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鈺智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被 告 饒家驊
蘇恒毅
郭沁桓
周書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蔡子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家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恒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沁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子右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蔡子右因積欠蘇鈺智、陳昌塏(綽號豆豆,未據起訴)債務而需款孔急,蘇鈺智則為使其對蔡子右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蔡子右與蘇鈺智、陳昌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出面承租價值高昂之名牌跑車後,交由蘇鈺智向不知情之金主陳奕綸周轉借款,所得款項朋分抵償。蔡子右因無足夠錢支付租賃超跑之租金,故先行向陳昌塏借得15萬元後,即於109年5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出面向林家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夢想國際超跑店,以每月50萬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交由陳昌塏開往蘇鈺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非凡超跑車業」(下稱非凡超跑)店內,由蘇鈺智將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然因陳奕綸質疑陳昌塏之清償能力,遂要求蘇鈺智出面與本案車輛之車主談妥賣斷本案車輛,雙方復於翌日(15日)下午2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交易,由蘇鈺智及陳昌塏出面與陳奕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款契約,並拿到165萬元,約定若未能清償即以本案車輛抵償,嗣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40萬元,陳昌塏則拿走50至60萬元,蘇鈺智、蔡子右、陳昌塏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㈡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雙方約定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嗣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朱正軒(待通緝)、盧茂村(通緝中)、王振瑋(通緝中)、陳懷中(通緝中)、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饒家驊、朱正軒、王振瑋、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扣案之甩棍、鋁棒、開山刀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離去,並向蔡子右等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傳訊請在外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朱正軒、盧茂村、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家鴻、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蘇鈺智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蘇鈺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1.證人陳奕綸、林家鴻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奕綸、林家鴻於本院中業已具結作證,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警詢時相符,自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陳奕綸、林家鴻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張耀駿、林睿軒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張耀駿、林睿軒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子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子右在本院中業已具結作證,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警詢時相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蔡子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蔡子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四第233、4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蔡子右所犯侵占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偵卷二第24至25頁、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四第232頁、第2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耀駿、林睿軒於偵查中(偵卷二第31至32頁、第33頁正反面);證人陳奕綸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三第228至239頁);證人即本案車輛之出租人林家鴻於本院中(本院卷三第240至244頁);證人陳昌塏於本院中(本院卷四第188至19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耀駿之友人黃宏銘於警詢中(偵卷一第60至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12至17頁、偵卷二第1至2頁、第99至101頁、第109頁、本院卷四第23至34頁),並有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113至114頁、第137至141頁)、被告蘇鈺智與被告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21頁)、證人林家鴻與暱稱「Dao