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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程柏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己○○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戊○○為男女朋友關係,己○○與甲○○之配偶黃國雄前有糾紛,於黃國雄入監後,己○○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與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不知情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1名,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轎車,共同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305巷口,恰遇甲○○以嬰兒推車推其未成年之子黃○銘(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丙○○步行至該巷口,己○○見狀即將甲○○攔下,並由戊○○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棒球棍,脅迫強押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己○○則抱黃○銘隨同在後,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B男)則分持開山刀、電擊棒(均未扣案)上樓,於樓梯間戊○○命甲○○將身上財物交出,甲○○因畏懼即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00元,另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D男)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1支抵住丙○○之腰際,脅迫丙○○一同返回甲○○住處,其等侵入甲○○住處後,喝令甲○○坐在客廳沙發上,己○○坐在旁邊監視,C男、D男將丙○○押至甲○○女兒房間後喝令其不准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戊○○嗣更以手抓住黃○銘之衣領將其舉起,作勢要以棒球棍毆打,並以手掌摑甲○○,以及向甲○○恫稱若不交付手指上之黃金戒指將會把其手指砍斷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依戊○○之指示交付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現金部分含樓梯間交付之400元),戊○○、A男、B男、C男、D男在甲○○住處四處翻找搜刮財物,而取得甲○○所有或持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15、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己○○、戊○○又喝令甲○○簽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面額9萬元之無效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未填載完成)、借款收據、借款切結書各1張,而遂行強盜犯行。嗣甲○○於己○○等人離去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查,上開證人業經具結,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戊○○亦有與2人對質之機會,認已行合法調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及其等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2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甲○○、丙○○(以下「告訴人」之稱謂均省略)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且被告戊○○案發時有手持棒球棍,其等並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以及要求甲○○簽立面額9萬元之無效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未填載完成)、借款收據、借款切結書各1張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己○○辯稱:我當天在甲○○家裡,跟她談的事情是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我跟戊○○合夥向她購買市值12萬多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發現有一半品質極差,我們要求甲○○處理或退費,但甲○○的態度消極、不接電話,感覺想拖延時間不了了之,礙於3年前我與甲○○的先生有糾紛,憤而生氣想要搶甲○○的安非他命,我在警局有交出一包安非他命,就是我在甲○○家搶到的,甲○○、丙○○的財物是我朋友丁○○拿的,丁○○在拿取財物的時候我跟戊○○都在和甲○○說話,戊○○有拿球棍,但沒有作勢毆打黃○銘,而且上樓過不了多久他就把球棒放下,現場沒有人拿電擊棒、開山刀,丁○○拿取甲○○財物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在幹麻,我在跟甲○○對話,丙○○在我的背後,過程中沒有人強迫甲○○把這些東西拿出來,我沒有逼甲○○交付現金、提款卡和戒指,也沒有逼甲○○簽9萬元的本票及面額9萬元的借據2張,這是我們協商毒品品質不好要退給我們的金額,我怕甲○○跑所以才叫她簽借據,是事後到我某位不知名的朋友家,丁○○才把拿取的財物都拿出來,就是後來被扣案的東