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瑋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4月6日之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富豪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價格,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紅色毒品咖啡包共32包(下稱紅色毒品咖啡包,驗餘淨重共計66.3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4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白色毒品咖啡包共25包(下稱白色毒品咖啡包,驗餘淨重共計53.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93公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白色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16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公146.99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塊狀晶體共9包(驗餘淨重共計11.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7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於111年4月6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57至1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170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143卷一,第116至122頁),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白色透明結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紅色毒品咖啡包及白色毒品咖啡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10.33公克);而白色透明結晶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155.7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382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二,下稱少連偵143卷二,第101至102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
命、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逾法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及種類甚多,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時間長短,並斟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紅色
毒品咖啡包共32包(驗餘淨重共計66.37公克)、白色毒品咖啡包共25包(驗餘淨重共計53.8公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白色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166.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晶體共9包(驗餘淨重共計11.0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為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24個、殘渣袋5個、K盤1個、電子磅秤2臺、
現金28,000元等物,其中K 盤、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磅秤均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而現金等物均為被告自己所有,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案之分裝袋24個、殘渣袋5個、K盤1個、電子磅秤2臺、現金28,000元等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帥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WeChat)帳號「五十嵐總(沒回來電)」、「五十嵐總(營業中)」(下稱「五十嵐總」)之人,均明知卡西酮類毒品及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集團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誤植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下稱本件房屋)為據點,發起販毒集團並主持、指揮、操縱同集團之販毒行為,其具體分工方式為:①使用微信帳號「帥哥」、「五十嵐總」之人負責向上游購入毒品後,置入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車廂內,作為供貨與乙○○之方式,並另以「五十嵐總」帳號對外刊登販毒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即俗稱之「總機」、「控台」)。②乙○○則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招募少年范○睿(00年00月生,行為時17歲)、少年方○豪(00年0月生,行為時17歲)、少年鄭○軒(00年0月生,行為時17歲)、少年鄔○閎(00年00月生,行為時17歲)加入販毒集團而擔任該集團毒品運送者(即俗稱之「小蜜蜂」)。
㈡被告為使販毒集團得以營運,遂提供做為聯繫用之粉紅色iPh
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F71VC2EUJC69)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毒品運送者做為交通工具,並與毒品運送者約定,每日分為9時至21時、21時至翌日9時共兩班次,每班次之毒品運送者駕駛前開汽車外出與毒品買家交易前,應先自本件房屋內拿取前一日未出售所剩餘之毒品、前開機車之車鑰匙及工作包,再駕駛前開汽車外出按控台「帥哥」之指示運送毒品並收取價金,過程中遇有毒品不足時,可按「帥哥」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2巷巷口處,自停放在該處之前開機車車廂內補足所需販賣之毒品。此後,每當使用微信帳號「五十嵐總」之人與毒品買家議定出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使用Telegram帳號「帥哥」之人之即指示持有工作機之當班次毒品運送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毒品運送者於該班次工作完成後,即駕駛本件汽車返回本件房屋,再將該班次販毒所收取價金扣除薪資5,000元後,餘額全數交付與乙○○。乙○○及其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販毒集團即以上開㈠㈡所述之販毒集團組織結構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如起訴書附表共9次。因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9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少年鄭○軒、鄔○閎、范○睿、林暐倫、林峰敬、鄭丞翔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於警詢之具結證述、工作機內門號「+000-0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房屋住戶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75875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3份等證據,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稱:①證人鄭○軒、鄔○閎已證述甚詳,並與扣案證物相符;②扣案手機內容以及被告所租賃之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可證鄭○軒、鄔○閎、范○睿、方○豪等人係接受被告所指揮;③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證述證人鄭○軒、鄔○閎販賣毒品之模式相符;④鄭○軒、鄔○閎、范○睿、方○豪並不認識鄭丞翔,顯見係被告所指揮;⑤被告無業卻可長期租賃價值不斐之房屋,又證人鄭○軒遭查扣之毒品價值甚高,有違常情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揮少年鄭○軒、鄔○閎、范○睿販賣毒品給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四、經查:㈠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之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案件之各該共同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販賣毒品者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法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查本件證人鄭○軒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案發時就