Che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8至109頁、第143至146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卷一第112頁、第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頁)、被告蘇鈺智與證人陳奕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8至51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287至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子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蘇鈺智所犯侵占罪部分訊據被告蘇鈺智固不否認因蔡子右積欠其40萬元,故介紹蔡子右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借款165萬元,陳奕綸給付165萬元後,就將本案車輛開走,伊從中拿走4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蔡子右、陳昌塏共同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借款40萬元給蔡子右,並居間介紹金主陳奕綸給蔡子右,蔡子右說要以租車向金主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後,償還積欠我的40萬元,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侵占,在張耀駿等人於109年8月4日來非凡超跑前,我就已經將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3至34頁)。經查:
1.本案車輛之車主係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卷一第112頁、第14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蔡子右於109年5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向夢想國際超跑以1個月50萬元之價格承租本案車輛,且被告蔡子右向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親口承認拿本案車輛去借了165萬元,且其可以分到40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家鴻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0至244頁),並有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113至114頁、第137至1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子右知悉其僅係本案車輛之租賃人,待租賃期限屆至即應返還本案車輛與夢想國際超跑,被告蔡子右對本案車輛並無處分權限,猶以本案車輛向他人借款165萬元後,清償其對被告蘇鈺智40萬元之債務等情,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2.被告蘇鈺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蔡子右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也知道本案車輛是蔡子右向車行租來的,但蔡子右有跟我借40萬元,蔡子右說能否幫他介紹金主看誰願意借他這筆40萬元款項還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另也自承:除了寫借款契約和本票外,也有簽買賣合約書跟車子讓渡書給陳奕綸等語(本院卷四第31頁),核與證人陳奕綸下列證述相符(詳如下述),被告蘇鈺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陳昌塏或蔡子右的意思,是以這台車抵押借款,如果將來無法清償款項時,直接以車子過戶給陳奕綸來清償借款的意思,所以才寫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四第31頁),足徵被告蘇鈺智不僅知悉被告蔡子右無力清償債務,也知悉本案車輛是被告蔡子右租賃而來,對於本案車輛並無處分權,然為了使自己對蔡子右之40萬元債權得以受償,即出面(蘇鈺智所扮演的角色並非僅單純居間介紹而已,詳如下述)以本案車輛向陳奕綸借款,並同意若無法清償,即將車子過戶與陳奕綸以抵償。
3.據證人陳奕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蘇鈺智是拿一台法拉利向我借貸,後來蘇鈺智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叫「豆豆」,有一台藍寶堅尼(即本案車輛)要牽給我,因為豆豆連35萬元都在借,我不認為對方有能力還錢,所以我請蘇鈺智去跟豆豆處理,表明我想要買斷本案車輛,蘇鈺智自稱是接頭的人,所以我都是請蘇鈺智跟車主談,後來蘇鈺智稱對方接受,我們於109年5月14日就約在非凡超跑談,豆豆開本案車輛過來,並稱沒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我當下本來要直接拒絕,但蘇鈺智懇求我幫忙,我說這樣我沒保障,蘇鈺智說他們需要165萬元,說不然車子抵押給我,我不要,對方遂答應簽買賣合約及本票給我,我後來一直跟他們要車籍資料,最終沒有拿到,後來台中一位張先生在尋找本案車輛,事後我才詢問蘇鈺智到底誰騙我,蘇鈺智說是蔡子右的計謀,我在與蘇鈺智洽談本案車輛買賣過程時,曾在109年5月11日,我跟蘇鈺智、豆豆曾約在非凡超跑外的統一超商談,蔡子右到場後有跟蘇鈺智講了幾句話就進去超商,我不知道蔡子右跟蘇鈺智講什麼等語(偵卷二第89至91頁);在本院中具結證稱:蘇鈺智找了幾個人出來,表示要用本案車輛向我借款,蘇鈺智的朋友外號叫豆豆,蘇鈺智一開始是說要借錢,但後面我說不要,要就直接買斷,我有向他們索要車籍資料,109年5月14日當天有簽買賣合約書、借貸合約及本票,會加簽借貸合約是因為我還沒有拿到車籍資料,所以再補一個借貸契約來自保,當下我有向蘇鈺智再三確認本案車輛確定沒問題嗎,蘇鈺智也再三回答說確定沒問題,因為本案車輛的客人已經交涉很久了,之前都有做過生意,所以沒問題。…我後來於109年5月18日在三重疏洪道將本案車輛轉賣給他人,280萬元是定金,轉賣價格在700至800萬元之間。我後來發現本案車輛要賣給我是一場騙局後,我有跟蔡子右通過一次電話,因為蘇鈺智說是蔡子右設的局,蔡子右說是蘇鈺智設的局,蔡子右電話中跟我說他是配合蘇鈺智去做這些事,是蘇鈺智叫他怎麼講,怎麼做,他就配合,我拿蔡子右的話質問蘇鈺智,蘇鈺智說他也是被逼的,說蔡子右有拿武器去要脅他們家員工,逼蘇鈺智必須做這樣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28至239頁),而本案車輛整個聯繫購買之經過,亦有被告蘇鈺智與證人陳奕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二第48至51頁),由證人陳奕綸上開證詞及其與被告蘇鈺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事證可知被告蘇鈺智參與程度甚深,並非僅止於介紹金主給被告蔡子右而已,被告蘇鈺智辯稱其僅是介紹金主陳奕綸給被告蔡子右云云,顯不足採信。