西,我叫丁○○把拿的東西都包起來,放在紙袋裡,我說隔天要拿去還給甲○○,結果還沒還給她,甲○○就先報警,我沒有用使人不能抗拒的方式拿取財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與甲○○之前有買賣毒品的糾紛,且甲○○的配偶先前對己○○有妨害性自主的行為,也承諾要給己○○費用作為補償,於甲○○配偶入監之後,甲○○自願扛下責任,所以己○○是因為與甲○○間的財物糾紛去找甲○○,至於同行友人在己○○跟甲○○討論時可能有搜刮財物,但這並非己○○之本意,己○○也不知悉,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2、被告戊○○則辯稱:本案是因為110年12月底我跟己○○合夥一起去跟甲○○買12萬元毒品,毒品品質不好,我要求甲○○退貨或退錢但她遲遲不處理,所以我和己○○、丁○○,另外還有2、3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去找甲○○,遇見甲○○之後我有拿棒球棍,但我只是拿著,我就看見甲○○帶著她小孩,我就跟甲○○說「走,去你家講」,甲○○就帶我和己○○一起上去,丁○○和其他2、3個人也有一起去,我不知道是誰帶丙○○上去的,但丙○○也有到甲○○家裡,我跟甲○○講她收錢沒有給毒品的事,還有他先生強姦己○○的事情,甲○○有跟己○○說不要報警,之後會給她賠償,但都沒有賠償,丁○○和那2、3個人就搜刮甲○○家裡值錢的東西,還有一包安非他命,是用來抵之前買毒品的錢以及性侵的賠償,己○○從頭到尾都在和甲○○說話,我在旁邊看,我和己○○都沒有動手搜刮,我不知道丙○○當時在哪裡,他好像在房間裡,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和他在一起,因為我在客廳,我在這過程當中沒有用棒球棒作勢要打黃○銘,我帶球棒是因為要防身,沒有人拿開山刀、電擊棒出來威脅甲○○,我們搜刮的東西就是有扣案的這些物品,甲○○說她另外有被拿走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的物品,這些東西我們都沒有拿,後來其他人帶著物品先離開,我跟己○○臨走之前有跟甲○○說之後會把全部的東西都拿回來還她,但後來警方就先抓到我們,搜刮到的財物丁○○最後有交給己○○,甲○○、丙○○不是自願把財物拿出來給我們,是被我們強行拿走,我們會跟甲○○協商簽9萬元本票是因為甲○○不處理毒品退貨或退錢的事,己○○是我的女朋友,我是幫她向甲○○要生活費,我認為甲○○有欠己○○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

當初是因為甲○○的配偶對己○○非禮,且甲○○的配偶為了賠償己○○,有匯錢給己○○,最後不了了之,沒有繼續賠償,己○○和戊○○才會去找甲○○,收取其財物並要求甲○○簽本票、借據,故被告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己○○、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與甲○○之配偶黃國雄前有糾紛,被告己○○、戊○○於111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共同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305巷口,恰遇甲○○以嬰兒推車推其子黃○銘與丙○○步行至該巷口,被告己○○見狀將甲○○攔下,被告戊○○隨即持棒球棍,脅迫強押被告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305巷11號5樓之住處,被告己○○抱黃○銘跟隨在後,另有C男、D男帶同丙○○一同返回上址,其等侵入甲○○住處後,命甲○○坐在客廳沙發上,即有人在甲○○住處內四處翻找搜刮財物,而取得甲○○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被告己○○、戊○○又命甲○○簽立面額9萬元之無效本票1張(發票日未填載完成)、借款收據、借款切結書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5-397頁、本院卷二第64-84頁、254-2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住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1001131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0079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3-151頁、153-170頁、173-177頁、185-188頁、189-191頁、327-364頁、319-326頁、417-418頁),並有業經發還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跟丙○○要出去,我帶著兒子黃○銘,走不到巷口,大概一半而已就發現己○○和戊○○,戊○○拿著棒球棍押著我,己○○推我兒子的推車,說要回我家,快到我家樓下的時候就看到一台車,戊○○跟那台車的人說「抓到人了」,叫他們停車跟我們一起上去,到樓梯時我看到3、4個人,戊○○拉我到3樓就跟我說錢交出來,我說我身上沒什麼錢,我身上只有幾百元,錢在樓上,我就把身上400元給戊○○,然後換另一名瘦瘦矮矮的男子來押我,該名男子也是抓住我的手,他是拿西瓜刀蠻大1支的,到我家5樓時,戊○○衝好快,他衝到我家5樓半的時候就把監視器拆掉轉到旁邊去,然後他叫我開門進去,進去之後我坐在客廳,己○○坐在我旁邊顧著我,我兒子本來是在我旁邊,結果戊○○為了要威脅我,拉住我兒子的衣服衣領整個抓起來,然後用棍棒說要打我兒子,威脅我叫我配合他們,戊○○跟其他男生在我房間和我女兒房間搜東西,他們把我家弄得亂七八糟全部撬出來,戊○○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從我家裡的包包拿出5000元給戊○○,我有看到丙○○被2個男生抓回來,有1個男生拿1支槍比著丙○○,叫丙○○跟他上來,他們問我認不認識丙○○,我說不認識,因為我要保護丙○○,他們就把丙○○抓去我女兒房間,當時他們在我女兒房間搜東西搜到一半,把丙○○帶進去又繼續搜,我女兒有一條白金