為我們有群組,有人說好像在哪裡有看到很像是我的車子,我就趕快過去看,是在被告家附近的停車場,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我是報警之後才發現車輛,我發現車子後就通知警察來,證明這臺車子真的在這裡,然後被告不見了,當時我找到這臺車子的時候,後續我已經把我的車子牽回去以後,陳逸訓打電話找到我,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找到我的,說這臺車子已經流當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2、252至253、257頁),是就證人陳逸訓於告訴人邱于恩尋獲本案車輛之「當下」有無實際在場表示該車已經流當予證人陳逸訓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證人陳逸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在法院開庭以外,並沒有見過邱于恩,我沒有主動聯絡過原車主,因為我不知道原車主是誰,被告沒有提供原車主電話給我,所以也沒有透過電話聯繫等語相異(見本院訴字卷第342、344至345、347頁),然而此等車輛尋獲過程,究屬被告將本案車輛質押予證人陳逸訓後所生之事,尚難以此即謂告訴人邱于恩就其實際管領之本案車輛曾經同意被告質押予證人陳逸訓以擔保借款,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不清楚我向租車業者租車的時候,他知不知道我是要將車輛交給債主質押,我猜他們都是認識的等語(見偵字26217卷第29頁),益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邱于恩與證人陳逸訓係相互配合云云,核屬推測之詞,自難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⒈告訴人董奕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跟我簽立投資契約

書,投資內容是寫皇進公司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被告還出示他的身分證,並且列出皇進公司歷年來工程的項目,我依被告所出示的資料,以為皇進公司可動用餘額還有3,000萬元以上,109年5月7日我發現被告把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内所有資料都刪除,我發現有問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連通都不通,他也退出我們的對話群组,電話打一開始也有響,再打就變關機,我發現不對時隔天就到他家去找他,也看到很多被害人在現場,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見偵字26217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董奕憲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均註明「鑒於乙方﹝即告訴人董奕憲﹞對於甲方﹝即被告﹞以皇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甲、乙雙方特訂定此合約」,此有投資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偵字28791卷第9至16頁、偵字29231卷第72至76頁),且告訴人董奕憲曾詢問被告「購買項目、品牌及價格」,被告答稱「洋房牌水泥、價格150、彈泥防水大桶、2桶1組1600」等語,被告復要求告訴人董奕憲匯款時備註「皇進工程款」,更對告訴人董奕憲說明「我要處理材料、還有我爸的工程」,並傳送餘額高達3千萬元餘之提款明細以及表示「我爸如果放給我、我就能自己調度了」,後續再傳送其與「王主任」之LINE對話截圖(對話為「王主任」詢問被告套房是否確定能做、因為要趕工之內容)並詢問「能先叫一批材料讓他先營運、一批數字大概55-60、然後我們再慢慢湊」等情,此有告訴人董奕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28791卷第17、22至2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董奕憲之對話均係調度資金以利材料買賣獲利為內容,且被告曾提出帳戶內仍有3,000餘萬元現金之交易明細,並表示其父尚有該等資金可用,由此等對話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董奕憲指稱被告係以建材買賣獲利為由要求投資等情節為真實。

⒉告訴人劉建成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我說明是以皇進公司

為名義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為由集邀我出資等語(見偵字26217卷第3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約我在中和的摩斯漢堡見面,當時被告帶一堆關於他爸爸公司的一些證件之類的文件,再拿出他的身份證來證明公司的老闆就是他爸爸,當時我就覺得這應該是真的,被告說他爸爸有個朋友在做建築材料批發,他的客人如果要包建案施工,他轉賣物料給施工廠商,中間的價差就是這個利潤,利潤再來做平分或看當時的情況做分配,被告是講工程材料買賣,也有拿紙本合約書來確認投資以及分潤方式,後續就開始投資,我一開始也沒有投很多,因為被告後來都有退還給我,甚至加上利潤都有正常給我,所以投資金額才會愈來愈大,並非一開始就全部投進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至263、