4.又依照證人蔡子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4日承租本案車輛後,交給蘇鈺智,預計租用1個月,因為我跟蘇鈺智各有資金需求,預計在租期內將本案車輛交給開車行的金主周轉,大家來賺錢,等租期到,大家把本金還給金主,把車拉回來還給車行,金主是蘇鈺智找的,我租本案車輛後,是豆豆(即陳昌塏)牽走本案車輛並開到非凡超跑,交給蘇鈺智的等語(偵卷二第24至25頁、第110頁);在本院中具結證稱:是我跟蘇鈺智討論要租本案車輛,雙方資金的難關渡完後,再把金主的錢還回去,車子還我們,讓我還給車行,金主陳奕綸是蘇鈺智找的。…我積欠蘇鈺智40萬元。我和蘇鈺智計畫用本案車輛向金主借錢之後用來投資,我向豆豆再借15萬元補足租借本案車輛之費用後,由豆豆去幫我將本案車輛牽給蘇鈺智,向金主借得的錢扣掉我欠蘇鈺智的40萬元,扣掉我積欠豆豆的錢,我過去非凡超跑時,豆豆跟我說你差我的都清了,我進去才發現我怎麼沒有拿到我該拿到的錢,都被拿走了,我有問蘇鈺智,蘇鈺智說他只有拿走我欠他的40萬元,其他都被豆豆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45至253頁、本院卷四第228至230頁),互核與被告蘇鈺智前揭所述:蔡子右積欠其40萬元,向證人陳奕綸借得之165萬元中拿走40萬元等語大抵相符,應堪採信,由證人蔡子右之證詞可知,其係與被告蘇鈺智、陳昌塏共同謀議以本案車輛向證人陳奕綸借得款項後,不僅可以清償被告蘇鈺智對伊之40萬元債權,自己及陳昌塏亦可分得部分款項,足證被告蘇鈺智與蔡子右、陳昌塏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5.另依據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21頁):
①109年5月14日:「蔡子右:在哪裡,車子要到了。蘇鈺智:回新莊阿。」。
②109年5月15日「蔡子右:(本案車輛照片)綠牛。他們也在po了。蘇鈺智:我知道阿,他們前天就在po這一台車。
蔡子右:智哥,我等等打給你。他跟我說車主不跟他配合。…我過去15分鐘,就拆4份。蔡子右:我不知道你們怎麼拆帳…今天40萬元我一定要拿走。…蔡子右:智哥,那你跟豆豆拿人頭的錢,你先過關,阿你沒有過關,付這筆錢的意義我實在不明白,如果晚上出狀況,你跟我講一聲,(綠)牛【按依前後文意旨,很明顯是指本案車輛】的事情,我自己會跟車主自爆,如果事情能圓滿的情況下,我吃虧沒關係,如果連圓滿都沒辦法的情況下,我只能求自保,我希望(你)體諒。」由上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蘇鈺智、蔡子右與陳昌塏間確實有共謀以本案車輛向證人陳奕綸周轉資金之情事,雖被告蘇鈺智辯稱:只是以本案車輛質押借款等語,然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陳昌塏均知悉其等對本案車輛並無處分權限,且無能力償還向證人陳奕綸之借款,仍同意若未能清償,即由證人陳奕綸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此即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本案車輛處分之行為,堪認其等以本案車輛與證人陳奕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取得165萬元款項時,即已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有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6.再參酌證人陳昌塏自承:蔡子右向我借15萬元,表示要拿去支付租本案車輛之租金尾款,加上蔡子右之前還欠我30幾萬,我擔心蔡子右向我借15萬元後會失去聯絡,故我要求蔡子右將本案車輛交給我,我於隔日將本案車輛開到非凡超跑店,由蘇鈺智向金主借錢,本案車輛跟金主借到多少錢我不知道,蘇鈺智只給我50、60萬元,就是抵償蔡子右之前欠我的借款加上15萬元,後來我與張耀駿和解,有還50、60萬元給張耀駿等語(本院卷四第189至198頁),核與被告蔡子右於本院中證稱略以:「超跑的租金有一部分是豆豆出的,車子由豆豆開到非凡超跑店交給蘇鈺智」、「我後來到非凡超跑時,豆豆只跟我說:『你差的錢還我了』,我們就分開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47頁、本院卷四第198頁)相符,亦核與被告蘇鈺智在本院中證稱:陳昌塏將本案車輛開到我非凡超跑店,豆豆有拿錢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196頁),自堪採信,故證人陳昌塏不僅支付本案車輛之部分租金,且參與交付車輛過程,尚共同分配165萬元之贓款,可徵證人陳昌塏與蔡子右、蘇鈺智間有共同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而為處分之意思,應有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蔡子右於本院中陳稱:用本案車輛向金主借錢出來投資之計畫沒有跟豆豆講,只有跟蘇鈺智談等語(本院卷四第228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為有利於陳昌塏之認定。
㈢、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固坦承徒手或持器械傷害告訴人蔡子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蘇鈺智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這方人馬來之前,就已經有說好蔡子右要還40萬元給我,對方要把本案車輛牽回去,因為案發當時已無營業,且因為告訴人那邊有數人,怕對方鬧事,且很晚了,所以,才叫蘇恒毅將鐵門拉下來,雙方談的過程發生口角衝突,有人在2樓辦公室聽到樓下有衝突,他們就從2樓衝下來打蔡子右,張耀駿說他要拿錢把本案車輛開回去,我說那你們自己聯絡,後來,警察就來了,因為一開始是不確定外面喊開門的是警察,等到看到穿制服的警察,確定是警察時,就馬上開鐵門了,過程中並未限制告訴人張耀駿等人之自由等語;被告饒家驊辯稱:只認識在場的朱正軒,其他人都不認識,在現場因為與蔡子右起口角,所以持黑色棍棒毆打蔡子右,沒有恐嚇張耀駿,也沒有限制張耀駿等人之自由等語;被告蘇恒毅辯稱:我是非凡超跑的員工,因為已經下班了,老闆蘇鈺智對我說等會要講事情,請我把鐵門拉下來,我看到蔡子右被4、5個人打,店內場地很大,沒有聽到恐嚇要付40萬元才能處理車子這些話,後來看到外面有人喊警察開門,我確認是警察就開門了,在開門之前,並沒有人在討論是否要開門這件事等語;被告郭沁桓辯稱:當天是蘇鈺智找我去泡茶,看到蔡子右被打,沒有印象有人把鐵門拉下來。也沒有聽到要先拿40萬元才能處理車子,蔡子右要跟我們走這句話,後來蘇鈺智接到房東電話說外面有警察,叫蘇鈺智開門,就開門了,警察來我們就開門了等語;被告周書宇辯稱:案發時我待在非凡超跑2樓,我下樓時,警察都已經到場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本院卷三第260至265頁、第266至272頁、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第235頁、第462頁)。經查:
1.案發當天非凡超跑店之鐵門被拉下後,蔡子右即遭被告蘇鈺智等人毆打,使蔡子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員警到場後並在店內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刀等物乙節,業經被告蘇鈺智等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2.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張耀駿報案稱本案車輛被蘇鈺智等人拿走,要去跟蘇鈺智等人談論如何歸還本案車輛,故我一人佯裝成張耀駿之友人,跟著張耀駿、林家鴻、林睿軒、蔡子右進去非凡超跑店,其他便衣及制服員警都在非凡超跑店外埋伏,我跟張耀駿一行人進去非凡超跑店後,在場的人跟蔡子右說要處理40萬元的債務,沒有談成,講沒幾句,非凡超跑店的鐵門被關下來,蔡子右就被打了,我後來見事態失控,就傳簡訊給埋伏在外面的制服與便衣員警,叫他們進來,警察同仁們在店外喊「警察,開門」,到蘇鈺智等人實際開門大約10分鐘左右。當天雖然鐵門關著,但非凡超跑店有非常大片的落地玻璃窗,裡面的人透過落地玻璃窗可以看到外面有警察,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也有核對過每位被告之身分,而將目擊之經過情形記載在職務報告內等語(本院卷四第199至205頁),再依據職務報告之內容詳細載明:「本分局於109年7月10日分別接獲被害人林家鴻、張耀駿所報之侵占等案,被害人張耀駿及犯嫌蘇鈺智相約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非凡超跑見面商談將綠色藍寶堅尼贖回一事,職遂佯裝被害人張耀駿友人並與被害人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一同前往現場,入內後便見犯嫌蘇鈺智、蘇恒毅、盧茂村、郭沁桓、林冠宏、周書宇坐於店內,隨後盧茂村便要求被害人蔡子右須先償還40萬元欠款,償還後才願幫忙聯絡金主商談將綠色藍寶堅尼贖回一事,突然一名犯嫌將鐵捲門放下,陳懷中、王振瑋、朱正軒、饒家驊便由店內2樓分別持甩棍、鋁棒、開山刀衝下1樓店內,與坐於1樓之郭沁桓、林冠宏、周書宇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期間職與被害人張耀駿多次阻止無效,被害人張耀駿遂同意先行支付40萬元並連繫在店外之友人準備,職亦通知埋伏於店外之同仁現場情形,惟因錢準備太慢,被害人蔡子右便再次遭受毆打,盧茂村恐嚇稱:『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那蔡子右今天要跟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盧茂村便要求被害人張耀駿講電話要開擴音,被害人張耀駿不從後,盧茂村便搶奪被害人張耀駿手機欲觀看內容,…盧茂村、郭沁桓、林冠宏、周書宇、陳懷中、王振瑋、朱正軒、饒家驊不讓職(即吳栢辰)與被害人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出去並要我們坐好,鐵捲門只能開一條縫塞錢進來,隨後在外埋伏之同仁便隔著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惟盧茂村仍堅持不開門,直至後來,見與警方耗下去也不是辦法後,便交代將毆打蔡子右之器械藏好後,始將鐵捲門打開讓警方進入」等語,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2至105頁)及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3.查被告蘇鈺智邀集被告盧茂村等8人到非凡超跑店與告訴人張耀駿、蔡子右等人談論將本案車輛贖回乙事,已有挾眾之勢,復於雙方談論要求蔡子右清償40萬元債務一言不合時,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門拉下,數人持甩棍、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子右成傷,並要求告訴人蔡子右籌錢,在籌出錢前,均不准與蔡子右同行之一行人離去,直至員警在店外大喊開門之10分鐘後始開門讓員警進入,況由現場蒐證照片可見,非凡超跑店縱鐵門拉下,仍有大片落地玻璃窗,由大片落地玻璃窗往外看,能清楚無礙的看見在店外集結大喊開門之多名制服及便衣員警,然被告蘇鈺智等人見狀猶拒不開門,歷經10分鐘許才開門,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益徵被告蘇鈺智等人有妨害告訴人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及吳栢辰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被告蘇鈺智等人辯稱一開始是不確定外面喊開門是警察始未開門,且一經確認是警察,就立馬開門了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子右、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蘇鈺智等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蘇鈺智等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蘇鈺智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蘇鈺智、蔡子右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蘇鈺智、蔡子右與成年人陳昌塏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毆打告訴人蔡子右成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況告訴人蔡子右業已撤回傷害之告訴,併予敘明。