項鍊是我前夫的遺物,被他們拿走了,我先生還沒入監前,與己○○有一段時間有聯絡,我先生想要對己○○毛手毛腳,但這件事情是在我還沒認識己○○之前所發生的事情,我認識己○○幾個月之後她才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當我知道這件事情時,我有陪我先生去跟她道歉,我說「有什麼困難我們盡量幫妳,畢竟妳有小孩」,但我沒有說一定會賠她多少,完全沒有談到什麼賠償,己○○如果比較沒錢要買小孩的奶粉或尿布,會跟我先生講,我先生會轉錢給她,我先生之前有跟己○○拿過毒品,我自己沒有賣過毒品給己○○,我先生入監之前有叫我試著打電話、傳簡訊給己○○,跟己○○說他要入監了,叫己○○不要再來找我,但我聯絡不到己○○,己○○案發當天說她現在要養小孩不好過,我先生對她毛手毛腳之後都沒有跟她聯絡,叫我簽面額9萬元的本票、借據,每個月月底要還她5000元,作為我老公想對她怎樣的賠償,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先生入監了我能怎麼辦,我要養3個小孩怎麼幫她,我不可能去銀行搶,我想說配合他們簽一簽,讓他們趕快離開,畢竟我小孩在我旁邊,我總不能讓我的小孩受傷,戊○○還有打我一巴掌,後來他們準備要離開,結果戊○○拔我的戒指,戊○○說「妳戒指給我拿來」,我有3個戒指,一個是我的結婚戒指,一個是我自己買的,另一個是我先生買給我的生日禮物,總共3個黃金戒指被戊○○拿走,本來中指的結婚戒指我拔不起來,戊○○就跟我講一句「妳拔不起來我就剁妳的手」,我就硬拔給他,我想說事情趕快解決、趕快讓他們離開,畢竟我有小孩在,所以我就給他,在他們搜刮財物還有要求寫本票、借據的過程中,我不敢反抗或是出聲抗拒,因為我兒子在,本票、借據的內容都是己○○講給我寫,寫什麼我不記得了,案發前我跟己○○沒有聯絡,也沒有衝突糾紛,我目前沒拿回來的東西有筆電1台、戒指3只、我自己的三星手機1支、我女兒的白金項鍊1條,還有現金5400元,那台筆電是丙○○放在我家的,戊○○他們不知道電腦是丙○○的,其他已經拿回來的財物就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我印象中進我家的人包括己○○、戊○○總共有6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85頁)。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前我只有在甲○○家看過己○○1次,我不認識她,我沒有看過戊○○,案發當天我下班,甲○○剛好帶小孩出門,我問甲○○要去哪裡,她問我要不要跟她出去,我就跟她走到樓下,右轉就遇到戊○○拿著棒球棍,我就站在那邊假裝不認識,甲○○當時推著小孩,戊○○就抓住甲○○的右手臂,手拿棒球棍就押著甲○○上去,除了戊○○以外,還有己○○在戊○○旁邊,還有另外2名男子押我,其中1名用1把槍頂著我的腰後,是真槍或假槍我不知道,那時候他們問我認不認識甲○○,我那時候有跟甲○○打PASS,我說不認識,對方就押我上去了,我是跟在甲○○後面,距離大概30公尺,我上去之後看到現場有7、8人,甲○○坐在長沙發上,己○○坐在甲○○的左手邊,戊○○在甲○○的正前方站著,有一本本票放在桌上,我看到甲○○要簽,戊○○手上拿著棒球棍,他還抓小孩,我看到他抓小孩的領口,整個抓起來,用手上拿的棒球棍準備要打小孩,但沒有真的打,當時我站在甲○○左前方的房間門前方,正要被押進甲○○女兒房間,甲○○看起來快要被嚇死的樣子,押我的2個人強迫我把手機關機,原本要沒收我的手機,我說「我不可能給你」,我手機有被對方拿去,但後來我又硬搶回來,他們還問我身上有什麼東西,要我拿包包出來給他們看有沒有錢,還問我有沒有證件,我說「我幹嘛給你」,但我有拿包包給他們看,我被押到甲○○女兒房間就坐在裡面,門關起來我聽不到客廳發生的事,押我進房間的2個人在我旁邊控制我,不讓我往外跑,同時拿走甲○○女兒的零用錢和小台筆電,另外我放在甲○○家客廳的筆電也被拿走,這是我兒子的筆電,但沒有做什麼記號,我沒有看到這台怎麼被拿走的,我自己身上的財物都還在,後來他們要離開,有示意叫我可以出來,我出房間有看到他們背著包包、拿著袋子出去,我記得現場有看到有人拿開山刀,好像也有人拿電擊棒,被告2人最後走,甲○○一直哭,傻在那邊又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272頁)。

4、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是一個微信暱稱「小天」的跟我說他要請我去載一個男生叫「阿哲」,我把人載到瓊林南路巷口之後,對方就下車,我有看到己○○、戊○○,但他們沒有跟我講話,他們3人就走掉了,我在車上等,後來15分鐘後「阿哲」又上車,我載他到板橋四維公園附近,我沒印象「阿哲」身上帶什麼物品,我當天沒有去甲○○家,也沒有拿甲○○的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53-259頁、本院卷二第104-111頁)。

5、依證人甲○○與丙○○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包括被告己○○、戊○○如何將其等2人於巷口攔下、被告戊○○如何持棒球棍脅迫押送甲○○上樓、C男、D男如何持空氣槍迫使丙○○跟隨上樓、在甲○○住處時被告戊○○有持棒球棍作勢要毆打黃○銘以脅迫甲○○、被告2人夥同A男、B男、C男、D男在甲○○住處內四處搜刮財物、A男、B男有攜帶西瓜刀、電擊棒等物,以及丙○○遭C男、D男限制行動自由在甲○○女兒房間等重要案發情節,具有高度一致性,若非親身經歷相同事件,實難以就被告等人之犯行為相吻合之描述;況考量甲○○證稱其與被告己○○、戊○○並無糾紛,丙○○與被告己○○也僅見過1面,更與被告戊○○素不相識,其等理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以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足認甲○○、丙○○前開證述遭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節,應為事實。