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至善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至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至善與告訴人黃厚經為兄弟,渠等父親黃振寬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過世,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終止,黃至善明知黃振寬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包括告訴人黃厚經之同意,於105年5月26日,持黃振寬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林鄉農會帳戶)之存簿、印鑑,至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冒用黃振寬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黃振寬印文於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再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黃至善提領黃振寬上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5,376元(下稱本案款項),足生損害於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黃振寬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包括被繼承人陳振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自書遺囑,見審訴卷第71至77頁),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認證書暨被繼承人黃振寬自書遺囑(被證6)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12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黃至善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厚經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被告胞弟黃俊瑜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告姪女黃盈潔、黃小純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水林鄉農會109年3月31日水農信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取款憑條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蓋用父親黃振寬之印文以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5月26日提領本案款項之前,因105年5月27日(翌日)墓園需付業主20萬元不夠錢,我跟其他繼承人黃厚經、黃俊瑜說付款的錢不夠,因為完墳日期是105年6月2日已經算好,錢不付不行,所以請他們兩個幫忙付這筆錢,但他們兩個人都沒有說話,我當時分別以電話跟他們說這件事,另外有一群組成員是我們3兄弟,買墓地是大家一起去看的,但因為我們後來感情不好就退出群組,所以我也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㈠被繼承人黃振寬曾於103年1月20日自書遺囑,並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自書遺囑載明:「二、本人除前項不動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也比照第一項規定由次子黃至善一人單獨全部繼承」等語,是被告提款時主觀上認知本案款項屬於其單獨取得之遺產,則被告自始欠缺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㈡被繼承人無論生前醫藥照護費用或死後喪葬費用,皆由被告單獨處理負擔,本案款項係因被繼承人墓園付款日在即,被告始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提領本案款項,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被告代領本案款項,客觀上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等語。
六、經查:㈠被繼承人黃振寬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黃至
善外,尚有告訴人黃厚經、被害人黃俊瑜、黃金燕及黃春美共5人。且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續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119頁),核與證人黃厚經、黃俊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376、381頁、本院卷第96、104頁),並有水林鄉農會109年3月31日水農信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4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去水林鄉農會領出父親農會帳
戶之本案款項,因為當時我要買墓地缺錢,發現存簿有這筆錢要報遺產沒錯,但我打電話去水林鄉農會的人說我有印章存摺就可以來領,且告知不用報遺產,所以我沒有申報遺產才去領錢,加上父親又有寫遺囑說事後有增加的財產也是要給我等語(見他卷第33至34頁),參以被繼承人黃振寬於103年1月20日自書遺囑記載:「二、本人除前項不動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也比照第一項規定由次子黃至善一人單獨全部繼承」等語,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認證書暨被繼承人黃振寬自書遺囑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1至77頁),是以,被告因被繼承人黃振寬自書遺囑記載前揭內容,而認為由其一人單獨繼承黃振寬全部之遺產,則被告認為其對於黃振寬水林鄉農會帳戶之本案款項自有提領之權限,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又證人黃厚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黃振寬的墓地、墓
園及喪葬費用是由被告支付,我、被告及黃俊瑜都有去看過墓地,墓地是兄弟一起挑的,一開始是我先找到墓地,因為我本身是地理師,墓園地理方位由我負責,墓園設計樣式是由我及高老師共同負責,我們去找墓地時,看到旁邊有寫本地主人是誰,我們才進去跟他見面,那個人是一位翁先生,我們跟他聊要看這邊的土地是否方便,我不清楚最後向墓園主人翁先生購買墓地的總價,記得1坪約買6萬元,因為爸爸生前,我有轉帳一筆470幾萬元到他的帳戶,我認為這筆錢夠支付這個墓園費用,所以我跟弟弟黃俊瑜才沒有另外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黃俊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喪葬時我們三兄弟有一起去幫爸爸挑這個墓地,墓園費用由被告支付,因為我們想說黃厚經之前匯過470萬元工程款給爸爸,都遭被告提領用不完,我、黃厚經及其他姊妹認為這些費用已夠支付墓園費用,所以我、哥哥黃厚經及其他姊妹並沒有另外拿出錢付墓園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有地主翁吉常手繪墓園尺寸手稿影本、切結契約書影本、黃厚經手繪墓園尺寸初稿暨墓園增加面積定稿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7、63至67頁)。足認黃厚經、黃俊瑜均知悉父親黃振寬之墓地墓園費用係由被告全額支付予業主翁吉常,其等2人並未支付相關費用,而此非無含有授權被告可於黃振寬死後提領相關帳戶內款項之意。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因為我不夠錢支付隔天(即105年5月27日)給墓園業主翁吉常的款項20萬元,所以在105年5月26日拿父親黃振寬的印章去水林鄉農會提領本案款項。因為同年6月2日地理師看好要「完墳(台語)」,所以這一筆錢不給他,業主沒辦法繼續幫忙做下去。
且父親往生後,黃厚經、黃俊瑜也沒有表達包含墓地墓園之喪葬費用,必須由黃厚經之前匯給父親的400餘萬元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頁),參以業(地)主翁吉常於105年5月27日確有收受被告第5次支付之20萬元,且其收受被告所支付款項共6次,總額190萬元乙節,此有翁吉常手寫收據暨105年6月8日墓園收款明細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為使墓園工程如期完工,因此提領本案款項用以支付該筆墓園費用20萬元,其性質應屬喪葬費,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款項既為喪葬費,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被告自得由繼承之遺產中提領本案款項支付該筆喪葬費,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認為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全部之遺產,對於黃振寬水林鄉農會帳戶自有提領本案款項之權限,難謂被告主觀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被告將本案款項用以支付屬於繼承費用性質之喪葬費(即該筆墓園費用20萬元),自難認有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內容,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