265、273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劉建成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均註明「鑒於乙方﹝即告訴人劉建成﹞對於甲方﹝即被告﹞以皇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甲、乙雙方特訂定此合約」,此有投資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偵字31764卷一第70至84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劉建成之完整對話內容,告訴人劉建成起先詢問「你說的6%什麼樣的時間週期?」經被告答稱:「一個月 施工大概三個月~四個月」(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11);被告復曾表示「能請小姐備註欄寫皇進工程款嗎」、「您可以存在記事本有個依據」(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26);被告又表示「嗯確定了談好了明天開始安排」、「這家叫貨記錄我也會貼在記事本」,並上傳提及需用水泥、磚塊等對通訊軟體LINE叫貨記錄擷圖(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32、34);經告訴人劉建成表示「以後可以的話,盡量幫我都找六%或以上的」、「但若真的沒有也算了,穩定比較重要」,被告答稱「年後」、「比較難」、「因為大家趕著過年搶進度請款」、「業主覺得進度到也會額外給紅包」、「年後比較懶散就沒那麼勤勞」、「這行的模式」、「當然我也想多賺」、「誰不想更好」、(傳送被告與他人的截圖)「他討論價格」、「規模大概6個月金額120左右」、「我這幾天會領年終大概快20萬」、「所以如果價格談好應該差額一百」、「他要跟主管討論一下價格因為他覺得他們數量比較多看能不能都降一成,我說沒辦法」、「有消息回覆您」、(再傳送被告與他人的截圖)「他數量有點多」、「這樣您吃的下來嗎」、「價格是談好了二個月八趴沒問題後面都6%」、「他這樣要170左右我年終頂多湊20這樣差150」,告訴人劉建成後續答稱「不是沒錢」、「是我會擔心」,被告則稱「了解我知道」、「不然我們先接」、「我過年結束那家資金我就能自己吃下來」、「我跑一趟過去您那打合約」、「這樣不會超出您預算」,告訴人劉建成復告以「170也不是沒有,你能拍下你父親的身分證嗎,我只是想確認一下而已,不會做其他用途,這樣說也許有點抱歉」,被告則答覆「戶口名簿也可以」,被告並提供戶口名簿予告訴人劉建成,告訴人劉建成表示「那我們啥時簽約」、「啥時要出貨」,被告又稱「今天要排我今天下去一趟或明天」、「過年後我有一家小家結束」、「我可以負擔50萬」、「合約一樣先打170」、「直接打一個月8趴」(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62至70);被告再表示稱「明天我會在他排初四的貨」、「都會貼叫貨紀錄」(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76);被告又稱「都好了明天在排第二批過年後的」、「合約弄好了先一個月」,告訴人劉建成則詢問「這些客戶都是誰介紹來的?」被告答以「工程協會」、「都會互相」、「然後包個紅包回禮」、「所以這個能長久啊」,經告訴人劉建成表示「恩恩,希望能長久阿」,被告則保證「可以您放心過個年案子很多」,告訴人劉建成再詢問「年後呢」,被告回以「五趴」、「比較低」,被告後續又稱「我還要」、「幫我爸」、「監工」、「要去現場」、「他希望」、「我能接管」、「但我比較想從事材料」、「之後自己開公司當負責人就能貸款」、「這之後在聊好了我先單純材料買賣」、「我明天排好或拍明細」(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84至89);告訴人劉建成主動詢問「早安,開工後出貨順利嗎」,被告答稱「還可以」,告訴人劉建成追問「有狀況?」被告詢問「啥狀況」,告訴人劉建成解釋稱「我以為是有點小問題」,被告則稱「意思是順利沒問題」(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120);被告表示「我資金入帳都集中在明後天,我想跟您調65﹝今天材料差額﹞,明天票入帳就能回帳過去,入帳後我會再多補給您1%」,繼而告訴人劉建成匯款65萬元予被告(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133至137);被告又詢問「您這六日會用到55嗎」,告訴人劉建成表示「?」