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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臺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臺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臺生與賴志峰同為新北市永和區○○路0段000巷公寓之鄰居,2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路0段000巷00號、00號、00號所在5樓之樓梯間,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三級防疫警戒期間,因李臺生任意關窗,賴志峰質疑李臺生關窗舉止致2人發生口角,詎料,李臺生見賴志峰欲開啟窗戶以保持通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賴志峰頸部,將之往旁大力摔去,致賴志峰頭部撞擊同路段巷29號鐵門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尾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志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李臺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疫情期間是否開啟窗戶流通空氣事宜,與告訴人賴志峰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有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尾椎挫傷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因為我關窗戶就要教訓我,往我身上撲過來,我不願意跟他發生衝突就向後轉,告訴人從我後面用2隻手抓我兩邊的上臂把我向他方向拉,我就順時鐘轉身把告訴人的手撥往窗戶方向,告訴人就自己走到29號鐵門又從我正面過來要抓我前臂,我就把他的手撥開不要讓他抓我,我把他往左邊撥,後來不知道是告訴人穿拖鞋還是怎麼樣,就往後仰滑下去,臀部坐在地上,告訴人起身到一半就自己又跌坐在地上,1隻手撐在地上,後面他手軟了,頭的後面就瞬間撞到地板,後續就是救護車過來;且告訴人起先於案發現場時與員警陳稱「遭過肩摔」,於警詢中改口指稱「把我抱起來往地上摔」,於偵查中又改而指稱「用手臂勒住我脖子往左邊摔」,所述不一,且被告已有56歲,如何能突然偷襲而勒住40餘歲告訴人之脖子並摔至地面且毫髮未傷?本案乃告訴人不滿遭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而設局報復,告訴人所受傷勢根本係告訴人第2次欲攻擊被告之際,自己滑倒摔傷,與被告無涉;又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鍾英玲於案發時距離被告甚近,當下拿起手機全程錄影監看,卻未見鍾英玲提出錄影紀錄,其等為配偶關係,不無有因偏袒而為不實證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新北市永和區○○路0段000巷公寓之鄰居,2

人於上開時間,在同路段巷00號、00號、00號所在5樓之樓梯間,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三級防疫警戒期間,因被告任意關窗,告訴人質疑被告關窗舉止致2人發生口角並有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尾椎挫傷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至4、23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至6、23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9頁)、證人鍾英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頁至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7至8頁)、告訴人提出案發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手機拍攝影像檔案暨擷圖3張(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11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8頁)及告訴人、證人鍾英玲當庭繪製案發現場格局圖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指稱:當天我返家看到被告要關窗戶

,我說現在三級警戒為什麼要關窗戶,被告就說他有權利關窗戶,我就拿出手機要錄音,我還來不及錄音時,被告就從我的背後,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往左邊摔,我頭部就撞到29號的鐵門並且跌坐在地上,後來我太太報警,警察過來協調而結束,我受到的傷勢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我是面對面質問被告為何要關窗戶(窗戶在我的左手邊),接下來我就要去開窗戶,被告就背對窗戶擋在窗戶前面,不讓我去開窗戶,當下被告站在我的右前方,我就請我太太去拿手機,結果還來不及錄的時候,我背對被告、伸手要去把窗戶打開的時候(同時我太太在我家門口,因為我請我太太回去拿手機準備要錄音錄影),被告面對著我就用他的右手勒住我的脖子,另一隻手再勒住後往左邊摔,我整個被被告拋飛起來,我的頭(左上方腦袋)就撞到29號的鐵門(即偵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左側鐵門的位置),尾椎就「砰」一聲直接著地而撞到地上,後來就報警,警察就來了,偵字卷第16頁的照片就是我太太拍的,就是被告準備要勒住我的脖子往左摔,因為我的手還是拿了手機,另一隻手要去開窗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4、96、97頁)。

