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一正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被 告 李莉莉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鄰居,前因噪音問題已有多次糾紛。詎2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O巷O弄O號前(地址詳卷),因故又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勒住甲○○之脖子,並將之重摔在地,致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手部挫傷、右肘部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頁、第365頁、第369至第376頁),應視為被告乙○○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207頁、第37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9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甲○○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見同上案號偵卷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39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被告乙○○所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
原為鄰里,但因噪音等細故相處不睦,於案發當日事發前與告訴人甲○○間又生口角紛爭,在告訴人甲○○推擠被告乙○○所持物品致物品有所掉落情況下,被告乙○○未能冷靜自持,即以勒住告訴人甲○○脖子後將之重摔在地方式,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考量前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而曾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1頁),自述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醫療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及罹有焦慮適應疾患之身心狀況,有其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行為有錯,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承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告訴人乙○○將被告甲○○摔倒在地後,因被告甲○○躺在地上不動,欲對被告甲○○實施心肺復甦術而按壓之胸部(乙○○涉犯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本應注意如以腳踢告訴人乙○○之身體,可能導致其受傷,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竟未注意及此,見告訴人乙○○按壓其胸部,誤以為告訴人乙○○欲對其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而為不法之侵害,貿然以腳踢告訴人乙○○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合併左口內挫瘀傷、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告訴人乙○○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腳踢告訴人乙○○並致其受有上揭傷勢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乙○○從我身後突然攻擊我,將我重摔在地後,他馬上又用兩隻手用力壓在我胸部上,我因為很痛,為了要驅離他,所以我腳亂踢,沒有蓄意要傷害他,我當時很害怕,並不知道有傷害到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乙○○自稱具有救生員身分,當受過心肺復甦術之訓練,對於要實施胸外按壓前,要先行確認意識及呼吸之流程,不可能完全不知悉,但其在按壓被告甲○○胸口前,全未確認被告甲○○意識,隨即立刻實施胸外按壓,見到被告甲○○尖叫後,主觀上亦應知悉被告甲○○已恢復意識,即應停手,反而仍欲繼續按壓胸口,可見此乃基於傷害故意之行為,被告甲○○遭重摔倒地後,內心承受極大驚恐,對乙○○觸碰行為自然更加恐懼,始腳踢乙○○,係為排除乙○○現在不法之侵害,實屬正當防衛無誤,並無誤想防衛情狀,應阻卻違法,縱有防衛過當,被告甲○○之行為意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具罪責,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遭告訴人乙○○勒住脖子並重摔在地後,告訴人乙○○
上前按壓被告甲○○胸口,被告甲○○因而腳踢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挫傷合併左口內挫瘀傷、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0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6頁、彌封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85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305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如下述,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3頁至第305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224552」影像之畫面時間13時13分4