被告解釋稱「剛剛有位客戶想提前安排材料,如果會用到我就想辦法請他下週二在安排」、「一樣週二回1%」,後續告訴人劉建成即匯款55萬元予被告,並詢問「那這禮拜繼續嗎」,被告答稱「對」、「日期我跟廠商確認一下」(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141至146);被告告知「套房的利潤是最好的」,告訴人劉建成則以「對阿,很大一部分都在你那了」,被告又稱「但就短期」、「一二次而已」、「放心我會幫您顧好的」、「嗯啊套房都一個月完工」、「只會叫一二次」、「數量不多價格變化不大」,告訴人劉建成則稱「以後我想你應該還是會接你爸的吧」,被告回以「目前先這樣穩定錢滾錢」、「工程部分」、「我沒把握」,告訴人劉建成又質以「沒把握是指?怕自己鎮不住工班嗎?還是」,被告答稱「對」、「還有就是工程要壓一個月工班錢」、「在跟老闆請款」、「風險比較大一點」,告訴人劉建成說明「這個風險比你現在的還大」,被告認同稱「先這樣好了哈哈哈」、「我覺得我不行」、「嗯啊材料到就收錢」、「賺個價差」、「穩穩的」(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215至218);被告又表示「劉大哥您忙好幫我轉一下」、「我要一起出帳給廠商」,告訴人劉建成回稱「馬上轉」,並匯款50萬予被告(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226至227);被告再度詢問以「今天差25您那有嗎」,告訴人劉建成確認以「星期五那個35,是不是會繼續?」,被告答覆「對」、「回這筆25」,告訴人劉建成表示「等下給你」,被告解釋稱「這筆是其他家材料多叫的開銷」,告訴人劉建成旋即匯款25萬予被告(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249至250);後續告訴人劉建成關切「你可能要推演一下武漢肺炎會不會讓我們的這各生意,出現問題喔」、「如果真的出現封城,可能要先做好一些心理預期」,被告表示「我們是台泥」、「不會影響」,告訴人劉建成再問「其他材料呢」,被告安撫稱「更不會」、「都是台灣製造」,告訴人劉建成則鬆口氣稱「那沒事了」、「會不會太穩阿」,被告解釋以「我們這行還好啦」、「現在比較頭痛的事」、「就是趕工叫很多」、「隔離套房」(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284至285);嗣告訴人劉建成詢問「套房合約還欠多少,我有筆四月才會用的資金,四月10日」、「不需要的話,也沒關係,因為本來就是要付款的」,被告確認以「4/10」、「回帳嗎」、「金額多少」、「他套房案子是三棟我能力範圍只能吃二棟」、「所以有一棟一直是拿其他家的錢來補」、「所以你給我數字我們談4/10回然後趴數多少」,告訴人劉建成表示「95」,被告則稱「真的假的」、「4/10回,6%」、「要湊一百整數嗎」、「沒有也沒差」,告訴人劉建成表示「不行」,被告改稱「95很夠了」、「但他趕工」、「疫情」、「數量叫很多」、「要在二個月做完」、「我談好了明天安排」,後續告訴人劉建成則轉匯95萬元予被告(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288至294);被告另問「疫情趕工關係現在大家量都暴增」、「您的20還能調嗎能調的話跟這筆一起計算3%」,告訴人劉建成答稱「是喔,那就20拿去用吧」,後續匯款20萬元予被告(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313至316);於被告表示「我現在都被錢追」、「你看叫貨量」,並傳送帳戶餘額有3,598萬5,050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予告訴人劉建成,並述說「如果我爸給我」、「就好了」、「痛苦一次解決」、「自己賺」,後續又詢問「您今天還有五嗎..」、「我在廠商這」、「先幫我轉一下」,告訴人劉建成又匯款3萬8,000元予被告(見偵字31764卷二照片編號415至420)等情,有告訴人劉建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足查(卷頁詳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劉建成之對話均係有關調度資金以利材料買賣獲利為內容,且被告曾提出帳戶內仍有3,000餘萬元現金之交易明細,並表示其父尚有該等資金可用,由前揭事證亦可佐證告訴人劉建成指稱被告係以建材買賣獲利為由要求投資等情節為真實。