㈢證人鍾英玲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吃完飯

下樓返家遇到被告,被告正要關樓梯間的窗戶,告訴人就上前問說為何要一直關窗戶,被告說他有權利關窗戶,告訴人就伸手要去把窗戶打開,被告就伸手把告訴人的脖子勒住,用他的腳去拐告訴人的腳往左邊摔,告訴人就跌倒在地,告訴人的頭有撞到隔壁鄰居的門,且他跌坐在地板上,他有受傷,我就馬上報警叫救護車,因為當下很緊急,所以我只有拍到1張偵字卷第16頁的照片,就是告訴人要去開窗戶,被告伸手勒住告訴人時所拍攝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經與告訴人隔離作證程序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的糾紛我全程都在場,那天我們剛要進家門時就看到被告回來就關樓梯間的窗戶,告訴人就問被告「為什麼要關窗戶」,被告說「他有權利」,我先生就出去跟被告說「你有權利關,我也有權利打開,那你關完之後是不是可以回家了」,被告就站在窗戶不離開,告訴人就在那邊等他回家,但被告又不回家,告訴人就動手要去開窗戶,被告當下在我先生後面(即告訴人完全背對著被告),被告看告訴人要去開窗戶,轉身並從告訴人背後用右手出手向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掙扎之後,被告用兩隻手硬勒著不放,所以被告就這樣勒住把告訴人往左甩到29號門那邊,那時候我在家裡面門口目睹一切,我緊急要拿手機錄影的時候,告訴人是先騰空然後告訴人的頭撞到29號的鐵門,之後摔倒在地,屁股整個坐在地上,告訴人疼痛到起不來,我就報警,告訴人有撞到頭跟尾椎挫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2、107至108頁)。

㈣是告訴人與證人鍾英玲就被告於告訴人企圖開啟窗戶之際,

自告訴人背後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之向告訴人之後方摔去,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同路段巷29號鐵門、跌坐在地等各情節,均為一致之指證,佐以告訴人於同日隨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尾椎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如前述,該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徒手勒頸並向後摔致頭部撞擊鐵門、跌坐在地所造成之傷害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指稱:鍾英玲案發當時也在場,但她來不及錄影,只有拍到1張照片,就是偵字卷第16頁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鍾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6頁照片是一開始被告勒脖子時候,我本來在家裡面要拿手機錄他們的對話,但是我手機拿出來在門口,就看到這樣,我就緊急要拍下來但來不及,這個動作的下一秒告訴人就被摔了,所以才拍到這個畫面等語相合(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足認偵字卷第16頁之案發現場照片1張確實為本案案發過程之影像紀錄,此亦據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觀諸該幀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係面對著告訴人並緊貼站立於告訴人之右後方,被告之右手舉高於其胸部,告訴人則係面對牆壁,雙手略舉高且手持手機之動作狀態(照片較左側上衣著格子襯衫為被告、照片較右側上衣為紅色者為告訴人等情,分別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站立之相對位置以及各自所面對之方向,與告訴人以及證人鍾英玲前揭所陳內容相互一致,足以佐證其等所述為真實。綜上,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尾椎挫傷等傷害,係因告訴人行將開啟窗戶保持通風之際,遂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之向其後方摔,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同路段巷29號鐵門並跌坐在地所致等情,當可認定。