至於證人甲○○、丙○○對於被告2人夥同犯案之共犯人數,證述雖略有差異,然其等就「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2名男子以槍枝押丙○○至甲○○之住處」,以及「除上開4人以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犯本案」等重要事實,證述互核相符,考量本案事發突然,證人甲○○、丙○○突遭被告等人以棒球棍、西瓜刀、電擊棒、空氣槍等物相脅,情緒應處在極為驚慌、緊張之狀態,本難以強求其等就現場共犯人數清楚記憶,故綜合審酌證人甲○○、丙○○、丁○○之證述,以及甲○○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再考量罪疑唯輕原則,以甲○○證稱現場共有6名共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認本案被告2人尚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犯本案犯行。被告己○○、戊○○所辯各節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部分,均不可採信。

6、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被告2人夥同A男、B男、C男、D男,手持棒球棍、開山刀、電擊棒等兇器,挾其人數、武器優勢,脅迫手無寸鐵尚須照顧稚子之甲○○,命其返回住處,坐在客廳沙發上,於此同時大肆搜刮甲○○家中財物,並命令甲○○交出身上值錢物品,被告戊○○甚至以掌摑甲○○、徒手抓起黃○銘衣領將其舉起作勢以球棒毆打等方式,對甲○○施加強烈之生理、心理壓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當足使甲○○因顧慮自身與黃○銘之生命安危,身體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敢對被告等人有絲毫反抗,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對甲○○搜刮住處財物並命其交付身上財物等行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又本案係由被告己○○邀約其他共犯前往甲○○之住處,除被告己○○之外,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甲○○、丙○○等節,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3-59頁、235-247頁),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足認本案確實係因被告己○○欲向甲○○索取金錢而起,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我帶木棍去找甲○○是因為當天是要過去要錢的等語(見偵卷第237頁),益徵己○○、戊○○於行前即決意要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共同強取甲○○之財物,且被告己○○、戊○○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睹,被告戊○○更有親自下手實施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脅迫行為,故被告2人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與其他在場之A男、B男、C男、D男,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雖辯稱當場係由證人丁○○拿取甲○○家中財物,其是事後才知道丁○○有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其本欲於隔天交還予甲○○云云,然此與證人丁○○上開審理中證述全然不符,被告己○○亦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已難遽信,況被告己○○、戊○○既大費周章夥同數人分持棒球棍、電擊棒、開山刀等兇器侵入甲○○家中強取財物,當即係為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此為通常之人均可理解之社會常情,如何可能又自願返還財物予甲○○?被告己○○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委無足採。

7、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等係基於與甲○○之間買賣毒品之糾紛,以及要向甲○○索討其配偶黃國雄對己○○毛手毛腳之賠償金,才拿取甲○○之財物,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證人甲○○始終否認與被告2人有任何毒品交易往來(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實則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等與甲○○之間有何因購買毒品買賣而生之糾紛隻字未提,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己○○忽然供稱案發前其與被告戊○○合資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極差要求甲○○處理或退費,遭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而此又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係被告己○○之朋友、一名退休老師向甲○○購買毒品,甲○○收錢後沒有交付毒品,故其等向甲○○索取財物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嗣後又改稱係其與被告己○○向甲○○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2人不只說詞前後反覆,且對於所謂「毒品買賣糾紛」發生之經過、對象供述顯然矛盾,已難以採信;況本案除被告2人充滿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甲○○曾於案發前與其等2人有何販賣毒品而生之價金糾紛,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索討毒品價差而為本案犯行。