秒許起,甲○○倒臥於地上不動,乙○○彎腰接近倒下之甲○○,先伸出右手摸向甲○○額頭後,來到甲○○上身右側,並伸手將甲○○原本放置在胸前的左手撥開,甲○○此時未有其他反應;於畫面時間13時13分8秒時起,乙○○以雙手手掌重疊十指交扣之方式,放置在甲○○的胸口位置按壓1下,其後甲○○即以雙手交叉環抱上身護在胸前,欲阻擋乙○○按壓,同時可見甲○○張口似喊叫,同時掙扎扭動並將腳抬起;於畫面時間13時13分10秒時起,乙○○再次將手放到甲○○環抱上身的雙手上,欲再度按壓,甲○○隨即掙扎,並伸腳朝乙○○左臉踢,且以手捶打乙○○、腳踢乙○○,乙○○被甲○○踢後往旁邊後起身。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441121」影像之畫面時間13時13分6
秒許可見甲○○躺在地上;於畫面時間13時13分7秒許,乙○○說:「我幫你心肺復甦術」,並走到甲○○身旁蹲下並有往甲○○上半身伸手動作;於畫面時間13時13分8秒許起至10秒許,甲○○尖叫,並說「阿,你幹嘛阿?」,乙○○聽聞後仍舊蹲在甲○○身旁,乙○○仍伸手在甲○○胸口上方,甲○○再次尖叫,乙○○說「快點快點」;於畫面時間13時13分11秒許至12秒許,甲○○伸腳朝乙○○臉部方向踢後,乙○○停止伸手按壓並說「不要打我啊吼」,甲○○有哎嚎聲;於畫面時間13時13分12秒許起至15秒許,甲○○伸手捶打乙○○並伸腳踢乙○○。
㈢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參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甲○○因遭乙○○重摔而倒地後,乃呈倒臥不動狀態,乙○○遂上前伸右手摸向被告甲○○額頭,並撥開被告甲○○放置在胸前的左手,並口稱要對被告甲○○實施心肺復甦術,此時被告甲○○均無反應,乙○○因而伸出雙手按壓被告甲○○等節,尚屬明確。故在乙○○此次伸手按壓被告甲○○胸口前,被告甲○○對乙○○對其碰觸額頭、撥開手及口頭表示要進行心肺復甦術等動作與言語均無何等特殊反應,於客觀上確實會使人心生被告甲○○已陷於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緊急情狀,乙○○因而在情急下對被告甲○○施以按壓胸口之心肺復甦術等情,固非完全無憑,惟在乙○○此次按壓被告甲○○胸口完畢後,被告甲○○顯然已尖叫並出聲表示「阿,你幹嘛阿」等語,且出現明顯之肢體扭動,而已呈現意識清醒之生命徵象,當無再對被告甲○○施以急救之必要,在客觀上並無繼續再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正當性,但乙○○卻仍將雙手放在甲○○環抱上身的雙手上,欲對有重要臟器所在之胸口再度施壓,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當下甲○○倒下完全不動,我當時心急,我要幫他做CPR,所以我要壓下去一下,第二下她的手就已經擋住我了,然後她就踢我等語(見偵卷第30頁),所徵告訴人乙○○有意再次施壓等情相符。而此一行為,極可能侵害被告甲○○之身體法益,並迫在眉睫,復無何等正當性,揆諸上揭說明,對被告甲○○而言,實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甲○○主觀上判斷此為現在對其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不當。又被告甲○○於案發當下乃先遭乙○○重摔而倒臥在地上,對於乙○○在其已因遭按壓胸口出聲及肢體掙扎之反應均似無所覺,仍將手伸向其以雙手環抱之胸口上欲再次按壓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難以立刻起身逃離,故其當下選擇手腳並用接續朝向乙○○揮踢至乙○○離開其身邊止之行為,顯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達將乙○○驅離其身邊而避免再被不當施壓胸口之目的,核屬必要且正當之排除侵害方式,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可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不罰。至於在被告甲○○朝乙○○揮踢過程中,乙○○固曾出聲表示「不要打我啊吼」等語,並已停止伸手按壓,然乙○○當時仍在被告甲○○身旁而與其距離極為接近,對被告甲○○而言,不足以確保乙○○對其無再施加不當外力之可能,是其當下仍持續以手腳揮踢至乙○○離開其身邊為止,尚屬合理,況被告甲○○前後以手腳揮踢乙○○乃一連串之肢體動作,前後亦僅約5秒左右,甚為短暫,難予中斷或切割觀察,故難以乙○○曾從中出聲反應「不要打我啊吼」,並放棄按壓,即認被告甲○○無繼續為防衛行為之必要性,是被告甲○○上開防衛行為亦無過當。公訴意旨認乙○○係在對被告甲○○實施心肺復甦術之救助,被告甲○○腳踢乙○○之身體致乙○○受傷,缺乏防衛情狀而有誤想防衛情形,應以過失傷害論罪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係因告訴人乙○○對其在首次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按壓胸口行為後,已出現明顯之生命徵象,無再繼續施以任何救助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後,卻仍將手放置在其胸口上欲繼續按壓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為防衛自身安危始手腳並用踢揮告訴人乙○○,構成正當防衛,依法不予處罰,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構成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