⒊結合上情,被告確有分別向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告以皇進

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資,並說明為建築材料低買高賣之投資,依照投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為獲利方式,後續再出示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虛偽表示皇進公司帳戶內仍有3,000餘萬元現金之款項等情。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於皇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從事建築材料買賣,將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所匯款項均用於網路博弈等情,此據被告以及證人王春明均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偵字26217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表達投資建築材料分潤等不實訊息為施用詐術行為,並致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經營獲利可期,遂各自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猶辯稱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所匯入款項係投資其賭博云云,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均非著重被告如何投資,而係高額報酬云云,亦難採信。

⒋告訴人曾晨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初是透過陳昱棠得知

被告的投資消息,我常常會去陳昱棠位於中和的鼎勝車行,陳昱棠說他和被告間的合作關係,就是被告拿這些錢買水泥或建材材料再轉賣,從中獲利再分潤給我們,因此得知陳昱棠有投資被告,我大約觀察這件事半年,後來想說試試看,我就跟陳夢凡一起出資來投資30萬元,原本是要和被告見面,但因時間喬不攏,所以陳昱棠說請我把錢放在車行,再請被告過來拿,然後被告先簽好合約2份,我再簽好2份後,被告帶走1份等語(見偵字34226卷第70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陳昱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被告是朋友介紹我才認識的,被告要投資水泥材料買賣,就是用皇進工程的名義,做水泥材料買賣,例如買賣磁磚、沙、水泥等材料,跟我籌借資金,曾晨甄是朋友的朋友,我有跟曾晨甄說我有在投資賺錢,他說他也想投資,我幫曾晨甄跟被告說,被告說我的朋友我自己用就好,曾晨甄是跟陳夢凡合資30萬元投資被告,所以曾晨甄就把1筆30萬元現金給我,我再用我上開中信帳戶匯30萬元到被告的銀行帳戶內,被告本人在簽約當天沒有到場,但被告把合約先簽好並蓋章給我,曾晨甄來我上址店内完成簽約等語(見偵字34226卷第53頁),再參被告與告訴人曾晨甄以及陳夢凡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均註明「鑒於乙方﹝即陳夢凡、曾晨甄﹞對於甲方﹝即被告﹞以皇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甲、乙雙方特訂定此合約」,此有投資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偵字34226卷第23至25頁),顯見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曾晨甄告以需用款項於建築材料買賣以分潤,但告訴人曾晨甄聽聞證人陳昱棠投資被告建材買賣獲利,委由證人陳昱棠轉達亦有投資意願,被告即有透過證人陳昱棠交付投資契約書,使告訴人曾晨甄確信真有投資建材買賣獲利之事,且告訴人曾晨甄亦因此透過證人陳昱棠交付投資款項,但被告卻將告訴人曾晨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用於博弈事項(見偵字26217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曾晨甄傳達投資建築材料分潤等不實訊息為施用詐術行為,並致告訴人曾晨甄因此陷於錯誤,遂透過證人陳昱棠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對告訴人曾晨甄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猶辯稱不復記憶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未對告訴人曾晨甄施用詐術云云,均難認可採。