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鈺智所犯侵占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沁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周書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郭沁桓、周書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郭沁桓、周書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郭沁桓、周書宇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郭沁桓、周書宇之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鈺智等人向張耀駿恫稱:「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等語,使張耀駿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蘇鈺智等人涉犯刑法第364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蘇鈺智以本案車輛向證人陳奕綸取得165萬元款項中,從中拿到40萬元,本可抵償蔡子右積欠伊的40萬元,然被告蘇鈺智供承:我於109年5月底時,有將40萬元匯還至臺中完美超跑老闆黃菘豪指定之帳戶等語(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駿所述:「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蘇鈺智等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蘇鈺智原先分得之40萬元已匯還給臺中完美超跑之老闆,故被告蘇鈺智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被告蘇鈺智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蘇鈺智等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鈺智等人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㈧、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鈺智、蔡子右不思正途謀取財物,侵占本案車輛,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僅因催討40萬元之債務,即剝奪告訴人張耀駿、林家鴻、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郭沁桓、周書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蘇鈺智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張耀駿、林家鴻、林睿軒、蔡子右造成之損害,被告蘇鈺智業將獲得之40萬元犯罪所得返還與臺中完美超跑店之老闆黃菘豪,以及被告蘇鈺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饒家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保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恒毅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沁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書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期貨交易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子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四第235頁、第4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蘇鈺智所犯侵占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蘇鈺智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鐵棍、甩棍,固均係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均非其等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17至218頁、第458頁),至扣案之開山刀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基於沒收制度應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原物沒收。至被告出售犯罪所得之物而取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額為沒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蘇鈺智、蔡子右就事實欄一㈠共同侵占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核屬其等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原物沒收,惟本案車輛已於111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尋獲,並交付與車主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受任人范乃昌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6日函所附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范乃昌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81至301頁),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僅沒收轉賣陳奕綸所取得之款項,即替代之間接利得。
3.查本案車輛轉賣後所取得之款項165萬元中,被告蘇鈺智自承從中拿走40萬元,剩下的錢交給陳昌塏他們拿走等語(本院卷四第196頁、第230頁),證人陳昌塏則稱:其僅拿走50至6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第194頁),被告蔡子右則自承:分毫未取得等語(本院卷四第228至230頁),核對其等之供述,堪認被告蔡子右所述分毫未取得應屬可信,至於被告蘇鈺智與證人陳昌塏所述則相齟齬,本院審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鈺智有拿走40萬元以上之金額,則依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逕以被告蘇鈺智所供陳之40萬元認定為其就事實欄一㈠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蘇鈺智於偵查中自承:40萬元已匯還給臺中完美超跑店之老闆等語(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100頁),亦經告訴人張耀駿陳明:被告蘇鈺智有還錢給公司等語無訛(偵卷一第55頁反面、偵卷二第31頁反面),被告蘇鈺智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蔡子右並未因處分本案車輛而分得款項,業如前述,既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