再查,甲○○雖證稱其配偶黃國雄確實曾經於案發前對被告己○○有肢體不當接觸行為,黃國雄因而承諾若被告己○○有經濟困難,將於其能力範圍內提供金錢援助等節,然其明確證稱此承諾僅成立於黃國雄與被告己○○之間,其本身對被告己○○並無侵害行為,更無表示願意負擔賠償義務等語,證人即被告己○○亦於本院作證時稱:甲○○的先生有性侵我,當時是甲○○的先生承諾我,如果我經濟上有困難會幫我,甲○○也贊同,但後來沒有履行,甲○○沒有承諾要賠償我,也沒有侵害我,但因為他們故意不接電話,我找到的時候只剩下甲○○,我叫甲○○簽9萬元的本票和借據,是因為她先生解我扣子,一顆扣子算3萬,是我算的,我和戊○○把甲○○押進她家之後就有跟她解釋,她才簽的,當時戊○○都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101頁),足認被告己○○、戊○○均知悉甲○○對其等2人並無任何債務,更無需負擔其配偶個人行為之賠償責任,其等針對甲○○所為本案犯行,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8、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6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甲○○,其等並未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7至21之物云云,然查,案發後之111年6月7日,被告己○○(綽號鴨鴨)之親友曾傳送訊息予甲○○,希望與甲○○就本案洽談和解事宜,甲○○於對話中即向對方表示「……還有她們拿走的東西還我,黃金戒子3個還有我女兒的項鍊那是前夫留下來的遺物還有我朋友的筆電還有我的手機三星A30這些東西都還我……」、「東西搶走也就算了連我身上的錢5400元也不放過也要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此未經對方反駁,甲○○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均遭被告等人強盜取得而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而上開物品亦經記載於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遭取走物品清單中(見偵卷第405頁),堪認甲○○對於其遭強取之財物記憶甚清,應無錯誤,而可採信。故被告2人強盜所得應包括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認定。

9、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進行指紋鑑定,以證明被告己○○係因毒品糾紛才至甲○○家理論乙節,然本院就被告己○○、戊○○辯稱其等係因與甲○○之毒品交易糾紛始取其財物一節如何不可採信,認定並說明如前,此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且,縱使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上驗出甲○○之指紋,亦僅能證明甲○○曾有碰觸上開毒品外裝包,無法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有對丙○○為強盜犯行,然查,依丙○○上開證述,其雖有遭C男、D男持空氣槍強押至甲○○住處,並命其在甲○○女兒房間不准外出,而使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乙節,然C男、D男僅要求其將手機關機、打開包包供檢視有無財物或證件,並一度取走其手機,然其當場即拒絕交付任何財物或證件予C男、D男,並奪回手機,其後C男、D男並未再強取其身上財物,僅在房間內搜刮翻找甲○○所有之財物,且被告2人亦未直接與丙○○交談,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其交付財物,堪認其等並未直接對丙○○施行強盜犯行。至於案發後甲○○清點家中損失財物時,雖發現丙○○放置在其住處客廳之筆記型電腦1台(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亦遭被告等人取走,然該台筆記型電腦上並無任何特殊標記,使旁人得辨認非屬甲○○之物,此亦經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故綜合考量本案案發起因、經過,難以排除被告等人主觀上係認為該筆記型電腦為甲○○之財物而強取之,難認其等有對丙○○為強盜犯行之犯意(然仍屬強盜甲○○持有之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丙○○所為構成加重強盜犯行,容有誤會,其等所為應僅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戊○○、A男、B男於強盜甲○○時,分別攜帶棒球棍、開山刀、電擊棒等物,除棒球棍以外之物品均未扣案,惟參諸棒球棍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敲擊人體將會對人體造成傷害,開山刀、電擊棒則為明顯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物,堪認上開物品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人對丙○○所為,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罪名,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亦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供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㈢、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為構成要