⒌告訴人張維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本身從事二胎貸款的業務

,應該是之前有留過電話給被告,被告回電問我們借款程序,大約是在108年11月間的事,第一次洽談約在被告位於中和區忠孝街62巷9弄18號的家中,當時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被告表示他利用他父親皇進公司的名義去買水泥建材材料,再轉賣給營造廠獲利,所以被告需要1筆300萬元的周轉金,因為我們是做擔保,所以需要有債權,被告表示他可以提供皇進公司開立的本票作為擔保,但第1次見面沒有談成,他跟我要1張空白本票,大約隔了十幾天,被告表示他父親和公司的本票都簽好了,本票上是由被告本人、被告父親以及皇進工司共同擔任發票人,本票面額是300萬元,後來第二次去他家,我問他父親在不在,想要確認本票是否是他父親親簽,被告當時說沒關係,由他出具切結書,保證是他父親親簽,我們有求證過忠孝街的房子是被告父親名下的資產,加上皇進公司的存款還有4、500萬元,再來被告確實是皇進公司負責人的兒子,所以就這樣子同意借他300萬元,被告要求我們匯款時要用皇進公司的名義匯到他個人的戶頭,這樣子他爸爸公司才好作帳,因此我們陸續匯款470多萬元,但他中間有還過錢,還錢次數不太確定,都是我們過去他家跟他收現金,目前還剩下300萬元未還,被告未經他父親同意而冒名簽立本票擔保,假如當時我們知道他父親不會同意,就不會借款,因為他父親同意簽立本票,我們才能有對房子的債權等語(見偵字34226卷第71頁至反面),是依告訴人張維諭之指述情節,被告係以其父所經營之皇進公司名義對外購買建材再轉售牟利而亟需款項,並提出簽署有被告、皇進公司以及被告父親王春明之本票以及切結書,被告復表明匯款註記「皇進公司」以利皇進公司作帳,且告訴人張維諭係認被告已提出足夠之擔保後始願意借款等各情。佐以告訴人張維諭指稱被告係以買賣建材獲利為名義借款,復要求匯款時要用皇進公司的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情節,核與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此部分所指述內容相仿,亦與被告要求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匯款時備註欄記載「皇進工程款」之情況相同,應認告訴人張維諭此部分指述為真實,是被告向告訴人張維諭借款之際,已有刻意形塑所借用款項係為公司經營用途之外觀,則告訴人張維諭考量被告借用款項之原因係為供皇進公司材料買賣用途,而誤認王春明及皇進公司確有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自屬可能。再參以被告另有提出切結書以向告訴人張維諭保證該只本票為王春明本人所簽發,此有前揭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且告訴人張維諭於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後,更持該只本票對證人王春明及皇進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亦有本院前揭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查(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反面),可證告訴人張維諭確實信賴被告所交付之本票為有效票據,則告訴人張維諭因被告之說詞並提出切結書,因而相信該只本票發票人欄位有關「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之署名係由王春明所親自簽名而屬有效之票據,遂認被告已提出足夠之擔保後始借款予被告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張維諭佯稱為買賣建材獲利而需現金周轉,並提出其上偽簽「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之署名,用以表彰皇進公司、王春明與王俊傑為該只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由王俊傑出具切結書,擔保上揭本票確係由王春明本人所親簽後,將上開本票、切結書交付與張維諭,致張維諭陷於錯誤,誤信借款已獲相當之擔保而借款予被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本票乃告訴人張維諭要求被告於本票上偽簽王春明以及皇進公司為發票人以資擔保云云,自不足採。

⒍至於告訴人張維諭因取得本案本票後所交付之款項為若干,

因告訴人張維諭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匯款80萬元、108年11月29日匯款90萬元、108年12月9日匯款30萬元、109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109年2月3日匯款75萬元、109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共計475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反觀被告對於借貸金額,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應該只有借款20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我還到剩下80幾萬元,我第一次簽本票是借款300萬元,但實拿200萬元,我跟張維諭約定是要還款300萬元等語(見偵字26217卷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而供稱:我因為上述簽本票,借到約150萬元,扣利息後實拿約110萬元,但我還錢都是還現金,因為他們只收現金,實際上還完剩本金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是所述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向告訴人張維諭之借款金額共計為475萬元,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張維諭借貸金額未達475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係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本票持以向告訴人張維諭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供擔保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以及於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王春明」之署名,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張維諭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張維諭行使以為擔保,與其施用詐術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董奕憲以及劉建成,於密接時間內施行詐術後,各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對告訴人董奕憲以及劉建成於密接時、地所犯詐欺行為,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1罪(即按告訴人人數論以罪數)。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昱棠對告訴人曾晨甄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並釋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本案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任意將向他人租賃之車輛質押與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作為質押擔保品而侵占該車,復偽造其父以及其父所經營公司之署名於有價證券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作為擔保品,使告訴人張維諭誤信而交付借款,並致其父及其父所經營公司遭到債權人追償本票債務之風險,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公共信用法益;又對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以及曾晨甄施以高利潤之建材買賣投資等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侵占、詐欺之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邱于恩、張維諭、董奕憲、劉建成以及曾晨甄分別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邱于恩等情,業據告訴人邱于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26217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查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本票影本(發票日108年11月27