住在本件房屋,係被告讓伊進去住的,伊、鄔○閎、范○睿、方○豪共同運送毒品,上班前伊先向被告拿工作機,手機會有人告知到三重某處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毒品,伊取得毒品後會有人告訴伊地址,伊再運送毒品到指定地點,每12小時輪班一次,時間到就回到本件房屋,將鑰匙、現金、毒品放在客廳桌上,下一班的人會來拿,每一班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下稱他卷,第172至175頁,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另證人鄔○閎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0年7月上旬時有住在本件房屋內,當時有幫被告運送毒品,運送毒品方式就是上班時拿工作機,會有一位Telegram帳號「帥哥」之人傳送指定之地址,伊再開車送過去將毒品交給購毒者,本件房屋就是伊、鄭○軒、范○睿、方○豪4個人住在裡面,不過Telegram帳號「帥哥」之人並不是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76至179頁,本院卷第145至152頁)。雖證人鄭○軒、鄔○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提供本件房屋供渠等證人居住,並提供工作用手機、毒品、車輛等,復依照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販賣毒品與購毒者等情,然此與證人范○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房屋係被告所承租,伊與鄭○軒、鄔○閎、方○豪都是朋友,常常會去本件房屋打電動或者相約打籃球,被告也住在本件房屋,但是伊並沒有幫被告運送毒品等語(見少連偵143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證人方○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偶爾會過本件房屋與范○睿等人聊天、打電動,被告也住在那邊,伊並沒有幫被告運送毒品等語(見少連偵143卷二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不符。
㈢由上可知證人范○睿、方○豪前開證述之內容即與證人鄭○軒、
鄔○閎所證有所矛盾,則證人鄭○軒、鄔○閎所指述是否實在,已有疑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共犯之自白若涉及其他共犯時,仍需補強證據資為補強,且該補強證據之強度必須足以證明共犯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審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鄭丞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暐倫」,觀諸鄭丞翔於偵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很舊了,於000年0月間這台機車出租給林峰敬使用等語(見少連偵143卷二第110至114頁),但證人林峰敬卻於偵查時證稱:伊並沒有向鄭丞翔承租機車等語(見少連偵143卷二第112頁),證人鄭丞翔、林峰敬前開證述內容不僅矛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究竟為何人所使用?證人鄭丞翔、林峰敬均未提及將該機車交由被告使用,該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確實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不無疑問;另證人林暐倫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有居住在本件房屋一陣子,而鄭○軒、鄔○閎、范○睿、方○豪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伊不知道被告與毒品有何關聯等語(見少連偵143卷二第12至19頁),可知證人林暐倫雖曾與被告一同居住在本件房屋內,然亦未提及被告有何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運送毒品等事實。是由前開證人鄭丞翔、林峰敬、林暐倫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藏放毒品,並供證人鄭○軒等人於販賣之毒品不足時「補貨」所用,更無法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提供證人鄭○軒等人作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明確。
㈣另由證人即購毒者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與WeChat暱稱「5
0嵐總(沒回來電)」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購毒者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50嵐總(沒回來電)」之人購買毒品,然證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於警詢或偵查時均稱渠等並不認識所謂「50嵐總(沒回來電)」之人,每次交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且每次送毒品來的人都是不同人(邱于豪部分見少連偵143卷二第121至122頁,王語瞳部分見少連偵143卷一第72至75頁,蔡欣祐部分見少連偵143卷一第100至103頁),而證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於本件亦僅能指認交付毒品之鄭○軒、鄔○閎、范○睿,有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見少連偵143卷一第76至78頁【王語瞳指認鄔○閎、范○睿】、第86至87頁【邱于豪指認鄭○軒、鄔○閎、范○睿】、第104至105頁【蔡欣祐指認鄭○軒】),渠等購毒者仍無法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復審之少年鄭○軒、范○睿與前開購毒者見面之前,均係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帥哥」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有鄭○軒、范○睿與Telegram帳號「帥哥」之人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見少連偵143卷一第80至81頁、第93至97頁、第113頁),而Telegram帳號「帥哥」之人究竟為何人?證人鄭○軒、鄔○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Telegram帳號「帥哥」之人並非被告等語(鄭○軒部分見他卷第174頁,鄔○閎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證人鄭○軒等人告知交易毒品地點之人並非被告。由此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各該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證人鄭○軒等人指示渠等前往特定地點交付毒品與各該購毒者之人亦非被告明確。末就卷內之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見少連偵143卷一第93至97頁),此僅能證明少年鄭○軒、范○睿有與購毒者邱于豪見面,並疑似有交易毒品之行為,而無法證明少年鄭○軒、范○睿係由被告所指揮。故審酌由前開證人之證述以及物證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工作用手機、毒品,並指揮少年鄭○軒、鄔○閎、范○睿、方○豪出面與購毒者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等人交易毒品。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作為證人鄭○軒、鄔○閎指述之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毒品名稱 檢驗成分 重量 毒品咖啡包(紅色)3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共計67.5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0公克 毒品咖啡包(白色)2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共計68.0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93公克 白色晶體2包 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 淨重共計167.04公克 純質淨重146.99公克 白色塊狀晶體9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共計11.29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8.7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