件,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在內,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另成立其他罪名,端依行為人實行強盜行為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如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即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成立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A男、B男、C男、D男於強盜甲○○過程中,將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命其返家、對其掌摑毆打、強令簽發無效本票及借據、恫嚇其拔下手上戒指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加重強盜犯行,強取甲○○所有或持有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並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之,有犯罪行為之局部重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己○○、戊○○與A男、B男、C男、D男4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強盜之財物數量,雖未記載到「玉石戒指2只」、「白金項鍊1條」,較本院認定之數量為少,然未經起訴之數量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5號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2日,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戊○○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己○○、戊○○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藉故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強暴、脅迫手段,強取甲○○持有或所有之財物,又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及人身自由之尊重,犯罪手段具相當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自應責罰相當,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己○○、戊○○仍飾詞否認犯罪,不願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不法獲取之財物數量、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等人強盜之犯罪所得,惟已扣押後實際發還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17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亦同為被告等人強盜之犯罪所得,然均未經扣案,亦尚未發還予甲○○,考量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不法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依卷內事證尚難區分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己○○、戊○○強逼甲○○簽署後,交付予被告己○○,為犯罪所生之物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己○○、戊○○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強盜所得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甲○○ 已發還 2 NEX廠牌手機 1支 甲○○ 已發還 3 IPHONE廠牌手機 2支 甲○○ 已發還 4 ZOPO廠牌手機 1支 甲○○ 已發還 5 手錶 2支 甲○○ 已發還 6 耳環 2副 甲○○ 已發還 7 金項鍊 2條 甲○○ 已發還 8 玉石戒指 2只 甲○○ 已發還 9 玉石手鍊 1個 甲○○ 已發還 10 玉石 1個 甲○○ 已發還 11 存摺本 12本 甲○○ 含王可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郵局存摺3本、黃○銘之郵局存摺1本、王慧亭之郵局存摺4本、甲○○之郵局存摺2本,均已發還 12 OLYMPUS相機 1台 甲○○ 已發還 13 保護管束手冊 1本 甲○○ 已發還 14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甲○○ 已發還 15 監視器主機 1部 甲○○ 已發還 16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甲○○ 已發還 17 現金(新臺幣) 5,400元 甲○○ 18 黃金戒指 3只 甲○○ 19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甲○○ 20 白金項鍊 1條 甲○○ 21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甲○○ 所有權人丙○○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棒球棍(木製) 1支 戊○○ 2 無效本票(發票人甲○○) 1張 己○○ 3 借款收據 1張 己○○ 4 借款切結書 1張 己○○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