日,票面金額300萬元,見他字卷第27頁),應就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含於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王春明」之署名),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皇進工程有限公司」1枚、「王春明」署名2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事實欄一㈡犯行而得共計475萬元之款項,有如前述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告訴人邱維諭指稱尚餘300萬元未清償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返還告訴人邱維諭之犯罪所得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經返還告訴人邱維諭之17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因事實欄一㈢對告訴人董奕憲詐欺而得共計1,712萬2,500

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被告僅返還851萬5,000元一情,此據告訴人董奕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50頁),並有告訴人董奕憲庭呈與被告金錢往來明細表、奕坊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存摺内頁明細各1份、匯款單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89頁),是就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董奕憲之860萬7,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經返還告訴人董奕憲之851萬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事實欄一㈢對告訴人劉建成詐欺而得共計1,392萬9,240

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被告僅返還521萬1,990元一情,此據告訴人劉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是就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劉建成之871萬7,2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經返還告訴人劉建成之521萬1,99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㈣犯行而得共計30萬元之款項,有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告訴人曾晨甄指稱被告有交付9,000元之利息(見偵字34226卷第6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昱棠提出確有替被告轉交付利息之存摺內頁影本1張可憑(見偵字34226卷第58頁),是就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曾晨甄之29萬1,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經返還告訴人曾晨甄9,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董奕憲部分】編號 匯款/現金交付日期 金額 1 108年12月16日 500,000元 2 108年12月16日 500,000元 3 108年12月19日 400,000元 3-1 108年12月25日 600,000元 4 108年12月30日 600,000元 5 109年1月7日 2,000,000元 6 109年1月8日 500,000元 7 109年1月10日 1,500,000元 8 109年1月13日 200,000元 9 109年1月20日 1,000,000元 10 109年1月26日 200,000元 11 109年1月26日 290,000元 12 109年2月12日 600,000元 13 109年2月26日 300,000元 14 109年3月10日 200,000元 15 109年3月17日 300,000元 16 109年3月20日 500,000元 17 109年3月27日 200,000元 18 109年3月28日 200,000元 19 109年3月30日 400,000元 20 109年3月31日 200,000元 21 109年3月31日 500,000元 22 109年4月3日 200,000元 23 109年4月4日 300,000元 23-1 109年4月5日 50,000元 24 109年4月11日 30,000元 25 109年4月13日 400,000元 26 109年4月15日 350,000元 26-1 109年4月20日 32,500元 27 109年4月24日 200,000元 28 109年4月27日 1,010,000元 29 109年4月29日 100,000元 30 109年5月4日 200,000元 31 109年5月7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將現金交付) 2,560,000元 總計 17,122,500元【附表二:告訴人劉建成部分】編號 匯款/現金交付日期 金額 1 109年1月6日 450,000元 2 109年1月13日 350,000元 3 109年1月17日 950,000元 4 109年1月20日 800,000元 5 109年1月21日 900,000元 6 109年1月25日 450,000元 7 109年1月25日 350,000元 8 109年1月31日 800,000元 9 109年2月5日 650,000元 10 109年2月7日 550,000元 11 109年2月8日 100,000元 12 109年2月10日 300,000元 13 109年2月12日 350,000元 14 109年2月21日 600,000元 15 109年2月26日 500,000元 16 109年2月28日 90,000元 17 109年3月5日 500,000元 18 109年3月7日 150,000元 19 109年3月9日 250,000元 20 109年3月10日 50,000元 21 109年3月17日 100,000元 22 109年3月19日 950,000元 23 109年3月23日 200,000元 24 109年3月30日 200,000元 25 109年3月31日 500,000元 26 109年3月31日 80,000元 27 109年4月1日 220,000元 28 109年4月3日 100,000元 29 109年4月6日 200,000元 30 109年4月6日 400,000元 31 109年4月13日 82,000元 31-1 109年4月13日 38,000元 32 109年4月16日 400,000元 33 109年4月17日 259,240元 34 109年4月20日 310,000元 35 109年4月20日 30,000元 36 109年4月23日 100,000元 37 109年4月29日 70,000元 38 109年5月2日 100,000元 39 109年5月5日 250,000元 40 109年5月6日 200,000元 總計 13,929,240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