㈤被告就本案事發過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上

去就關起窗戶,告訴人跟他太太已經把他們家的鐵門打開,堵住我回家的路,後來我站在他們夫妻的中間,我的正後方是窗戶,告訴人就開始挑釁我,告訴人就說防疫期間不該關窗戶,我關窗戶他有點要教訓我,告訴人往我身上撲過來,我不願意跟他發生衝突,我向後轉,等於我面對他太太,窗戶在我左側邊,告訴人從後面用雙手抓我雙手上臂把我朝向他的方向拉,我就順時鐘轉身把告訴人的手撥往窗戶方向,告訴人可能發現奈何不了我,就自己從我前面走到29號鐵門的方向,走過去又要抓我,當時我是背對窗戶、面對29號鐵門,告訴人從我正面過來要抓我前臂,我就把他的手撥開不要讓他抓我,我是把他往左邊撥,因為右邊是樓梯太危險,後來他不知道是穿拖鞋還是怎麼樣,他就往後仰滑下去,臀部應該是有坐在地上,後來告訴人再度起身,起身到一半就自己又跌坐在地上,一隻手撐在地上,大概40至50秒,可能他身體太痠,手軟了頭後面就瞬間撞到地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卻係供稱:當天我下班回家,我看到告訴人夫妻站在25號門口,我就把樓梯的窗戶關起來,告訴人說現在是防疫期間要我不要關窗戶,我回他說我有權利關,原本告訴人有拿手機出來拍,後來他把手機收起來向我靠近,我當時背對告訴人轉向窗戶,告訴人從我後面用手抓住我肩膀往後拉,所以我手就大力往上抬,轉身把告訴人的手撥開,告訴人往後退就撞到29號的鐵門(有發出聲響)並且跌坐在地,用手撐住地板,告訴人起身叫了一聲又跌坐在地,告訴人後來也有頭撞到地板,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是被告辯稱於告訴人撲向其並抓住其雙手上臂之際,其自身究係面對何方向站立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觀諸告訴人提出手機拍攝影像檔案暨擷圖以及告訴人當庭繪製案發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糾紛之窗戶位於同路段巷29號鐵門之對面,樓梯則位於面對同路段巷29號鐵門之右側,則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當時我是背對窗戶、面對29號鐵門,告訴人從我正面過來要抓我前臂,我就把他的手撥開不要讓他抓我,我是把他往左邊撥,因為右邊是樓梯太危險」,被告係將告訴人往其左方(即面對29號鐵門、背對窗戶之方向)撥開,告訴人理應順此施力方向往同路段巷27號方向倒去,不應致告訴人撞擊即後方同路段巷29號之鐵門,是被告所辯顯與告訴人撞擊後所呈現之現場位置並不吻合,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擺脫告訴人之攻擊而撥開告訴人之情節為可採。

㈥至於告訴人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係向員警告稱「他給我

過肩摔」等語,此有本院112年0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復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自述「被他人過肩摔」(見偵字卷第9頁之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卻於警詢中指稱:我跟被告因為疫情期間開關窗戶起口角,當我拿起手機想要錄影時,被告便突然把我抱起來往地上摔,導致我頭部外傷以及尾椎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與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述係遭被告勒脖並摔倒在地之情節相左。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固難免故意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稱:被告當時勒住我的脖子之後,從我的脖子整個拉、扯起來往上拋,並往左側邊摔,被告整個把我拋起,我被摔的過程當中,我的身體曾經有騰空過的狀態,我在急診時怎麼跟醫生說我忘記了,但我知道的是被告拋摔我,「過肩摔」是我後來才知道這個名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所指述因被告勒其脖子而遭拋起之情節,與證人鍾英玲前揭所述相符合,考諸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有故意誇大之可能,或有誇張渲染之虞,但告訴人指稱有關被告勒脖並遭摔往鐵門之情節除與證人鍾英玲所述相一致之外,亦與傷勢狀態相吻合,自不能以告訴人另曾指稱遭被告過肩摔之舉,即謂告訴人指述全然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㈦又證人鍾英玲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告訴人有伸手要去把窗戶

打開,當時被告背對著告訴人,被告面對著窗戶,被告就伸手把告訴人的脖子勒住,用他的腳去拐告訴人的腳往左邊摔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似與其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背對著被告等語存在歧異。然而,證人鍾英玲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解釋證稱:偵字卷第16頁的照片是被告一開始勒住告訴人脖子的畫面,這時候被告站在告訴人的後面,告訴人是面對窗戶,我於偵查中所說「被告背對著告訴人」應該是要陳述被告是站在告訴人的後面,不是被告背對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是證人鍾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背對於被告而遭後方之被告勒脖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提出案發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6頁)較為吻合,應認告訴人鍾英玲於偵查中所述「當時被告背對著告訴人」為語誤,自難單憑證人鍾英玲此部分出入即謂其證述內容矛盾而遽論其餘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

㈧被告雖請求告訴人及證人鍾英玲提出當時監視器錄影檔供檢

視,以證明其等所述為真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惟查,告訴人業已當庭說明案發當時監視器僅是防賊嚇阻而已,並無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拍攝影像擷圖3張(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拍攝時間均係於本案案發之後,是告訴人及證人鍾英玲所稱於案發時攝像頭並無攝影功能等語,應非虛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不能調查,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僅因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三級防疫警戒期間,告訴人質疑其關窗舉止致2人發生口角,竟率爾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之向其後方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後未能檢討自身所為,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26