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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祥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偽刻之「黎寶靖」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祥豪與黎寶靖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9月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某處,兩人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而生爭執,黎寶靖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交予羅祥豪使用,嗣羅祥豪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黎寶靖之同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8年9月26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富銘機車行,佯稱獲黎寶靖同意出售本案機車,委由不知情之蕭哲福代刻黎寶靖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簽「黎寶靖」之姓名及偽蓋「黎寶靖」之印文,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內,偽簽「黎寶靖」之姓名及偽蓋「黎寶靖」之印文,用以表示黎寶靖有意辦理行照補發及過戶本案機車之意,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後,將本案機車出售予蕭哲福,並由蕭哲福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辦理本案機車之行照補發及過戶登記等程序,以表彰黎寶靖欲將本案機車移轉過戶予蕭哲福之意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黎寶靖之權益。

二、案經黎寶靖之配偶孫傳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祥豪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5頁、第7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5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黎寶靖交往時不知道其已婚,之後黎寶靖配偶孫傳興一直告伊,伊要求黎寶靖賠償,黎寶靖便將本案機車給伊,黎寶靖有將雙證件交給伊,讓伊前往車行變賣云云。經查:㈠被告與黎寶靖前為男女朋友,於108年9月間,在新北市土城

區延和路某處,2人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而生爭執,黎寶靖遂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富銘機車行,將本案機車賣給蕭哲福,並由蕭哲福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之行照補發及過戶登記等程序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黎寶靖、蕭哲福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二卷第21至23頁、第57頁、訴字卷81至84頁、第99至103頁)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1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00982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他二卷第32至34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黎寶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9月26日上班時身體不

舒服,跟老闆說要去看醫生,當時在土城區延和路斗六魷魚羹附近,被告跟在後面向伊要錢,伊說伊沒有錢被告就一直鬧,說要讓伊不能住在台灣,後來被告把伊機車鑰匙拿走就將本案機車騎走,伊沒有報警,也沒有跟其他人反應此事,但伊並無同意被告賣本案機車,之後開庭伊才知道本案機車被賣掉等語(他二卷第21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偵二卷第5頁反面、偵續卷第84頁),於本院中稱:被告一直來伊上班的地方找伊要錢,當時伊生病,跟老闆說要去看醫生,被告跟在伊後面,看完醫生後被告要伊賠錢,伊說沒有錢,被告叫伊從本案機車上下來,伊才下車,被告就把本案機車騎走,伊沒有同意被告出售本案機車,是法院傳伊來才知道本案機車被賣掉等語(訴字卷第10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黎寶靖於108年9月26日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而於上址發生爭執,被告確實於當日將證人黎寶靖所有之本案機車騎走。至於證人黎寶靖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當日並無同意被告將本案機車騎走,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當日伊有與黎寶靖發生糾紛,要求黎寶靖賠償伊,黎寶靖才同意將本案機車交給伊等語(他二卷第46頁、訴字卷第4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8年9月間未接獲民眾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斗六魷魚羹附近發生紛爭之相關報案紀錄相符,有該分局110年6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6359號函暨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在卷(偵二卷第27至28頁)可佐,況證人黎寶靖於被告騎走本案機車後,並無前往警局報案主張本案機車有遭竊、搶奪或遺失之情事,衡情證人黎寶靖當時應有同意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使用。

㈢依證人黎寶靖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並無同意被告出售本

案機車,亦無交付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印章給被告辦理過戶,伊現在仍有本案機車之行照及健保卡,本案機車過戶書上之身分證係伊的沒錯,但上面簽名並非伊所簽,伊有跟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生1名子女,且在小孩出生前伊們有同居過一段時間,伊不知道是不是伊生小孩時,被告拿去印的,伊並沒有把身份證跟行照交給被告,伊也不清楚被告有無代刻伊的印章等語(他二卷第68頁、偵續卷第83頁、訴字卷第99至102頁),可見證人黎寶靖仍保有本案機車之原始行照,且無同意被告出售本案機車;另依證人即富銘機車行負責人蕭哲福於本院中證稱:本案機車從車主黎寶靖名下過戶給伊,再過戶給林達璋為伊委託他人辦理,辦理過戶程序,如果有雙證件的話,可以直接辦理,如果只有一個證件的話,就須要透過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證明才能辦理,依本案機車之過戶文件上有蓋印公會的章,應該是只有提出一個身份證才會到公會,伊不記得黎寶靖之印章是否為代刻等語(訴字卷第81、82頁),核與卷附本案機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他二卷第33頁反面),僅有證人黎寶靖之身份證正面文件及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核章相符,可見被告向富銘機車行出售本案機車時,僅提供證人黎寶靖之單一證件(身份證),倘證人黎寶靖確有同意被告出售本案機車,理當提供雙證件及原始行照供被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即可,而無須另行申請補發行照,及向機車公會開立證明,可見被告確無徵得證人黎寶靖之同意出售本案機車,且被告亦無將賣得價金交付予證人黎寶靖,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證人黎寶靖所有之本案機車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黎寶靖同意其出售機車及並交付雙證件,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不足採。

㈣再者,依證人黎寶靖前開證稱其並未交付印鑑章與被告,過

戶文件亦非其簽名等節,而證人蕭哲福於本院中證稱:印章部分,如果本人沒有來的情況下,賣的人會叫伊代刻等語(訴字卷第82、8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買賣車子上面黎寶靖之印章是車行刻的,伊同意車行去辦過戶刻的等語(偵二卷第8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過戶印章係富銘機車行自己辦的等語(訴字卷第45頁),可見本案機車辦理過戶之證人黎寶靖印鑑章,為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蕭哲福代刻,且證人黎寶靖亦未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應認被告委託蕭哲福偽簽黎寶靖之簽名,及偽蓋黎寶靖之印鑑章而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之向板橋監理所辦理本案機車之行照補發及過戶登記,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至於公訴意旨認蕭哲福持黎寶靖真正之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黎寶靖署押、偽蓋黎寶靖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哲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之辦理本案機車補辦行照及過戶,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為被告自行或利用他人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偽蓋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為被告偽刻黎寶靖之印章,偽蓋於如附表所示文件而生之印文,該偽造之印章及偽蓋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至於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分別持之交付予板橋監理站,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黎寶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他字第3041號卷,下稱他一卷。

二、109年度他字第7392號卷,下稱他二卷。

三、110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0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卷。

六、111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下稱訴字卷。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偽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一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 「黎寶靖」之署押1 枚 「黎寶靖」之印文1 枚 他二卷第33頁 二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 「黎寶靖」之署押1 枚 「黎寶靖」之印文1 枚 他二卷第34頁 合計:偽造「黎寶靖」印文共2 枚、「黎寶靖」署押共2 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